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及处理和预防(doc 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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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及处理和预防姚峥嵘 姚峥嵘(1971),南京中医药大学副教授。(南京中医药大学 江苏,南京 210046)近年来,随着高校办学规模的日益扩大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学生伤害事故及其引发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许多高校在出现了学生伤害事故后常常不知所措,要么以牺牲学校合法权益为代价来息事宁人,要么不恰当地维护学校权益而导致事态难以收拾,学生伤害事故日益成为困扰高校工作、阻滞高校发展的严重问题。因此,如何从法律视角探析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性质及责任认定,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妥善处理好学生伤害事故,从而减少对高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声誉的负面影响,切实维护高校、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现实问题。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性质界定当前,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转型、高校规模的扩大和大学生公民身份权利意识的增强,高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何在法律上反映这种社会关系的变化,准确定位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性质,成为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要研究课题之一。因此,我们有必要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性质进行准确的界定,以便于做好处理和预防。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高等院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场所、生活设施或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的法律事实。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具体看来,只有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法律要件的学生损害才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范畴:(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时间内发生的事故学生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时间内发生的人身损害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如学生在高校教育教学活动包括课堂教学、文体活动、社会实践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就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而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时间之外发生的损害则排除在外,如学生返校、离校途中,自行外出、擅自离校期间以及在节假日或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发生的人身损害,都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空间内发生的事故学生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的校园内外和由学校提供并管理的场所和设施内的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如在教室、宿舍、操场、实验室等学校负有管理职责的空间内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就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而在高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发生的人身伤害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如在高校不负有监管职责的游戏、娱乐场所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就不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高校在校学生发生的伤害事故高校在校学生是指取得国民教育体系内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学籍的在读学生。国民教育体系外的学校在校生的损害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如社会上举办的各种短期培训班学员的伤害事故就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四)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大学生人身损害事故伤害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知识产权损害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特指人身损害。人身损害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等结构一定程度的损伤或者死亡,如学生与学生间、教职员工与学生间、第三方与学生间打架斗殴等造成学生受伤害的,就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而单纯的精神损害、财物失窃等则不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大学生自从入学伊始就与高校建立了一种事实上的法律关系。高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总体上可划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根据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笔者主张对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竞合应采取允许竞合模式。(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违约责任长期以来,对于高校与在校学生关系性质的认识,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都深受起源于大陆法系的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参考文献:1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产生于19世纪的德国,目的在于维护绝对主义的君主和高级官吏阶层的特权以及官僚主义的行政优越性。该理论对行政法关系的内容的分类标准,与一般统治关系的“对世关系”相反,是以“对人关系”为基础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和大众团体等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一定范围内对相对人享有概括的命令的强制权力,而另一方负有绝对服从的义务。它的特征表现为:第一,相对人义务的不确定性。特别权力人对相对人享有概括的下命令权,不必严格遵照“法律保留原则”;第二,适用特别规则。特别权力人可通过设定内部规则来限制相对人的基本权利;第三,法律救济途径缺乏。相对人权益受到侵犯后,不得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及请求国家赔偿。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M,台北:台北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48、96101页。在一般著作与教科书中使用了内部行政关系概念,2 参见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131页;杨海坤:中国行政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现行法律仅将其界定成一种模糊不清的行政管理关系,3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第五十三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上述规定表明通过赋予高校权利和课以学生义务的方式从法律上确立了双方的行政管理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认可的判例认为高校“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关系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第141页。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其实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其中主要是民事合同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最普通的慰藉物是契约”,5 李义男:学校大众关系理论与实务,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学生与学校通过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现行法律规定也隐含着承认高校与学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生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校方的侵害而造成损失、损害时,可依法要求校方承担违约责任。