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制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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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制度范本为了明确质量责任,严格基建程序,保证水利工 程质量,需要制定并实施相应的管理制度。今天为你整理了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制度范本,希望对大家有帮助!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制度范本篇一第一条为加强重庆市开县满月乡马营村新农湾集中供水工程质量管理,明确 质量责任,严格基建程序,保证工程质量,争创优质工程,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法规,结合 某某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重庆市开县满月乡马营村新农湾 集中供水工程。第三条重庆市开县满月乡马营村新农湾集中供水工程 建设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各参建单位应加强质 量管理体系建设,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 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不断提高工程质量,争创优质工程。第四条 重庆市开县满月乡马营村新农湾集中供水工程 实行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和质量终身负责制。第五条重庆市开县满月乡马营村新农湾集中供水工程 实行质量管理领导小组领导下的工程科工程负责人、驻工地 代表三级质量管理体系。第六条 质量管理领导小组对重庆市开县满月乡马营村新农湾集中供水工程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工程科工程负责 人对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驻工地代表对质 量工作负直接责任。第七条重庆市开县满月乡马营村新农湾集中供水工程 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第八条 通过招标选择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应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 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 的质量责任。第九条 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市水利工程质量监 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 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十条 组织监理、设计及施工等单位进行工程项目划 分,明确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主要分部 和主要单位工程,并报质量监督机构确认。第十一条 监督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按照合同 约定和法律法规认真履职,审核批准设代机构、监理部、施 工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员变更。第十二条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中 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 行工程质量验收、签证。第十三条 单元工程完成后,应由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后 才能申请验收评定,否则监理单位不予受理。第十四条 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的验 收评定,应由建设单位主持(或委托监理单位),组织参建单 位组成联合小组,共同验收评定,并在验收前通知工程质量 监督机构。第十五条单元工程验收评定合格后,监理单位应及时 签署结论,不能事后补签。第十六条单元工程质量评定未达到合格标准时,应及 时进行处理,处理后应按规定进行重新验收评定。第十七条 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由采购单位承担 相应责任。凡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均应按有 关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用于工程。第十八条 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采购单位具有按合同 规定自主采购的权利,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第十九条建筑材料或工程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3) 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4) 工程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 应附有线路图;(5) 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具有 相应的许可证或认证证书。第二十条对施工单位自检和监理单位抽检过程进行督 促检查、整改落实,对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核定的工 程质量等级进行认定。第二十一条 认真抓好验收工作,把好工程质量验收关。 制订工程验收工作计划,及时组织做好相关验收工作。第二十二条加强档案资料管理,确保资料准确、及时、 完整。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制度范本篇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XX年) 和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 量,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 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 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 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 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 利工程。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 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 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 特性的综合要求。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各流域机构受水利部的委托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 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质量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第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 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 体制。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监理、 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 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水利工 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 映工程质量问题。第七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 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 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 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 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力创建优质工程, 不断提高工程质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实行奖励。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增 强质量法制观念,把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作为提高质量的重要 环节,加强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知识的 教育,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的激励机制,积极开展群众性质 量管理和合理化建议活动。第二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十条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 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第十一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水利部有 关规定设立,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 可承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 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国家和 水利部有关质量法规、规范情况的检查,坚决查处有法不依、 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滥用职权的行为。第十二条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流域机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 行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以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水利工 程质量检测单位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 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 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 健全质量体系。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 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 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 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 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 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 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根据需要,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经计量认证 合格的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有关部位以及所采用的建筑材 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抽样检测。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 测机构出具的数据是全国水利系统的最终检测。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 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数据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系统的最高 检测。第三章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质量管理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和水利部有 关规定依法设立,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 体系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和工程 特点,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通过资质审查招标选择勘测设 计、施工、监理单位并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文件中,必须 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的 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要加强工程质量管理, 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体系,根据工程特点建立质量管理机 构和质量管理制度。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 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 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 查。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 进行设计交底;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 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签证。第四章 监理单位质量管理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单位 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 理任务。监理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理 资格质量检查体系及质量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水利行 业法规、技术标准,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向水利工 程施工现场派出相应的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必须满足项目要 求。监理工程师上岗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 证书,一般监理人员上岗要经过岗前培训。