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生行政法案例练习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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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绪论第一节行政法的概念一、案情简介王某是某省一所高校后勤处的职员,1995年结婚,1996年生一女,已办理独生子女证并按月领取了独生子女费。2001年5月王某又怀孕,同年10月3日被其单位发现。单位多次做王某的工作劝其做人工流产,王某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随后,王某以母亲有病为由,趁机回娘家居住多日,并于2002年3月生下第二个小孩。同年4月,学校决定依照某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和学校对职工管理的规定,以学校的名义对王某作出以下处理:罚款5000元,并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已发的独生子女费。王某认为自己违反了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因而同意学校“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已发给的独生子女费”的处理,但对学校作出的“罚款5000元”的处罚不服。其理由是学校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对她实施行政处罚,学校应该撤销对其作出的“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请问:王某提出的撤销处罚理由是否正确?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在上述案例中,学校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权力,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没有行政主体资格,因而学校在对其职工的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关系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关系,它实施的行政处罚是冒用了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权,根本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因此,王某提出的撤销处罚的理由是正确的。但是学校作为一个事业法人单位,有权依据内部的规章制度对其职工实施一些管理措施,这些管理措施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他机关无权干涉。第二节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一、行政合法性原则案情简介原告:骆某,男39岁,某市城东区个体工商户。被告:某市烟草专卖局。原告骆某持有个体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1997年在换证时,被告某市烟草专卖局以其有违法经营卷烟行为为由,未给其换发新的个体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1998年4月7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东分局给原告颁发了有效期为1年的有经营卷烟项目的个体营业执照,因而原告仍然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无工商营业执照的李某在同一商店里继续经营卷烟等商品。1998年12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所属的烟草专卖稽查大队在本市东风路路段查获原告的购运的本地产金蝶牌卷烟30件,当即将卷烟予以扣留。其后,被告进行了调查,查明原告所购运的30件金蝶卷烟并非从城区烟草公司(批发部)购进,遂以其不按规定渠道进货为由重新作出处罚决定。骆某不服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骆某持有的工商营业执照虽赋予其卷烟零售经营权,但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却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无工商营业执照的非家庭成员在同一商店经营卷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被告某市烟草专卖局虽然认定原告与他人合伙应视为有证经营,但未提供证实原告骆某符合民法通则个人合伙法定条件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具有合法经营卷烟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骆某的行为实质上违反了烟草专卖法第35条的规定,已构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经营卷烟的违法行为,依法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被告某市烟草专卖局对原告骆某以不按规定渠道进货为由进行处罚,定性不准,属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其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请问:法院的撤销判决是否正确?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在上述案例中,人民法院从合法性原则出发,全面审查了被告某市烟草专卖局的行政行为,作出了撤销其行政处罚的判决是正确的。原告骆某持有的工商营业执照虽赋予其卷烟零售经营权,但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和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要取得经营卷烟的资格,首先要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然后由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许可其有权经营卷烟,工商管理部门在原告未领取被告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颁发其营业执照中允许其经营卷烟,是违反法律的规定的,不能作为原告有证经营的合法根据。同时,虽然原告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李某在同一商店使用同一店铺门面经营,但他们各自生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也不能认定原告有经营卷烟的合法资格。因而原告骆某的违法行为属于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的违法行为,而非不按规定渠道进货的违法行为,被告以非渠道进货对原告进行处罚属越权行政行为,越权即无效。因此,应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二、行政合理性原则案情简介原告:史某,男,35岁,机关干部。被告:某县公安局。1996年6月21日中午11时许,原告史某因住在楼上的周某家装修房屋用电焊,影响其妻唐某手术后休息,便上楼位了周家的电闸保险。为此,周某和周某之妻夏某与原告史某及其妻发生争吵,进而厮打起来,在众邻居的极力劝阻下才平息了事态。后来经法医鉴定,原告史某及其妻夏均为轻微伤。1996年7月13日,被告某县公安局以原告史某殴打他人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作出了第960543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史某处以15天行政拘留。原告不服,向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史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史某挑起事端,并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应受治安管理处罚。原告邻居周某及其妻夏某在相互殴打过程中亦造成原告及其妻唐某轻微伤害,亦应受治安管理处罚,但被告对他们二人却未作任何处罚,而且史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民间纠纷引起,主观恶性轻微,也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公安机关却给予了最严重的行政处罚,因而被告对原告史某的处罚显失公正,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故人民法院作出以下判决:变更被告县公安局1996年7月13日作出的第960543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给予史某治安罚款50元。