当然,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高校管理关系是不可否认的,这是维护教学秩序、履行教育服务合同的需要,同时也是高校履行教育服务合同的义务。但是,从逻辑角度讲,教育权先于学校管理权的产生,受教育是接受管理的前提和基础,因此,高校的管理活动必须围绕学生的教育活动展开,管理权应该服从服务于学生的受教育权,应当认为,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属于合同(或契约)范畴。所以,高校与学生之间无论有无书面合同,依其行为显然符合法律合同成立要件,从而组成高校与学生间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从本质上看,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高校在提供教育服务过程中,在服务场所即负有管理和服务责任的空间内,对服务对象即大学生,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高校的这种安全保障义务来自于合同,高校与学生间有时可能会就安全方面作一些约定,如高校单方面作出一些符合或高于法律法规安全标准的特别承诺,这些约定和承诺就属于合同的一部分,高校必须履行这些合同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另外,自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大陆法系的判例和学说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提出了附随义务的概念,附随义务在内容上主要包括注意、告知、照顾、忠实、返还与保护等,其中保护义务就是安全保障义务。根据高校与学生之间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对学生人身的保护义务,当然也成为此类合同的附随义务。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合同一经成立,无论高校是否向学生出具口头或书面安全保护承诺,合同的附随义务都随之产生并客观存在,高校必须切实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在自己的能力所及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学生不受非法侵害。由此可见,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致学生人身伤害的显然组成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违约责任。(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方面,高校在违约的同时还可能组成侵权。若高校违反或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学生安全保障义务,而致学生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侵权责任归责,道茨奇(Deutsch)认为,归责是就“任何人对某种法律现象,在法律机制判断上应承担责任而言”,6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规则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它并不意味着责任的成立,而只是为责任的成立寻找根据”。7 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678页。对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归责原则,现在国内争论较为激烈的有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前者是指原告能证明其损害系由被告所致且被告有过错,则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后者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法律上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实上,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均以过错存在为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要素,不同的只是过错推定原则过错的推定涉及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故二者并无本质区别,在适用上并不相互排斥。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要受侵害学生就高校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十分困难,如学生在做实验时发生的与学校提供的实验用品有关的伤害事故中,或者在教学和生活中由学校提供的设施、场地等引发的伤害事故中,损害的原因处在校方所能控制的危险范围内,而受伤害学生不能控制损害的原因,所以此时受伤害学生处于无证据状态,无法就校方有过错举证,如果此时仍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显然与侵权行为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不利于受侵害学生损害的实质填补,因此,这时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确定校方的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原则对于充分保护受侵害人、及时分散和填补损害十分有利,但是在认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时,若全部采用过错推定作为归责原则就我国当前现状而言,也是不可取的,这是因为:第一,过错推定原则不利于高校的发展。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必然涉及举证责任倒置,从某种意义上讲,举证责任倒置就是强加给被告人以民事责任,从而使侵权责任扩大化,使高校陷入无休止的赔偿纠纷中,不利于高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展开。第二,过错推定原则不利于赔偿责任的确定。由于过错推定中被告人的过错是推定的,具有很大的或然性,所以无法确定其过错程度,而过错程度对高校侵权行为的制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减轻赔偿责任等有很大意义,同时,为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的处理设置了障碍,不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因此,为避免不适当地扩大高校的侵权责任,进而影响高校工作的正常进行,在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时应主要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但不排除过错推定原则在某些方面的运用。为了尽可能减少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或然性的弊端,在判断过错程度时,可借助汉德公式来分析:假设P=意外发生的可能性,L=意外造成的损失,B=为了避免意外必须负担的预防成本。如果LB,则高校无过失,不承担赔付义务;如果LB,则被告有过失,过错程度随PL与B的差值的增大而增大。法官可参照于此并结合具体案情自由裁量来确定高校的过错程度。当然,无论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由于过错的存在,都应将损害归责于加害人。美国法学家Holmes说:“良好的政策应让损失停留于其所发生处,除非有特殊干预的理由存在”。8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2页。(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竞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同一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组成要件,导致两种责任规范皆可适用的现象。当一个不法行为同时产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时,应采用法国法的禁止竞合模式,抑或德国法的允许竞合模式,还是英美法的限制竞合模式,我国学者看法不一,但以主张限制竞合的占主流。有学者认为,法律应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作如下的限制:第一,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着某种合同关系,而不法行为人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一般应按违约责任处理,这样对受害人也更为有利;第二,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某种合同关系,而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或精神损害的,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违约责任处理。