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服务法规之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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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服務法規之認識志願服務法規之認識 中華民國志願服務協會秘書長中華民國志願服務協會秘書長 劉香梅劉香梅 一、引一、引 言言(一)志願服務法於民國(一)志願服務法於民國90年年1月月4日日 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同年1月月20日日 奉總統令公布施行;全文計有奉總統令公布施行;全文計有 八章二十五條八章二十五條。(二)志願服務法授權訂定之法規計有七項,分別自(二)志願服務法授權訂定之法規計有七項,分別自 90年年4月月20日至同年日至同年8月月10日陸續由內政部會商日陸續由內政部會商 中央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訂頒實施;其中包括:中央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訂頒實施;其中包括:1.志工基礎教育訓練課程()志工基礎教育訓練課程()2.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3.志工倫理守則()志工倫理守則()4.志工服務績效認證及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發給作志工服務績效認證及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發給作 業規定()業規定()5.志願服務獎勵辦法()志願服務獎勵辦法()6.志工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作業規定()志工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作業規定()7.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辦法部分條文()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辦法部分條文()二、法案重點內涵二、法案重點內涵(一)總(一)總 則則1.制定目的:制定目的:整合社會人力資源,發揚志願服務美整合社會人力資源,發揚志願服務美 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提昇國民生活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提昇國民生活 素質。(第素質。(第1條)條)2.適用範圍:(第適用範圍:(第2條)條)(1)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 查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畫。查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畫。(2)不包括單純、偶發,基於家庭或友誼原因而執)不包括單純、偶發,基於家庭或友誼原因而執 行之志願服務計畫。行之志願服務計畫。3.界定三個名詞定義:(第界定三個名詞定義:(第3條)條)(1)志願服務(內涵):自由抉擇、誠心奉)志願服務(內涵):自由抉擇、誠心奉 獻、助人利他、不計報酬、無怨無悔、學獻、助人利他、不計報酬、無怨無悔、學 習成長、講求方法、施受互惠、公平正習成長、講求方法、施受互惠、公平正 義、永續經營、增進公益、輔助支援。義、永續經營、增進公益、輔助支援。(2)志願服務者簡稱志工。)志願服務者簡稱志工。(3)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 構、學校、(社團、財團)法人或經政府構、學校、(社團、財團)法人或經政府 立案團體。立案團體。(二)主管機關(二)主管機關1.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條第1、2項)項)2.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政府機關)應有之權責: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政府機關)應有之權責:(1)主管志工權利、義務、召募、教育訓練、獎勵表揚、)主管志工權利、義務、召募、教育訓練、獎勵表揚、福利、保障、宣導與申訴之規劃及辦理。(第福利、保障、宣導與申訴之規劃及辦理。(第4條第條第3 項)項)(2)應置專責人員辦理志願服務相關事宜。(第)應置專責人員辦理志願服務相關事宜。(第5條第條第1 項)項)(3)召開志願服務會報。(第)召開志願服務會報。(第5條第條第1項)項)(4)應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加強聯繫輔導,並給予必要之)應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加強聯繫輔導,並給予必要之 協助。(第協助。(第5條第條第2項)項)(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 1.召募志工時,應將志願服務計畫公告。召募志工時,應將志願服務計畫公告。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應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第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第6條)條)2.應依志願服務計畫運用志願服務人員。志願應依志願服務計畫運用志願服務人員。志願服務計畫應包括:志工之召募、訓練、管理、服務計畫應包括:志工之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考核及服務項目。(第運用、輔導、考核及服務項目。(第7條第條第1、2項)項)3.運用計畫之辦理:(第運用計畫之辦理:(第7條第條第3、4、5項)項)(1)運用前備案:檢具志願服務計畫及立案登記證書影本,)運用前備案:檢具志願服務計畫及立案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案。送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案。(2)運用後備查:運用結束後二個月內,將志願服務計畫辦)運用後備查:運用結束後二個月內,將志願服務計畫辦 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備查。關備查。(3)各級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或志願服務運用者之章)各級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或志願服務運用者之章 程所載存立目的與志願服務計畫相符者,免於運用前申程所載存立目的與志願服務計畫相符者,免於運用前申 請備案。但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請備案。但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 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4)志願服務運用者未依規定辦理備案或備查時,志願服務)志願服務運用者未依規定辦理備案或備查時,志願服務 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不予經費補助,並作為服務績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不予經費補助,並作為服務績 效考核之參據。