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的基本原则》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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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合同法基本原则概述 第二节 我国合同法法定具体基本原则 第三节 我国学理上的其他合同法基本原则 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对合同关系的本质 和规律进行集中抽象和反映、其效力贯穿 于合同法始终的根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 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区别其他法律的标 志,集中体现合同法的基本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 3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 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 原则) 第 4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 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 愿原则) 第 5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 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 第 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 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第 7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 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遵守法律和 公序良俗原则) 第 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 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 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其第 2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 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和合法合同受法律保 护原则) 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作用 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纲领,纲举目张。基 本原则的作用不仅表现在某一章节、某一 制度上,更贯穿整部合同法。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二大作用: (一)指导作用 在合同立法、司法和 解释 (正确理解具体条文 )方面; (二)补充作用 填补现行立法空白 (缺 乏具体规定 )(在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和 司法机关司法时) 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与各项制度和规定 的关系: 法律的各项制度、各项规定都是基本原则 的具体化。 四、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立法完善 基本原则的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将随 着经济的发展、法律的完备而不断丰富。 第二节 我国合同法法定具体基本原则 一 、 平等 、 自愿原则 ( 一 )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 民事法律地位平等 , 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 志强加给另一方 。 民法的根本原则是 平等原则 第 3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 一方 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 ( 平等 原则 ) 平等原则的含义: ( 1) 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 ( 2) 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 、 承担义务; ( 3) 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平等保护; ( 4) 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平等 。 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 , 是 区别行政法律 、 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 , 也 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 。 (二)自愿原则 1.定义:其又称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 体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参与民事活动, 管理自己的私人事务,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民 事主体的非法干预。 第 4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 2.合同法自愿原则调整合同关系的具体表现: 一是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即因一方欺诈、 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 二是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3.限制: 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 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 法律对自愿原则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二个方面: 一是实体法的强制性规定 禁止流通物、损害公 共利益的合同和强制缔约等(涉及社会公共秩序和 利益); 二是程序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某类 合同,需经批准;转移某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 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 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自愿”地 不去办理。 (三)强调和宣传平等、自愿原则的意义。 强调和宣传平等、自愿原则在中国目前从计划经济 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意义重大。 我国的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审判人员,管理的意识比 较强,服务和保护的意识较为淡薄。有的把不合理 的干预当作保护。实际生活中,有的行政机关和行 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县、乡两级,运用行政权 力干预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审判人员滥用 自由裁量权,以判决、裁定的形式代替当事人的合 同权利;有的当事人利用经济优势,强迫另一方接 受不合理、不公平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 同,在适应合同社会化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剥 夺了相对方平等、自愿地协商合同条款的权利。 在近代合同法形成之初,大陆法国家和英美法 国家较为重视合同自由原则。到 20世纪早期, 合同自由原则开始受到限制,诚信、公平原则 开始被人们重视。 在现代合同法上,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之一,表 现为确认其他一些诸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 则等。 但是在合同法的诸原则中,各原则的地位有所 不同,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和其他合同法基本 原则,都不能动摇合同自由原则做为合同法最 基本原则的地位。因为其他合同法基本原则, 都是以合同自由为前提的,没有合同自由,也 就无法解释和说明诚信和公平等原则。 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一)公平原则:指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 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当事人取得他人财产 利益应向他方给付相应的对价。 