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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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启示德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启示字数:2464来源:人力资源2015 年 4 期字体:大 中 小 打印当页正文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起源于西方经济学,是指由一套组织结构严密的自然人来治理公司而形成的组织结构体系。在现代公司中,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执行机构(经理层)四部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衡,共同组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构筑现代企业的基础,德国经过多年探索,在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分析德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特点,对我国大型制造业国有企业优化法人治理结构无疑可提供有益的借鉴与启示。德国企业如何实现权力制衡德国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依赖资本市场和外部投资者,主要通过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重要作用。金融机构不但提供融资,而且控制公司的监事会,凭借内部信息优势发挥实际控制作用。在德国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会下设监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具有上下级关系,监事会向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会下设董事会,董事会向监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德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也可以称作共同主导型模式,公司运营时,股东、董事会和职工共同决定重大政策、目标和战略。由于这种模式能兼顾各方面的利益,调动股东、职工和经理的工作积极性,因而在平等与效率之间形成了一种十分均衡的状态。德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具有以下显著特点:1.股权集中程度较高,银行参与公司治理。在德国,公司最大的股东多是机构组织,所有权集中程度比较高,公司交叉持股比较普遍,权威部门对持股机构的管理也比较严格。德国的银行是全能的,可以持有工商企业股票。另外,银行对企业的贷款性质也使银行成为一个重要的利益相关者。2.以“监事会”之名行使董事会职能,以“董事会”之名行使经理人员职能。在德国公司中,股东大会是公司权力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确定选举监事会的措施,选举监事会成员,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公司是否解散。监事会是公司股东、职工利益的代表机构和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一是任命和解聘董事,监督董事会是否按公司章程经营;二是对重大经营事项作出决策;三是审核公司财务,核对公司资产,并在必要时召集股东大会。监事会成员不可在董事会任职,不得参与公司的实际管理。这在客观上缓和了劳资矛盾,调动了职工积极性,保证了企业拥有相对稳定的经营环境,使公司经营者接受多方位的监督并形成一种良性制衡机制。3.实行职工参与决定制。企业职工通过选举代表加入监事会和职工委员会来实现其参与企业管理的“共同决定权”。本企业职工与产业工会的代表有权在公司监事会和董事会中占有一定席位并参与决策;监督已经制定的维护职工利益的法规执行情况和劳资协议的执行情况;在社会福利方面有与出资方对等的表决权,享有对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和质询权。我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上的不足我国自 1993 年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来,国有企业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在国企改革与发展过程中,不少企业通过公司制改革建立了比较规范的、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了市场竞争力。但也有不少企业虽有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但其职能不够健全,并未真正建立起激励和制约相结合的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公司股权结构单一由于我国公司化改制是在传统的国有企业基础上进行的,因此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公司产权过度集中、国家股处于绝对控制地位、股权结构过于单一的现象,难以形成多元化的投资格局,使得公司法赋予公司法人的自主经营权不能落到实处,公司法人的实体地位难以获得体现。股东大会名不副实在我国国有企业中,国家股始终处于绝对控制地位,而社会个人股数量和持股比例非常有限,加之个人股(股民)倾向于短期的投机操作,所关心的只是股市的涨落而非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他们对出席股东大会并不感兴趣。即使有少数分散的小股东关心公司的长远发展,但一些公司对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在持股比例和数量上作了严格限制,这使得持股较少的小股东们“心有余而力不足”,于是,股东大会实际上变成了国家股东会议或董事会扩大会议,难以形成对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及公司行为规范、有效的制衡约束机制。董事会未发挥核心作用按照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受全体股东委托,对股东负责,享有代表股东进行决策的权力,在公司领导中起着核心作用。但现实中,许多公司的董事会并没有发挥相应的作用。其不规范之处主要表现在:1.董事会的产生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一些公司的董事会未经召开股东大会就已产生;也有许多公司董事长兼任总经理。2.虽然形式上完成了公司化改制,但董事会仍由原领导班子组成,董事会成员与经理层高度重合,董事代表股东利益的作用失效,董事会形同虚设,不能正常运作。3.把制衡机制看成“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甚至是“董事长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未经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处处以“法人代表”和“一把手”自居,扰乱了企业的责任体制,使企业经营管理效率降低。经理层激励、约束机制空缺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对公司经理层人员的选拔和聘任机制,然而在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对经理层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仍存在空缺。许多公司仍以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管理模式来管理现代公司的经理层人员。这种做法打破了经理层人员与董事会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破坏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之间层层产生、层层制衡负责的机制。监事会监督不力监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其职责主要是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违法乱纪行为进行监督约束,而在不少国有企业,其监事会成员实际上是由国家股东指定,致使监事会很难发挥监督作用。另外,监事会获取信息的不充分性、监事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不熟悉企业财务管理和生产经营状况等也是监事会没能真正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因。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尚不完善,现有法律也没有很好地解决企业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因此,要建立产权清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就必须克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失衡的现象,建立和完善权力分立、相互制衡的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取法国外须因地制宜在我国的公司制企业中,股权一般集中在控股股东手中,国有股“一股独大”占据绝对控股地位的现象仍然存在。这种“内部人控制”的实质是控股股东的控制。比较而言,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资本市场现状等更接近于德国,因此,德国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对于我国制造业大型国企有着很好的借鉴意义。从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及产业结构来看,工业是我国的支柱产业,而国有大型工业企业是国家经济的龙头,这些企业规模较大,资金投入多,对政府的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都相对敏感,其绩效及运营模式将对其他企业起到导向作用,对行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应该积极鼓励银行金融机构入股,且银行的持股比例要大,使其对董事会提出的经营计划有较高的发言权;董事会中的银行代表在事关企业未来发展的重大决策中应当起到实质作用。银行参与企业的投资,使得大型工业国有企业在扩大生产规模上不必为筹资担忧,既可解决企业对资金的需求,也有利于银行对企业的深入了解,为银行贷款业务的发展提供保障,实现双赢。为避免“债转股”悲剧的发生,银行作为出资人应该真正参与企业经理层的设立,也可效仿德国,以“监事会”之名行使董事会职能,以“董事会”之名行使经理人职能。在我国商业银行参股大型国有工业企业的过程中,商业银行应当设立金融投资公司,负责对企业的投资及向社会招募有经验的管理人员进入企业参与管理。在员工激励机制上,可以向德国公司学习,实现公司员工与管理相结合,加强工会的实权,使职工代表在董事会、监事会中有一席之地,切实保护普通工人的利益,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在对公司经营者的激励方面,鼓励高管、技术人员持股。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与国家的资本市场、股权结构、法律、历史及文化有着密切的联系。世界上并不存在一种适合于所有国家的单独法人治理模式。我们必须立足于国情,选择适合的法人治理结构模式,对企业的所有者、支配者、管理者和监督者之间的责权利关系进行规范,解决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与风险、激励与约束等问题,建立起企业的权力部门、决策部门、经营部门和监督部门之间相互独立、相互制衡的高效率企业制度,确保企业各方利益的均衡和战略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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