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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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银监发200572号)北京 金融资产交易所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银监发20057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不良金融资产处置行为,明确不良金融资 产处置工作尽职要求,防范道德风险,促进提高资产处置 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 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 性银行、商业银行(以下统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 产管理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 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第三条 本指引中的不良金融资产、不良金融资产处置、 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是指:(一)不良金融资产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 司经营中形成、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贷资产 和非信贷资产,如不良债权、股权和实物类资产等。(二)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 理公司对不良金融资产开展的资产处置前期调查、资产处 置方式选择、资产定价、资产处置方案制定、审核审批和 执行等各项活动。与不良金融资产处置相关的资产剥离(转让)、收购和管理等活动也适用本指引的相关规定。(三)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 产管理公司参与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让)、收购、管理和 处置的相关人员。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不良 金融资产时,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在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基础上,努力实现 处置净回收现值最大化。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全面 规范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业务规章制度,完善决策机制和 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定期或在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和政策发生变化时,对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业务规章制度 进行评审和修订。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采取有效 措施,确保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熟悉并掌握不良金融资 产处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指引有关规定。第七条 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与剥离(转让)方、债务 人、担保人、持股企业、资产受让(受托)方、受托中介 机构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或经认定对不良金融资 产形成有直接责任的,在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中应当回避。 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不得同时从事资产评估(定价入资 产处置和相关审核审批工作。第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不良 金融资产处置尽职问责制,规定在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 让)、收购、管理和处置过程中有关单位、部门和岗位的职 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指引规定的 行为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第二章 资产剥离(转让)和收购尽职要求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转 让)不良金融资产:(一)剥离(转让)方应做好对剥离(转让)资产的数据 核对、债权(担保肝情况调查、档案资料整理、不良金融 资产形成原因分析等工作;剥离(转让)方应向收购方提 供剥离(转让)资产的清单、现有全部的档案资料和相应 的电子信息数据;剥离(转让)方应对己方数据信息的实 实性和准确性以及移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做出相应承诺, 并协助收购方做好资产接收前的调查工作。(二)剥离(转让)方应设定剥离(转让)工作程序,明 确剥离(转让)工作职责,并按权限进行审批。审批部门 要独立于其他部门,直接向最高管理层负责。(三)剥离(转让)方和收购方应在资产转让协议中对有 关资产权利的维护、担保权利的变更以及已起诉和执行项 目主体资格的变更等具体事项做出明确约定,共同做好剥 离(转让)资产相关权利的转让和承接工作。银行业金融 机构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转让)资产不应附有限制 转让条款,附有限制转让条款的应由剥离(转让)方负责 解除。(四)自资产交易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期间,剥离(转 让)方应征得收购方同意并根据授权,继续对剥离(转 让)资产进行债权、担保权利管理和维护,代收剥离(转 让)资产合同项下的现金等资产,并及时交付给收购方, 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收购方承担。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金 融资产:(一)收购方应对收购不良金融资产的状况、权属关系、 市场前景以及收购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调查可以采取现 场调查和非现场调查方式。当缺乏大规模现场调查条件 时,应将现场调查和非现场调查相结合,以真实、全面地 反映资产价值和风险。当涉及较大金额收购时,收购方应 聘请独立、专业的中介机构对收购资产进行尽职调查。(二)收购方应设定收购程序,明确收购工作职责,按权 限严格审批。