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货协议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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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货协议代理词 篇一:买卖协议纠纷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要求,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收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和吴勇买卖协议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推行代理人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础事实,本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被告双方之间含有正当的买卖协议关系。被告自2021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置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定。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定后,是正当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协议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31376元的事实。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收时已经检验完成并签字确定。依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立即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依据协议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该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该立即检验。”及买卖协议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定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据协议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要求,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要求,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成。2、原告截至至2021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有关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自2021年9月16日以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从电话录音中能够证实。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正当律要求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实目标;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为2021年4月16日,通常该货物的使用是立即掩埋,为何会堆积暴晒达半年之久,我相信假如属实市政早就会将货物拖走,所以不符合事实常理。3、被告有关付款的交易习惯及海欣企业所称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之看法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买卖协议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协议关系,且双方也没相关于等工程验收以后再付款的约定;被告及海欣企业全部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且也无法证实该工程所使用的电力护套管全部由原告提供。其次,被告在回复法庭提问时有关和海欣企业签署协议及原告买卖货物的时间上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其和海欣企业签署的协议完全是伪造的,且新站区桥鑫建材销售部已经工商机关确定在2021年11月11日被注销,协议主体也是无效的,被告声称仍然在纳税,至今未提供证据且不能推翻工商机关的证实。所以,被告和海欣企业的协议及海欣企业出具的函应该认定为伪造,海欣企业和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三、假如原告的货物真有质量问题,但经过合理的催告期以后,应该认定质量合格。依据协议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该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该在发觉或应该发觉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确保期的,适用质量确保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要求。”之要求,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即使协议法及买卖协议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未作详细要求,但买卖协议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合理期限做了综合判定及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公布工矿产品购销协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要求办理: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协议要求,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要求或当事人另行约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即使是海欣机械在2021年4月16日发出函以后,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通知,所以应该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四、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和协议法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相关协议内容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要求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要求:(四)推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能够随时推行,债权人也能够随时要求推行”的要求,被告应在2021年 9月16支付全部货款,但直至2021年10月才支付3万元,剩下款项至今未付,依据协议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酬劳的,对方能够要求其支付价款或酬劳及买卖协议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第三款买卖协议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能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考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要求,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组成违约,应该立刻支付剩下货款131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391.29元.