效考核之參據。4.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志願服務計畫備案時,其志願服務計畫受理志願服務計畫備案時,其志願服務計畫與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不符者,應即通知志與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不符者,應即通知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補正後,再行備案。(第願服務運用單位補正後,再行備案。(第8條)條)5.應辦理志工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包括:(應辦理志工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包括:(1)基礎訓練,(基礎訓練,(2)特殊訓練。(第)特殊訓練。(第9條)條)6.應確保志工服務環境之安全及衛生。(第應確保志工服務環境之安全及衛生。(第10條)條)7.應提供志工必要之資訊,並指定專人負責志願應提供志工必要之資訊,並指定專人負責志願服務之督導。(第服務之督導。(第11條)條)8.應發給完成教育訓練(基礎及特殊訓練)之志應發給完成教育訓練(基礎及特殊訓練)之志工志願服務證(由運用單位製發及管理)志願服務證(由運用單位製發及管理)及志願服務紀錄冊(由運用單位檢具志工志願服務紀錄冊(由運用單位檢具志工一吋半身照片二張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目的一吋半身照片二張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運用單位則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機關之運用單位則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申請核發)。(第(第12條)條)9.必須具專門執業證照的工作,應由具證照之志必須具專門執業證照的工作,應由具證照之志工為之。(第工為之。(第13條)條)(四)志工之權利及義務(四)志工之權利及義務1.志工應有之權利:(第志工應有之權利:(第14條)條)(1)接受教育訓練。)接受教育訓練。(2)一視同仁,尊重其自由、尊嚴、隱私及信仰。)一視同仁,尊重其自由、尊嚴、隱私及信仰。(3)確保在適當之安全與衛生條件下從事工作。)確保在適當之安全與衛生條件下從事工作。(4)獲得從事服務之完整資訊。)獲得從事服務之完整資訊。(5)參與所從事之志願服務計畫之擬定、設計、執)參與所從事之志願服務計畫之擬定、設計、執 行及評估。行及評估。2.志工應有之義務:(第志工應有之義務:(第15條)條)(1)遵守倫理守則之規定。)遵守倫理守則之規定。(2)遵守運用單位之規章。)遵守運用單位之規章。(3)參與教育訓練。)參與教育訓練。(4)妥善使用志工服務證。)妥善使用志工服務證。(5)尊重受服務者之權利。)尊重受服務者之權利。(6)保守秘密。)保守秘密。(7)拒收報酬。)拒收報酬。(8)妥善保管運用單位提供之可利用資源。)妥善保管運用單位提供之可利用資源。(五)促進志願服務之措施(五)促進志願服務之措施1.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必要時,並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必要時,並得補助交通、誤餐及特殊保險等經費。(第得補助交通、誤餐及特殊保險等經費。(第16條)條)2.服務滿服務滿1年,服務時數達年,服務時數達150小時之績優志工,得向小時之績優志工,得向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申請認證服務績效及發給志願服申請認證服務績效及發給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第務績效證明書。(第17條)條)3.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汰舊之車輛、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汰舊之車輛、器材及設備無償撥交相關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使用;器材及設備無償撥交相關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使用;車輛得供有關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車輛得供有關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使用。(第衛生使用。(第18條)條)4.運用單位應定期考核志工個人及團隊之服務績效。運用單位應定期考核志工個人及團隊之服務績效。(第(第19條第條第1項)項)5.政府機關得就運用單位考核服務績效特優者,選拔楷政府機關得就運用單位考核服務績效特優者,選拔楷模予以獎勵。(第模予以獎勵。(第19條第條第2項)項)6.政府機關應對推展志願服務的機關及志願服務運用單政府機關應對推展志願服務的機關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定期辦理志願服務評鑑,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位定期辦理志願服務評鑑,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獎勵。(第(第19條第條第3、4項)項)7.政府機關對志願服務表現優良者,應給予獎勵,並得政府機關對志願服務表現優良者,應給予獎勵,並得列入升學、就業之部分成績。(第列入升學、就業之部分成績。(第19條第條第5項)項)8.志工服務滿志工服務滿3年,服務時數達年,服務時數達300小時以上者,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各縣市政地方主管機關(各縣市政府社會局府社會局(處處))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第(第20條第條第1項)項)9.志工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志工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憑志願服務榮譽卡得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憑志願服務榮譽卡得以免費。(第以免費。(第20條第條第2項)項)10.從事志願服務工作績效優良並經認證之志工,從事志願服務工作績效優良並經認證之志工,得優先服相關兵役替代役。(第得優先服相關兵役替代役。(第21條)條)(六)志願服務之法律責任(六)志願服務之法律責任志工故意或過失行為之處理:雖由志願服務運志工故意或過失行為之處理:雖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服務對象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志願服用單位對服務對象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志工有求償權。(第務運用單位對志工有求償權。(第22條)條)(七)經(七)經 費費應編列預算或結合社會資源,辦理推動志願服應編列預算或結合社會資源,辦理推動志願服務。(第務。(第23條)條)(八(八)附附 則則1.