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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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市长 刘 奇2012年11月29日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编制包括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第三条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责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第四条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必须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变动或增减。依照国家、省、市规定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任、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第五条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市、市辖区和县(含县级市,下同)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提高机构规格、配备或者增加编制。第二章机构设置管理第七条行政机构的设置应在国家、省、市规定的机构限额内,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结合人口数量、地域范围、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规范高效。第八条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责分为工作部门(含特设机构,下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和派出机构。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责分为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第九条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第十条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划分;(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责的划分;(五)机构所需的编制;(六)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二)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和调整情况;(三)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职责的或者由现有行政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设立实体性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相同或相近的职责,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行政机构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共同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或确认;协商不一致的,有异议的一方或双方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协调,必要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三条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职责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内设机构(含派出机构、直属机构,下同)。第十四条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调整方案,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第十五条设立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二)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责的划分;(四)机构所需的编制。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二)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和调整情况;(三)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第十六条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责相称。(一)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办公厅(室)、局;(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称局、办;(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四)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局、办,其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第十七条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规格分别为副厅级、正处级、正科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规格分别为正处级、正科级。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原则上不设科级二级机构,情况特殊确需设立的,应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二级机构。第三章编制管理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在上级机关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根据承担的职责任务,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第二十条行政编制总额按市、县(市)区、镇(乡)分级进行管理,不得挤占、挪用。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同一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剂使用行政编制的,除市与区的行政编制调整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外,应当报省和中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在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行政机构的人员数额;(二)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第二十三条行政机构不得擅自超编使用工作人员,其领导成员应当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调配。第二十四条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非常设办事机构原则上不单独核定行政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第二十五条本市各级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含监狱管理机关和劳教管理机关)的政法专项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分配下达。第四章管理权限和程序第二十六条下列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总体方案;(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变更规格或者名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十七条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增挂牌子(包括撤销增挂的牌子,下同);(二)市人民政府副局级以上派出机构的设置。第二十八条下列事项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二)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总体方案;(三)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四)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变更名称;(五)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与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管理权限的划分和管理体制的调整。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十九条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方案或者会同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条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分配;(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工作职责、人员数额、中层领导职数的调整和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三)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增挂牌子;(四)市辖区人民政府副处级以上、县人民政府副科级以上派出机构的设置。第三十一条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更名和增挂牌子;(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所属科级机构的设置;(三)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专项编制的具体分配。前款第(三)项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分配下达。第三十二条下列事项经市辖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二)镇(乡)人民政府机构设置总体方案。第三十三条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一)市辖区、县、镇(乡)人民政府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具体分配;(二)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工作职责、人员数额、中层领导职数的调整和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三)镇(乡)人民政府综合性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职责调整及行政编制的调整。第三十四条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一)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更名和增挂牌子;(二)镇(乡)人民政府综合性办事机构的更名和增挂牌子;(三)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专项编制的具体分配。前款第(三)项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分配下达。第三十五条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前,应当调查研究、科学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第三十八条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对擅自设置的机构和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越权审批或者擅自设立、调整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四)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的;(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一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协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3年2 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同时废止。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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