审批部门要独立于其他部门,直接向最高管 理层负责。(三)收购方应认真核对收购资产的数据、合同、协议、 抵债物和抵押(质)物权属证明文件、涉诉法律文书及其 他相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核对应 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并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接收转让资 产,并进行管理和维护。第十一条 剥离(转让)方和收购方在不良金融资产移交 过程中应建立和完善联系沟通机制,相互配合与协作,有 效管理不良金融资产,联手打击逃度债行为,共同防止资 产流失和债权悬空,最大限度地保全资产。第十二条 剥离(转让)方在剥离(转让)不良贷款过程 中,应当对拟剥离(转让)不良贷款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 为,包括贷款调查、贷款审批和发放、贷盾管理、资产保 全是否尽职等进行认定,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记录存档。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并将结果抄 报监管部门。收购方在收购过程中发现剥离(转让)方违规发放贷款, 贷后管理、资产保全不尽职,剥离(转让)中操作不规 范,弄虚作假,掩盖违法违规行为,隐瞒损失等情形的, 应及时向剥离(转让)方反映,由剥离(转让)方进行责 任认定和处理。同时,剥离(转让)方和收购方应将上述 情况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并抄报监管部门。剥离(转 让)方和收购方应当以协议的形式规定,如果剥离(转 让)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报失等情况的,收购方可以要 求剥离(转让)方予以纠正,也可以拒绝接受该项资产。第三章资产管理尽职要求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不 良金融资产管理制度,实施有效的管理策略,明确管理职 责,做好不良金融资产档案管理、权益维护、风险监测等 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对资产管理策略进行评价和调整。第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全面搜 集、核实和及时更新债务人(担保人)的资产负债、生产 经营、涉诉情况等信息资料,搜集、核实的过程和结果应 以书面或电子形式记载并归入档案。对确实难以搜集、核 实相关信息的,应提供必要的佐证材料和相应的记录。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定期或根据实际需 要对不良金融资产有关情况进行现场调查。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加强不 良债权管理。(一)认真整理、审查和完善不良债权的法律文件和相关 管理资料,包括对纸质文件和相应电子信息的管理和更 新。(二)密切监控主债权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和申请执行期 限等,及时主张权利,确保债权始终受司法保护。(三)跟踪涉诉项目进展情况,及时主张权利。(四)密切关注抵押(质)物价值的不利变化,及时采取 补救措施。对因客观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而无法及时发现 和补救的,应做出必要说明和记录。(五)调查和了解债务人(担保人)的其他债务和担保情 况以及其他债权人对该债务人(担保人)的债务追偿情 况。(六)及时发现债务人(担保人)主体资格丧失、隐匿、 转移和毁损资产,擅自处置抵押物或将抵押物再次抵押给 其他债权人等有可能导致债权被悬空的事件或行为,采取 措施制止、补救和进行必要说明,并报告监管部门。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加强股 权类资产管理。(一)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制度。根据持股比例向持股企 业派出(选聘)股东代表、董事、监事等人员,参与企业 重大决策。建立股权管理授权制度。派出(选聘)的股东 代表、董事、监事应定期总结报告其在持股企业中的工 作。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定期对派出(选聘)股东代表、董事、监事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二)密切关注持股企业资产负债、生产经营和关联交易 等重大事项及其变化。(三)依法维护股东权益,采取措施制止损害股东合法权 益的行为。(四)督促持股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 结构,提高经营管理效益,努力实现股权资产保值增值。 对阶段性持股要尽可能创造条件实现退出。(五)根据持股比例参与企业利润分配。(六)当持股企业因管理、环境等因素发生不利变化,将 导致持有股权风险显著增大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 自身合法权益。第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加强实物 类资产管理。(一)遵循有利于变观和成本效益原则,根据不同类实物 类资产的特点制定并采取适当的管理策略。(二)明确管理责任人,做好实物类资产经营管理和日常 维护工作,重要权证实施集中管理。(三)建立实物类资产台账,定期进行盘点清查,账实核 对,及时掌握实物类资产的形态及价值状态的异常变化和 风险隐患,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贬损或丢失。(四)建立实物类资产信息数据库,及时收集、更新和分 析管理、处置信息。(五)抵债资产非经规定程序批准不能自用,并须按照有 关规定尽快处置变现。第十八条不良债权主要包括银行持有的次级、可疑及损失 类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或接收的不良金融债权, 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持有的不良债权。股权类资产主 要包括政策性债转股、商业性债转股、抵债股权、质押股 权等。实物类资产主要包括收购的以及资产处置中收回的 以物抵债资产、受托管理的实物资产,以及其他能实现债 权清偿权利的实物资产。第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定期对不 良金融资产进行分析,选择有利处置时机,及时启动处置 程序,防止资产因处置不及时造成贬值或流失。第四章资产处置前期调查尽职要求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金 融资产前,应对拟处置资产开展前期调查分析。前期调查 分析应充分利用现有档案资料和日常管理中获得的各种有 效信息。当现有信息与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出入或重大变化 时,应进行现场调查。对于经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破产或 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的债务人及其他回收价 值低的资产,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调查、重点调查或 典型抽样调查。