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法律问题实务及案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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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法律問題實務及案例探討 李漢中*法學博士、永嘉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壹、 按師者傳道、授業、解惑者也。教師職司教育之責除重知識技能之傳授外更要教導學生重禮義、知廉恥、崇法紀以資創發知識作育英才。而教師之所以備受敬重要因社會咸認教師具有良好之品德修養足為學生表率進而發展國民道德、培養學生健全人格之任務確實發揮教育功能。盱衡教師法自民國(以下同)84年8月9日制定公佈施行以還已歷十餘載此間與教師權益休戚相關之教師會依法成立、制止體罰之入法、乃至教師組織工會等重大議題與法陸續推展雖無法達到盡善盡美之要求然對於吾國根深蒂固之傳統教育觀念與體系已然發生相當程度衝擊與變化而首當其衝者莫過於教師!正因教師處於教學職場之第一線又負有輔導與教學生之法定義務其中因工作上所衍生之紛爭又以體罰為最不僅成為各界矚目焦點更為社會大眾所關注與批判。因此身為專業教育人員之教師即應多方充實專業諮輔技巧與根本法律概念以維護自身權益。尤以輔導教學生時更應注意是否符合教育目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乃至兼顧學生受教權。貳、校園常法律問題與實例一、教師可否搜學生書包 本文於96年12月21日登载於時報。 日前平面媒體報導北某國中教師因搜學生書包查違禁品遭學生家長以进犯隱私權為由求償新台幣一百萬元經台灣地院以(摘要):老師為維護學生及校園平安只要不逾越正當的權利範圍所採用的縱使损害學生隱私權也有阻卻違法性。教師以搜寻書包方式檢查屬於行使教師生活指導權的合理裁量範圍等理由判決學生家長敗訴。而該學生家長上訴後台灣高等以本案涉及國家賠償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依法駁回學生家長所提上訴。惟院大法官對於警察臨檢之適法性在釋字第535號解釋中提及: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揭櫫警察臨檢應有法律明確規範。反觀目前學校或教師基於維護校園平安理由對學生以不定時、不定點及對象任意進行搜書包等各種隨機檢查就學生人身及隱私權而言即有值得商榷之處!畢竟教師在無法律依據所進行之檢查與上述警察臨檢又有何不同?而教師法衍生之生活指導權又基於如何之法理可以導出搜寻學生書包權?進而屬於教師行使生活指導權之裁量範圍?甚至可提升為檢查之法律依據?均待進一步究明!又公布之學校訂定與實施教師輔導與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8條及第29條縱有:為維護學生身體自主權與人格發展權除非有相當理由及證據顯示特定學生犯罪或攜帶可能傷害別人的物品或為防止緊急危害否則學校及老師不得搜寻學生身體及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校園平安檢查之限制為維護校園平安學校得訂定規則由學務處訓導處進行平安檢查:一各級學校得依學生住宿理規則進行學生宿舍之定或不定檢查;大專校院進行檢查時應有學生自治幹部陪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進行檢查時則應有學校家長會代表或第三人陪同。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學務處訓導處對特定學生犯罪或攜帶第三十點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所列違禁物品有合理懷疑而有進行平安檢查之必要時得在第三人陪同下在校園內檢查學生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或專屬學生私人領之空間如抽屜或上鎖之置物櫃等。之規定然因其法律位階過低已有違反法律保存原則之疑義實缺乏以資為檢查之法律依據不可不辨。 按隱私權係指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别人得知之權利受吾國憲法第22條保障。雖隱私權於憲法第23條所定前提下得以法律限制然審視目前學校或教師在無任何法律依據可資遵循下實施檢查不僅瀕臨觸法邊緣更彰顯對學生根本人權保障之缺乏!茲校園平安確實重要不容忽視然根本人權更為重要毋待贅言。因此為使學校、教師及學生之權利獲得完足保障教育主機關應就各項檢查、要件及程序等著即進行規範俾達法治國權利有效保障原則之精與要求。二、教師可否沒收學生物品 查教師輔導與教學生辦法9條規定:學生攜帶之物品足以影響學生專心學習或干擾教學活動進行者教師或學校得保之必要時得家長或監護人領回。第20條又規定:學生攜帶或使用以下物品者教師或訓輔人員應立即處置並視其情節移送相關單位處理:具有殺傷力之械、槍砲、彈藥及其它危險物品。藥、及品。猥褻或之書刊、圖片、影片、磁碟片或卡帶。菸、酒、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身心健 康之物品。其他違禁品。又於96年6月22日以台訓一字第0960093909號修正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30條有關違法物品之處理規定: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以下違法物品時應儘速學校由學校立即警察機關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視情況採取適當或必要之處置。