派遣前往國外從事志願服務工作者,得適用派遣前往國外從事志願服務工作者,得適用 本法之規定。(第本法之規定。(第24條)條)2.志願服務法施行日期:志願服務法施行日期:90年年1月月20日。(第日。(第 25條)條)三、推展志願服務應予重視之議題三、推展志願服務應予重視之議題(一)政策要明朗(一)政策要明朗 (七)資源要整合(七)資源要整合(二)計畫要釐訂(二)計畫要釐訂 (八)網絡要建構(八)網絡要建構(三)主管要重視(三)主管要重視 (九)獎勵要公正(九)獎勵要公正(四)督導要投入(四)督導要投入 (十)績效要評估(十)績效要評估(五)訓練要落實(五)訓練要落實 (十一)制度要建立(十一)制度要建立(六)倫理要培養(六)倫理要培養 (十二)經費要寬列(十二)經費要寬列四、結四、結 語語(一)志願服務法的制訂施行,應是我國(一)志願服務法的制訂施行,應是我國 推展志願服務的一大創舉。推展志願服務的一大創舉。(二)志願服務法的落實實施,有賴政府(二)志願服務法的落實實施,有賴政府 機關、民間團體、運用單位及志工本機關、民間團體、運用單位及志工本 身,群策群力共同推動。身,群策群力共同推動。中中 華華 民民 國國 90 年年 1 月月 20日日 志願服務法志願服務法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011840號令公布號令公布第一章第一章 總總 則則第第 一一 條條 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使願意投入志願服務工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使願意投入志願服務工 作之國民力量做最有效之運用,以發揚志願服務美作之國民力量做最有效之運用,以發揚志願服務美 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及提昇國民生活素質,特制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及提昇國民生活素質,特制 定本定本 法。法。志願服務,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志願服務,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規定者,從其規定。第第 二二 條條 本法之適用範圍為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本法之適用範圍為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主辦或經其備查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畫。機關主辦或經其備查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畫。前項所指之服務計畫不包括單純、偶發,基於前項所指之服務計畫不包括單純、偶發,基於 家庭或友誼原因而執行之志願服務計畫。家庭或友誼原因而執行之志願服務計畫。第第 三三 條條 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一、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一、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 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 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 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 各項輔助性服務。各項輔助性服務。二、志願服務者(以下簡稱志工):對社會提出志願二、志願服務者(以下簡稱志工):對社會提出志願 服務者。服務者。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 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第二章第二章 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第第 四四 條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志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志 工之權利、義務、召募、教育訓練、獎勵表揚、福利、工之權利、義務、召募、教育訓練、獎勵表揚、福利、保障、宣導與申訴之規劃及辦理,其權責如下:保障、宣導與申訴之規劃及辦理,其權責如下:一、主管機關:主管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涉及二個一、主管機關:主管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涉及二個 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服務工作協調及其他綜合規劃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服務工作協調及其他綜合規劃 事項。事項。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凡主管相關社會服務、教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凡主管相關社會服務、教 育、輔導、文化、科學、體育、消防救難、交通安全、育、輔導、文化、科學、體育、消防救難、交通安全、環境保護、衛生保健、合作發展、經濟、研究、志工人環境保護、衛生保健、合作發展、經濟、研究、志工人 力之開發、聯合活動之發展以及志願服務之提昇等公眾力之開發、聯合活動之發展以及志願服務之提昇等公眾 利益工作之機關。利益工作之機關。第第 五五 條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 理志願服務相關事宜;其人數得由各級政府及目的理志願服務相關事宜;其人數得由各級政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視其實際業務需要定之。為整合規劃事業主管機關視其實際業務需要定之。為整合規劃 、協調及開拓社會資源、創新社會服務項目相關事、協調及開拓社會資源、創新社會服務項目相關事 宜,得召開志願服務會報。宜,得召開志願服務會報。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加強聯繫輔導並給予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加強聯繫輔導並給予 必要之協助。必要之協助。第三章第三章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第第 六六 條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自行或採聯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自行或採聯合 方式召募志工,召募時,應將志願服務方式召募志工,召募時,應將志願服務 計畫公告。計畫公告。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 團體,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團體,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 協議。協議。第第 七七 條條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依志願服務計畫志願服務運用者應依志願服務計畫 運用志願服務人員運用志願服務人員 前項志願服務計畫應包括志願服務人員之召募、前項志願服務計畫應包括志願服務人員之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考核及其服務項目。