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流转法律问题研究范例分析研究 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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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 农村宅基地流转法律问题研究专业名称 法学专业论文题目 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题目来源 其他目的意义:(可另附纸)目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主体制定的,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即制定行政规则的行为。而目前,我国尚未任何正式立法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如果不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一旦违法,同具体行政行为相比,它将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更为严重的侵害。这既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又不符合法制统一的客观需要,且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建设构成阻碍。因此,本文通过概括介绍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内涵,对比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现状和特点,分析我国现阶段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由此提出了一些关于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具体构建的设想。意义:目前, 抽象行政行为未完全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窄的问题逐步显露, 许多属于行政诉讼领域的案件得不到法院判决, 这既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也与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不相适应,这必将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构建产生威胁,因此,构建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问题已迫在眉睫。构建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法制统一的客观需要,是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必要举措,也是对我国现行审查监督制度缺陷的有效弥补。由此本人深感,抽象行政行为必将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而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研究也任重而道远。可行性分析:(研究条件、预期的结果和可能存在的问题等,可另附纸)研究条件: 1.通过相关法律的搜集与整理,对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立法全面掌握。 2.学校图书馆的图书、报纸和期刊,可以为该论文的完成提供文献资料。 3.网络的相关的材料,为论文写作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4.咨询老师、法官和律师,他们在理论与实践上丰富的积累,有助于论文的完成。预期结果和可能存在的问题: 通过毕业论文的研究写作,对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建立初步的认识,以便在今后的研究生求学期间对此问题能够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希望在行政法方面提出自己的独到见解。 在研究写作过程中可能遇到以下问题,佐证自己观点的理论和实例不易确定,迷失于数量众多的各种理论与学说,在纷繁芜杂的范例中难以确定能够佐证自己观点的具体论据。以及对于论文体系结构之构建在逻辑上不够圆满,文章各部分不能很好的相互说明、相互照应协调,不过我相信这些问题以后都能得到很好的解决。进度安排:(可另附纸) 2013年11月20日 下达任务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1日 搜集资料,准备开题2013年12月28日 开题报告2013年12月29日2014年5月10日 整理资料 撰写论文初稿2014年5月11日6月1日 论文修改及定稿2014年6月7日 论文答辩专家意见:专家签字:年 月 日学院意见:(是否同意立题)院长: 年 月 日开题报告 题 目: 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 论文名称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选题依据:(论文的理论依据、目的意义。可另附纸)从经济学角度看,商家都是市场上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对利润的欲望促使他们采用新的科学技术,降低成本和简化工序,从而达到提高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的目的。然而必要成本和工序的减少就必然制造出低质量的甚至还有缺陷的产品。一经投放市场,必然会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外部性负效应。即不但让消费者承担了巨大的安全风险,而且在遭受缺陷产品侵害之后还要忍受身心的巨大痛苦和承担医疗费用等财产损失,甚至会造成市场上消费者对消费的恐惧,影响市场的消费活力和经济的持续发展。克服这种外部性,经济学上认为最好的方法就是将外部性负效应内在化,也就是责令厂商负责召回缺陷产品,由厂商负责由外部性风险造成的社会成本。这样可以促使厂商在生产过程中时刻考虑到生产低质量产品所要承担的成本,从而激发厂商提高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产品召回制度作为一项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体现实质公平的社会法学思想。社会法学家庞德认为,社会利益是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并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和活动而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社会利益是最重要的利益。现代社会的成员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都是消费者,所有社会成员的生活和活动基于消费活动获得消费品进行消费,以满足个体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自愿、平等、公平的交换产品和消费是他们发自内心的愿望和要求。因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无疑是社会利益的最集中代表。而在消费者的所有利益之中,消费者安全利益则处于核心的地位。只有安全的消费,才能充分的实现消费者消费的目的,才能保证社会个体成员乃至整个社会的存在,这是一个社会秩序稳定和经济秩序良好的必要条件。霍布斯称:“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安全是一些法律的首要价值,所以,现代法律无不把保护消费者的安全利益作为法律基本任务。