一槍砲彈藥械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彈藥、械。二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品及相關之施用器材。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以下違禁物品時應自行或交由學校予以暫時保並視其情節監護權人領回。但教師認為以下物品有依相關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必要者應移送相關權責單位處理:一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二猥褻或之書刊、圖片、錄影帶、光碟、卡帶或其他物品。三菸、酒、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安康之物品。四其他違禁物品。教師或學校發現學生攜帶前二項各款以外之物品足以妨害學習或教學者得予暫時保於無妨害學習或教學之虞時返還學生或監護權人領回。教師或學校為暫時保時應負妥善理之責不得損壞。但監護權人接到學校後未於書所定限內領回者學校不負保責任並得移由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處理。固然對教師或學校對於學生攜帶所定之違禁物品之處理方式為明確規範然學校或教師是否可以沒收學生物品其中法律關係為何實有探討之必要。 茲學生在上課間把玩電動玩具或其它玩具之情形不勝枚舉而教師往往在發現後均要求學生將物品交給教師保然通常高中(職)以下之學生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如該物係經學生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所允許處分之財產依民法成立寄託契約而事實上學生以父母所給予之零用錢所購買之玩具或書籍等均屬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處分之財產依民法第84條規定可以經學生之同意成立寄託契約。此時教師代學生保物品成為民法寄託契約中之受寄人由教師自己保而不得轉由其他學生代為保。假設教師未受學生或學生家長之委託而保學生物品教師可依民法72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别人理事物者其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為之。之規定成立無因理此時教師應依學生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學生之。保學生之物品。總言之無論成立寄託契約或無因理之法律關係教師均負妥善保學生物品之責任而學生如要求交還時在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下教師依法應該將物品交還學生不得再予拘留。假设教師有易他有為所有之意圖進而將持有學生之物品據為己有之行為者恐將觸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責。惟該物假设係不得私自製造、販賣或持有之違禁物者即應轉交警察機關處理。三、教師可否逕自剃剪學生頭髮 吾國中學生之髮式限制原根據58年6月13日台(58)訓字2861號及67年10月13日台(67)訓字第29095號其後於76年1月20日以台(76)訓字第028號將其廢止。然髮禁仍為校園議題中持續爭論不休之重要問題乃不爭之事實。而學校或教師與學生間對此問題終究無法達成共識甚至衍生對立劍拔弩張之情境。察其主因要係學生頭髮長短、顏色或款式(赫本、小捲、波浪或直式)同為學校、教師與學生所錙銖必較者。然殊不知頭髮式樣亦係憲法保障之表現更為人身體自主權之表現。蓋人欲以如何之模樣展現於外純為人之自主權更為人格權範圍。人格之保護為吾國法律根本任務首重生命、身體、安康、繼之擴及名譽及隱私。而所謂人格權係指一般人格權言亦即關於人之價值與尊嚴之權利性質上為一母權進而衍生個別人格權上述生命、身體、安康、名譽、及係屬法定個別人格權。至法律規定已具體化之個別人格權則有肖像權、貞操權及隱私權等參閱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冊根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三民書1998年9月出版頁 116。人格權中身體權进犯態樣之所以包含割鬚斷髮就此而言往昔學校因學生頭髮過長而有逕予修剪之做法實為侵權。實因身體權係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假设有破壞即構成對身體之损害。是以學校或教師欲對學生髮型(色)等限於一定態樣即應具備制目的之正當性有關人之頭髮、牙齒、血液或器官等假设與身體分離即為物並屬動產所有權歸屬於身體之 主體者惟可讓與而歸屬别人。參閱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冊根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 三民書1998年9月出版頁121。更防止逕對學生頭髮修剪使手段符合現行法律所定根本權利保障及教育目的。