请问: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否正确?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在上述案例中,人民法院从合理性原则出发,全面审查了被告某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作出了变更原行政处罚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主要涉及治安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的问题。所谓显失公正,是指行政处罚虽然在形式上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在实际上,却违背了合理性原则的要求,没有做到客观、适度和符合理性,损害了社会或个人的利益,表现出明显的不公正。本案中,原告史原因故意挑起事端,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害,被告县公安局据此给予了原告最重的行政处罚拘留15天;原告的邻居周某及其妻夏某,对原告挑起事端的态度是“以牙还牙”,在相互殴打中,造成了史某及其妻唐某二人轻微伤害,而被告对此却不作任何处罚。因而,被告的处罚行为显失公正,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故人民法院判决变更被告县公安局的治安行政处罚是正确的。第二章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第一节行政主体案情简介原告:某石油液化气公司江湾路气站。被告:某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检查大队。1998年5月19日至25日期间,某石油液化气公司江湾路气站发生了淮化气泄漏,使周围农作物受到程度不同的污染。5月28日上午,农民丛某向某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检查大队提出申诉,要求液化气公司赔偿农作物遭受污染的损失。经查证后,被告以“某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检查大队”的名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作出“关于某市液化气公司江湾路气站泄露液化气事故的处理决定”,对液化气公司罚款5000元,并由其赔偿丛某损失24000元。江湾路气站不服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检查大队的行政处理决定,向某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是以环境保护检查大队的名义作出的,而该环境保护检查大队仅属市环境保护局的一个职能部门,无处罚违法者的行政行为能力。据此,市中区人民法院于1988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请问: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被告行政处理决定是否正确?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在上述案例中,环保局下属的“环境保护检查大队”不是独立的行政机关,不享有国家行政权,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独立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因此,环境保护检查大队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其处理决定的判决是正确的。第二节依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案情简介R市与Y市之间的高等级收费公路于1999年10月建成通车后,收费较高;R市的许多单位出于节省公路通行费的考虑,其车辆(特别是跑中短途的车辆)在R市与Y市之间跑运输时仍多在原先那条路况已很差的旧公路上行驶。有关方面(主要是该高等级公路经营管理公司及其主管部门)认为这是“肥水”流失,便谋划着要将“肥水”引向高等级收费公路上去。几个月后,在R市一侧的旧公路路线一下子出现了多个安全和车辆卫生检查站。这些由当地乡镇临时聘用人员组成的检查站的工作出奇的“严格”,过往车辆几乎车车必检,个人遭罚,而且常常被耽误很多时间,罚款标准也非常混乱离谱;虽然受到不利影响和伤害的一些运输公司和司机一再向当地交通行政部门反映情况,但问题却一直得不到有效解决。于是那条旧公路被司机们视为“畏途”,本来愿意跑旧公路的许多车辆也只好改走收费高等级公路了,司机们称此为“逼上梁山”。随之,这条高等级收费公路的日收费总额大大增加,有关方面非常满意。2000年5月在清理“公路三乱”(所谓“三乱”是指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时,上级清查组根据群众反映的情况专门对此进行调查后查明:那些效能安全和车辆卫生检查站之所以“胆大妄为”、“有恃无恐”,是因为他们“设卡有据”、“理直气壮”其公路检查行为是受R市效能行政管理机关委托进行的,罚款也与之分成;而R市交通行政管理机关之所以要委托设卡,是该高等级公路的有关方面对其“做工作”的结果。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上级清查组作出以下处理决定:(1)责令R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整改;(2)已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3)将有关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送交人事监察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请问:上级清查组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从本案的情况看,那些检查站是受委托者,交通行政机关和交通警察机关是委托者。从受委托者的资格条件和委托事项的性质、范围来看均有不当,而且委托者也未对受委托者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指导(也可能是故意放任其恣意行为),特别是这一委托行为的动机是否正当令人生疑。因而检查站的错误行为的责任理应由委托者承担,上级清查组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第三节行政相对人案情简介田某,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理化学系学生。1996年2月29日男某参加电磁学课程的补考。考试过程中,田某去厕所时将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掉出,被监考老师发现。虽未发现其有偷看的行为,监考老师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某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根据校发(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通知),于同年3月5日认定田某的行为属于作弊行为,作出按退学处理的决定,并于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某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某办理退这手续。田某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1998年,田某完成四年学业,成绩全部合格,通过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但学校以田某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田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北京科技大学应当履行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等法定职责,故于1998年10月19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问:田某是否有权以学校为实行提起行政诉讼?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在上述案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高等学校有代表国家行使向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因而高等学校属于法律授权的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高等学校的学生则属于与其相对应的另一方行政相对人。