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统计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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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统计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国渔业统计工作,保证渔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和时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渔业统计是国家农业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履行国家统计调查职能,基本任务 是依法对渔业生产及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实 行统计监督。第三条全国渔业统计工作由农业部统一领导,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组织实施。 乡(镇)渔业统计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或人员负责。第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 法和本规定独立开展渔业统计工作。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恪守职业道德,依 法履行职责,如实收集、报送渔业统计资料。第二章 统计调查第五条 渔业统计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渔业经济核算、水产养殖面积、水产品产量、远 洋渔业、水产苗种、水产品加工、年末渔船拥有量、渔业灾情、渔业人口与从业人员、渔民 家庭收支情况调查等。第六条 渔业统计调查范围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各类经济组织、各个系统 的全部渔业生产单位和非农行业单位附属的渔业生产活动单位。不包括渔业科学试验机构进 行的渔业生产;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第七条 渔业统计调查周期,除渔民家庭收支情况调查周期为上年的11月1日至当年 的10月31日外,其他调查周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第八条渔业统计调查方法以全面统计为主,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及其他必要调查手 段为补充。调查内容中,渔民家庭收支情况调查采用抽样调查方法;远洋渔业数据按照远洋渔业管 理规定进行统计;渔业产值、增加值数据取自同级统计部门数据;其他调查内容采用全面统 计调查方法。第九条渔业统计调查分月度调查、半年度调查和年度调查。调查程序为乡(镇)人民 政府指定的统计机构或人员通过对基本单位的调查取得第一手资料,经被调查基本单位确认 后,逐级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最后报农业部按国家统计数 据进行管理使用。第十条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和基层实际情况,采取全面统计和灵活 多样的调查方法有机结合的方式,制定本辖区乡(镇)、村两级渔业统计数据调查工作方案, 报农业部和同级统计部门备案后实施。第三章报表制度第十一条渔业统计报表分月报表、半年报表和年报表。统计报表的具体内容和报送要求由农业部定期修订,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后实施。第十二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计局批准实施的渔业统计报表制度向 农业部报送渔业统计月报、半年报和年报,报送材料包括统计数据、数据波动说明和数据分 析三部分。网络材料与纸质材料同时报送,网络材料通过中国渔业政务网() 报送,纸质报表须经单位负责人、填表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第十三条 省级(不含)以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向上一级 报送渔业统计月报、半年报和年报时,实行纸质材料报送,有条件地区,可以同时采用网络 方式报送,报出的报表须经单位负责人、填表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第四章质量审核第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系统的质量审核制度,对渔业统计数 据进行质量审核。数据质量审核采取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审、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 核一级的办法进行。第十五条数据质量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统计数据是否符合渔业生产实际;(二)各项指标数据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三)各项指标数据的同比波动情况。对波动幅度较大的指标,应当采取重点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实,查明波动真正原因,如果 指标数据同比增减幅度超过5%,必须同时提供相应文字说明。第十六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核结果向下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反馈。下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对数据进行再 核实。第五章数据管理第十七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业统计资料保存管理制度,对通过统计调查所取得的数据原始记录、推算过程、统计台账等重要资料,实行审核、签署、交接、归 档等程序。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渔业统计月报、半年报、年报等原始上报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渔业统计年鉴资料 应当永久保存。第十八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及时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 有关渔业统计数据,并定期公布渔业统计资料。渔业统计资料的公布,不得损害其他单位或 者个人的合法利益。全国渔业统计数据,由农业部抄送国家统计局后对外发布。第六章条件保障第十九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兼职渔业统计人员,并指定渔业统计工作负责人。第二十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渔业统计人员岗位相对稳定,保证统计工 作的连续性。如确需变更岗位的,应当在一周内完成“全国渔业统计人员与专家库管理系统” 的信息更新。第二十一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辖区渔业统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 职业道德教育。第二十二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业统计工作经费列入部门财政预算,保障 渔业统计工作顺利进行。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负责组织全国渔业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省级(含)以下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渔业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渔业统计工作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 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第二十五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业统计工作考核机制。对在渔业统计工 作中依法履行职责,并做出突出成绩的机构和人员给予表扬;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渔业统计工作责任人、渔业统计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负责渔业统计工作人员在从事渔业统计活动时, 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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