審之現行教師法7條第2項所定教師輔導與教學生之相關辦法授權各校校務會議自行決定使學校在此授權且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下由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家長及學生代表組成委員會議決服裝儀容誠屬校園最正确例證經查:前宣布自2005年9月起公立學校取消髮禁規定部長杜正勝指出取消髮禁之深 層意義係希望孩子從理自己頭髮開始進一步學習自己理、對自己負責以培養獨立自主人格。 雖家長、老師認為取消髮禁後將更難理學生。然杜部長希望家長與老師能以對自己負責 之態度考虑孩子的教育假如孩子能對自己頭髮負責、理自己的頭髮當能進一步培育更完 美與獨立自主人格之學生。希望私校亦能本著獨立自主精讓學生從頭髮開始作自己之主 人。終使多年爭論不休之髮禁問題獲得良性發展。四、教師體罰學生是否該當親權移轉或得被害者承諾之要件 吾國前於95年2月12日經立三讀通過教育根本法修 正案明文制止學校體罰學生防止造成學生身心损害並對 學生受教權、身體自主權格發展權遭受损害時賦予救濟 道進而躋身為全球09個立法制止體罰國家每年4月30之國際不打小孩日係1998年由美國一個反體罰組織所發起又譯無巴掌 日美國稱為International Spank out Day目前已有上百國家之民間參與。 。復鑒於基層教師因教學生動輒得咎、無所適從或對學生之輔導改採消極態度以及防止校園中霸凌、恐嚇、讹诈或偷竊等偏向行為因無法足供約束而危害學生及别人部立通過附帶決議要请應與全國教師會在6個月內研擬完成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並催促縣完成訂定相關規定使基層教師對於輔導教能有依循之原則有謂體罰必須由是否構成學生身心傷害判斷非僅從形式上是否身體之處罰為依據。參閱張輝山著制止體罰是錯誤的口號體罰論述研究室2006年12月13日。衡諸上開教育根本法所增訂學生不受任何體罰之規定仍未就體罰之定義明確界定僅由於96年6月22日以台訓一字第0960093909號修正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38明文規定:依教育根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教師輔導與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復於第四條中規定: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损害之行為。參以教師法7條項第4款所定教師負有輔導或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其中所稱輔導在通認以非權力性之諮商、懇談、建議、說明、建議等手段針對個別學生或學生群體施以心理上之影響側重自心理面改變學生觀念及行為;教係以具權力性之懲罰、制裁等強制手段或非權力性之建議、勸導、糾正、等手段理學生外在行為以事先防止或事後矯正偏向行為之產生下是否即得遽認教師得為適度體罰進而資為體罰之法律依據不無疑義。 況徵諸該條規範意旨要係課予教師應善盡導正與培養學生 健全人格之注意義務而非權限之授與參閱李建良著過當的教措施上-國家賠償責任與公務員賠償責任月旦法學雜誌 1995年12月頁58 。因此主 機關假设無法確切界定體罰之射程不惟增加學校及教師於輔 導與教學生時之困擾更得預未來師生、親師因輔導教而 衍生之紛爭勢將層出不窮終究仍須回歸立法界定之現實問題 據蘋果日報2006年12月22日A6版報導彰化縣某國中教師因學生段考成績差要考差學 生在校園內學鴨子走繞中庭一圈前後約非常鐘。另縣某高中教官以學鴨子走路方式處 罰集合速度較慢之學生。全國家長團體聯盟副理事長林文虎批評老師處罰學生在大庭廣眾下 學鴨子走傷害學生人格然亦有一位吳姓老師表示學鴨子走應算是可容許之懲罰方式。足 體罰定義及其範圍界定之重要性。故有力主在完成零體罰入法後立應進一步修正國民教 育法比照高級中學法與職業學校法之標準增置專任 輔導教師以減輕國中小學教師難以承受之教學與輔導教壓力 者誠屬愷切之論殊值重視參閱羅德水著落實零體罰猶待各界共同努力2006年1月3日台灣立報。蓋保障根本權利所形成之法律 保存原則其核心旨趣在於根本權利之限制事項須由具有 正當性之立法者決定而非國家機關以外之任何團體或個人。或謂老師對於學生之教與懲罰之合法性得建立於民法第 1085條: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之規定 筆者擔任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間曾受理因體罰而受懲戒之教師申訴案件 其中有援引民法1085條之規定主張受家長委託而代行懲戒權以及學校教學群所製作問卷調 查有:假如您的孩子犯錯您希望老師處理方式是: 適當體罰之選項並認已事先獲得 家長或學生承諾之理由資為阻卻違法之事由著筆者錯愕不已。惟學 校或教師對於學生之教及懲戒措施能否謂係父母懲戒權之移 轉? 參閱林東茂著教師懲戒行為之刑法問題收錄於其著:一個知識論上之刑法學考虑頁191。不無疑義!按父母對於子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民法第 1084第2項)宥於子不免有違守庭訓情事如不能課以一定 制裁保護及教養難收效果故而吾國民法賦予父母懲戒子之 法定權限(民法085條)。至於懲戒雖無明文然須立於基 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信念之上 有謂懲戒之吾國民法無明文規定告誡、責、監禁或減食等均可以施用惟須止於必要範圍內。參閱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三民書75年8月修訂 版頁397。始屬允洽。設有逾此範圍 者即屬親權之濫用(民法090條)恐有遭受刑法非難之虞(傷 害或妨害等罪責)民法上懲戒權之行使是否限於未成年子有正反不同立論。