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尽快立法界定“初犯”的确切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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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尽快立法界定 “初犯 ”的确切含义刑事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常提出“被告人某某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 意见,相应的,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也常有“被告人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 处罚”等一类的表述。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初犯”的理解并不统一, 有的还相差甚远。这种情况下,在刑事裁判文书中使用具有多种含义的 “初 犯”,则不仅严重损害了刑事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大大降低了司法 文书在法制教育方面的功效,甚至可能出现误导的负面效果。因此,由有权机 关依法对“初犯”的含义予以界定已成当务之急。在司法实践屮,对于初犯的理解,主要有如K四种观点:1、第一次受到法 律处罚,即以前从未受过任何法律处罚,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2、第一次 实施犯罪。只有行为人第一次实施的犯罪行为才是初犯,而多次犯罪第一次受 审判的不宜说是初犯;3、第一次受到有罪判决。即初犯可能是第一次犯罪,也 可能是数次犯罪,但只要是第一次接受审判,就应视为初犯;4、第一次犯罪并 被判处刑罚。此观点将第一次判决宣告以前虽犯数罪,但未判决或被判处免予 刑事处罚,则行为人仍是初犯。针对“初犯” 一词的不同理解,曾有人提出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弃用“初犯” 一词,而改为将其相应地情节在判决书中具体详尽地予以表述。但不可否认的 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 “初犯”的含义虽不统一、规范,但其使用却非常 普遍,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内的法律实务工作者都在各自的法律文书中 长期使用,甚至于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5 年5月 2 日发布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曾将“初犯”上升为法定量刑 情节而予以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因噎废食地实施一刀切禁用 “初 犯”,而是应当通过全而审慎地分析,由全国人大或者最高司法机关统一 “初 犯”的含义,从而确保司法实践中对于“初犯”的规范使用。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做出尝试,在其于2006年1月11日发 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将其于 1995 年 5 月 2 日发布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 释中“初犯” 一词一律改为“初次犯罪”,可以视为是有权机关对于 “初 犯” 含义的初步释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将“初犯”变更为“初次犯罪”,明确了 “初犯”中的“犯”是指犯罪,而不包括应受行政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而且, 上述第一种观点将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也包括在内,显然失之过严。毕竟,受 到行政处罚的行为虽然违法,但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比,明显偏小,如 果对于一个曾经受过行政处罚罪犯就失去被认定为初犯的资格的话,这不仅不 利于对其教育改造,而且也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背离。因此,上述第一种 观点应该可以排除。那么,后三种观点又应如何取舍呢?笔者认为,应当在全面考虑以下四项原则的基础上,审慎界定“初犯”的 含义。1、合理性原则。界定“初犯”的含义,必须合乎情理、公理、道理。“初犯”的含义首先要符合社会现实和社会公理,要能在解决司法实践中使用 混乱问题的同时,还符合人们普遍接受的社会习惯和道德准则; 2、文义解释 原 则。界定“初犯”的含义,应当主要以语法规则对其含义进行分析,以说明其 内容。而不能无限扩展,使得最终含义与其字面意思相去甚远,防止出现令人 “顾名”易而“思义”难的情况;3、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原则。确定“初犯” 含义,应当兼顾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刑罚的直接目的是预防犯罪,又 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其中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犯罪分子本人重新犯罪,一 般预防是指威慑其他潜在犯罪分子走上犯罪道路、鼓励守法公民积极同犯罪行 为做斗争和安抚被害人。因此,在确定“初犯”含义时,既不能过于严苛、也 不能过于宽泛,而应做到既有利丁 对犯罪分子的改造,促其认罪伏法、悔过 自 新,早日回归社会;又要起到“罚一儆百”的警示、威慑作用,使得社会上的 潜在犯罪分子心理上受到一定触动,同时使得更多的守法公民鼓起与犯罪行为 做斗争的勇气和力量;4、适当性原则。确定“初犯”含义时,不能“宽”无 边, 也不能“严”无度,应当按照“宽严适度、效果良好”原则,恰当界定“初犯” 的内涵与外延,有效发挥“初犯”在准确量刑和预防犯罪中的综合作用。综合考虑上述四项原则,针对关于“初犯”含义的后三种观点。笔者认为, 第三种观点将“初犯”解释为第一次受到有罪判决,即初犯可能是第一次犯罪, 也可能是数次犯罪,但只要是第一次接受审判,就应视为初犯。按照这种逻辑, 无论被告人在审判前实施过多少次犯罪行为,也不论这些罪行在案发当时是否 已经立案,甚至不管被告人是否因多次犯罪被通缉抓捕归案,只要是第一次接 受审判,就是“初犯”。这种观点显然失之过宽,因为,如果被告人在接受审 判前,曾经多次实施犯罪,体现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很大,如果只是因 为其第一次接受审判就将其认定为“初犯”,不仅不利丁对其本人进行教育改 造,很可能对社会上的潜在犯罪分子给以误导,难以发挥刑罚应有的震慑作用, 而且也超出了人们对于“初犯” 的一般理解;第四种观点将“初犯”解释为第 一次犯罪并被判处刑罚,即第一次判决宣告以前虽犯数罪,但未判决或被判处 免予刑事处罚,则行为人仍是初犯。此观点较之第三种观点更加宽泛、失度, 更不足取。其实,第三种、第四种观点完全可以用“初次受审” 和“初次受刑” 来概括归纳,这样不仅更加符合“文义解释” 原则,使其字面意思与含义更相 吻合,也有利于区别于“初犯”,从而更有利于法官在量刑时细分不同被告人 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更好地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因此,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即将“初犯”的含义界定为第一次实施 犯罪,只有行为人第一次实施的犯罪行为才是初犯,而多次犯罪第一次受审判 的不宜说是初犯。唯其如此, “初犯” 的含义既与其字面意思吻合,又宽严适 度,也更有利于发挥 “初犯” 作为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所应有的预防犯罪功 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胡志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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