综上,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该推行付款义务并负担违约责任,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代理人:篇二:购销协议纠纷代理词篇一:代理词购销协议代理词尊敬的仲裁员、书记员:杭州xxx律师事务所接收本案申请人蒂森电梯有限企业的委托,就和被申请人中国水利博物馆“有关电梯购销协议纠纷”一案,指派我作为她的代理人,出席今天的仲裁活动。下面,代理人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一被申请人应该补交第4-6期价款及违约金。首先,购销协议第八条双方约定了付款方法。第四期:蒂森电梯有限企业设备运抵施工现场,经中国水利博物馆代表初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中国水利博物馆向蒂森电梯有限企业支付设备总价的10%人民币157010元整作为到货款。第五期:在技监局验收合格以后10天内,中国水利博物馆向蒂森电梯有限企业支付协议总价的10%人民币157010元整。第六期:一年质保期满以后14天内中国水利博物馆支付尾款5%人民币78505元整。其次,2021年11月18日的设备开箱检验统计表明当日设备已经抵达施工现场,也证实了其零件完整,被申请人在验收10天内,即在2021年11月18日-2021年11月28日期间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57010元整。再次,2021年5月12日,杭州特种设备检测院对液压电梯,自动扶梯和自感人行道进行了检验,得出了质量合格的检验结论。在验收合格以后10天内,即2021年5月13日-2021年5月23日期间,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57010元整。最终,维修保养协议的第八条和附件a均写明质保期是从验收证书签署之日起的12个月届满。验收证书签署之日乃2021年5月13日,则质保期满之日为2021年5月12日。则被申请人应在一年质保期满以后14天内即2021年5月13日-2021年5月26日期间向申请人支付尾款人民币78505元整。不过,被申请人到请求仲裁之日仍为作出任何表示,更以电梯质量不过关为由而拒绝支付价款,此行为已违反购销协议的要求,更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正当利益。被申请人应该立刻支付余款即违约金。二申请人提供的电梯设备质量检测合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提出的质量问题纯属无稽之谈。首先,证据里的设备开箱检验统计可证实电梯部件完好。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开具的检验汇报也证实电梯及自动扶梯和自感人行道质量合格。而被申请人提出的所谓检验汇报上用户名称为中国水利博物馆筹建办公室工程部而非申请人。不过杭州市萧山区水博大道上需要用电梯的只有申请人这一法人。其次,被申请人已电梯部分零件不是进口为由质疑零件的质量问题无任何道理。购销协议第15条e)要求:各方同意,若设备技术标准有所变动,其价格也将根据该货物交运年之价格做出变更。协议推行中,电梯供给方的高压输油软管,恒温器,冷却器软管,冷却器接口的出产地发生改变,这点申请人也无能为力,只能依据市场的供给来作调解。申请人只需对部件的价格补差价,谈不上违约。而且假如被申请人认为电梯有质量问题,那么应在使用过程中,最晚应在填写维保开始和用户交底确定单之前提出。可是被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提出任何的质量疑议,那么我们能够推定被申请人对电梯质量已经已默认了。再次,有关被申请人对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不具有检测资格的看法是对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员的欺侮和对国务院颁布的条例的无视。总所周知,电梯理应属于特种设备。而2021年国务院出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要求特种设备检测应由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在杭州市只有杭州特种设备检测院符合国务院所要求的的标准。萧山技术监督局属于行政单位,条例未授权其具有检测资格,其只含有管理的资格。维修保养协议约定的由国家相关部门(萧山技术监督局)实际上已违反条例,在效力上来说是它是无效的。因此本案中由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做出检测汇报合情合理更正当。检测结论是完全真实可信,不容置疑的。现在,被申请人提出电梯无法使用试其质量存在偏差,不过真正原因是维护期已满,而被申请人又没能交清价款,非质量问题所致。综上,代理人认为,依据上述法律条文之要求,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交清的余款及违约金,符正当律的要求。代理人恳请仲裁庭在查明事实以后依法裁决,以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此致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代理人:xxx 杭州xxx律师事务所 2021年10月11日篇二:买卖协议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要求,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收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和吴勇买卖协议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推行代理人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础事实,本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被告双方之间含有正当的买卖协议关系。被告自2021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置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定。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定后,是正当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协议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31376元的事实。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收时已经检验完成并签字确定。依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立即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依据协议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该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该立即检验。”及买卖协议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定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据协议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要求,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要求,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成。