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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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刑法 理论 中,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一面被视为刑法学的精粹,犯罪客体被认为是 犯罪构成的一个必要要件而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然而,究竟什么是犯罪客体?犯罪客体在 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与作用应当如何界定?由于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自身的矛盾和定位的错误 使得犯罪客体理论存在着诸多无法克服的矛盾和混乱。随着我国刑法理论 研究 的不断深入 和新刑法的实施,对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进行深入反思和重新认识已显得十分必要。一、新刑法施行后犯罪客体凸现的矛盾与混乱 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把犯罪客体分成三个层次,即一般客体(或称共同客体)、同类客体 (或称分类客体)、直接客体(或称具体客体)。由于一般客体所揭示的 内容 与一般犯罪概 念所揭示的内容完全重叠,所以,这一客体内容在刑法理论上并没有多少独特的价值。在刑 法理论中,只有犯罪的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被视为是刑法分则对犯罪进行分类的依据和对具 体犯罪进行定罪的依据。而由于同类客体在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中被视为具有承上启下的作 用,更是受到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重视。然而,随着新刑法的施行,同类客体这一过去长期 被人们深信不疑的理论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其自身的矛盾和混乱突出地显现出来。任何一种理论,都是以其独立的理论品格作为其生命之所在。然而在传统的犯罪客体理 论中,我们却丝毫看不到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的独立理论品格,例如原刑法存在反革命罪的 规定,很多人众口一词地认定反革命罪的同类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 社会 主义制度, 而当新刑法“换汤不换药”地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后,很多人又开始认为危害 国家安全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安全。其实,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绝大多数具体犯罪仍然是原反 革命罪的具体犯罪,那为什么类罪名稍一发生变化,同类客体的性质也就跟着发生变化?尽 管有人认为,国家安全也包括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全。但既然这里本质 没有发生变化,那又为什么不能直接予以表现呢?又如原刑法分则第七章是妨害婚姻家庭罪, 很多人强调这类犯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这是这类犯罪区别了其他各类犯 罪的本质特征,而当新刑法将此类犯罪并入了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罪之后,很多人又开始说公民的人身权利本身包括了婚姻和家庭生活权。但这种理论的随意 性却使人根本无法理解到底是昨是今非,还是昨非今是?再如在原刑法中贪污罪属于侵犯财 产罪的一个组成部分,很多人认为贪污罪的同类客体主要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所有权,而 当新刑法将贪污罪与贿赂罪合并组成独立的一类犯罪后,很多人又开始认为贪污罪的同类客 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今天的贪污罪依然是昨天贪污罪的继续,只是刑法在规定 的排列上稍作了一下变化,在犯罪客体上就立即出现法变亦变的情况,丝毫不能体现自己的 独立品格。我国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没有自己独立的品格,在新刑法修订以后大量的具体犯罪在不 同章节中的移进或者移出的 问题 上表现得更为突出,例如原先反革命罪之中的组织,利用 封建迷信、反动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其犯罪客体一向被认为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 社会主义制度,而当新刑法将此罪移入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后(罪名稍有变 动),很多人又认为其犯罪的客体已是社会管理秩序。又如原先的私藏枪支弹药罪被规定在妨 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其犯罪客体一向被人认为是社会管理秩序,而当新刑法将此罪规定 在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后,很多人又开始认为其犯罪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其实 人们都十分清楚,这些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并没有发生什么变化,但为什么其犯罪客体那么 容易随着刑法的变化而发生变化?通过刑法的修订,某些犯罪的合并与分解,具体犯罪在分 则的归属上移进或移出,我们还可以列举更多的事例。但所有这些事例都集中反映出一个明 显的问题,即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实在经不起理论上的推论,它不过是注释刑法学中一种观 念僵化,思想教条的低级注释的反映。刑法理论的独立品格应当表明,刑法理论应该是高居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之上的一种 具有指导意义的理论体系,它不应因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改变固有的轨道而放弃自己阵地。 