因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而引起的争议,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因此,田某有权以学校为实行提起行政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章行政行为第一节行政行为的概念案情简介某市某区大兴胡同13号院,有房屋10间,原系某市交通局自管房。全院11间房屋由3户居住。其中,朱某住在东房3间,何某住北房3间,马某住南房3间,北房1间。1995年2月,某市交通局以上述房屋不便管理为由,将10间房全部卖给马某,收款18314元,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在买卖上述房屋之前,该局未将出售房屋一事告诉朱某、何某,也未向其公开卖房价款,以及征求其是否购买住房的意见。后来朱某、何某获悉房屋买卖之事,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示宣告该房产买卖行为无效。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被告某市交通局辩称:其对自管公房的处理是为了落实私房政策,因而属于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无须征得相对方的同意。法院经审理认为,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118条已有明确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产买卖行为无效。”同时,目前国家政策也明确规定,出售公房,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据此,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定被告某市交通局与马某专卖房屋无效。专卖无效的房屋仍属交通局自管公房。诉讼费用30元,由被告交通局负担。请问:某市交通局的辩述是否有道理?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虽然交通局能够成为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但是能够成为行政主体的组织不是在任何情况下作出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该组织只有在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才是行政行为。在上述案例中,交通局出声房屋的行为不是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因此,交通局作出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其在诉讼中的辩述是没有道理的。第二节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分类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案情简介1997年1月21日,在A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召开的有各区县乡镇企业局负责人参加的一个工作会议期间,B县乡镇企业局局长在座谈讨论时发言提到,现在县里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作为乡镇企业给予扶持的,它们在缴纳税收之外,还向工商部门缴纳管理费,但却不向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这不合理,应予改革,B县准备从今年起要开始收管理费,以解决目前开展管理和服务工作遇到的经费不足的问题。其发言得到多数与会的肯定,市局负责人对此未作明确表态,但实际上给予了默许。1997年2月22日,B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在经分管副县长同意后,以(1997)B乡企管2号文下发通知(以下称2号文),规定从1997年起,在该局登记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须向该局缴纳管理费,个体户每月缴纳管理费80元,私营企业按上年营业额划分为若干档次,分档定额缴纳。1997年3月乡镇企业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以2号文为依据,先后到王某、李某、何某等15户个体户和私营企业处收管理费,遭到拒绝。其理由是,他们已经依法纳税,同时已按国务院以及国家工商局、财政部等部门的文件规定向工商部门缴纳了管理费,现在B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又发文收费,这种多重收费是增加个体户和私营企业负担,不符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精神。请问:B县乡镇企业局发布2号文的行为属于何种行政行为?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在上述案例中,B县乡镇企业局发布2号文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其全县境内有普遍的效力,具有抽象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对象的普遍性、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及准立法性的特点。因此,B县乡镇企业局发布2号文的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案情简介案例1孙某于1999年9月6日下午将汽车刚停放在设有禁止停放机动车辆标志的县人民剧场路边,就被县交通警察大队将其驾驶证扣下,让其次日上午到县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孙于次日上午到县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时,交通警察大队给孙开了一份处罚决定书,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其罚款50元。孙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市交通警察支队复议,市交通警察支队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孙某遂到法院起诉。其诉讼理由和要求是: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罚决定时,既没有考虑孙某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也没有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让其改正,即作出罚款,属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应予变更。案例2丁某和杨某系姑侄关系,1996年丁某出国定居前,将自己位于某区某路82平方米的一套单元房的房屋产权赠给杨某,并到某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丁某出国后,杨某向某区房地产管理局分局申请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提交了赠与合同、公证机关的公证书、原房产证等材料,交多次催促某区房地产管理局分局予以办理。但某区房地产管理局分局一拖再拖,以丁某不在国内不便调查为由拒绝办理。1998年12月,被告在换发新的房屋产权证时,杨某再一次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某区房地产管理局分局虽然派人重新丈量了该房屋面积,仍没有发给杨某产权证。1999年4月5日,杨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某区房地产管理局分局依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案例1是属于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该案作出处理。行政处罚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的不予行政处罚。”依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对于一般违章停放车辆的行为,可在现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警告即可,一般不需扣押驾驶执照或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显然,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带有随意性。