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记录前 期调查过程,整理分类并妥善保管各类调查资料和证据材 料。重要项目要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前期调查资料和调查 报告应对后续资产处置方式选择、定价和方案制作等形成 必要的支持。第二十二条负责调查的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应保证在调 查报告中对可能影响到资产价值判断和处置方式选择的重 要事项不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并已对 所获信息资料的置信程度进行了充分说明。第二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 前期调查主要由内部人员负责实施。必要时,也可委托中 介机构进行或参与。第五章资产处置方式选择与运用尽职要求第二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法 律法规允许并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许可范围内,积 极稳妥地选择并探索有效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方式。第二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选择 与运用资产处置方式时,应遵循成本效益和风险控制原 则,合理分析,综合比较,择优选用可行的处置方式,并 提供相关依据。第二十六条对债权类资产进行追偿的,包括直接催收、 诉讼(仲裁)追偿、委托第三方追偿、破产清偿等方式。(一)采用直接催收方式的,应监控债务人(担保人)的 还款能力变化等情况,及时发送催收通知,尽可能收回贷 款本息。当直接催收方式不能顺利实施时,应及时调整处 置方式。(二)采用诉讼(仲裁)追偿方式的,应在论证诉讼(仲 裁)可行性的基础上,根据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情 况,合理确定诉讼时机、方式和标的。并按照生效法律文 书在规定时间内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履行或申请执行, 尽快回收现金和其他资产。对违法、显失公平的判决、裁 决或裁定,应及时上诉。必要时,应提起申诉,并保留相 应记录。(三)采用委托第三方追偿债务方式的,应在对委托债权 价值做出独立判断的基础上,结合委托债权追偿的难易程 度、代理方追偿能力和代理效果,合理确定委托费用,并 对代理方的代理行为进行动态监督,防止资产损失。采用 风险代理方式的,应严格委托标准,择优选择代理方,明 确授权范围、代理期限,合理确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等 内容,并加强对代理方的监督考核。(四)采用债务人(担保人)破产清偿方式的,应参加债 权人会议,密切关注破产清算进程,并尽最大可能防止债 务人利用破产手段逃废债。对破产过程中存在损害债权人 利益的行为和显失公平的裁定应及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二十七条 对债权进行重组的,包括以物抵债、修改债 务条款、资产置换等方式或其组合。(一)采用以物抵债方式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要求,重点 关注抵债资产的产权和实物状况、评估价值、维护费用、 升(贬)值趋势以及变现能力等因素,谨慎确定抵债资产 抵偿的债权数额,对剩余债权继续保留追偿权。应当优先 接受产权清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 及变现的实物类资产抵债。在考虑成本效益与资产风险的 前提下,及时办理确权手续。(二)采用修改债务条款方式的,应对债务人(担保人) 的偿债能力进行分析,谨慎确定新债务条款,与债务人(担保人)重新签订还款计划,落实有关担保条款和相应 保障措施,督促债务人(担保人)履行约定义务。(三)采用资产置换方式的,应以提高资产变现和收益能 力为目标,确保拟换入资产来源合法、权属清晰、价值公 允,并严密控制相关风险。(四)采用以债务人分立、合并和破产重整为基础的债务 重组方式的,应建立操作和审批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和政策等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二十八条 对不良金融资产进行转让的,包括拍卖、竞 标、竞价转让和协议转让等方式。(一)采用拍卖方式处置资产的,应遵守国家拍卖有关法 律法规,严格监督拍卖过程,防止合谋压价、串通作弊、 排斥竞争等行为。(二)采用竞标方式处置资产的,应参照国家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竞标程序。(三)采用竞价转让方式处置资产的,应为所有竞买人提 供平等的竞价机会。(四)当采用拍卖、竞标、竞价等公开处置方式在经济上 不可行,或不具备采用拍卖、竞标、竞价等公开处置方式 的条件时,可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同时应坚持谨慎原 则,透明操作,其实记录,切实防范风险。(五)采用拍卖、竞标、竞价和协议等方式转让不良金融 资产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与转让资产相关的信息,最 大限度地提高转让过程的透明度。(六)转让资产时,原则上要求一次性付款。确需采取分 期付款方式的,应将付款期限、次数等条件作为确定转让 对象和价格的因素,在落实有效履约保障措施后,方可向 受让人移交部分或全部资产权证。第二十九条 采用债权转股权或以实物类资产出资入股方 式处置不良金融资产的,应综合考虑转股债权或实物类资 产的价值、入股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发展前景以及转股 股权未来的价值趋势等,做出合理的出资决策。第三十条 对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处置的资产进 行租赁,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不影响资产处置的情 况下,合理确定租赁条件,确保租赁资产的安全和租赁收 益。第三十一条对符合条件的不良金融资产损失进行内部核 销,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核销业务操作规程,严格 核销程序和条件,审查申报材料的合法性和其实性,建立 监督制度和保密制度,防止弄虚作假行为。对已核销不良 金融资产应建立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并择机清收和处 置。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代理处置不良金融资产应签订委 托代理协议,并按照协议勤勉尽职处置。委托代理业务应 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分账管理。