2、原告截至至2021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有关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自2021年9月16日以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从电话录音中能够证实。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正当律要求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实目标;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为2021年4月16日,通常该货物的使用是立即掩埋,为何会堆积暴晒达半年之久,我相信假如属实市政早就会将货物拖走,所以不符合事实常理。3、被告有关付款的交易习惯及海欣企业所称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之看法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买卖协议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协议关系,且双方也没相关于等工程验收以后再付款的约定;被告及海欣企业全部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且也无法证实该工程所使用的电力护套管全部由原告提供。其次,被告在回复法庭提问时有关和海欣企业签署协议及原告买卖货物的时间上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其和海欣企业签署的协议完全是伪造的,且新站区桥鑫建材销售部已经工商机关确定在2021年11月11日被注销,协议主体也是无效的,被告声称仍然在纳税,至今未提供证据且不能推翻工商机关的证实。所以,被告和海欣企业的协议及海欣企业出具的函应该认定为伪造,海欣企业和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三、假如原告的货物真有质量问题,但经过合理的催告期以后,应该认定质量合格。依据协议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该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该在发觉或应该发觉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确保期的,适用质量确保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要求。”之要求,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即使协议法及买卖协议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未作详细要求,但买卖协议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合理期限做了综合判定及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公布工矿产品购销协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要求办理: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协议要求,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要求或当事人另行约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即使是海欣机械在2021年4月16日发出函以后,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通知,所以应该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四、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和协议法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相关协议内容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要求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要求:(四)推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能够随时推行,债权人也能够随时要求推行”的要求,被告应在2021年 9月16支付全部货款,但直至2021年10月才支付3万元,剩下款项至今未付,依据协议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酬劳的,对方能够要求其支付价款或酬劳及买卖协议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第三款买卖协议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能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考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要求,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组成违约,应该立刻支付剩下货款131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391.29元.综上,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该推行付款义务并负担违约责任,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代理人:篇三:买卖协议纠纷 代理词买卖协议纠纷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成全部道道电气有限企业(以下简称:道道企业)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结合庭审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谨供法院参考。第一部分:本诉部分一、被告应该立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000元。1、我企业销售的变压器是严格根据我企业发送给被告方的图纸进行生产的,被告方在收到我方发送的图纸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认为,原告生产的变压器已经完全符合和被告签署的产品订货协议的约定,且经几方开箱查对无异议,也就是说被告支付剩下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协议约定应该向原告支付18.5万元,然而被告却只支付了其中的10万元,对于余款借故拒不支付。被告拒不支付余款的行为已经表明其是实际违约,根据协议法107条的要求,应该负担对应的法律责任。3、原告早在2021年2月24日就已经根据被告及大岗山项目部的要求为其开具了58万元的发票,因为被告一直拖延付款,所以原告才未将发票交付给被告。综上,依据协议法第159条:“买受人应该根据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要求,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000元。二、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因为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据协议法112、113条的要求和最高法院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该根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的要求,协议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法院能够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于2021年12月10日公布的银发2021251号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相关问题的通知。