等价有偿是商品交换的规则,作为规范市场交易 行为的合同法,公平原则已经包含等价有偿的内 容。公平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有价值相 等的意思。 合同法 第 5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 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 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 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 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 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 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 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 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二)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 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可信,以善意的方式 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 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 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 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 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 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 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 三是从当事人协商合同条款时起,就处于 特殊的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恪守商业 道德,履行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 合同法中的适用面愈来愈宽。 除合同履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外,合 同法规定诚实信用还适用于订立合同阶段,即 前契约阶段,也适用于合同终止后的特定情况, 即后契约阶段: 1.前契约阶段: 合同法 第 42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 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 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 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 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 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 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 该二条规定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 失责任的基本依据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2.后契约阶段: 合同法 第 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 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 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原则 (保护)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的行 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 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第 7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 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遵纪守 法原则)(保护公序良俗原则) 该条规定集中表明二层含义:一是遵守法律 (包括行政法规);二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 该规定二层含义: 一是遵守法律(包括行政法规)。 其主要指的是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社会公共利益, 一般都纳入行政法律关系或者刑事法律关系。法律 的强制性规定,是国家通过强制手段来保障实施的 规定,譬如纳税、工商登记、不得破坏竞争秩序等 规定。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是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 或者排除适用的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当事人的个 人利益或者团体利益。 合同法的规定,除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以及 合 同法 第 38条有关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等 规定外,绝大多数都是任意性规定。 二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道德。 我国 合同法 这一规定相当于国外的不得违反公 共政策(美国)或者不得损害公序良俗(德法等大 陆法系国家)的规定。 随着民事法律的不断完备,不少过去属于不得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现在已经有法律规定,成为 遵守法律的内容。但法律与社会存在相比,毕竟是 第二性的,法律很难对社会上形形色色的事物事无 巨细地都作出规定。遇到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又涉 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情,最后的法律武器就是 合同法基本原则中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来适用 合同法 ,才可以做到法网 恢恢,疏而不漏。 四、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 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则是指,合法合同 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 并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 第 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 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 者解除合同。(其第 2款)依法成立的合同, 受法律保护。”(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 中国在转轨时期,由于缺乏搞市场经济的 经验,管理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强,经 济秩序上有些混乱,合同履行率较低。 针对这种情况,强调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现实意义很大。 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是对当事人说的。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如果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行政机关说的。 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 不得违法变更甚至撕毁当事人订立的合同。 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审判机关说的。 审判机关应当像遵守法律一样保护当事人依 法订立的合同。 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如果在实际生 活中得到普遍贯彻,那么,合同这一法律手 段,必将大大推进中国的现代化建设。 新的合同法,不仅在第 8条确立了合同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原则,也在合同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等方面维护 这一原则。这具体表现在: 1.在合同订立方面,详细规定了要约、承诺制度,共 22条之多,使合同的订立较之于过去规定清晰可辨, 具有操作性; 2.在合同变更方面, 合同法 第 77条规定,当事人 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 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 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3.