美国肯尼迪总统在1962年3月15日向美国国会提出的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中,把消费者有权获得安全保障放在消费者四项权利之首。产品召回制度体现了实质公平的思想,我国的召回制度之所以姗姗来迟原因之一是很多人认为,倘若缺陷汽车尚未造成消费者伤害,即指令汽车厂商召回,让其承担巨额成本,甚至使这些脆弱的汽车厂商面临破产境地,这有违公平。这种观点有失偏颇,产品召回制度试图在厂商和消费者矛盾激化情况下,通过增加厂商对消费者的义务,平衡两者间冲突,倾斜保护社会弱者,以保证社会和人类整体的均衡、平稳、持续发展,这符合消费者的利益,也符合厂商的长期利益,更符合法律的秩序和正义的要求,也体现了现代消费者保护法之倾斜保护消费者宗旨至上的更高宗旨。从伦理学的视角考察,产品召回制度也符合人类道德伦理的要求。首先,召回缺陷产品、保障消费者的消费安全是企业的重要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应尽的道德义务。消费者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处于弱势地位,而企业作为消费者消费品的提供者,在经济力量、科学技术等方面与消费者相比处于优势地位,因此企业在实现盈利的同时,要充分尊重消费者的权益和保护消费者,要承担起提高产品质量,回收缺陷产品的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这样既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也有利于企业自身发展和维持企业生存的良好环境。但是,企业承担召回缺陷产品的道德义务,因该限于必要的范围之内,企业并非对所有的缺陷产品都有义务实施召回,而且产品召回的实施应尽可能地减少成本,协调好企业利益,消费者保护和科学技术发展三者之间的关系。其次,产品召回制度体现了对人的生命、财产和环境的珍惜。产品召回制度要求厂商收回缺陷产品,体现了珍惜生命的伦理原则。此外,从企业经销伦理看,让顾客满意是企业营销的根本伦理标准。企业生产、销售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顾客满意度成为衡量企业营销伦理的依据。企业向消费者提供缺陷产品,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显然不符合企业的营销伦理。所以从顾客至上、诚实守信的伦理原则出发,企业要对其生产销售的缺陷产品负责。目的意义:目的: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生产和销售的经营活动已经不仅仅是经营者个体的行为,它涉及整个社会的利益,关系到经济稳定,持续发展的大局。近年来,我国出口产品的质量安全受到了国际社会的密切关注,从食品到牙膏,从玩具到牛奶等,一系列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缺陷产品给国家和经营者都带来了严重的损害,严重影响了国家声誉,国内的消费者也同样对市场充满怀疑,我们的商品是否安全?相关法律制度是否存在缺陷和漏洞?事实上,我国有关产品质量的立法并不少,从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和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新修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到各个产业部门一系列的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立法活动始终没有中断。但是质量法治的效果却并不令人满意。长期以来,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舞台上,执法者和经营者始终上演着“猫捉老鼠”的游戏。造成了严重后果:产品安全事关生命,社会稳定系与一线。面对如此严峻的情势,故想通过此文的论述吸收借鉴国外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定对我国制度中的缺陷和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和建议。以此完善和丰富我国现行的产品召回制度。意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改革的深入,适用于消费者法律领域的惩罚性制度已经无法满足各种民事侵权和合同纠纷需要,法律上的空白及漏洞更是无法维持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营。对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及完善,在经济生活中所涉及的多方利益主体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的利益平衡点,这样不仅能最大限度的发挥民事法的各项功能,还对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和法制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总之,本文的研究目的和意义在于通过本文的研究,希望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一个较为客观的认识,理论上,在我国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补偿性赔偿原则相辅相承,共同构成我国的民事责任制度,从而丰富我国的民法理论;实践上,针对我国目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笔者的几点建议;立法上,有利于为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 文献综述:(可另附纸) 1、国内文献综述我国很早就规定了惩罚性赔偿,1993年的旧消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第一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而随后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和第14条第2款都相继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47条更是第一次使用了“惩罚性赔偿”词眼,宣告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此次新消法出台,第55条则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47条这种形式理性,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词眼。近年来,随着社会生活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需求的日趋强烈,惩罚性赔偿制度已成为民法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从现代意义上讲,我国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侵害人的行为具有恶意、欺诈、鲁莽、轻率或者滥用权力等特性,由此导致被侵害人有损害时,法院判给原告的超过被侵害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害很多的赔偿,其最终目的是在于惩罚侵害者的不法行为,并阻止和遏制这种行为以及相似行为将来再次发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核心特征主要有两个:第一,惩罚性赔偿意在惩罚侵害人不法行为人的恶劣动机,并阻遏类似行为的再度发生;从性质来看,它推崇事前激励;而在赔偿的数额方面来看,被侵害人所获得赔偿金高于其实际所受损害。