孙某提出的诉讼理由和要求是正确的,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对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以变更。案例2是属于某区房地产管理局分局依相对人杨某的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区房地产管理局分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为杨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上述案例中,杨某已向区房地产管理局分局提交了原房屋产权证、赠与合同和公证机关的公证书及其他有关材料,手续齐备,因而区房地产管理局分局不给杨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违法,法院应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为杨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三节行政行为的成立与效力案情简介原告:某市熊口农技站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肖某,局长。1997年4月7日上午8时许,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熊口工商所黄某等3名执法人员在检查熊口农资市场经营情况工作中,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从熊口农技站农化种经营部搬走农膜3件,此后未依法作出任何处理意见。1997年6月10日上午,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副局长陈某,熊口工商所副所长王某一行6人在认为熊口农技站农化种子经营部有个人承包经营嫌疑的情况下,再次到农化种子经营部进行检查。由于对方不予配合,又恰逢该经营部刚进的一批农资商品在卸货。公平交易分局、熊口工商所在主要情况不明、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的情况下,未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该经营部购进的农资商品(潜江尿素97袋,枝江尿素3袋,潜江磷肥194袋)予以扣押并转移到熊口供销社封存,给当事人开具了两张已经作废的暂扣物品清单。以后既没有补办有关手续,又没有抓住时机开展进一步的调查工作。事发后熊口农技站曾向主管部门(农业局)反映了情况,其主管部门也曾与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联系,但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和意见。6月24日,熊口农技站以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程序违法、滥用职权为由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4项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挽回不良影响;(2)被告迅速返还所扣押的商品;(3)被告赔偿因此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商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未按程序规定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执法人员两次对原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未向当事人告知实施理由、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同时还没有送达书面通知,未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者诉讼的期限和途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经营权和财产权。故依据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在审判后10日内返还所扣押的原告的农资商品。(2)赔偿因其扣押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请分析: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否正确?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依据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的一般理论和具体法律的规定,上述案例主要有以下问题:一是法律适用主体的资格有缺陷。熊口工商所不能成为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的主体。依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采取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报经县(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并由县(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采取强制措施。熊口工商所无权采取强制措施。二是适用法律时,违反了有关程序规则。行政主体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要依法制发法律文书。该案被告不但没有制作相关的法律文书,且没有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没有告知当事人实施强制措施的理由、事实依据,没有送达书面通知书,没有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行政行为成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有权机关可以依法予以撤销。因此,人民法院依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并让行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第四章抽象行政行为第一节行政立法行为案情简介2000年11月25日,某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某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2000年11月25日某市人民政府第号令发布),对于某市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事项作了全面规定,该办法共39条,规定的有关内容十分详细,例如: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路和路况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第10条规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机动车辆应缴纳养路费:(一)领有统一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索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等,以及领有企业内部牌证上公路行驶的车辆;(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车辆。” 第11条规定:“对下列机动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一)下列单位自用的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1由国家财政部门直接核拨行政经费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2由教育部门或党政机关举办并由国家预算内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学校(不包括学校下属的企事业单位和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学校)。(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三)只在城建部门修建、养路、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并执行市公交总公司统一票价的公共汽车、电车。