訓練、管理、運用、輔導、考核及其服務項目。志願服務運用者應於運用前,檢具志願服務計畫志願服務運用者應於運用前,檢具志願服務計畫及立案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及立案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案備案,並應於運用結束後二個月內,並應於運用結束後二個月內,將志願服務計畫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將志願服務計畫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備查;其運用期間在二年以;其運用期間在二年以上者,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上者,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管機關及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志願服務運用者為各級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志願服務運用者為各級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或志願服務運用者之章程所載存立目的與志願服務校或志願服務運用者之章程所載存立目的與志願服務計畫相符者,免於運用前申請備案。但應於年度結束計畫相符者,免於運用前申請備案。但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志願服務運用者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備案或備查志願服務運用者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備案或備查時,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不予經費補助時,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不予經費補助,並作為服務績效考核之參據。,並作為服務績效考核之參據。第第 八八 條條 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計畫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條志願服務計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條志願服務計 畫備案時,其志願服務計畫與本法畫備案時,其志願服務計畫與本法 或其他法令規定不符者,應即通知或其他法令規定不符者,應即通知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補正後,再行備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補正後,再行備 案。案。第第 九九 條條 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 者之權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對志工辦理者之權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對志工辦理 下列教育訓練:下列教育訓練:一、基礎訓練。一、基礎訓練。二、特殊訓練。二、特殊訓練。前項第一款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前項第一款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第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或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 定。定。第第 十十 條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依照志工之工作內容與特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依照志工之工作內容與特 點,確保志工在符合安全及衛生之適當環境下進行點,確保志工在符合安全及衛生之適當環境下進行 服務。服務。第第 十一十一 條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提供志工必要之資訊,並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提供志工必要之資訊,並 指定專人負責志願服務之督導。指定專人負責志願服務之督導。第第 十二十二 條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其志工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其志工應發給志願服務證 及服務紀錄冊。前項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之管及服務紀錄冊。前項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第 十三十三 條條 必須具專門執業證照之工作,應由具證照之志必須具專門執業證照之工作,應由具證照之志 工為之。工為之。第四章第四章 志工之權利及義務志工之權利及義務第第 十四十四 條條 志工應有以下之權利:志工應有以下之權利:一、接受足以擔任所從事工作之教育訓練。一、接受足以擔任所從事工作之教育訓練。二、一視同仁,尊重其自由、尊嚴、隱私及二、一視同仁,尊重其自由、尊嚴、隱私及 信仰。信仰。三、依據工作之性質與特點,確保在適當之三、依據工作之性質與特點,確保在適當之 安全與衛生條件下從事工作。安全與衛生條件下從事工作。四、獲得從事服務之完整資訊。四、獲得從事服務之完整資訊。五、參與所從事之志願服務計畫之擬定、設五、參與所從事之志願服務計畫之擬定、設 計、執行及評估。計、執行及評估。第第 十五十五 條條 志工應有以下之義務:志工應有以下之義務:一、遵守倫理守則之規定。一、遵守倫理守則之規定。二、遵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訂定之規章。二、遵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訂定之規章。三、參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教育訓練。三、參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教育訓練。四、妥善使用志工服務證。四、妥善使用志工服務證。五、服務時,應尊重受服務者之權利。五、服務時,應尊重受服務者之權利。六、對因服務而取得或獲知之訊息,保守秘密。六、對因服務而取得或獲知之訊息,保守秘密。七、拒絕向受服務者收取報酬。七、拒絕向受服務者收取報酬。八、妥善保管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可利用八、妥善保管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可利用 資源。資源。前項所規定之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前項所規定之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五章第五章 促進志願服務之措施促進志願服務之措施第第 十六十六 條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 險,必要時,並得補助交通、誤餐及特殊保險等險,必要時,並得補助交通、誤餐及特殊保險等 經費。