在确定的利息水平基础上加收30%-50%,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则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公式为:年利率612个月5个月100000元150%3750元,但原告只主张了3000元,符正当律要求,恳请法院给予支持。第二部分:反诉部分一、被反诉人根据提供给反诉人的“大岗山hec转轮工地图纸”进行生产并未违反协议约定。 本案中,包括到的图纸一共有三份:一份是反诉人于2021年10月22日发来的;一份是被反诉人于2021年11月28日17点06分发送给反诉人的“大岗山hec转轮工地图纸”;还有一份是大岗山项目部在验货时现场提供的“大岗山电站图纸”。第一份是反诉人发给被反诉人的“溪洛渡电站图纸”,因为反诉人未接收被反诉人报价594912.55元而被弃用。第二份是被反诉人发给反诉人的“大岗山hec转轮工地图纸”,被反诉人将图纸发送给反诉人的法人杨永彬后,反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对于被反诉人盖章确定的要求,杨永彬称双方老总已经说好的,不用盖章,所以,我们认为,这一份图纸理所应该作为生产图纸。第三份是大岗山项目部现场提供的“大岗山电站图纸”,这份图纸被反诉人之前从未见过,直到大岗山项目部在其工地验收货物时才拿出来,而且,庭审过程中反诉人的证人戴军也认可了“大岗山电站图纸”和“溪洛渡电站图纸”并不相同。也就是说,这份图纸在被反诉人生产之前是不知情的,所以,这份图纸也不可能作为生产图纸。产品订货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大岗山电站”,协议第二条约定:“供方必需根据图纸技术要求生产,产品需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我们认为,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是“大岗山电站”,并不是“溪洛渡电站”,而且协议中并未强调是根据需方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所以,我们认为,被反诉人根据第二份图纸也就是被反诉人发给反诉人的“大岗山hec转轮工地图纸”进行生产,完全符合协议约定。二、被反诉人工作人员郑继承在转轮车间箱变现场检验若干问题及消缺时间上签字,并不意味着被反诉人认可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因为该变压器是郑继承设计生产的,郑继承才最清楚该变压器的多种性能,所以才得以技术指导的身份被请到工地担任现场技术指导,其目标是将现有变压器和工地现场需求及大岗山项目部现场提供的“大岗山电站图纸”进行匹配,就匹配过程中需要补充的设备和材料等提供教授意见。所以,郑继承在该文件上签字,只是其作为现场的技术指导,处理现场碰到的技术问题,提供的教授意见,并不能认为是被反诉人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庭审中,反诉人的证人也认可,是根据其现场提供的“大岗山电站图纸”进行验收货物的,如前所述,我们压根没见过这份图纸,也不是根据这份图纸来进行生产的,而你根据这份图纸进行验货,不是很荒唐吗?因此说,依据“大岗山电站图纸”发觉的这么或那样的问题,并不是变压器的质量问题。三、被反诉人先行垫资为反诉人的用户提供了两台开关柜并不代表被反诉人认可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被反诉人生意上一向本着“用户就是上帝”的宗旨为用户服务,对于上帝的需求,被反诉人一直全部是做到先处理实际问题。本案中,即使被反诉人明知本身变压器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不过为了维护反诉人这个大用户、帮助反诉人配合大岗山电站尽早正常运行,所以就根据现场需求自己先行垫资为工地提供了两台开关柜,在诚信缺失的当今社会,被反诉人的做法无疑是难能可贵的,是值得褒奖的。四、陈功不是被反诉人企业职员。反诉人的证人戴军称:“假如陈功不是你道道的职员,怎么可能会来工地修复变压器面板?”我们认为这一判定严重缺乏逻辑。陈功完全可能是反诉人荣荣企业的职员,也完全可能是反诉人聘任的人员,为何一定会是被反诉人道道企业的职员呢?五、反诉人提供的两证人证词相互矛盾,王军的全部证词应该不予采信。证人戴军是主管技术的,而证人王军是主管采购的,不过庭审中,戴军全部认可了“大岗山电站图纸”和“溪洛渡电站图纸”并不相同,而王军却坚称两份图纸完全一样,可见作为不懂技术的王军来讲,两份图纸的差异她是看不懂的,她完全是依据反诉人的需要进行虚假陈说,所以,王军的全部证词不可信。另外,王军要求为其提供5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从她和反诉人的购销协议可见其交易金额为48万元,那么这相差的10万元是不是被谁私吞了?王军如此主动为反诉人作虚假陈说,不符合常理。六、反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和被反诉人无关,应该由其自行负担。 庭审中,反诉人罗列了种种所谓的“经济损失”,但没有哪一样能证篇三:货物买卖协议代理词篇一:买卖协议纠纷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要求,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收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和吴勇买卖协议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推行代理人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础事实,本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被告双方之间含有正当的买卖协议关系。被告自2021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置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定。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定后,是正当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协议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31376元的事实。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收时已经检验完成并签字确定。依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立即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依据协议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该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该立即检验。”及买卖协议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定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据协议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要求,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要求,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成。2、原告截至至2021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有关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自2021年9月16日以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从电话录音中能够证实。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正当律要求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实目标;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为2021年4月16日,通常该货物的使用是立即掩埋,为何会堆积暴晒达半年之久,我相信假如属实市政早就会将货物拖走,所以不符合事实常理。