(四)经市征稽机构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专用车辆:1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2医疗卫生部门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3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4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厢)、消防车;5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6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经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七)民政部门由社会救济福利费开支的养老院、福利院等的生活用奉。(八)经市公路主管部门核准临时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本条前款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的,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第12条规定:“对下列机动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一)第11条第1项所列单位的自用货车和6人座以上的客车减半计征;(二)第11条第1款第3项所列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内的按全额的13计征,跨行公路超过10公里不足20公里的按全额的12计征,跨行公路超过20公里的按全额计征;(三)领有本市牌证,不准载客、载货、供培训汽车驾驶员教学专用的教练车,按自重吨位减半计征:(四)经市公路主管部门核准临时减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该办法施行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的规定是不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2)办法中的一些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其中一些内容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如第11条关于养路费免征的规定,“由国家财政部门直接核拨行政经贤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小客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由教育部门或党政机关举办并由国家预算内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学校的小客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2001年5月某省人民代表大会与某市人大常委会共同审查了某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某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认为该办法)作为一个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既超越了有关的行政立法权限,又在内容上缺乏充分的法律根据,尤其上述条文关于公路养路费的征收与减免的规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于2001年5月16日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撤销了某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某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请问:某省人民代表大会撤销了某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某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是否正确?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上述案例中,某市人民政府虽然依法享有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力,但是其制定的某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有以下违法和不当之处:首先,某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某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属明显的越权行为。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制定地方政府规章,主要是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使之更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因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作为依据。本案中某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某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缺乏上述诸方面的法律依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没有制定公路养路费收缴办法的权力,养路费征收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因而某市人民政府制定某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行为是一种行政立法的越权行为。其次,某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某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内容有不当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一是该办法的一些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关于养路费征收的精神有相悖之处,如该办法对于附加燃油费等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二是该办法的一些内容正如广大群众所反映的“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不注重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另外,某市人民政府制定某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程序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在该办法正式通过以前,没有广泛听取广大群众的意见,致使办法通过后广大群众的意见较大。因此,某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第一百零四条和立法法第七十八、七十九、八十七、八十八条的规定,撤销某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某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是正确的。第二节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案情简介某省人民政府为了加强省会城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放心肉工程,于1998年8月25日以某政办函(1998年)号文件对该市生猪屠宰市场作出了一些规定,该文件第2项规定:“目前,少数个体屠宰户肉品经营户曲解某省人民政府调政电(1998年)号文件精神,公开销售私宰肉品,并抵制工商管理执法人员检查,这些行为是错误的,必须坚决制止和纠正。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确定生猪屠宰定点中,要防止国有肉联厂独家经营的倾向,要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定点数量,只要达到规章条件,允许多种经济成分竞争。根据全省全面推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实际,凡是经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或经畜牧部门检查合格的(生猪)白肉,凭屠宰厂(场)证明和检疫证明可以进城交易;未经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检验及私屠滥宰的(生猪)白肉,禁止进城交易。