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终止所需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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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终止所需的条件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案情简介陈志科(化名)原在天空保险公司(化名)工作,1993年因大海保 险公司(化名)组建,陈志科由上级公司协调调入大海保险公司工作。 xx年陈志科因身体原因与大海保险公司协商决定,陈志科开始内部 退养,双方签订了员工内部退养协议,约定内部退养于xx年1 月1日起至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止,在陈志科达到退休年龄的 当月,由大海保险公司为陈志料办理退休手续。协议签订后,陈志科 即开始享受内退待遇,由大海保险公司每月给其发放生活费3000元。 在陈志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大海保险公司为陈志科申请享受养老 保险待遇,社保部门答复因陈志科没有档案,无法确定陈志科的起始 工作时间,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随后,大海保险公司停止对陈志 科发放生活费。补充:1、陈志科从天空保险公司辞职时,天空保险公司扣留其 档案至今未还;2、大海保险公司于xx年8月3日向陈志科发放通知,称:“你 于xx年12月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因你个人档案未转入我司的原因, 我司不能为你办理退休手续。”仲裁与诉讼情况xx年7月陈志科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大海保险公司补发其自内退期满至今的工资及补偿金,并请大 海保险公司按以前标准按月发放3000元工资;2、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等。大海保险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自内退协议期满后已不存在 劳动关系,没有给陈志科发放工资的义务;2、陈志科无法办理退休手 续的责任在于其个人档案无法转入,不在大海保险公司。陈志科应通 过正当法律程序向天空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要回档案,办理退休手续则 顺理成章,而不应对大海保险公司提出过分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陈志科与大海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事 实劳动关系,在陈志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双方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关 系手续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按照员工内部退 养协议的规定,大海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在陈志科达到国家规定退休 年龄的时候为陈志科办理退休手续的协议义务,大海保险公司无论由 于何种原因在没有为陈志科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下而停止向陈志科 发放生活费,造成陈志科生活困难,均构成对陈志科权利的侵犯,鉴 于本案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因特殊,在作为用人单位的大海保险公 司为陈志科办理退休手续前,应由大海保险公司承担陈志科的退休生 活费为宜。裁决一、大海保险公司按照申诉人同等情况的退休员工待 遇标准,向陈志科支付生活费直到为陈志科办理退休手续为止;二、 驳回陈志科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大海保险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大海保险公司没有为陈志科支付生活 费的义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 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 保险待遇的;”中的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终 止,大海保险公司应根据内部退养协议的约定为陈志科按原标准 发放工资直到办理退休手续为止。律师视点综合本案的事实情况,无论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是人民法 院的结果都没能整体上把握和处理此案的矛盾,有不妥之处。下面就 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发表以下看法:一、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关系存在有两种形式,一是劳动合同 二是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 已经退出了历史舞台,今后不会再有这样的提法,因为劳动合同法 不允许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本案中,在办理内部退养后双方 没有形成劳动与被劳动事实,事实劳动关系无法谈起,确认双方是否 存在劳动关系只能从劳动合同入手。内部退养协议签订前没有谈起的 必要,内部退养协议到期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仍然存在,是问题 的关键。内部退养协议约定,在陈志科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 年龄时止,在陈志科达到退休年龄的当月,由大海保险公司为陈志科 办理退休手续。首先,内部退养协议是否终止,要看什么是“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应当明确的是什么是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根据原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办发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 xx125号“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 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 满55周岁。”的规定可以很明确的得出,男年满60周岁是法定的退 休年龄。具体到本案,陈志科在60周岁的时候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 退休年龄,自陈志科60周岁之日起双方的内退协议即已终止。那么,内部退养协议到期终止,是否能认定劳动合同的终止呢? 是不是应按劳动合同法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 保险金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争议发生在xx年1月1日前,劳动合同法当时并没有生效实施,那么劳动合同法是否具有 追溯力,即能否追溯到本案发生之日,劳动合同法第97条规定 的很明确,劳动合同法不具有追溯力,本案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 的相关规定。本案发生时生效实施的仍是劳动法,劳动法第 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 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本案就是劳动合同期满导致的劳动合同终止。 实际上,“(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 终止”应怎么样理解?是否应理解为“劳动者不拿养老金,单位就应 该无休止的发放生活费,劳动合同永不终止”,显然这样的理解是错 误的。适用法律应从整体上把握,该条规定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劳动合同终止,那么该条的第(一)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也是劳 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中约定的合同的期限至“达到 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时”。从合同法角度规定的附条件、附期限 的合同的知识(附期限是一定要到来的,附条件有可能条件永远不会 形成),可以认定此约定应该一种期限而不应是一种条件。根据上述 规定可以得知双方的内部退养已经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将“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劳动合同终 止条件的理解应分为以下几个方面深入认识:一、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到期无法办理 退休手续,造成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二、用人单位已经足额缴纳了养老保险,因其他原因造成无法 办理退休手续,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果是第一种情况,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合同不终止,有 一定道理。第二种情况应当综合分析。首先,应说明是怎样理解“劳 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能否简单的理 解为享受养老待遇合同终止,不享受养老待遇合同不终止。享受与否 成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有三个, 一是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二是缴费;三是个人缴费年限或视同 缴费年限至少满15年。这三个条件里面用人单位的义务就是缴费, 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完成了用人单位就完成了自己应承担法律责任。 员工内部退养协议约定由大海保险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实际上就 是协议里没有这样的约定,也应该由用人单位为员工申报退休手续, 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是用人单位的这项义务是有限度的,比 如常见的旅行社的旅游合同中约定由旅行社办量出guo签证等手续, 那么如果没有办下来,是不是就一定是旅行社的责任,具体问题还要 具体分析,要看没有办成的原因,如果是旅行者个人未能按时提供身 份证等个人原因造成的,显然让旅行社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具体到 本案,由用人单位办退休,因为个人档案不能提供,因此,造成不能 及时退休的责任不在用人单位。造成劳动合同达不到劳动合同法意义 上的终止条件是因为员工个人造成的,应该由员工个人承担责任。实际上,本案的争议解决本身没有这么复杂,作为被告应该通 过合法的途径向原单位要回档案,一切问题均可以得到解决。不能因 为单位曾在内退协议期间给予其照顾发放了较高的工资,就想不改变 现状的继续下去,而不去或者根本就不想去要回档案享受社会保障。 因为社会保障的待遇可能比以前的单位发放的生活费要低。如果这种 想法或者行为得到法律的支持,将会引起更大的矛盾出现,更不利于 社会的稳定。试想一下,如果这种判例出现,作为员工个人谁还在乎 档案,从一个单位走的时候,要不要档案无所谓,反正办理不了退休, 劳动合同永不终止,单位还按时发放生活费,且有可能比养老待遇还 要高。这样的判决将会动摇整个劳动法体系,动摇整个劳动保障制度。 遵纪守法的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在劳动者达到退休 年龄本应享受社会保障时,用人单位还得自己承担其“养老”的责任, 试想,缴纳养老保险还有什么意义,缴纳了也得由自己养着劳动者, 不缴纳也由自己养着。这样的判决从根本上将否定整个社会保险统筹 体系。我们希望,在目前的形势下,应以稳定为大局,但也不能无原 则的稳定,以牺牲合法利益谋求一时稳定,这不应成为社会主义法治 理念的本意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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