民办幼儿园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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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幼儿园安全管理制度民办幼儿园安全管理制度华容县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县民办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维护民办幼儿园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 法、幼儿园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单独或联 合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招收学龄前儿童、对其进行保育和 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第三条民办学前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对民办学前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第四条民办学前教育事业纳入我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第二章部门职责第五条民办幼儿园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 制。第六条县教育局是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 策,负责全县民办学前教育工作发展规划的统筹协调,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民办幼儿 教育工作的日常管理、业务指导与工作考核。具体包括:审核认定幼儿园办园资 格,颁发办园许可证,对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对幼儿园进行分等定 级,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的教师资格。第七条县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幼儿园做好 校园安全保卫工作,及时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公 安交-警、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载运幼儿的车辆安全管理,取缔无牌无证、不 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及时制止和查处超载等违法行为。第八条县卫生部门要贯彻有关儿童卫生保健工作的法律法规,按照托儿所、 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规定,负责规范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管理。具体负 责检查、指导幼儿园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时处理 幼儿园发生的传染病等影响幼儿安全的事件。第九条县住建、质监部门要落实城镇和新农村配套幼儿园的规划,加强幼儿园 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的,应责令纠正。第十条县消防大队要指导制定幼儿园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消防安全业务培 训,定期检查、指导各种消防设施设备的使用,加大消防安全宣传力度,结合幼儿 园工作实际,经常开展各种消防演练活动。第十一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县幼儿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审核认 定,监督、检查幼儿园食堂、饮用水的卫生状况。文化、工商等部门应当对幼儿园 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营造有利于幼儿 成长的良好环境。第十二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对全县民办幼儿园的安全生产进行监 督,对园舍设施进行安全鉴定,督促存在安全隐患的幼儿园进行整改。第十三条县民政局主要负责对已获县教育局审批、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幼儿园进 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县财政、物价部门主要负责对全县幼儿园的收费进行管理 和督查。第十四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把学前教育纳入城镇、新农村建设规划,负责本乡 镇民办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和安全管理。第三章审批程序和举办条件第十五条民办幼儿园的审批依法由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 县合作举办民办幼儿园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举办幼儿园。第十六条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幼儿园的设置符合本县教育发展规划。(二)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幼儿园的个人 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有符合规范的园名;能够独立承担民 事责任。(四)有合法的幼儿园章程、组织机构,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教职工队伍。(五)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周围无污染源,无危险和安全(含消防)隐 患;幼儿园的园舍、场地、设施、设备以及环境卫生、卫生保健安全(含消防)状 况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六)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第十七条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及审批申请表。(二)规范的名称和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四)拟聘任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五)拟办民办幼儿园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六)拟办民办幼儿园的章程草案和发展规划(包括办学宗旨、规划目标、教 育教学原则、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课程计划、拟使用的教育教学指导 用书等)。(七)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住建、质监部门提供的房屋及 配套设施质量安全鉴定书。(八)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堂餐饮服务许可证。(九)有资质的健康检查单位提供的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十)有校车接送的幼儿园需公安交-警部门提供有效证照。第十八条民办幼儿园的审批程序:申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拟办园所在的乡镇中学(城关中心小学) 递交申办报告,乡镇中学(城关中心小学)审核同意后,再向县教育局申报。县教 育局根据本县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布局要求以及申办者的条件进行审批。对申请正式设立的民办幼儿园,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对 审核合格者给予书面批复并颁发办园许可证。对申请筹设的民办幼儿园,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三十个工作日 内下发书面批复及筹设批准书。筹设工作应在三年内完成,同时,提出正式设立申 请;超过三年的应当重新申报筹设。第十九条民办幼儿园持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到县民政部 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县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南省服务 价格登记证证后方可招生。第二十条停办民办幼儿园的,应在停办前两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停办手续, 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变更举办者的,应进行财务清算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变更法定代表人、园名、地址的,应报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核准同意,不得停办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园名、地址。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一条民办幼儿园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幼儿园依法享 有办学自主权,在法律允许和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范围内,自筹经费、自聘人员、 自主管理。