某市要加大工作力度和宣传力度,针对当前出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以整改,进一步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工作,确保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确保市场肉品正常供应,确保肉品价格基本稳定。”就在某省这一生猪屠宰管理规范性文件出台后的第6天,即1998年8月31日,某市人民政府便发布了一个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名为:某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管理的紧急通告。该通告在第4项还作出这样的规定:“宾馆、饭店及生猪肉制品加工经营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肉品购销登记管理制度,不得购买非本市和非定点屠宰厂或无证照经营者销售的肉品。”此规定给外地生猪经营者到某市经营带来了很大麻烦,一些商贩纷纷向某省人民政府反映。1998年11月某省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了某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管理的紧急通告中的一些内容,允许外地合格猪肉进入某市销售。请问:某省人民政府撤销某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管理的紧急通告中的一些内容是否正确?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上述案例中,某省人民政府关于某市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实施放心肉供应工作有关问题的通告的宗旨在于:一方面,要规范某市的生猪屠宰和销售市场,让市民吃上放心肉;另一方面,要搞活某市乃至于全省的经济,允许外地猪肉进行交易。而某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某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管理的紧急通告,主要是限制外地生猪进入某市交易,不但没有贯彻该省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反而有意与某省人民政府的文件相对抗,是一个典型的地方保护主义的规范性文件,与某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相冲突。例如,依某省人民政府的文件,外地猪肉可以进入某市场进行销售,而某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禁止外地猪肉进入某市市场销售。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某市人民政府虽然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但由于其内容与上级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某省人民政府仍有权依法撤销某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管理的紧急通告。第五章行政许可第一节行政许可的概念案情简介原告:某村委会。被告:某市地质矿产局。第三人:芮某,某村农民。2004年7月5日芮某伪造了和村委会共同开办采石场的协议,并填写了某市乡镇矿山采矿许可证申请登记表,向被告某市地质矿产局申请采矿许可证。2004年7月15日被告某市地质矿产局为某村联办矿批准颁发采证某字(2004)第SJ001号采矿许可证,并在批准登记表中载明,该矿隶属镇经委,企业性质为集体,负责人芮某。芮某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开始了采矿活动。原告某村委会发现后立即进行制止。此时,芮某不但没有停止采矿活动,而且还出示了采矿许可证。为此,原告某村委会以某市地质矿产局非法颁发采矿许可证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某市地质矿产局已颁发的(2004)第SJ001号采矿许可证,并立即制止芮某的采矿活动。请问: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准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要根据其申请,依法审查。这要求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及有关条件进行严格的审查,保证行政许可内容真实可靠、合法有效。在上述案例中,某市地质矿产局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条件等进行认真审查,结果错误地将采矿许可证颁发给不应颁发的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人民法院应撤销被告某市地质矿产局已颁发的(2004)第SJ001号采矿许可证,立即制止芮某的采矿活动。第二节行政许可法定原则一、许可法定原则案情简介原告:姬某,某市个体工商户被告:某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04年7月原告姬某从某市轻纺制衣公司购得某市向阳街1号、青海中路85号、青海中路2号房产三处,被告下属单位某市房地产管理处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转让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机关栏加盖了“某市人民政府”的印章,填发单位栏加盖了“某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印章。2004年8月16日,某市房管处又作出了“关于注销姬某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将原告上述三处房产的所有权证书予以注销。其理由是:2004年7月原告购得的三外以前属某市轻纺制衣公司的房产,但现在某市轻纺制衣公司已被改制,其原财产已被转让与某市欣欣儿童服装有限公司,某市轻纺制衣公司无权对其原有财产进行处分。某市轻纺制衣公司向某市房地产管理处提供的材料不实,姬某与某市轻纺制衣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姬某不服,以某市房管处的所属机关某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示人民法院撤销某市房管处“关于注销姬某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请问: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关于颁布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等法律规范的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未设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市,暂由人民政府作为发证机关,并委托下属房地产管理单位具体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在本案中,某市房管处是由某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它只能以某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姬某所持所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机关栏加盖了“某市人民政府”的印章,该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应属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城乡建设委员会实施。本案中某市房地产管理处作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下属单位,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注销市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显然系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对此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撤销。二、权利保障原则案情简介原告:李某,住某市兴华东路385号。被告:某市规划局。第三人:王某,住某市兴华东路385号。2002年10月22日,某市规划局根据第三人王某的申请及提供的有关材料,依照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40条的规定,向第三人王某颁发了规管简证字(2002)第148号“简易建筑工程许可证”,规划许可第三人王某在本市兴华东路385号院内翻扩建加一层建筑工程,建筑面积45平方米。