而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恰恰暴露出了它的随意性。刑法稍有变化改动,它便像“变色龙”一 样发生变化。这就不免被人怀疑其自身的理论价值了。我国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在刑法修订过程中暴露出的另一个突出问题是,它混淆了刑事 立法规定某种犯罪的立法依据和刑事司法认定某一犯罪的司法依据之间的界限。我们知道, 刑事立法规定任何一个犯罪,都是以保护某种既存的社会利益为目的。刑法上的任何一个犯 罪的设立,都表现了刑事立法者的某种刑法价值取向。刑事立法者规定某种犯罪,它并不以 社会现实生活中是否已存在这种犯罪行为为实在依据,它只是抽象地向社会表明刑事立法者 禁止这种犯罪行为,以希望保护某种既存的社会利益。当某种犯罪一旦在刑法中得到确立, 刑事立法者设立这种犯罪所要保护的某种社会利益在刑事立法上已经完成了它的使命,它在 刑事司法实践中认定某种犯罪的过程中不再具有犯罪的规格作用。这是因为刑事立法考虑的 是要不要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刑事司法面临的则是某种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的问题。 只要某种行为是在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的罪过支配下实施的,其行为特征已经符合了刑事立 法规定的要求,那么该行为已构成犯罪当属无疑。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不存在犯罪阻却性 的情况下),必然具有了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在刑事司法的定罪过程 中不再具有印证的作用。而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却不但将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看成是刑事立 法立罪的依据,而且还将其视为刑事司法定罪的依据,混淆了两者的界限。此次刑法的修订, 刑事立法者增设了许多新的犯罪,有的犯罪规定在规定在现实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还没有产生, 如危害国防利益罪中许多只有战时才能构成的犯罪,但我们却不能因此说没有刑法所要保护 的某种社会利益。但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认为,没有犯罪行为,就没有犯罪客体。这不能不 说是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矛盾和缺陷。二、对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质疑 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在刑法修订过程中暴露出的诸多矛盾和混淆,就其实质而言,主 要来源于其理论本身的缺陷。几乎所有的现用刑法学教科书和传统的刑法学理论对何谓犯罪客体作了如下的表述:犯 罪客体是指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并认为一切犯罪都 必然侵犯一定的客体,不侵犯任何客体的行为,就不会危害社会,也不能认定是犯罪。犯罪 客体帮助我们正确地确定犯罪性质,因此,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注:刑 法学, 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7月版,第100 页。)然而,这样一个概念,能否揭 示犯罪客体的应有本质和固有属性?给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如此定位,能否说明犯罪客体 的性质?我们认为是大可怀疑的。第一,我国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首先把犯罪客体视为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并认为是被刑 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然而何谓社会关系?马克思、恩格斯管理指出: “生活的生产-无论是自己生活的生产(通过劳动)或是他人生活的生产(通过生育)-立即 表现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 自然 关系,另一方面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含义是指许多个 人的合作。”(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3 页。)列宁也指出:“人与人的关系即 社会关系。”(注:列宁选集第1卷,第88页。 )马克思主义的这些原理表现了社会关系 是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自然关系不过是人 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活动中所形成的人与物之间的相互关系。社会关系,包括自然关系不论 以何种形式出现,它总是存在着一个显著的特点,即不可能脱离一定的人或物而产生、而存 在,脱离了一定的人或物的社会关系从来没有,也永远不会有。所以恩格斯指出:“ 经济 学 所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归根到底是阶级与阶级之间的关系;可是这些关 系总是同物结合着,并且作为物出现。”(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82页。 )由 于社会关系具有这一显著特点,使得要认识社会关系必须要从人或物着手,任何要产生、变 更或消灭社会关系,也必须要使得人的行为与一定人或物发生接触或者联系。犯罪虽然是一 种反社会的行为,但它同样是一种社会行为,这种行为要产生一种新的社会关系-即刑事 法 律 关系,其首要的前提必须是犯罪行为与一定的人或物发生接触或联系,进而进入到刑法的 评价领域。把犯罪客体说成是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必然是把犯罪行为看成可以跳越一 定的人或物直接与他人之间已存的社会关系发生接触或者联系。然而他人之间已存的社会关 系又无不以一定的人或物为基础的,跳越一定的人或物,犯罪行为与社会发生接触或联系, 简直成了真空世界的行为,这样社会关系又如何能成为犯罪客体?这样,传统的犯罪客体观 念一开始就给人一种无边无沿,无法把握的感觉。