3、被告有关付款的交易习惯及海欣企业所称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之看法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买卖协议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协议关系,且双方也没相关于等工程验收以后再付款的约定;被告及海欣企业全部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且也无法证实该工程所使用的电力护套管全部由原告提供。其次,被告在回复法庭提问时有关和海欣企业签署协议及原告买卖货物的时间上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其和海欣企业签署的协议完全是伪造的,且新站区桥鑫建材销售部已经工商机关确定在2021年11月11日被注销,协议主体也是无效的,被告声称仍然在纳税,至今未提供证据且不能推翻工商机关的证实。所以,被告和海欣企业的协议及海欣企业出具的函应该认定为伪造,海欣企业和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三、假如原告的货物真有质量问题,但经过合理的催告期以后,应该认定质量合格。依据协议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该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该在发觉或应该发觉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确保期的,适用质量确保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要求。”之要求,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即使协议法及买卖协议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未作详细要求,但买卖协议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合理期限做了综合判定及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公布工矿产品购销协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要求办理: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协议要求,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要求或当事人另行约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即使是海欣机械在2021年4月16日发出函以后,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通知,所以应该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四、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和协议法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相关协议内容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要求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要求:(四)推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能够随时推行,债权人也能够随时要求推行”的要求,被告应在2021年 9月16支付全部货款,但直至2021年10月才支付3万元,剩下款项至今未付,依据协议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酬劳的,对方能够要求其支付价款或酬劳及买卖协议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第三款买卖协议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能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考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要求,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组成违约,应该立刻支付剩下货款131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391.29元.综上,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该推行付款义务并负担违约责任,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代理人:篇二:买卖协议代理词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接收*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和*买卖协议纠纷案件的二审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经过庭审调查,我们结合本案事实情况和法律法规,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卖方*货交承运人*,完成交付,货物全部权转移给买方*,货运途中的风险也随之转由买方*负担。(一)买卖双方无书面协议,应按法律要求确定“交付地点”。 双方当事人未签署书面协议,现对“交付”有争议,应按中国协议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要求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要求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要求:?(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该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交给买受人”,确定“交付地点”,即“货交承运人即完成交付”。(二)卖方*货交承运人*,推行了“交付”义务。买方*在庭审答辩中,认可第三人*是此次货运的承运人,所以,注有“货运协议”的书面凭证,证实卖方*推行了“交付”义务。该书面凭证是第三人*在收到卖方*交运的货物后给其出具的收货凭证,这也是上面为何只有第三人*签字的原因。(三)从买方付运费看,承运协议的主体双方实际是买方*和承运人*。此次交易运费由买方*负担,第三人*庭审给予证实,而且这也符合货运行业的交易习惯。所以,承运协议的主体双方是买方*和承运人*。(四)货交承运人后,货物全部权和风险全部随之转移给买方。 依据中国协议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要求的“标的物的全部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在本案中,自卖方*将货物交由承运人*运输时,该批货物的全部权就依法转由买方*享受;依据中国协议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要求“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要求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该批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全部应由买方*负担。二、买方*作为货物全部权人明知案外人*扣押其货物,依法应向其追要货物,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经二审庭审调查,第三人*在货物被案外人*扣押的第一时间,就电话通知了买方*。而且买方*也让第三人*立即报警,并派人赶到荥阳和案外人*调解此事。