作为邻居的李某了解到王某在其原房前增盖一间并加盖二层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简易建筑工程许可证”。李某在起诉状中称:第三人王某采用欺骗手段使其在旧房改造申请书上签了字。由于第三人王某在其原房前增盖一间并加盖二层,使自己的房屋不见阳光、不通风,并造成东墙出现裂缝,某市规划局未深入调查即许可第三人王某建房,致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规管简证字(2002)第148号“简易建筑工程许可证”。某市规划局辩称:我局对第三人王某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第三人王某申请在本市兴华东路385号院内翻扩建加一层的建筑工程,同时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筑工程图,以及包括四邻在内的和街道办事处同意的意见,经审核后,我局认为第三人王某的申请符合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40条的规定,向其颁发了“简易建筑工程许可证”。李某之房与第三人王某之房东西相邻,不存在“李某之房不见阳光、不通风”的后果,故我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不侵害李某的合法权益。此外,所诉其东墙出现裂缝,与行政许可行为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法院维持我局的行政许可行为。第三人王某认为:李某所诉第三人王某使用欺骗手段使李某误认为原房起二层,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王某在建房申请中明确注明“翻扩建加盖一层”,李某两次签字表示同意,均无异议。第三人王某同意市规划局意见。原告李某则主张,当时自己在第三人王某的申请中签字时,误认为第三人王某是原房起二层,并认为被告应当进行调查并表明第三人王某的建房意图。第三人王某提供证据2002年8月19日的建房申请,用以证明:李某曾于2002年8月19日在第三人王某增盖一间和加盖二层(即“翻扩建加盖一层”)的建房申请上签字。某市规划局对李某主张的采光问题进行辩驳,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其中5.0.2.1规定了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第三人王某在其原房前增建之房虽对房屋的采光有影响,但不低于上述国家标准,同时李某自己的二层房屋也影响其一层房屋的采光。李某对市规划局的辩驳进行反驳,认为市规划局许可的第三王某的建筑物,使李某房屋的日照时间缩短。请问:人民法院应否撤销市规划局颁发的“简易建筑工程许可证”?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对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申请人以外的第三人重大利益以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如有关建筑许可、规划许可、消防许可等,可能关系相邻权人的采光权的;如有关排污许可,可能直接影响排污地周围群众的环境权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某市的地方性法规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二层以下、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内的民用建筑工程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个人持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件、建筑施工图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届城镇居(村)民房屋的,还须附具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书面材料。上述案例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某市规划局和第三人提出的答辩意见既合法又合理:首先,某市规划局依照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审查了第三人王某提供的申请及有关材料之后,向王某颁发了“简易建筑工程许可证”。其次,第三人王某的“建房申请”表意清楚,李某在签署意见时理应知道第三人王某在原房前增建一间和加盖二层,可能会对房屋的采光有影响,而仍签字,表明同意第三人王某的建房意见。最后,在原告提出影响采光的异议后,某市规划局又提供了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日照标准,证明第三人所建之房虽对房屋的采光有影响,但影响程度不低于国家标准。另外,对于李某提出第三人王某使用欺骗手段和未作调查,致使其对第三人王某的建房意图产生误解,缺乏证据,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因此,某市规划局颁发“简易建筑工程许可证”的行为,是依法作出的行为,既考虑了申请人的利益,也考虑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对其颁发许可证的行为应予维持,不应撤销。第三节行政许可的设定一、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案情简介案例1 某食品厂于2003年10月18日在没有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生产广式月饼。根据群众举报,某市技术监督局于2003年11月25日到某食品厂进行有关质量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厂污染源到处有,垃圾箱无盖,经理和新来人员无健康证,无原辅料验收标准记录,成品无出厂检验,无消毒水,设备污垢很多,烤盘脏,无三防措施,无卫生情况报告。检查结果为某食品厂生产的广式月饼为不合格产品,并作出如下决定:(1)责令某食品厂停产整顿,整顿合格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方能进行生产;(2)对某食品厂罚款人民币5000元。请问:某市技术监督局是否有权作出停产整顿和罚款的决定?案例2 2000年9月,甲市的蔡某与当地的某村签订了一份海参养殖承包合同。某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村前一块1700亩的海域使用权以每年22万元的承包额发包给了蔡某,承包期限为19年。签完合同,蔡某向某村村委会缴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22万元,并向乡政府交纳了税金1万元。随后,蔡某在这片海域里投下7第一批海参苗。2001年国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法律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海域包括海岸线以下的我国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海域时都要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向国家交纳海域使用金。甲市政府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在2001年5月发布?通告,要求实际用海的单位和个人在通告发布的3个月内到海洋渔业局办理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预期不办理的将依法不予保护。蔡某经查询有关行政法律规范得知,3个月内发包方也就是某村村委会可以优先办理使用许可证,但是村里一直拖延没有办理。尽管法律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海都要办证,但某村村委会认为靠山吃山,靠海吃海,他们祖祖辈辈在这里赶海捞鱼,村前的海就是属于村民所有的,所以对于办理海域使用许可证并不关心。2001年9月,甲市政府发出?通告,依据有关行政法律规范,作为发包单位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海域使用证,其享有的办证优先权已经丧失,可直接受理承包人的办证申请。在某村村委会一直没有办证的情况下,2001年10月10日,蔡某向甲市海洋渔业局提交了办证申请,并依法提交了海域使用申请书、海域使用论证材料和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等书面材料。由于蔡某承包的海域面积为1700亩,按照法律规定,用海面积超过1000亩的,由市一级主管部门审批。而甲市是隶属于乙市管辖的县级市,无权审批。于是乙市海洋渔业局受理了蔡某的办证申请。经过严格的审查,2001年11月16日,蔡某拿到了由乙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海证0101035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批准使用期限为2001年10月30日至2006年12月30日,使用面积1721亩。