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合同参与招标工作, 从保证工程质量全面履行工程承建合同出发,签发施工图纸; 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指导监督合同中 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参加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 事故调查处理和工程验收工作。第五章设计单位质量管理第二十五条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 担勘测设计任务,并应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 资质等级及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 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 度,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第二十七条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 规、工程勘测设计技术规程、标准和合同的要求。(二)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应完整、准确、可靠,设计论 证充分,计算成果可靠。(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有关规定要 求,设计质量必须满足工程质量、安全需要并符合设计规范 的要求。第二十八条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 及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要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优化 设计,解决有关设计问题。对大中型工程,设计单位应按合 同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第二十九条设计单位应按水利部有关规定在阶段验收、 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 提出评价意见。第六章施工单位质量管理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 工程施工任务,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 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 程建设法规、技术规程、技术标准的规定以及设计文件和施 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接的水利建设项目的 主体工程进行转包。对工程的分包,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 资质等级,并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总 包单位对全部工程质量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工程分 包必须经过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认可。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 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考核 办法,落实质量责任制。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质理检验工作, 认真执行三检制,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第三十四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 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报告, 并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第三十五条 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 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并应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 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第七章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质量管理和工程保修第三十六条 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由采购单位承 担相应责任。凡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均应按 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用于工程。第三十七条 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采购单位具有按合 同规定自主采购的权利,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第三十八条建筑材料或工程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 求;(四)工程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 应附有线路图;(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具有 相应的许可证或认证证书。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移交证书写明的工 程完工日起一般不少于一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 限在合同中规定。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以上 保修期限制。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 问题,一般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八章罚则第四十一条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 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 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 机关进行处理。第四十二条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损方经济赔偿。第四十三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其它纪律处理。(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测设计、施工、监 理单位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已完工程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 施工和未经竣工或阶段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 关部门报告的。第四十四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 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 家有关法律处理:(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三)设计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的;(四)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要 求的;(五)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六)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 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 关部门报告的;(八)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不 合格或工程需加固或拆除的。第四十五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 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 证书。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六条 对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 量监督机构,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一级水利工程质 量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撤换负责人或撤销授权并进行机 构改组。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者 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制度范本篇三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浙江省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水利部颁布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 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 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更好地发挥投资效益,结合我省水利水电工程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 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 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 性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 水电工程和乡镇供水、城市防洪、滩涂围垦、堤塘建设(以 下统称水利工程)等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 程,不受其投资来源的限制,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负责质量监督。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 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第四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和地方颁发 的有关法律法规;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 标准和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第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在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前, 必须以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并提出工程 质量评定报告。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 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水利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 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六条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省、市(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两级设置:(一)省级设置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简称中 心站)。(二)市(地)级、省钱塘江管理局设置水利(水电)工程质 量监督站。省、市(地)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第七条 省重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和市(地) 重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组,由省、市(地)质量监督机构 组建,其人员由省、市(地)站选派、委聘。第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的站长宜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工程建设的领导兼任,并配备相应级别的专职副站长。 质量监督机构的正副站长由其主管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质 量监督机构备案。第九条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质量监督 员。其数量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 的原则确定。第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 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 作的经历。(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三)经过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聘任符合上述条件的工程技 术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专、兼职质量监督员。为保证质量监 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不得委聘从事该工程监理、施工、 设备制造的人员作为该工程的质量监督站(组)人员。第十二条 中心站负责全省各市(地)质量监督机构的质 量监督员的考核、认证工作;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员取 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质量监督机构资质 每四年复核一次,质量监督员证有效期为四年。第十三条中心站负责向各市(地)站颁发由水利部统一 印制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合格证书和水利工程质量监 督员证。第三章机构职责第十四条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省有关水利水电工 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以及水利水电行业有关 技术规程、规范、技术标准等。(二)归口管理并指导各市(地)质量监督机构和省、市 (地)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的工作。