第二十二条民办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学前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 幼儿的人格和权利,尊重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和学习特点,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 教并重,关注个别差异,促进每个幼儿富有个性的发展。民办幼儿园不得将本园担负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办;不得 进行和参与宗教或迷信活动。第二十三条民办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严密各项防范措施,确保安全。建 立卫生保健制度,安全防护制度,加强对食品卫生、传染病预防、园舍设施设备、 消防安全、儿童接送等工作的管理,严防各类责任事故的发生。第二十四条民办幼儿园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发布 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幼儿园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一致。不得发布与其招 生、教育、管理等行为不相符合的广告信息。第二十五条民办幼儿园的园名应规范,不得使用带有迷信和宗教色彩的字词, 不得冠以“国际”、“中国”、“中华”等字样。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 可,不得冠以“双语”、“艺术”等字样。第二十六条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 准,报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民办幼儿园收取的费用应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 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幼儿伙食费要单独立帐、专款专用,并主动接受价格、教育等 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家长监督。第二十七条民办幼儿园应当按规定使用由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民办幼儿 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遵守财经纪律,按照国家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 定,规范会计核算,实行帐目公开。第二十八条民办幼儿园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的检查评估。教 育行政部门应对民办幼儿园教育教学、教研活动、评优评先、业务培训、园务管理 等工作进行指导。第五章园长和队伍建设第二十九条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招用教职工,并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 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和湖南省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办理各种社会保 险。第三十条民办幼儿园教职工实行聘任(用)制,民办幼儿园要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明确双方权利、 义务,切实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利。第三十一条民办幼儿园实行园长任职资格和教师资格制度,其任职条件按照同 级同类公办幼儿园的有关规定执行。民办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和工作人员,由举办 者按国家规定的有关任职资格要求聘任(用),聘任(用)的园长应当报县教育行 政部门核准。第三十二条民办幼儿园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幼儿园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 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幼儿园教师在评优、表彰、职称评定、培训、考核、业务活动等方面,与 公办幼儿园教师同等对待。第六章年检和督导评估第三十三条民办幼儿园教育工作实行年检、督导评估制度。年检工作由县教育 局于每年年底组织进行,全县民办幼儿园评估为四个等级(示范幼儿园、标准幼儿 园、合格幼儿园、不合格幼儿园),年检合格者加盖年检合格章予以确认,年检不 合格者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者吊销办园许可证。第三十四条督导评估由县政府教育督导室牵头,结合中小学督导评估进行,工 作业绩纳入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中学的目标管理,乡镇中学应当定期和不定期组织 工作检查加强民办幼儿园日常管理工作。县教育局每三年对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质 量、管理水平进行一次全面督导、评估。年检、评估结果作为评定幼儿园等级的重 要依据,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和家长的监督。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五条民办幼儿园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或 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一)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第三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办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幼儿园管 理条例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办园许可证,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幼儿 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或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第三十七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办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 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幼儿园的。(二)擅自改变幼儿园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园许可证的。(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七)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八)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 的。(九)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第三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办幼儿园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幼 儿园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 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幼儿伙食费或挪用办学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 的。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日常检查和 监督,对其办学条件、办学行为、教育教学以及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 改意见,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坚决予以 取缔。本办法颁发前,已经开办但未履行申报审批手续的民办幼儿园,由县教育行政 部门依法责令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不符合办园条件 的,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办 学,由县民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非法办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非法办学者 承担,其招收的幼儿,由县教育行政部门监督非法办学者妥善安置。第四十条县教育、税务、价格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财务行为的检查和 监督。对收费不提供合法票据行为的民办幼儿园依法进行处罚。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县教育局负责解释。