随后,蔡某按规定向国家缴纳?一年的海域使用金68860元。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蔡某办理了有效期限为5年的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并缴纳了使用费。而原来的发包方某村村委会因为没有办证,也就失去了这片海域的发包权。于是从2002年开始,蔡某就不再向某村村委会缴纳每年22万元的承包费了。不料这一举动引起了村民们的强烈不满。因为村民们始终认为这片海是属于本地管理,不属于海洋局管理,所以蔡某应该向本地交纳承包费。为了解决蔡某与某村村委会的纠纷,2002年10月22日,甲市政府为此做出了47号关于解决某村海域纠纷的会议纪要。纪要的主要内容是,收回蔡某手中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恢复某村作为海域使用发包方的合法权利。蔡某对甲市政府作出的关于解决某村海域纠纷的会议纪要不服,向乙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撤销甲市政府的会议纪要。请问:甲市政府作出的关于解决某村海域纠纷的会议纪要是否合法?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上述案例1中,生产食品的行为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的人身健康,依据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行政许可范围的事项。某食品厂要进行产品生产必须先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否则,技术监督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整顿,整顿合格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方能进行生产。因而上述案例1中,某市技术监督局有权作出停产整顿和罚款的决定。上述案例2中,所涉及的海域使用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使用人必须向有权机关申请许可证。同时,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使用人取得许可证后依法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都不得侵犯其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使用权,否则,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上述案例2中,乙市海洋渔业局依据蔡某的办证申请,经过严格的审查,给蔡某发放了海域使用证,同时蔡某也按规定向国家缴纳了海域使用金。因而蔡某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甲市政府做出的关于解决某村海域纠纷的会议纪要,规定收回蔡某手中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是违法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撤销。二、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案情简介为了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管理, 2003年6月,某省人民政府通过了一个地方政府规章某省酒类市场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酒类产销管理办公室(简称酒管办)是酒类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酒类市场管理。与此同时,该办法还规定销售者卖出的每一瓶外地酒,都必须加贴由酒管办审验的“某省放心酒工程质量防伪标识”,即使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上合格产品,没有贴这个标签的也要从销售柜台撤离。该办法公布后引起广大酒类销售商的强烈不满,纷纷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要求修改该办法,其理由有以下几点:(1)酒管办的设置属机构重叠。依据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打假职责的,已有工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等,他们的设备比较齐全,辨别真假防伪的能力强,因而工作力度远远要比酒管办的大。某省酒类市场管理办法赋予酒管办承担打假的职责,属机构重叠,没有必要,、(2)酒管办利用某省酒类市场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管理措施乱收费,某省每年销售的外地酒有1亿瓶以上,按照这四种标识的平均价格每枚0.25元计算,那么这1亿瓶酒就可收取2500万元以上的费用,也就是说如果这一方法得以顺利实施,那么某省仅靠给酒瓶贴标每年就可增加两、三千万元的收入。(3)某省酒类市场管理办法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 依据某省酒类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本省内的酒不刷贴标,而外省的酒则必须贴标。这实质上是限制了外地产品的进入,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4)增加了销售商的销售成本。按照某省酒类市场管理办法的贴标规定:市场销售价20元以下的酒贴0.12元的标识,20元到50元的贴0.3元的标识,50元以上的贴0.5元的标识,啤酒则以件为单位,每件贴1元的标识。依这个标准计算,一件啤酒12瓶,如果加贴1毛的标识,每瓶啤酒就要增加8分多的成本,由于市场竞争激烈,目前每瓶啤酒的纯利润也就1毛多钱。如果再去掉这8分多钱的贴标成本,销售商的利润也就所剩无几。 另外,加贴标识也增加了销售商的人力成本。桉照酒管办规定,销售商的每瓶酒都必须无条件地贴上这样的防伪标识,这就需要将原来已经封好的包装重新拆掉,重新装箱,由于全部靠手工,人力成本也就大大增加,请问:某省洒类市场管理办法所作出的现定,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虽然地方省级政府规章有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权力,但是该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有权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地方省级政府予以修改,或者依法对其予以撤销。上述案例中的某省人民政府出于保护本地生产经或者权益的狭隘考虑,利用设置行政许可事项限制外地竞争者的产品进行本地市场,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极大地影响了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与此同时,该省人民政府还通过设置行政许可事项增加机构设置、进行乱收费,这不仅增加了销售商的销售成本,而且也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因此,某省人民政府通过并颁布的某省酒类市场管理办法所作出的规定,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由其省级人大常委会责令该省人民政府予以修改。第四节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案情简介复议申请人:沈某、张某等被申请人:某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区卫生局局长沈某,男,66岁;张某,男,67岁。沈某与张某以前同属某医院主治医生,二人具有高级职称。2003年10月沈某、张某相继退休后,二人协商组织一批退休老医师办一个体医院;沈某、张某二人共组织具有高级职称的退休医师6名,并照顾到各种科目。沈某、张某二人向某区卫生局提交了下列申请材料:一是设立医院的申请书;二是设置医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是医院的选址报告和有关建筑状况的报告,所提供的材料是完整的,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0条、第16条的有关规定。虽经申请人多次催找,某区卫生局就是不予答复。沈某、张某等对某区卫生局的作法十分不满,于2004年1月20日,向某市卫生局提起了行政复议。某市卫生局受理了复议申请,经过审理认为,沈某、张某申请开办个体医院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0条、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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