在合同解除方面,合同法规定了约定解除。第 93条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 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 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 也在第 94条明确 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特定情形。 第三节 我国学理上的其他合同法基本原则 一、鼓励交易原则 二、合同正义原则 一、鼓励交易原则 民商法上的鼓励交易原则,顾名思义,是 指法律对交易中合同的效力最大可能地予 以维护,在法律的具体制度设计上,在合 理的范围里,给予交易以最大程度地支持。 只有确立鼓励交易原则,才能使民事主体 积极主动地寻求自身的最大利益,使保护 当事人的合同权益落到实处。 合同法 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该原则,但 是从该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上进行分 析可以得出这一结论。 鼓励交易中的“交易”应指合法有效的交易。 对那些不合法的交易,除了依照法律的规定 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外,过错方还将承担 一定的法律责任。 鼓励交易原则在 合同法 中主要表现在以 下几个方面: 1.总体来讲,合同法从总则的一般规定,即从 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 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到违约责任等 方面,始终贯彻了鼓励交易的精神,从而确 立了鼓励交易这一基本规则在新合同法中的 基本原则地位。 2.主要体现在: 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将无效合同的范围 主要限制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几种情况内;对于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 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允 许变更或者撤销;在可变更、撤销合同制度 中,倡导变更而非撤销;严格限制合同解除 的条件;对无名合同采取宽容的态度,等等。 王利明教授指出:合同法与侵权法不同,它 是要通过促成交易来创造财富。市场是由交 易组成的,而合同只不过是交易关系的表现 形式,所以合同法的主要功能就是要促成交 易,刺激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几乎一切交易活动都是通过缔结和履行合同 来进行的,合同关系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 的法律关系。为了促进市场经济高度发展, 必须使合同法具有鼓励交易的职能和目标。 只有鼓励当事人从事更多的合法的交易活动, 才能活跃市场,推行竞争,优化资源配置, 加速社会财富积累,市场经济才能真正得到 发展。 合同正义原则 合同正义,是指合同法应当保障合同当事 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约和履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能滥用其经济实力或权利而 损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合同的内容应体 现公平和诚实信用的要求。 此为维护合同的实质正义。 千百年来,许多学者们认为,“契约即正 义”。因为契约意味着当事人要基于其合 意移转财产。它是对暴力侵夺、武力侵占 财物及各种其他野蛮行径的否定,是对交 易秩序的确定。 例如,罗尔斯在其 正义论 一书中指出, 契约的安排体现了一种正义,契约的原则 就是“作为公平的正义”,它“正是构成 了一个组织良好的人类联合的基本条件。 18世纪至 19世纪的理性哲学认为,自由意 志可以自然导向正义和公正。 这一观点对许多大陆法的民法学者也产生了 影响。许多学者认为,合同自由能够自然地 保证双方当事人所认为给付的合理和平衡。 当事人如果在协商中不能获得自己所认为是 平衡的条件,就可以不再协商,而另外去寻 找订约伙伴。因而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是不 矛盾的。 所以, 18世纪至 19世纪的近代民法在合同 法中十分强调形式的正义而非实质的正义。 所谓形式的正义即强调当事人必须依法订约, 并严格遵守合同,从而实现契约在形式上的 正义。 至于订约当事人实际上是否存在着平等,一 方是否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者对方的急需等 与对方订约,或者履行合同时是否因一定的 情势变化而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等等,均 不予考虑。 因此,近代民法极为强调合同自由,极力排 斥国家对合同的干预。合同自由被奉为民法 的三大原则,在民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然而,自 20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结构发生 巨变,社会组织空前复杂庞大,垄断加剧, 社会生产和消费大规模化,公用事业飞速发 展,消费者、劳动者等弱势群体保护的问题 凸显出来,由于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造成 了民事主体之间在交易过程中的实质平等成 为一个严重的问题。 这就是说,一面是愈来愈多经济实力极为雄 厚的大型企业、跨国公司,另一面是非常弱 小的广大消费者,尽管他们在订立合同时在 形式上是平等的,但其谈判能力在实质上是 不平等的。因此,实质正义受到越来越多的 重视。 现代社会由于贫富差别的扩大、大公司的 兴起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迫切需要等, 对维护合同的实质正义提出了迫切要求。 正如有些学者指出,自 20世纪以来,由于 “发生了深刻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 迫使 20世纪的法官、学者和立法者,正视 当事人间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现实,抛弃形 式正义而追求实现实质正义”。 这就导致了在合同法上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 例如,基于诚实信用等一般条款大量的附随 义务衍生出来,以及侵权法在现代社会的扩 张,传统的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的古典 合同法理论在当代受到很大冲击。 美国学者吉尔莫在 契约的死亡 一文中指 出,允诺不得反悔原则(禁反言)和信赖利 益的保护导致英美法传统对价理论的衰落, 以对价为中心的契约理论的崩溃导致契约法 向侵权法融合,大量的当事人约定之外的义 务引入契约关系,“责任爆炸”使古典的契 约法面目全非。 此外,公共政策对契约法对象进行系统性 掠夺,劳动法、反托拉斯法、保险法、商 业规制和社会福利立法把原本属于契约法 范畴的许多交易和境况,划归到自己的调 整范围。 针对现代社会合同关系发生巨变的现实, 美国学者麦克尼尔提出了著名的“关系契 约”理论。该理论继承了富勒的信赖利益 保护学说,以法社会学的视角,分析了社 会中现实存在的活的契约关系,认为社会 关系本身存在其内在秩序,现代契约法要 做的就是怎样将这种社会秩序赋予法的效 力。 自由和公平是保障交易活动正常进行不可缺少 的要素。 合同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则必须将合 同自由与合同正义有机地统一起来,才能维护 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 合同自由原则是维持自由竞争的基础;合同正 义原则是自由竞争的必要限制。只有将当事人 的合意与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意志有机统一,体 现法律效力,才能践行真正的合同自由。 中国合同法对这两项原则应相统一的全面认识 体现在新制定的合同法上:既集中体现了合同 自由的精神实质,又始终贯穿了合同正义的要 旨。 维护合同正义在本质上是交易关系的本质需 要在法律上的反映。我国合同法确认合同正 义原则,就是要保障合同体现出公平、等价 有偿、诚实信用的要求。 同时,维护合同正义旨在协调不同的交易者 之间的利益冲突,比如协调生产者和消费者 之间的利益冲突,协调交易者的个别利益与 整个社会和国家利益的冲突,从而维护交易 的正常秩序。 从世界范围来看,合同法追求实质正义的 努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附随义务的产生; 第二,对格式条款的限制; 第三,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第四,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加强; 第五,对于劳工保护的加强。 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只有相互补充才能充分实现合同法的机能。 因此在适用自由的同时,应当积极追求正义, 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合同法的解释适用的最佳 境界。 除上述几项基本原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一 般还应包括“合同必须严守的原则”(法谚: “合同应严守”),即 依法 成立的合同从成 立之时起就有效,对于一个有效的合同,双 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 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予以随意变更或解除。 