因为违约责任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提提供有的补偿;第三,当事人之间事先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不法行为人未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或精神损害,也不能按违约责任处理而只能按侵权责任处理;第四,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特别约定,双方仅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则上应依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但是,如果合同关系形成后,一方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如果法律特别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应减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则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合理地确定违约或侵权责任。9 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本),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5-637页;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65266页;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6207页。笔者认为不法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某种合同关系,按照侵权责任处理的限制竞合模式也可能会造成不刚正的结果,因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错综复杂,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而言,主张何种责任,利弊不一,难以一概而论。应当认为,不论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侵权损害赔偿,均以受害人实际所受损害为要件,然而损害有财产上的损害与非财产上的损害,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限于财产上的损害,而且有可预见性规则限制,而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则较为宽泛,除财产上的损害外,还包括非财产损害,如精神损害赔偿,甚至还可能有惩罚性赔偿。一般来说,主张违约责任,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对他人行为的责任等方面较为有利,所以,主张违约责任比主张侵权责任更易于成立。如在第三人致害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类型中,适用违约责任比适用侵权责任更有说服力。当然,在不法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因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赔偿范围较为宽泛,主张侵权责任较为有利。因此,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竞合应采取允许竞合模式,这比限制学生的请求权而单纯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界定为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对学生的保护更为有利,更符合学生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也更符合民法的自由精神。如若学生能证明高校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是有过错,并违反了其他法定义务的,能请求较高的赔偿额时,可以主张高校承担侵权责任;而若学生证明高校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有过错比较困难,或基于时效利益的,则可选择违约责任。 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和预防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高校对学生的保护职责、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性质、当事各方承担责任的性质、事故处理的方式以及经济赔偿形式等多方面的问题,牵扯面广,影响力大。因此,对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要坚持客观、刚正、依法、及时的原则,对不同的伤害事故采取不同的处理办法,同时,要坚持预防为主,尽量减少或避免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基本原则1.依法处理、客观刚正原则依法处理是正确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的基本原则,也是维护当事各方合法权益的根本保证。同时,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直接涉及当事各方的切身利益,客观刚正是保护当事各方合法权益,减少争议和纠纷的基础。因此,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认定必须遵照客观刚正、依法处理的原则。2.事故认定、认错责任原则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其中最关键的一个问题是明确事故责任认定时应当采用何种归责原则。这是判断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进而确定处理与赔偿等一系列问题的基础。只有根据归责原则明确了责任的归属,才能适用损害赔偿的原则,从而具体确定事故的处理办法和赔偿额度。3.及时妥善、合理适当原则首先,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高校应当及时救治,妥善做好善后工作,把伤害的不良后果降到最低程度;其次,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还必须遵照合理适当的原则。当事各方应当提出合理可行的解决方案或办法,使受伤害学生尽快得到合理的赔偿以利于治疗和康复,从而减少事故对高校教育教学和声誉的负面影响。 (二)各类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高校规模的扩大,在校大学生越来越多,学生伤害事故进入频发期,也表现出种类繁多的特征。因此,对于各类不同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不能采取“一刀切”,应根据当事双方所担负的责任采取不同的处理办法。笔者将常见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在责任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处理办法:1.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及处理办法第一,高校教学、生活设施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教学生活设施包括楼房、墙体、道路、场地、林木、体育器械、实验器材、电力、消防设施等,高校提供的这些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如果学校的教学生活设施陈旧、老化,器材、器械、设备、设施质量不合格或不达标而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修理或更换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而学校的教学、生活设施虽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但教学、生活设施符合安全要求且学校在管理上并无不当的,学校不承担违约责任。10 李元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及处理原则与预防对策,J,高教论坛,2003.(4)第二,高校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高校组织的课堂教学、文体活动、社会实践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无论在校内还是校外,如果事故是可以或能够预见的,学校或负责组织的老师由于疏漏或大意未而及时防范,高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大型活动疏导不力或紧急情况互相践踏导致的伤亡,相关责任人还要承担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如果学校认真履行了管理职责且无过错存在的,则应免责,但却负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治的义务。如体育课上学生意外受伤,老师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受伤害学生施救。第三,高校教职员工个人行为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教师或学校工作人员对学生实施侵害行为时,是以高校工作人员身份进行的,如教师课上体罚学生、保安上班时间强行对学生搜身等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高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教师或工作人员在非工作时间或非学校负有责任的空间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高校不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学生为教师干私活过程中造成的伤害事故,应根据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原则,由教师或学生中的过错方个人承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第四,高校提供的后勤服务疏漏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要求”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在校生因食物中毒、宿舍消毒不当等引发的人身伤害事故,如果提供服务的是学校后勤服务机关,高校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如属重大事故,还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如果提供服务的是在校内设置的其他服务机构,高校负有监督、管理义务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学生校外就餐,且该餐厅不属于学校指定或管理的,高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论哪种情形下的学生伤害事故高校都有及时救治的义务。