最终双方无法协商处理,买方作为货物全部权人本应起诉实际侵权人*处理此事,但买方自知理亏,便滥用诉权,讹诈卖方*。总而言之,买方*滥用诉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影响了卖方*的正常生活,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买方*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其负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卖方*的正当权益,同时达成定纷止争的社会效果。*的委托代理人: 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郭超 律师2021年3月11日篇三:买卖协议纠纷 代理词买卖协议纠纷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成全部道道电气有限企业(以下简称:道道企业)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结合庭审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谨供法院参考。第一部分:本诉部分一、被告应该立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000元。1、我企业销售的变压器是严格根据我企业发送给被告方的图纸进行生产的,被告方在收到我方发送的图纸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认为,原告生产的变压器已经完全符合和被告签署的产品订货协议的约定,且经几方开箱查对无异议,也就是说被告支付剩下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协议约定应该向原告支付18.5万元,然而被告却只支付了其中的10万元,对于余款借故拒不支付。被告拒不支付余款的行为已经表明其是实际违约,根据协议法107条的要求,应该负担对应的法律责任。3、原告早在2021年2月24日就已经根据被告及大岗山项目部的要求为其开具了58万元的发票,因为被告一直拖延付款,所以原告才未将发票交付给被告。综上,依据协议法第159条:“买受人应该根据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要求,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000元。二、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因为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据协议法112、113条的要求和最高法院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该根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的要求,协议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法院能够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于2021年12月10日公布的银发2021251号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相关问题的通知,在确定的利息水平基础上加收30%-50%,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则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公式为:年利率612个月5个月100000元150%3750元,但原告只主张了3000元,符正当律要求,恳请法院给予支持。第二部分:反诉部分一、被反诉人根据提供给反诉人的“大岗山hec转轮工地图纸”进行生产并未违反协议约定。 第一份是反诉人发给被反诉人的“溪洛渡电站图纸”,因为反诉人未接收被反诉人报价594912.55元而被弃用。第二份是被反诉人发给反诉人的“大岗山hec转轮工地图纸”,被反诉人将图纸发送给反诉人的法人杨永彬后,反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对于被反诉人盖章确定的要求,杨永彬称双方老总已经说好的,不用盖章,所以,我们认为,这一份图纸理所应该作为生产图纸。第三份是大岗山项目部现场提供的“大岗山电站图纸”,这份图纸被反诉人之前从未见过,直到大岗山项目部在其工地验收货物时才拿出来,而且,庭审过程中反诉人的证人戴军也认可了“大岗山电站图纸”和“溪洛渡电站图纸”并不相同。也就是说,这份图纸在被反诉人生产之前是不知情的,所以,这份图纸也不可能作为生产图纸。产品订货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大岗山电站”,协议第二条约定:“供方必需根据图纸技术要求生产,产品需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我们认为,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是“大岗山电站”,并不是“溪洛渡电站”,而且协议中并未强调是根据需方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所以,我们认为,被反诉人根据第二份图纸也就是被反诉人发给反诉人的“大岗山hec转轮工地图纸”进行生产,完全符合协议约定。二、被反诉人工作人员郑继承在转轮车间箱变现场检验若干问题及消缺时间上签字,并不意味着被反诉人认可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因为该变压器是郑继承设计生产的,郑继承才最清楚该变压器的多种性能,所以才得以技术指导的身份被请到工地担任现场技术指导,其目标是将现有变压器和工地现场需求及大岗山项目部现场提供的“大岗山电站图纸”进行匹配,就匹配过程中需要补充的设备和材料等提供教授意见。所以,郑继承在该文件上签字,只是其作为现场的技术指导,处理现场碰到的技术问题,提供的教授意见,并不能认为是被反诉人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庭审中,反诉人的证人也认可,是根据其现场提供的“大岗山电站图纸”进行验收货物的,如前所述,我们压根没见过这份图纸,也不是根据这份图纸来进行生产的,而你根据这份图纸进行验货,不是很荒唐吗?因此说,依据“大岗山电站图纸”发觉的这么或那样的问题,并不是变压器的质量问题。三、被反诉人先行垫资为反诉人的用户提供了两台开关柜并不代表被反诉人认可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被反诉人生意上一向本着“用户就是上帝”的宗旨为用户服务,对于上帝的需求,被反诉人一直全部是做到先处理实际问题。本案中,即使被反诉人明知本身变压器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不过为了维护反诉人这个大用户、帮助反诉人配合大岗山电站尽早正常运行,所以就根据现场需求自己先行垫资为工地提供了两台开关柜,在诚信缺失的当今社会,被反诉人的做法无疑是难能可贵的,是值得褒奖的。四、陈功不是被反诉人企业职员。反诉人的证人戴军称:“假如陈功不是你道道的职员,怎么可能会来工地修复变压器面板?”我们认为这一判定严重缺乏逻辑。陈功完全可能是反诉人荣荣企业的职员,也完全可能是反诉人聘任的人员,为何一定会是被反诉人道道企业的职员呢?五、反诉人提供的两证人证词相互矛盾,王军的全部证词应该不予采信。证人戴军是主管技术的,而证人王军是主管采购的,不过庭审中,戴军全部认可了“大岗山电站图纸”和“溪洛渡电站图纸”并不相同,而王军却坚称两份图纸完全一样,可见作为不懂技术的王军来讲,两份图纸的差异她是看不懂的,她完全是依据反诉人的需要进行虚假陈说,所以,王军的全部证词不可信。另外,王军要求为其提供5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从她和反诉人的购销协议可见其交易金额为48万元,那么这相差的10万元是不是被谁私吞了?王军如此主动为反诉人作虚假陈说,不符合常理。六、反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和被反诉人无关,应该由其自行负担。 庭审中,反诉人罗列了种种所谓的“经济损失”,但没有哪一样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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