第二,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乃依民事诉讼程序而主张,属于私法领域的,且惩罚性赔偿的支付对象为被侵害者,前者令其区别于私法领域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后者则令其区别于刑法及行政法上的公法救济机制。大多数学者将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和功能归为四种:惩罚、预防、补偿、激励。其中,惩罚与遏制这两种功能和目的是被国内外大多数学者一致认可的,被认为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动因和源泉,具有决定性意义。而补偿或鼓励私人执法,则只是其附带性的,是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的过程中,学者们又发现的这种功能。存在争议较大的是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究竟为民事或刑事的问题,是公法还是私法的,从目的与功能的角度看,惩罚性赔偿具有“准刑罚”之性质者,而从诉讼程序及诉讼结果的角度看,它又具有民事属性。有一些消极的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法律制度的规范性,存在有可能使被侵害人“不当得利”,背离侵权法的现代发展趋势。这些批评意见指出了惩罚性赔偿机制所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但这些所谓的消极影响并非都是正确的,而且我们也可以通过合理的制度进行完善和构建。从目前我国民事法律责任的基础理论发展来看,惩罚性赔偿的争论和非议应该还会持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惩罚性赔偿何时能够堂而皇之地进入侵权责任的实务操作中还需要理论和实践的相互探讨和磨合。因此讨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对于将来侵权行为的归责和救济具有实证意义,通过此类现实问题的探讨和具体实践操作,以期在中国特色法治社会中构建其真正有意义、可操作的惩罚性赔偿制度。2、国外文献综述20世纪以来,在两大法系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冲击和交融中,英美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损害赔偿理论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开始关注惩罚性赔偿,并在立法中积极加以倡导。到目前为止,大陆法系已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吸收英美惩罚性赔偿思想,在立法中引进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已有二百余年的历史,在司法案例中已形成众多的案例。然而自该制度产生以来,支持和反对就一直相互交织,争执不断,成为英美法律制度中最具有争议的问题之一。早在1873年,新罕布什尔州高等法院就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想法是错误的,是一个异端邪说,是一个难看的不健康的瘤子,它破坏了法律体系的完美性。”20世纪80年代起,美国围绕惩罚性赔偿制度出现了一场声势浩大的改革,主要体现为惩罚性赔偿的违宪审查、对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限制、对陪审团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程序改革等。但是,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已广泛运用于民事案件达数百年之久,至今仍保持着旺盛的生命力,可见该制度是经过历史和时间考验的,必定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目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的主要问题是,惩罚性赔偿合宪性审查、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确定标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及惩罚性赔偿的程序等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惩罚性赔偿的合宪性审查已经被不止一次的提起,为此发生多次争论。其中关于惩罚性赔偿是和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的“禁止双重处罚”,第8条的“禁止过度罚金”一致,已经经过美国司法实践的检验,被认为是符合宪法规定的,不存在违反宪法的情形;第14条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经美国最高法院审查认为:只要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比例不是明显失衡,惩罚性赔偿就是合宪的,反之就是违宪的。大陆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合宪性审查案例,但随着我国台湾地区在部门法中大量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及我国不断涌现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可以说在大陆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和宪法基本一致的,不存在违宪性的问题。在宪法的维度下,深入研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依据,以及惩罚性赔偿在本部门内部的协调和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协调非常重要。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一直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难题,一直饱受争议而不能确定。英美法系国家目前大多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以补偿性赔偿金的一定倍数或确定最高数额的方式,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标准。该标准是否科学和有效尚需进一步论证,但在目前的状况下,如果受害人的损害难以确定,这种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达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到底是窄些好,还是宽些好,各个国家、学者之间的态度不一。目前,英美法系已经将惩罚性赔偿适用在侵权案件、合同纠纷案件及产品责任案件;大陆法系的我国台湾地区将惩罚性赔偿适用在消费者保护、证券欺诈、公平交易及知识产权等领域,其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要小于英美法系国家;我国目前仅在产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及商品房买卖等方面做出规定,其适用范围还要小于我国台湾地区。从英美法系及我国大陆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和实践来看,应当根据自己国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既不宜过大也不宜太窄,在满足经济发展和社会公众需要的情况下,适当的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在英美法系国家里,惩罚性赔偿的审判程序和我国相比都已经相当完善,一般由陪审团就惩罚性赔偿事宜进行审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陪审团的审判程序及过程进行监督和指导;如果陪审团的判决结果过于苛刻或难以接受,法官还可以在自己的权限内进行修正。