合同自由与正义原则在保险合同赔付 标准争议中的适用 原告杨某于 2004年 2月 26日与中国人民保险 公司蒲江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 合同,被保险车辆为川路牌营运性货车, 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 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 /责任限额为 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 /责 任限额为 10000元 /座 *2座,保险期限自 2004年 2月 27日至 2005年 2月 26日 24时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按照保险合同如期 履行了给付保费的义务。 2004年 5月 22日该车由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梁某 (原告丈夫),驾驶时将行人兰某当场撞死。 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责任认定为梁某与死者 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04年 6月 1日,死者亲属就赔偿问题诉讼至 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了由杨某支付 9.5万余 元的赔偿协议。 2004年 6月 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 知赔偿金额应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 道路交通 事故处理办法 规定的标准、项目核算理赔, 赔偿金约为 3万元左右时,原告认为赔付金额 偏低,便将索赔单证从被告工作人员处全部拿 走后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 8万余元。 原告杨某认为保险公司应按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 12月 4日最高人民 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99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5月 1日起实施 )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付。 而被告方保险公司认为赔偿应按双方签订 的保险合同约定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 法 (于 2004年 4月 30日失效)规定的标准、 项目进行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25条:残疾赔 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 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第 28 条: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 人生活费,计算二十年;其第 29条:死亡赔 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 准,按二十年计算。 争议焦点 由于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若干解释 )通过明确规定延 长残疾者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死亡赔偿金等赔偿的时间年限等内容,提高 了损害赔偿金额的标准,导致本案的争议焦 点在于保险公司应支付的第三人责任险赔偿 金是按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的赔 偿标准进行赔付,还是按双方签订保险合同 时约定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规定的 标准、项目进行赔付。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按照新出台 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的赔偿标 准进行赔付。保险合同双方虽然在格式合同 中明确了赔付标准应该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 处理办法 的规定进行计算,但是由于国家 新旧法律的更替,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已于 2004年 4月 30日失效,本案中的事故发 生在 5月 1日之后,而原告的索赔行为也是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失效以后进行的, 当然地,按照公平原则应该适用新法,保护 格式合同相对弱势的一方。 其法律依据应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36条: 本解释自年月日起施行。 年月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 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 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按双方签订 保险合同时约定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规定的标准、项目进行赔付。根据合同的意 思自治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自由地选择了 事故发生后的合法赔付标准,并达成了合意, 合同依法成立,且双方又自觉履行了合同规 定的义务,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第三责任 险的赔付标准当然地应该按照 道路交通事 故实施办法 的规定进行计算。 有学者明确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 自由与正义原则的解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 签定格式合同时,保险公司选择保险合同约定 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标准适用当时生效的 道路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原告对此未提出任何异 议,双方依法自愿达成合意是合同自由的具体 体现,合同有效成立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规 定的义务。因此,本案应该按照双方所签订的 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和在保险单载 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即按双方签订的保 险合同约定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规定 的标准、项目进行赔付。主要理由在于合同自 由和合同正义原则分别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 第一种观点法律依据和理由: 合同法 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 的。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 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 公平 原则确定当 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 合理的方式 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 款 ,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 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 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 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的合同签定于 2004年 2月 26日, 道路 交通事故实施办法 正在生效实施中,最高 人民法院的 若干解释 则是 2004年 4月 30 日公布,同年 5月 1日正式实行。但本案事故 发生日为 2004年 5月 22日; 2004年 6月 1日, 死者亲属就赔偿问题诉讼至法院; 2004年 6 月 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未果后诉至法 院。 本案人身损害事故及赔偿诉讼发生日期均在 上述司法解释生效之后,应适用该司法解释, 以符合合同法规定,符合合同正义原则的要 求。 银行业反垄断第一案 建行成被告 问题核心:建行对 50万元以下的法人存款客 户收取管理费是否合理。 有律师认为:“建行对企业小额存款收取账 户管理费,但对大额存款人不收取,涉及服 务歧视。”“这起建行强制收取企业管理费 的案子,用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的做法来换 取对大额账户的优待服务,是劫贫济富, 违反公平正义原则,应该属于违反 合同法 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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