安徽省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2015-07-08 14:53 | #2楼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省民办幼儿教育事业的健康发 展,维护民办幼儿园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的法律、规 章,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单独或 联合举办,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招收学龄前儿童,对其进 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举办的民办幼儿园,均应当遵 守本办法。第三条民办幼儿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我省对民办幼儿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第二章管理体制第四条 民办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 原则。第五条 安徽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幼儿教育工作的统筹协调 和宏观管理。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民办幼儿教育工作的管 理、指导和督察。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民办幼儿园的 管理和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国家相关的政策和规定,负责制定和组 织实施本行政辖区内民办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性管理规章,对 民办幼儿园实施日常管理、业务指导和工作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其它有关行政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幼儿园进行管理。第六条 民办幼儿园的日常管理,城市市区由幼儿园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 负责;县城及以下地区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辖区内乡镇中心校(园)负责。乡镇 中心校(园)应当在县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乡镇民办幼儿园日常的 管理、业务指导、检查、考核、师资培训工作。第七条民办幼儿园的管理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基教、 人事、计划、财务、教研等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其中,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负 责核发民办幼儿园办学许可证,配合基教部门对民办幼儿园实施管理;基教部门负 责民办幼儿园的管理和业务指导;人事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师资队伍的管理、培 训、考核和资格认定;计划、财务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布局制定、财 务监督及有关数据的统计工作;教研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的业务指导和教育教学研 究工作。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民办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负 责对民办园卫生保健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卫生保健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对儿童家长 进行儿童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及常见病防治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指导和咨 询。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民办园的卫生保健工作。第九条根据政策规定,民办幼儿园及其职工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 在地的社会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第三章举办条件和审批程序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的审批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第十一条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幼儿园的设置符合本省和所在市、县(市、区)教育发展规划。(二)幼儿园设置在安全的区域内,周围无污染源,无危险和安全隐患。(三)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有符合规范的园名;能够独立承担民 事责任。(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五)幼儿园的园舍、场地、设施、设备以及卫生、安全状况符合国家的相关 规定。(六)有合法的幼儿园组织章程、组织机构,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教职工队伍。(七)有根据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课程方案以及教材选用意见制定的 课程教学计划和教材选用计划。(八)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幼儿园的个人 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一)幼儿园(班)申办报告及审批申请表;(二)规范的幼儿园名称和首届幼儿园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四)拟聘任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五)拟办园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六)拟办幼儿园的章程草案和发展规划(包括办学宗旨、规划目标、教育教 学原则、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课程计划、拟使用的教材等);(七)拟办幼儿园的建筑平面图、各功能室分布图、设施、设备计划配置情况 说明以及场所使用权证明;(八)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九)县级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颁发的托儿所、幼儿 园卫生保健合格证;(十)健康检查单位提供的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第十三条民办幼儿园的审批程序:(一)举办者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同时提供本 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供的有关实证式材料。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学前教育 事业发展规划、布局要求以及申办者的条件进行审批。(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负责受理举办者的申请,并牵头 会同基教、人事、计划等有关部门共同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初审合格后,由民办 教育管理办公室牵头会同基教部门对幼儿园进行实地考察。考察合格,经上述两个 部门共同签署意见后,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发给筹设批准书。筹设工作应在3 年内完成。筹设期间,幼儿园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 证的,须持筹设批准书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教育 行政部门共同考核。幼儿园未经消防安全审核的,须持筹设批准书到当地公安消防 部门申请消防安全审核。审核合格,由举办者向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提出正式设立 申请,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牵头会同基教部门对幼儿园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由县 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告知同级民政、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 筹设工作超过3年的,应当重新申报。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办法 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三)民办幼儿园的审批情况由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负责及时通告基教部门, 以便基教部门及时对新批的民办园实行管理和指导。(四)民办幼儿园凭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 企业单位登记,然后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招生。