惩罚性赔偿是相当复杂的民事案件,涉及到法律、经济学、哲学、伦理学及自然科学的相关知识,需要多人的配合协调来处置这类案件,所以这类案件的处理,应当建立在一个具有法律多方面综合知识的审判团队来审判惩罚性赔偿案件。参考文献:1 李军梅.浅析惩罚性赔偿在国家赔偿中的适用J.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第4期.2 曾玉姗.论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适用J.宁夏党校学报,2008年第5期.3 杨春梅.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J.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第2期.4 杨传兰.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分析J.学理论,2009年第10期.5 王建新.论我国国家赔偿应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J.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6 许甜甜.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7 于朝印.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兼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确立J.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8 徐升.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扩张J.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9 蔡尔津,叶涛.论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以规范司法裁量权为视角J.福建法学,2011年第4期.10杨伟伟.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辨析J.巢湖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11赵媛媛.关于我国产品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J.法制与社会:旬刊,2009年第16期.12李忠勋,苏诗淇.浅议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J.知识经济,2011年第4期.13李敏.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与完善J.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14罗灵.论我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J.西安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15刘东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及其在我国的完善J.前沿,2007年第7期.16张长云.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J.知识经济,2012年第15期.17邢建.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完善的思考J.大观周刊,2011年第23期.研究方法、内容:(可另附纸) 研究方法:1、 文献研究法 通过查阅图书和各种电子文献,从而全面的了解、掌握国内外学者关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研究成果。2、 比较法比较国内外有关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研究成果及相关法律,以期更好地提出完善建议。3、 理论分析法 通过理论分析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以期在我国的适用和完善进行较为细致和深入的研究探讨。内容:1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概述1.1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特点1.1.1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1.1.2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1.2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内涵1.2.1司法审查的概念1.2.2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概念1.3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法理基础1.3.1分权理论1.3.2法律运行和司法监督行政理论1.3.3人权保障理论1.3.4保护少数人理论1.3.5诉权最大化理论2.国外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研究2.1英美法系国家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和特点2.2大陆法系国家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和特点2.3各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共性3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3.1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3.1.1权力机关的监督3.1.2行政机关的监督3.1.3司法机关的间接诉讼监督3.2我国制度存在的问题3.2.1缺乏明示的宪法依据和明确具体的行政法依据3.2.2法院不能全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导致弊端重重4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4.1划定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4.2确定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4.3明确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主体4.4确定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方式4.5.明确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结果结语进度安排:(可另附纸) 2013年11月20日 下达任务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1日 搜集资料,准备开题2013年12月28日 开题报告2013年12月29日2014年5月10日 整理资料 撰写论文初稿2014年5月11日6月1日 论文修改及定稿2014年6月7日 论文答辩指导教师意见:指导教师: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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