第三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聘请中 介机构为资产处置提供服务,应引入市场机制,审查其行 业资质,优先选择业绩良好的中介机构,同时注意控制成 本费用。第六章资产处置定价尽职要求第三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制定 不良金融资产定价管理办法,明确定价程序、定价因素、 定价方式和定价方法,逐步建立起以市场为导向、规范合 理的不良金融资产定价机制,严格防范定价过程中的各类 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加强对定价 方法的探索和研究,逐步实现不良金融资产定价的量化管 理。第三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负 责评估、定价环节的部门在机构和人员上应独立于负责资 产处置的部门。第三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根据 适用会计准则或审慎会计原则,定期(至少半年一次)重 估不良金融资产的实际价值。第三十七条不良金融资产定价应在综合考虑国家有关政 策、市场因素、环境因素的基础上,重点关注法律权利的 有效性、评估(咨询)报告与尽职调查报告、债务人(担 保人)或承债式兼并方的偿债能力与偿债意愿、企业经营 状况与净资产价值、实物资产的公允价值与交易案例、市 场招商情况与潜在投资者报价等影响交易定价的因素,同 时也应关注定价的可实现性、实现的成本和时间。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根据 债权、股权、实物类资产等不同形态资产的特点,有所侧 重地采用适当的定价方法。第三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按国 家有关规定确定列入评估的资产范围和具体的评估形式。选聘中介机构对处置不良金融资产进行评估的,应遵守有 关行业准则。对不具备评估条件的不良金融资产,应明确 其他替代方法。对因缺乏基础资料,难以准确把握资产真 实价值的,应通过充分的信息披露、广泛招商以及交易结 构设计等手段,利用市场机制发掘不良金融资产的公允价 值。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评估(咨询)报告应进行独立的分析和判断,发现虚假记载、 重大遗漏、误导性陈述和适用方法明显不当等问题时,应 向中介机构提出书面疑义,要求其做出书面解释。不良金 融资产工作人员不应简单以评估(咨询)结果代替自身进 行的调查、取证和分析工作。在评估结果与招商结果、谈 判结果等存在较大差异时,应分析原因,并合法、合理认 定处置资产的公允价值。第七章资产处置方案制定、审批和实施尽职要求第四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 良金融资产应规定操作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程序或减少 程序进行处置。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 良金融资产,除贩户扣收和直接催收方式外,应制定处置 方案。方案制定人员应对方案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 责,并承诺不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 第四十三条制定处置方案应做到事实真实完整、数据准 确、法律关系表述清晰、分析严谨。主要包括:处置对象 情况、处置时机判断、处置方式比较和选择、处置定价和 依据以及交易结构设计等内容。还应对建议的处置方式、 定价依据、履约保证和风险控制、处置损失、费用支出、 收款计划等做出合法、合规、合理的解释和论证,并最大 限度地收集能支持方案合法性、合规性及合理性的证据材 料。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按有 关规定及时、真实、完整地披露不良金融资产信息,提高 资产处置透明度,增强市场约束。第四十五条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 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 则他们之间存在关联方关系;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 制,则他们之间也存在关联关系。关联方参与不良金融资 产处置,应充分披露处置有关信息;如存在其他投资者, 向关联方提供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投资者。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 资产处置审核程序,严格按程序进行审批。(一)应建立和完善授权审核、审批制度,明确各级机构 的审核和审批权限。(二)应建立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与审核分离机制,由专门 机构和专职人员在授权范围内对处置方案进行全面、独立 的审核。(三)资产处置审核人员应具备从业所需的专业素质和经 验,诚实守信、勤勉尽职,独立发表意见。(四)资产处置审核人员应对处置方案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核。审核机构和审核人员对审 核意见负责。对资产处置审核情况和审核过程中各种意见 应如实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第四十七条除接受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终局性法律效 力的判决、裁定、裁决的资产处置项目及按国家政策实施 政策性破产、重组外,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方案须由资产处 置审核机构审核通过,经有权审批人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批 准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项目,要严格按照审批方案实施, 如确需变更,条件优于原方案的,应向项目原审批机构报 备。劣手原方案的,应重新上报审批并取得同意。有附加 条件的批准项目应先落实条件后再实施。第四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 金融资产处置项目应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件,并确保法律文 件合法合规。第五十条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方案实施中,银行业金融机 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对可能影响处置回收的因素进行 持续监测,跟踪了解合同履行或诉讼案件进展情况。第五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处置 方案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人为阻力或干预,应依法采取 措施,并向上级或监管部门报告。对无法实施的项目应分 析原因,及时调整处置策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五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管理,确保资产处置过程、 审核审批程序和履约执行结果等数据资料的完整、真实。 