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和相关操作程序标准文本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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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说明:1. 凡方括号内带SA字头的,为备选条款; 2. 凡条款序号带X字头的,为推荐条款。第X章 原产地规则及操作程序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第一条 定义在本章节中: “到岸价格(CIF)”是指包括运抵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进口货物价格。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离岸价格(FOB)”是指包括货物运抵最终外运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 “可互换材料”是指在商业上可互换的货物或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 “公认的会计原则”是指缔约一方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公认的会计准则。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材料”包括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部分或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品。 “非原产材料”是指除根据本章节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 “原产材料或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章节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或货物。 “运输或储藏用包装材料及容器”是指运输或储藏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货品,零售用容器或包装材料除外。 “生产商”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人。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指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缔约一方或双方经过制造加工后,所得货品必须满足的税则归类改变、从价百分比或特定加工工序,或者上述标准的组合规则。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但不仅限于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SA:包括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装配。 X、“水产养殖”指对水生生物体的养殖,包括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养殖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养殖通过诸如规律的放养、喂养或防止食肉动物侵袭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进行干预,以提高扩大蓄养群体的生产量。 X、“协调制度”是指世界海关组织编制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 X、“品目”是指协调制度内使用的4位数编码。 X、“子目”是指协调制度内使用的6位数编码。第二条 原产货物 除本章节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况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缔约一方: (一)该货物是根据本章节第X条(完全获得)的规定,在缔约一方境内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二)该货物完全是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仅由符合本章节原产地规则的原产材料生产;或者 (三)该货物是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符合产品特定规则及本章节其他规定。 SA:(三)除附件X所列货物必须符合该附件特别规定的要求以外,该货物是在缔约一方或双方的境内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符合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的标准。第三条 完全获得货物 根据本章节第X条(原产货物)第(一)款,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缔约一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一方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从上述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X)从一方境内饲养的活动物获得的货物; (三)在一方境内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四)在一方境内狩猎、诱捕、捕捞SA: 包括水产养殖、耕种、采集或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从一方领土、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或得到的SA:未包括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SA: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一方领海以外该方拥有专属开发权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的产品,只要该方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 (七)在一方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EEZ)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 (八)在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或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九)在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或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及/或制造的货物; (十)在一方境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在其境内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一)在一方境内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所指货物获得或生产的货物。第四条 产品特定规则 除本章节另有规定外,在缔约一方或双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应当根据附件X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加工工序规则或其他要求确定其原产资格。第五条 税则归类改变 在适用本章节第X条(产品特定规则)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时,非原产材料在缔约一方或双方经过制造加工后,所得货品必须发生附件X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才能赋予原产资格。第六条 区域价值成分 一、在适用本章节第X条(产品特定规则)所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RVC)标准时,其RVC应当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X、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RVC)应当根据下列公式计算:RVC = V VNM x 100% V 其中:RVC为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V为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FOB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格;以及VNM为根据本条第二款确定的非原产材料(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格。 二、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当为: (一)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CIF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格;或者 (二)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缔约一方境内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如果非原产材料是由货物的生产商在该缔约方境内获得的,则该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不应包括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 SA:四、除附件X所列货物应当符合第X条(产品特定规则)规定的产品特定规则外,其区域价值成分比例不得少于40。第七条 加工工序 在适用本章节第X条(产品特定规则)所规定的加工工序标准时,货物只有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经过附件X所规定的加工工序后,才能赋予原产资格。第八条 累积规则 缔约一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时,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境内。第九条 微小加工或处理 对货物的本质特征影响轻微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的还是相互结合的,均应视为微小加工或处理,不得赋予原产资格。其中包括: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 (二)托运货物的拆解和组装; (三)以销售或展示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重新打包等处理;或者 (四)动物屠宰。 (X)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藏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保存工序; (X)包括过滤、挑选、分级、筛选、分类、洗涤、切割、纵切、弯曲、卷绕或展开在内的简单操作; (X)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X)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X)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X)简单的装瓶、装罐、入瓶、入袋、进箱、装盒以及固定于硬纸板或木板上等简单包装操作; (X)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任何简单的包装工序; (X)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X)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X)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X) 除大米外的谷物去壳、部分或全部漂白、磨光及上光; (X)食糖上色或形成糖块的操作; (X)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X)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工序; (X)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X)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X)对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 (X)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 (X)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工序; (X)第(一)至(十五)项中的两项或多项工序的组合;以及 X、在本条中: (X)简单通常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 (X)简单混合通常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但是,简单混合不包括化学反应。第十条 微小含量 在下述情况下,货物虽不满足附件X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仍应视为原产货物,只要: (一)按照第X条(区域价值成分)规定确定的全部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SA: 8%;并且 (二)该货物满足其所适用的本章节所有其他规定。第十一条 可互换材料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的物理分离;或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SA:并且应至少使用一个财政年度。第十二条 中性成分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下列中性成分的原产地不予考虑: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以及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第十三条 成套货品 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品,如果各组成货品均原产于缔约一方,则该成套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如果部分组成货品非原产于缔约一方,只要按照第X条(区域价值成分)规定所确定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价值的15%,该成套货品仍应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第十四条 包装及容器 一、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或储藏的容器及包装材料不予考虑。 二、对于应当适用附件X所列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则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不予考虑。但是,对于必须满足RVC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情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第十五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在货物原产地的确定过程中,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在进口时,如符合下述条件,应当不予考虑: (一)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以及 (二)上述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的数量及价值上是为该货物正常配备的。 二、对于适用RVC标准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的RVC时,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的价值,应当视情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第十六条 直接运输 一、申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缔约方原产货物,应当在缔约方之间直接运输。 二、货物运经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只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仍应视为在缔约方之间直接运输: (一)基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货物在其境内未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 (三)除装卸、重新包装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其他处理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处理;以及 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下,货物在非缔约方境内临时储存的,其在该非缔约方停留时间,自其进口之日起不得超过3个月SA:6个月,并且货物在停留期间必须处于非缔约方海关监管之下。三、对于本条第二款所述货物,在货物申报进口时,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下列单证: (一)货物在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的,须提交联运提单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二)货物在非缔约方境内临时储存的,还须提交该非成员方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X、对于本条第二款所述货物,在货物申报进口时,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下列单证: (X)货物在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的,须提交货物自出口方运抵进口方的相关运输单证; (X)货物在非缔约方境内临时储存的,还须提交该非成员方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 (X)如果不能满足上述两项的要求,须提交能证明货物符合直接运输规则的其它证明文件。第X条展览 X、对于在缔约方以外的国家展览并于展览后售往缔约一方的原产货物,于进口时应当准予享受本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但需满足进口方海关认可的如下条件:(X)出口商已将该产品从缔约一方发运至实际举办展览会的非缔约方;(X)出口商已将该产品出售或用其他方式处置给缔约一方的人;(X)该产品已于展览期间发运或展览结束后以送展时的状态立即发运;(X)该产品送展后,仅用于展览会展示,未移作他用;(X)该产品在展览期间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X、在适用本条第一款时,原产地证书应当根据本规则及程序规定予以签发,并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同时须在该证书上注明展览的名称及地点。如有必要,可以要求提供与展览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X、本条第一款适用于任何贸易、工业、农业或手工业展览、交易会以及类似公共展出或展示,在商店或商业场所以私售外国产品为目的的活动不在适用范围之内。第X条 审议和修改必要时,应缔约一方的要求,并经双方主管机构共同商定,可以对本规则进行审议和修改。第二节 相关操作程序第十七条 定义就本章节而言: 授权机构是指一方国内立法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实体; 原产地证书是指出口方授权机构签发的一种表格,用以确认双方之间发运的货物,并且证明,按照本协定第X章节的规定,该证书所述货物原产于缔约一方; 主管机构是指: (一)就中国而言,本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的应用和管理应当由海关总署组织实施;以及 (二)就XXX而言,XXX; X、原产地声明是指货物的制造商、生产商、供应商、出口商或其他具有资格的人就货物原产地所作的声明; X、原产地文件是指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或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第十八条 原产地证书 一、为使货物在输入进口方境内时获得关税优惠待遇,应当由出口方主管机构指定的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 二、出口方主管机构应当将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授权机构名称、地址通知进口方主管机构SA: 海关,并提供授权机构使用的印章样本。上述名称、地址或印章的变化应当立即通知进口方主管机构SA: 海关。 