(三)对本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组织实施质量监督; 协助配合由部总站和流域分站组织监督的水利工程的质量 监督工作。(四)参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设计审查、招投标工 作;参与水利水电工程优秀设计优质工程评审。(五)参与水利工程质量大检查工作和重大质量事故的 分析处理,仲裁有关水利工程质量争端。(六)参加受监工程的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提出 工程质量评定报告。(七)掌握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质量动态和质量 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向总站报告,并抄送流域分站;组织培 训质量管理人员,总结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不断提高质 量监督和检测工作水平。第十五条 市(地)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厅有关水利水电工程 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执行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 术规程、规范、技术标准,以及总站、中心站制定的有关质 量监督的规定和实施细则。(二)负责管理市(地)范围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及所 属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工作。(三)负责本市(地)除流域分站、中心站受监以外及中心 站委托的水利水电工程的质量监督。(四)参与重要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审查、招投标工 作;参与市(地)、县级水利水电工程优秀设计、优质工程评 审。(五)参与水利工程质量检查和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分 析处理,仲裁受监工程的有关质量争端。(六)参与受监工程的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提出 质量评定报告。(七)掌握市(地)中、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的质量动态和质 量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向中心站汇报;组织培训质量管理人 员,学习交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及管理工作经验,不断提高 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水平。第十六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权限:(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 发现越级承包工程任务、能力明显不足、质量管理混乱的单 位,应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必要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二)对伪造现场施工记录、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记录、隐 瞒工程质量事故真相的施工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建议有 关部门给予批评、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 处罚。(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 工单位,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问题严重时, 可责令其停止施工。(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 及设备等,责成建设(监理)单位采取措施纠正。(五)质量监督人员需持水利质量监督员证进行施工现 场质量都督,检查施工质量,有权调阅建设(监理)单位和施 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质量评定记录和施工记录等。(六)提请有关部门奖励先进质量管理单位及个人。(七)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 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第四章质量监督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 大型水利工程应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中、小型水利工程可 根据需要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组,或进行巡回监督检查。质量 监督项目站(组)每年的质监活动不少于四次。巡回监督检查 次数应视工程建设总进度确定。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在工程招标或开工 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签订水 利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向质量监督机 构提交以下材料:1、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2、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 订的合同(或协议)副本;3、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 量管理组织情况等资料。从工程招标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止,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 重要性等,制定质量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和 人员。第二十条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1、施工准备阶段(1) 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作单位的资质进行 复核;(2) 对主体工程施工前的准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3) 对施工单位检测试验室的资质、技术力量、仪器设 备等进行监督检查。2、施工阶段(1) 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 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情况等实施监督检查。(2) 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3 )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的划分进行核定, 对单元工作的质量评定进行抽查,并检查工程质量评定资料 的准确、完整情况。(4) 监督检查重点施工工序、隐蔽工程,参加阶段(中间) 验收并提出质量评定报告。(5) 参与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对中间产品及成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3、工程竣工阶段(1)参与审查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资料;(2)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评定,向工 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评定报告。第五章质量检测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查 的重要手段。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计 量认证合格证书,并以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授权,方可从 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主要承担以下任务:(一)核查受监督工程参建单位试验室的资质、人员素质、 装备、试验方法及成果等。(二)根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提出检测报告。(三)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分析提出处理方案。(四)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第二十三条 质量检测单位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必须 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靠,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 任。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有偿服务,检测费用由委托 方支付。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确定。在处理工程质量争端时, 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支付。第六章工程质量监督费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向质量监督机构 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属事业性收费。工程 质量监督收费,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92)浙价 费联51号、(1992)财农134号、浙水政(92)第60号文件及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收费标准按水利工 程建筑安装工作量015%0.25%收取,并按水利工程所在地 域确定。原则上,大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15%, 中等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20%,小城市按受 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25%收取。城区以外的水利工程 可比照小城市的收费标准适当提高。第二十六条工程质量监督费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缴纳。 大中型工程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应根据总工期确定按年 缴纳计划,年初一次结清年度工程质量监督费。小型水利工 程在输质量监督手续时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的50%,余额由 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收取。水利工程在工程竣工前必须缴清全部工程质量监督费, 若概算调整,质量监督费应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质量监督费应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开 支,支款专用,财务收支必须进行统一管理和统一核算,其 具体使用和开支范围如下:(一) 自收自支质量监督机构的事业性费用;(二) 聘任质量监督员及差旅费的费用;(三)检测仪器、设备及交通工具购置、使用费用;(四)委托抽样检测、试验费用;(五)工程质量监督会议及资料费用;(六)业务培训和技术咨询费用;(七)用于奖励优秀质量监督机构、优秀质量监督员的费 用;(八)其他用于质量监督方面的费用。第七章奖惩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可予以通报批评或建议其主管部门按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 理。(一)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二)向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阶段(中间)验收就进行下一阶 段施工和未经竣工验收,而将工程投入使用的;(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 关部门报告的。第二十九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主管部门 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办理, 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一)无证或超越次质等级承接任务的;(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三)施工图设计满足不了的工程质量、进度要求的;设 计单位现场服务不到位的;(四)未向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提交竣工工程完整的 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的;(五)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设备,擅 自修改施工图,或在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 和质量评定成果的;(六)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 关部门报告的,工程未按规定进行质量保修的;(七)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不 合格或工程需要加固或拆除的。第三十条 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 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建设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 直至收缴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 责任。第三十一条对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 量监督机构,建议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撤换负责人并进行机构 改组,或由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都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撤 销授权。质量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质量 监督机构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同时废止。看过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制度范本的人还会看:1. 公司日常管理规定范文2. 小公司制度范本3. 公司管理规章制度范本4. 图书借阅管理制度范本5. 办公室规章制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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