第十四条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班)。已经开办但未 履行登记注册和申报审批手续的,由教育部门责令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限 期补办有关手续。对不符合办园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 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对拒不执行教育行政部门处罚决定 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联合执法。非法办学 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非法办学者承担,其招收的幼儿,由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监 督非法办学者妥善安置。第十五条停办民办幼儿园,应在停办前两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停办手续。 变更举办者,应报审批机关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园名、地址,应报审批机关审 核同意后,到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核准同意,不得随意停办幼儿园或 变更法定代表人、园名、地址。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十六条民办幼儿园为社会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与 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幼儿园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法律允许和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范围内,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管理。第十七条民办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幼儿教育的法律规章,遵循学龄 前儿童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坚持保育与教育相 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和-谐 发展。民办幼儿园不得进行和参与宗教或迷信活动。第十八条民办幼儿园应当重视安全工作,对幼儿在园期间的安全、健康负 责。民办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安全防护制度,加强对食品卫生、传染病预 防、园舍设施设备、消防安全、儿童接送等工作的管理,严防各类责任事故的发 生。民办幼儿园出现重大问题或师生伤亡事故,应当及时向属地县级教育行政部 门、卫生行政部门或政府报告。第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 幼儿园不得发布与其招生、教育、管理等行为不相符合的虚假信息与广告。第二十条 民办幼儿园的园名应规范,具有教育意义,不得使用带有宗教色彩 和迷信含义的字词,不得冠以“国际”、“中国”、“中华”、“全国”、“安 徽”、“安徽省”等字样。未经市级或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不得冠以“双 语”、“艺术”等字样。第二十一条民办幼儿园应当接受当地卫生机构的业务检查和指导,认真做好 入园儿童和在岗员工的体检、卫生、消毒、防疫、儿童营养等各项工作。第二十二条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以及当地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办 学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属地县级物价、税务、民政和教育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幼儿园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第二十三条民办幼儿园应当到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税务管 理,申请领购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和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民办幼儿园收 费时,必须开具税务发票。民办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遵守财经纪律,要按照 国家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要求规范会计核算,做到帐目公开,主动接受 物价、税务、教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家长的监督。第二十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领导和管理,将民办 幼儿园纳入到当地基础教育的统一管理之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检 查,统一考核。在日常的检查评估、教育教学、教研活动、评优选先、业务培训、 评等定级等工作中,应当与公办幼儿园同等对待。民办幼儿园应当主动接受教育部 门的领导、管理和业务指导,并积极主动参加教育部门组织的学习、会议、培训、 检查等活动。第五章 园长与师资队伍第二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教职工实行聘任(用)制。民办幼儿园要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同教职 工签定聘任(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 福利待遇。第二十六条民办幼儿园实行园长任职资格和教师资格制度,其任职条件按照 同级同类公办幼儿园的有关规定执行。民办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和工作人员,由举 办者按国家规定的有关任职资格要求聘任(用),但必须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 镇中心校(园)备案。园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岗位培训,并取得岗位培训合格 证书。第二十七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中心校(园)应当将民办幼儿教师纳入 公办幼儿教师的统一管理之中,保证他们在选聘、选优、表彰、职称评定、培训、 考核、晋级、业务活动等方面享受公办幼儿教师的同等待遇。民办幼儿园可参加县 级教育部门组织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其职评数不占公办学校指标,所需经费由参评幼儿园自行承 担。第六章表彰奖励与处罚第二十八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 予以表彰奖励:(一)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第二十九条民办幼儿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 给予其限期整改、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幼儿 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或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 的。第三十条民办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幼儿园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幼儿园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七)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八)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第三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四)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五)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第三十二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中心校(园)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 日常检查和监督,对其办学条件、办学行为、教育教学以及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的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 的,应坚决予以取缔。第三十三条 教育、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幼儿园财务行为的检查 和监督,对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幼儿园对幼儿实施收费的行为,或已取得收费 许可证,但收费不提供合法票据的行为,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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