第八章尽职检查监督要求第五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检查监督制度,设立或确定独立的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检查监督部门或岗位,并配备与其 工作要求相适应的尽职检查监督人员。明确部门和岗位的 职责和要求,制定尽职检查监督工作程序,规范尽职检查 监督行为。第五十四条 尽职检查监督人员应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 的职业操守、专业知识、监督能力和相关工作经验,并不 得直接参与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让)、收购、管理、处 置、定价、审核和审批工作。第五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支持 尽职检查监督人员独立行使检查监督职能。检查可采取现 场检查或非现场检查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 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开展特定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审计 工作,并出具独立的尽职审计意见。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 融资产管理公司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干扰和阻 挠尽职检查监督人员的尽职检查监督工作,不得授意、指 使和强令检查监督部门或检查监督人员故意弄虚作假和隐 瞒违法违规情况,不得对尽职检查监督人员或举报人等进 行打击报复。第五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 金融资产处置等工作进行的尽职检查监督应至少每半年一 次。重大项目应及时进行尽职检查监督。第五十七条 尽职检查监督人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和本指引相关规定对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进行独立 的尽职检查监督,评价各环节有关人员依法合规、勤勉尽 职的情况,并形成书面尽职检查报告。第五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于尽 职检查监督人员发现的问题,应责成相关部门和人员纠正 或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跟踪整改结果。第五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 对尽职检查监督工作的监督机制,对尽职检查监督人员的 尽职情况进行监督。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向银行业监 管机构报告尽职检查监督工作情况。第九章责任认定和免责第六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不 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责任认定制度和程序,规范责任认定 行为,并执行相应的回避制度。第六十一条 责任认定部门和人员应根据尽职检查监督人 员的检查结果,对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是否尽职进行责 任认定。责任认定部门和人员应对责任认定结果负责。第六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责任追究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进行 责任追究,并报监管部门。重大违法、违规、失职责任处 理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接收社会监督。第六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节的,将依法、依规追究其责 任。(一)自资产交易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期间,剥离(转 让)方擅自处置剥离(转让)资产,放弃与剥离(转让) 资产相关的权益,截留、隐匿或私分基准日后剥离(转 让)资产项下回收现金和其他资产。(二)资产剥离(转让)后回购剥离(转让)资产,国家 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利用内部信息,暗箱操作,将资产处置给自己或与 自己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机构或人员,非法谋取小 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四)泄露金融机构商业秘密,获取非法利益。(五)利用虚假拍卖、竞标、竞价和协议转让等掩盖非法 处置不良金融资产行为。(六)为达到处置目的人为制造评估结果,以及通过隐瞒 重要资料或授意进行虚假评估。(七)超越权限和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处置资产,以及未经 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更改处置方案。(八)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不良金融资产合法权 益。(九)伪造、篡改、隐匿、毁损资产处置档案。(十)未按照本指引规定要求尽职操作,致使不良金融资 产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十一)其他违反本指引规定要求的行为。第六十四条 对直接或间接干扰和阻挠尽职检查监督人员 的尽职检查监督工作,故意隐瞒违法违规和失职该职行 为,或对尽职检查监督人员或举报人等进行打击报复的机 构和人员,应认定并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第六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尽职检 查监督人员在检查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河私舞弊 的,应认定并依法、依规从严追究其责任。第六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尽职 检查监督和责任认定,有充分证据表明,不良金融资产工 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指引规定勤 勉尽职地履行了职责,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一旦出现问题, 可视情况免除相关责任。第十章附则第六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根据 本指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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