三、根据第X章节的规定,出口货物可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时,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出口人或生产商应当提交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出口货物符合原产地证书签发要求。 四、原产地证书(其格式如附件XXA SA:(中国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及XXB(X国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所示),应当用英文填制并正确署名和盖章。一份原产地证书可以涵括同一批次发运的一项或多项货物。原产地证书应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五、由于出口商或生产商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前或出口时获得原产地证书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出口之日起一年SA:6个月内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 六、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如果此前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经核实未被使用,则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向出口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 日期 )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 SA:七、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或叠印。任何更正必须先将错误信息划去,然后做必要的增补。此类更正应当由更正人员签注。任何未填空白处应予划去,以防发证后添加内容。第十九条 与进口有关的义务 一、除本章节另有规定外,申明获得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应当: (一)在报关时,以书面形式向海关主动申报,进口货物为原产货物。 (二)持有出口方授权机构根据本章节第X条(原产地证书)的规定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以及 (三)应进口方海关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符合本章节规定的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就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而言,原产地证书应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提交进口方海关。一份原产地证书应当对应一份报关单上报验的货物。 三、当进口商有理由相信申报所依据的原产地证书上含有不正确的信息时,应当作出更正申报,并且缴纳所欠税款。 X、各方应当规定: (X)原产地证书内容与货物进口时向进口方海关提交的单证内容存在微小差异,但不属于本章节第X条(拒绝给予优惠待遇)所规定的情形,并且原产地证书与所报验的货物相符的,原产地证书仍应有效。 (X)当多项货物按同一份原产地证书进行申报时,如果发现其中一项货物的原产资格有疑问,不应影响该原产地证书中所列的其他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 X、由驻在非缔约方的公司或者在出口方为该公司代销的出口方开具销售发票的,只要产品符合第X章节原产地规则的要求,进口方对原产地证书应当予以接受。第二十条 关税或保证金的退还 一、如果货物在输入缔约一方境内时,无法按本协定规定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只要进口商在报关时,以书面形式向海关主动申报,指明所报验的货物符合原产资格,进口方海关可以视情对该货物征收现行非优惠进口关税或者收取与之等额的保证金。 二、进口商可以在缴税之日起一年内,或者在交纳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内或进口方法律规定的更长期限内SA: 各自国内立法规定的期限内,视情申请退还多征的关税或已收取的保证金,但必须提交以下单证: (一)符合第X条(原产地证书)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以及 (二)进口方海关要求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三、货物进口时,进口商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关主动申报,事后补交原产地证书的,已缴纳的关税或已收取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二十一条 提交原产地证书义务的免除 一、缔约各方应当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 (一)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SA: 1000美元或该缔约方币值等额,但可以要求其进口时所随附的发票上含有该货物符合原产货物条件的声明; (二)非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SA: 1000 美元或该缔约方币值等额;或者 (三)依照国内法律规定,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其他情形。 二、经核实,该项进口实属为规避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义务而实施或安排的一次或多次进口的一部分,则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适用。第二十二条 原产地文件的保存 一、缔约各方应当要求生产商和进出口商在至少X年内SA:在其国内立法规定的期限内保存原产地文件。这些文件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出口商或供应商获得相关货物的直接证据,如其帐目或内部簿记; (二)证明所用原材料原产资格的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文件,但这些文件必须依照各自国内法律的规定使用; (三)证明原材料生产和加工的文件,但这些文件必须依照各自国内法律的规定使用。 二、缔约各方应当要求其授权机构在至少X年内SA:在其国内立法规定的期限内,保存原产地证书的副本及能充分证明货物原产地的任何其他文件。 X、本条第二款所述的证明文件可以包括其电子格式。第二十三条 原产地核查 一、为确定输入缔约一方境内的货物是否具备本协定第X章节所规定的原产货物资格,进口方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货物的原产地进行核查: (一)书面要求进口商提供补充信息; (二)书面要求出口方境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要求出口方主管机构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或者 (四)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X)必要时,依据双方主管机构商定的方式到出口方进行核查访问。 二、只有在有理由怀疑原产地证书SA:原产地文件、有关货物的原产资格或满足本章节任何其他要求方面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并且所涉税额值得提出核查请求的情况下,才能启动本条第一款所列的核查程序。 三、向出口方主管机构提出的核查请求应当说明原因,并将已获得的证明核查合理性的任何文件及信息,提供给被请求方的主管机构。 四、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进出口商、生产商或主管机构收到核查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回应,并在收到请求之日起6个月SA: 3个月内作出答复。 五、缔约双方的主管机构应当按共同确定的方式和时限开发电子核查系统,以确保本章节的规定得以有效和高效实施。第二十四条 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拒绝给予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一)进口货物不具备本章节规定的原产资格; (二)进口货物不符合本章节第X条的直接运输规则; (三)出口方未将相关授权机构的名称、授权机构使用的相关表格和文件所用的安全特征或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通知进口方海关; (四)在第X条规定的核查时限内,进出口商、生产商(视具体情况而定)无法提供该缔约方根据本章节第X条开展核查过程中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被请求的主管机构未能就进口方海关的要求给予满意的答复;或者 (五)不符合本章节规定的其他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 原产地证书未正确填写或签章; 2. 原产地证书中的信息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不相符;或者 3. 原产地证书所列货品名称、数量及重量、包装唛头及号码、包装件数及种类等内容与所报验的货物不相符。 X、在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时,进口方应当确保其海关向进出口商或生产商(视具体情况而定)书面说明该决定的理由。第二十五条 审议 缔约双方的主管机构彼此认为必要时,应当对本章节的规则及程序进行审议。第X条 原产地声明 X、原产地声明应当采用附件X所列格式。在下列情况下,原产地声明应当代替原产地证书被接受: (X)货物完税价格总值不超过一千美元或进口方币值等额,或进口方所确定的更高金额; (X)根据第X章(海关程序与合作)第X作出的预裁定,认定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只要作出该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未发生变化,且该裁定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或者 (X)进口方基于其他理由决认定,某一批货物或总体上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 X、原产地声明应当涵括在一份进口报关单上报验的货物,且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X、附件X所列格式和任何要求,可以通过双方之间的换文共同决定予以修改或改变修正。第X条 原产地文件的修改 X、任何原产地文件不得涂改或叠印。任何更正必须先将错误信息划去,然后做必要的增补。此类更正应当由更正人员签注。 X、任何未填空白处应予划去,以防发证后添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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