主体与客体共存的 哲学 原理已经揭示,客体与主体是通过一定的人的行为联接在一起 的,一定的行为总是具体的,因此一定的行为主体总是确定的,与此相对应,一定的行为客 体也总是具体的,确定的。把犯罪客体说成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实际上抽掉了社会关系中人 与物的内容进行无限拔高的抽象,但这种已失去人与物内容的社会关系,又如何能成为犯罪 的指向呢?例如犯罪行为对人的侵犯,马克思说过:人“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 的总和。”(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 卷,第 18页。) 在社会生活中,人身可以体现或 者代表不同的社会关系,这样,犯罪行为究竟侵犯什么社会关系,就可以任意概括。正因为 把犯罪客体说成是社会关系的观点存在着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和混乱,以致于现有的刑法学 理论,在总则理论体系中,对犯罪客体进行无具体内容的抽象后大谈特谈,而在分则理论中 又无法予以具体确定,于是要么闭口不谈,要么又重新用犯罪对象加以替代,在有的侵犯人 身的犯罪中,干脆用一个“人身权利”搪塞过去。违反哲学原理和法学原理的这种传统的犯罪客体概念本身包含的逻辑矛盾和性质错误, 使得人们无法了解犯罪行为究竟指向什么,是通过什么对象加以实施的,以致于有人开始对 这一概念试图作出修正,把犯罪客体说成是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 社会利益(注:参见周荣生应当重新认识犯罪客体理论,载政法论坛1989年第6 期。) 或者是社会主义生产力。(注:参见何秉松关于犯罪客体的再认识,载政法论坛1988 年第3期。 )然而这种“换汤不换药”的注释,仍然不能说明犯罪行为到底指向了什么。而 试图用“社会关系”、“社会利益”或者“生产力”来说明犯罪行为的社会性质和社会危害必 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在我们看来,犯罪概念的确定已经完成了这一性质揭示的任务,又何劳 犯罪客体的概念继续论证。而在具体的犯罪中,例如杀人罪,非要再次说明行为人非法剥夺 的是一个我们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为我国社会主义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命权利的观点,在我 们看来在理论的说理上,又显得多么的苍白无力。真理走过了头一步,也会变成谬误。因此, 我们有必要还犯罪客体一个本来的含义:犯罪客体就是指被犯罪行为所指向或受犯罪行为 影 响 的人或物。第二,我国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把犯罪客体视为可以帮助我们确定犯罪性质的依据。传 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把犯罪客体解释为一定的社会关系,不但混淆了犯罪的本质特征与作为犯 罪构成内容的犯罪客体之间的区别,而且也无助于确定犯罪的具体性质。持传统观点者为了 说明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常常以犯罪行为侵害一定人身的时候,是杀人罪还是伤害 罪,关键就看两者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利还是健康权利。然而一定的犯罪行为指向被害 人人身的时候,行为本身并不能作为直接的回答,而一定的人身背后隐藏的各种社会关系作 为客观属性,本身也不能作出直接的回答,面对这种尴尬情形,传统观点只好回过头来说, 行为指向何种客体,是由行为人的主观的目的内容所决定。这样主观罪过的目的内容决定了 客观行为的指向,决定行为侵犯的客体性质。然而就在这种观点的逻辑结构中,我们丝毫看 不出为什么犯罪的主观罪过内容不能直接决定犯罪的性质?在我们看来,主观罪过的内容决 定了行为指向,行为作用于犯罪客体(对象),其犯罪过程是:(主观罪过的)目的-行为-客 体(对象)。这里决定犯罪性质的依据是犯罪的主观罪过目的,行为性质既然已由主观罪过性 质决定了,又何须由犯罪客体倒过来再决定犯罪主观罪过的性质。持传统观点的人也有的试 图以盗窃正在使用的通讯电料与盗窃库存的通讯电料来说明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前 者属于破坏公共安全罪,后者属于侵犯财产罪,两者之所以有区别,正是由于其客体性质不 同。然而当行为人无法认识到所盗窃的通讯电料属于正在使用的通讯电料,此时当如何定性, 结论恐怕不言而喻。而正是想通过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来说明具体犯罪的性质,以致 于出现了诸如原刑法中挪用公款罪到底属于破坏经济秩序罪还是属于侵犯财产罪之类的疑惑 不定的现象。(注:单长宗:试论挪用公款罪的司法适用问题,载刑法 发展 与司法完善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 年版,第 300 页。 )这正说明把犯罪客体说成是社会关系 根本无法区别犯罪的具体性质,脱离了犯罪主观罪过,把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内容,只能 给人一种“画人最难,画鬼最易”的只图省事的感觉。很多理论的阐述已经反映了这种现象。三、对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反思 我国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的形成并在刑法学理论中仍占主导地位,这既有 历史 的原因, 又有现实的原因;既有对犯罪理论根据的选择错误,又有对犯罪构成功能的理解错误。(一)我国对传统犯罪客体理论形成过程和理论根据选择错误的反思 犯罪客体理论是随着资产阶级在刑法理论上提出犯罪构成的概念而出现的。早期的资产 阶级刑法学理论虽然对犯罪构成的内容及其意义存着理解上的不同,但对客体就是犯罪行为 所指向的对象的理解却趋于一致。例如沙俄时期的刑法学者季斯甲科夫斯基在1875 年的普 通刑法初级读本中提出了犯罪构成的四要素,即:“一、犯罪的主体或犯罪实施人;二、客 体或犯罪加于其上的对象;三、主体的意志对犯罪行为所持的态度或是它所表现的活动;四、 行为本身及其结果或是主体的外部活动及其结果。(注:参见苏ah特拉伊宁:论犯 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99 页注。)可见,季氏是将犯罪客 体与犯罪对象放在同一概念中加以理解的,两者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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