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监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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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行为,完善电力监管制度,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电力监管的任务是爱护电力市场秩序,依法爱护电力投资者、 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固运行,促进 电力事业健康进展。第三条 电力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布、公平和效率的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电力 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 ;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 规定,履行相关的监管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定的行 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举 报,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 当及时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二章 监管机构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履行职责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设 立派出机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治理。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授权范畴内, 履行电力监管职责。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电力监管工作 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体会。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办 事,公平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 交易机构兼任职务。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监管责任制度和监管信息公布制度。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电力监管职 责,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同意国务院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 实施的监督。第三章 监管职责第十二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 定,在其职责范畴内制定并公布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和治理 电力业务许可证。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发电企业在各电力市场 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实施监管。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以及发电厂与电网和 谐运行中执行有关规章、规则的情形实施监管。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市场向从事电力交易 的主体公平、无 鄙视开放的情形以及输电企业公平开放电网的情形依法实施监管。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 构执行电力市 场运行规则的情形,以及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的情形实施监管。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 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形实施监管。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具体负责电力安全监督治理工作。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经商国务院进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 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后,制订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建立重大电力生产 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对电价实施监管。第四章 监管措施第二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照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电力企 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电力企业、电力调度 交易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将与监管相关 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有权责令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按照 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能够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 场检查:(一)进入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进行检查;(二)询问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 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 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对检查中发觉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第二十五条 依法从事电力监管工作的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 示有效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有权拒 绝检查。第二十六条 发电厂与电网并网、电网与电网互联,并网双方或者互联 双方达不成协议,阻碍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和谐;经和 谐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作出裁决。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发生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 止事故扩大,并向电力监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电力监管机构接到发生重 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及时采 取处置措施。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电力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处理。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有关电 力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 为及其处理情形,能够向社会公布。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二)发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的;(三)发觉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四)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 职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兼职所得;拒不改正的,予以辞退或者 开除。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由电 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 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截了 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峻的,能够 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一)不遵守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二)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三)不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鄙视开放电力市场或者不按照规 定公平开放电网的。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 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峻的, 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三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电力市场运行 规则组织交易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泄露电力交易内幕信息的,由电力监管机构 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 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截了 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上缴国库。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的有 关规定缴纳电力监管费。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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