經費。第第 十七十七 條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於參與服務成績良好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於參與服務成績良好之 志工,因升學、進修、就業或其他原因需志願服志工,因升學、進修、就業或其他原因需志願服 務績效證明者,得發給服務績效證明書。務績效證明者,得發給服務績效證明書。前項服務績效之認證及證明書格式,由中央前項服務績效之認證及證明書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會商定之。(市)政府會商定之。第第 十八十八 條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業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業務 需要,將汰舊之車輛、器材及設備需要,將汰舊之車輛、器材及設備 無償撥交相關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使無償撥交相關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使 用;車輛得供有關志願服務運用單用;車輛得供有關志願服務運用單 位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使用。位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使用。第第 十九十九 條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定期考核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定期考核 志工個人及團隊之服務績效。志工個人及團隊之服務績效。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服務績效特優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服務績效特優者,選拔楷模獎勵之。者,選拔楷模獎勵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志願服務之機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志願服務之機關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定期辦理志願服務評鑑。關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定期辦理志願服務評鑑。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前項評鑑成績優良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前項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者,予以獎勵。志願服務表現優良者,應給予獎勵,並得列入升學、志願服務表現優良者,應給予獎勵,並得列入升學、就業之部分成績。就業之部分成績。前項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前項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關分別定之。第第 二十二十 條條 志工之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志工之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 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機關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志工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志工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 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憑志願服務榮譽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憑志願服務榮譽 卡得以免費。卡得以免費。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 從事志願服務工作績效優良並經認證之從事志願服務工作績效優良並經認證之 志工,得優先服相關兵役替代役;其辦法,志工,得優先服相關兵役替代役;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章第六章 志願服務之法律責任志願服務之法律責任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 志工依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指志工依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指 示進行志願服務時,因故意或過失示進行志願服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志願服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志願服務 運用單位負損害賠償責任。運用單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志工有故意或重大前項情形,志工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賠償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過失時,賠償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 對之有求償權。對之有求償權。第七章第七章 經經 費費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主管機關、志願服務計畫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運用單事業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運用單 位,應編列預算或結合社會資源,位,應編列預算或結合社會資源,辦理推動志願服務。辦理推動志願服務。第八章第八章 附附 則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派遣志工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派遣志工前 往國外從事志願服務工作,其服往國外從事志願服務工作,其服務務 計畫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計畫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機 關備查者,適用本法之規定。關備查者,適用本法之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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