2.学生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及处理办法第一,学生自发组织的活动导致的伤害事故。高校作为教育者对学生负有管理与保护职责,但这种职责因受教育者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高校的受教育者绝大部分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进行独立的判断、采取正确的行动,因此,除非学校存在明显管理过失,学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时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学生组织集体课外活动,须经学校同意,按学校规定进行,学校须认真进行安全审查,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 但实际生活中,学生自发组织的小规模的集体活动却很少到学校审批,所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学生自发组织集体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的,高校只要能够排除学校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的因素,事故责任应由活动组织者或有关责任人承担,高校不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大学生自杀事件。对于大学生自杀事件,应根据自杀的诱因不同采取不同的处理办法。大学生自杀要么是学生个人原因或家庭原因即学生自身原因,要么是与学校有关联的原因即外部原因这两类诱因造成的,因此,要结合侵权责任归责的过错原则,对不同情形做出不同处理。对于学生自身原因引发的人身伤害,后果应由学生自负其责;对于与学校有关联的原因,如教师、其他工作人员侮辱学生、擅自处分学生、处罚明显不当等造成学生自杀身亡的,根据过错程度高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如果学生的自杀虽与学校工作有一定联系,但学校的教育管理合法或在自由裁量范围内的,高校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大学生突发性伤害事故。此类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学生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如个别学生的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造成突发性伤害的,一般情况下高校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如果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注意的,或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学校虽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高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根据教育法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和教师法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发展”的规定,对在校学生发生的突发性疾病、严重疾病以及猝死,不论高校是否有责任,均应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3.第三方加害造成的伤害事故及处理办法第三方加害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校学生之间、教职员工与学生之间或在校学生与校外人员之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校外人员进入校园殴打、杀害学生以及学生之间斗殴引起人身伤害的,根据侵权责任归责的过错原则,应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事件发生后,学校负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害扩大并对受伤害学生进行及时救治的义务。(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重在预防。在高校教育教学活动中,学校应当采取各种安全防范措施,积极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严格履行保护学生的职责和义务。1.健全和完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教育部于2002年8月21日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从规章的角度界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学校的职责,表明了学校在学生事故中承担过错责任,并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作出了具体规范,但它仅仅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层次较低,不足以应对和解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现状,因此,应健全和完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法律法规,使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处理和由此引起的民事纠纷有法可依。2.建立和完善工作管理监督制度,加强对高校安全的监督完善高校安全工作的监督制度,督促高校提高安全防范意识,认真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这是防范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有效途径。建立健全高校安全管理监督制度,加强安全检查和管理,消除隐患,保障教育教学等各种设施的安全,是预防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重要措施。高校要从建立完善各项安全防范规章制度和保障安全的操作规程人手,注重在建章立制和抓好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上下功夫,见成效。要把学校各部门安全管理工作纳人制度化、法制化轨道上来,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依法按章管理,突出重点,标本兼治,加大力度严格各项安全管理,从而杜绝、遏制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3.开展法制、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学生法制观念、安全意识和防范意识高校应把对学生进行法制安全教育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来抓,并列人学校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这就要求高校各部门和有关政工群团组织相互配合,根据不同专业及学生的特点,在各种教学活动和日常生活中,积极开展法制安全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和法律常识,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防范能力。4.建立高校安全管理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高校要严格贯彻落实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精神,层层建立安全管理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高校的书记和校长是防范学生伤害事故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全校的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职责权限内的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高校要层层建立责任制,把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到科室、落实到个人。5.参加社会保险,使损害赔偿社会化学校、学生参加社会保险可使损害赔偿社会化,从而降低学生伤害事故理赔对高校造成的风险。目前,随着高校办学规模的日益扩大,导致办学经费普遍紧张,有些学生伤害事故引发的巨额赔偿使高校无法承受,解决这一困境的好办法是投保学校责任险。学校由于过失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其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担负,从而降低了学校赔偿负担,同时,鼓励学生参加学生平安保险,在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保险公司的经济赔偿,从而也使学生的伤害降至最低。 知识改变命运8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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