是以懲戒應屬父母對其子教養權中 之最後手段其方式與程度除應與子過錯之態樣及程度具相當 比例關係對於子身體完全、安康狀況及心智成長等更應併予 考慮。因此父母將子送入學校要無將懲戒權委由學校代為行使更不生懲戒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此由民法085條為一身專屬性質之親權殆無移轉餘地之立法本旨可知。 其次學校對於學生之教措施有無吾國刑法得被害者承 諾之超法律合法化事由(bergesetzlie Retfertigungsgrnde)或 拋棄根本權Grundretsverzit之適用?關此問題姑不論 學生在教師權威下所為之承諾或同意係非出於意思而不具 任意性。鑒於一身專屬之個人法益(生命、身體等法益)同時涉及 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捨棄以及被害人對於捨棄之法益必須具有處 分權與具有承諾才能等衡酌國中小學學生無法為有效之承諾應無貲議。五、教師對違規學生科以罰款充作班費之合法性 TVBS電子報曾報導:校園教學方式再起爭議一名英文老師要求學生把考卷拿給家長簽名否則就要繳100元當處罰有學生寧可被罰錢也不拿給家長簽名但他把要吃飯的100元交出去了餓肚子的事被父母知道了責怪老師的教學方式實在離譜。為了讓家長隨時掌握孩子的學習狀況不少老師都會要求學生把考卷帶回家請家長過目簽名但桃園一間國中的英文老師認真教學堪稱王牌教師為了約束學生確實做到考卷請家長簽名否則就要罰款100元充當班費。但卻有學生沒有遵守規定要被罰100元把吃飯錢全交給老師而因此餓肚子家長發現後覺得很心疼一狀告到學校。平鎮國中校長彭盛星:我相信這名老師他今後一定會改變他的教學方式。雖然校長已經制止老師再用繳錢的方式來處罰學生不過也有其他老師聲援說教學理還是要請學生和家長共同配合。平鎮國中老師:他們其實也不是中飽私囊放進自己口袋裡面去他把這些錢就當我們班的公款我覺得這些家長是不是應該好好檢討一下說老師的出發點是什麼?這樣的打擊說真的會讓很多老師放棄教學熱忱。考卷沒有拿給家長簽名就要罰錢學生都說罰100元真的有點太多了。平鎮國中學生:太多了因為我們現在是學生沒有賺錢的才能盡量減輕一下那個罰款。雖然老師都是希望提升學生學習意願也想要讓家長亲關心孩子的課業不過用錢來教學生有沒有實際效益?確實引起爭議。 參閱 tvbs .tw/news/news_list.asp?no=ghost20071026172852 - 2008/08/28 。一所私立高中導師為了提醒學生注意交通平安竟然自行擬定了1張守則規定假如學生騎機車沒戴平安帽被抓到就要罰5000元甚至摔車的話也要罰2500同時還要家長簽名背書結果這個做法不但引發家長反彈更讓學生覺得實在是矯枉過正。 參閱 tvbs .tw/news/news_list.asp?no=ghost20070511191535 2008/09/09 。 按對於學生罰款之行為係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應有法律之規定始得為之此由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所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即明。另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謂:憲法所定人民之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民其他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機關發布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因此學校在無任何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主機關發布下對學生因違規行為所為之罰款洵屬無據與法有違。縱使獲得學生家長之同意且係出於學生自願仍不宜為之。雖有主張學校校規屬於學生自治共同遵守之規章其中規定學生違反生活秩序處以假设干金錢作為處罰假设僅係為理秩序之目的數額不高符合比例原則應可承受與法規標準法無涉。 然學校或教師對於違規之學生施以罰款之動機與行為是否果真符合教育目的二者間是否確具內在關聯性容有爭議之處畢竟輔導與教之目的在於啟發學生自我檢討與改進何況各個學生之家庭背景截然不同經濟資力情況更不盡相符因此罰款之作法宜防止為之。設假设發生學生拒繳時更不宜以強制手段行之否則可能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參、結語 教育工作為愛之工作亦係智慧之工作在社會文化開放與多元發展之此時坚信唯有良好之學習者始能成為良好之施教者在時時反思教育工作本質意義確立人民為教育事務主體地位以及戮力提昇教師專業下當能吾國教育新场面。又教育整體之建構、各項主張之落實、尊重個別差異、維護人性尊嚴、發展個人人格、追求社會正義、照顧弱勢族群、實現教育機會均等乃至教師應有權益等均為吾國教育邁向多元發展當前教育改革之首要課題。内容总结(1)校園法律問題實務及案例探討 李漢中*法學博士、永嘉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2)因此身為專業教育人員之教師即應多方充實專業諮輔技巧與根本法律概念以維護自身權益(3)茲校園平安確實重要不容忽視然根本人權更為重要毋待贅言(4)設假设發生學生拒繳時更不宜以強制手段行之否則可能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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