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案例评析出版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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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ur short words sum up what has lifted most successful individuals above the crowd: a little bit more.-author-date著作权案例评析(出版考试)著作权案例评析(一)著作权案例评析(一)2000年6月,K出版社出版瓷器名品目录。该书的表现形式以彩色瓷器照片为主,配有少量说明文字。T出版社将之与著名陶瓷器鉴赏作比较,发现文字部分两书各有不同,但瓷器名品图录的绝大部分瓷器照片系翻拍自著名陶瓷器鉴赏,且未经任何人许可。请你回答1K出版社是否侵犯H的权利?2K出版社侵犯了T出版社的何种权利?评点解析(一)K出版社侵犯了H的著作权要判断K出版社是否侵犯H的权利,前提是需要明确H是否拥有这些照片的著作权。可见H拍摄的这些照片属于职务作品。那么,H是否享有这些照片的著作权呢?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从案情介绍中可知,H是T出版社的美术编辑,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需要拍摄相应的照片等应属于其职责范围,而且他利用博物馆的馆藏陶瓷器拍照,也是由编辑室主任安排的工作任务。有,但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该条第二款讲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是指“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技术物质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根据案情介绍的情况,H拍摄的这些照片显然不属于第一种情况。那么,T出版社与包括H在内的本社员工事先作的约定“该书的整体著作权归T出版社所有”,是否意味着已约定这些照片著作权也属于T出版社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著名陶瓷器鉴赏具有汇编作品性质,而照片是被汇编于其中一件件单独的具体作品。T出版社事先只约定该汇编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的著作权归属T出版社,却没有说明其中各个具体作品的著作权也都归属T出版社。由于对这些照片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并没有合同约定,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此也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所以应该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H是其所拍摄照片的著作权人。K出版社没有经过H的同意而擅自是这些照片,侵犯了H的著作权。(二)T出版社的专有使用权受到了侵害一般来说,专有出版权是针对同一作品而言。如果两个出版者出版的不是同一作品,就不存在是否侵犯专有出版权的问题。K出版社出版的瓷器名品图录与T出版社出版的著名陶瓷器赏鉴,从各自的整体上看,确实不是同一作品。所以,不能认为K出版社侵犯了T出版社对著名陶瓷器赏鉴的专有出版权。T出版社出版的著名陶瓷器鉴赏属于汇编作品,其中汇编的每幅照片均是可以独立使用的具体作品。不能简单地认为T出版社享有著名陶瓷器鉴赏的专有版权,就自然而然地必定也拥有这些照片的专有出版权,因为对于作品汇编权的行使,法律并没有在次数、时间、授予的对象等方面作有任何限制行规定。原作者可以在将自己某件作品的汇编权授予甲后,再将之授予乙。譬如,某篇短篇小说在收入某小说集内出版后,并不能禁止该小说被收录在其他小说集内再出版。所以,在通常情况下,若出版社拥有某汇编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并不意味着其对该汇编作品中涉及的各件具体作品也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是本案的情况有些特殊,其中的关键之处就在于这些照片都是T出版社员工H的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根据这一规定,T出版社对于本单位员工创作的这些职务作品(即陶瓷器彩色照片)享有为期两年的专有使用权。T出版社的业务范围是“出版”,它在自己业务范围内使用这些作品的方式显然就是“出版”。所以可以说T出版社至少在两年内享有以出版方式使用这些照片的专有使用权;而“两年”的期限,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根据案情介绍不难推断,K出版社擅自以“出版”方式使用这些照片时,距离H完成创作将之交付T出版社的时间肯定不到一年半、甚至有可能不足一年。由此可见,K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T出版社的专有使用权。著作权案例评析(二)K公司原总裁A曾向书法家H求赠一幅书法作品,H应其请求书赠,还题款“A先生正”,并盖了自己的名章和闲章。后K公司编写了一部介绍本公司发展情况的书稿,交由B出版社出版。书稿将付印时,K公司又经已退休的A同意而将H所赠书法作品送到B出版社,要求把它印在封面上并用作插页,B出版社同意照此办理。但是在制作过程汇中,B出版社认为作品上的题款和H的闲章不宜印到书上,征得K公司同意后便在排版文件中用图像加工技术将之消除。H收到样书后,十分气愤,不但拒不接受B出版社付给的报酬,并且一纸诉状将A、K公司和B出版社告上法庭。法院审理时,A辩称:“H已明确将该书法作品送给我,我是合法所有权人,当然有权决定如何使用自己的财产。”K公司辩称:“该书法作品是得到其所有权人授权才使用的,并没有侵权。“B出版社则辩称:“作品原件由其合法所有人提供,出版社无从知道其中详情,所以不负侵权责任。“然而,法院仍判决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请你回答1K公司的哪些行为侵犯了H的著作权?2B出版社的过错是什么?评点解析(一)K公司的侵权行为在本案中,K公司编写介绍本公司发展情况的书稿,交由B出版社出版,就如同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将自己创作的作品交付出版社出版一样,并无不当之处,是完全合法的。K公司获取涉案书法作品的方式,也是正常合理的,因为是经过该书法作品合法所有人A的同意的。但是,A作为该书法作品的合法所有人,有权决定是否把该书法作品交给K公司,也有权决定是否向他人展示该作品,却无权决定是否可以将之用于出版。因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可见,将作品用于出版的授权,必须由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即H作出。A并不具有这项权利,他的授权是无效的。向A借用涉案书法作品的K公司,未经著作权人H的同意而擅自要求B出版社将该书法作品用作图书的一部分出版发行,是严重侵犯了H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正因为H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于该作品的修改就必须征得他的同意。然而,当B出版社提出修改建议时,K公司却自作主张表示同意。这实际上是共同参与擅自修改H的作品,侵犯了H的修改权。(二)B出版社的过错K公司提交的涉案书法作品上有H的名章,这就明显地告诉B出版社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是H。B出版社理应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直接与H本人联系一下,或要求K公司出示H的授权书,以了解其是否同意将该作品用于K公司所编的书上。然而,B出版社却没有这样做,丧失了防止自己陷入侵权窘境的好机会,以致须连带承担侵犯作者复制权、发行权的责任,在声誉上和经济上都蒙受不小的损失。B出版社出于对图书设计效果的考虑而要求将书法作品上的题款和H的闲章删除,这可能也有合理之处。不过,美术作品讲究整体上的审美效果和作者个人风格的体现,删除题款和闲章可能会影响该作品的整体效果,属于比较重大的修改。B出版社大概也注意到了这一点,所以事先征求K公司的意见。如果K公司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B出版社的做法应该是正确的。事实上是B出版社在这个问题上又犯了错误:没有向真正享有相应权利的对象征求授权。因而,B出版社实际上是在未经作者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修改作品,侵犯了H的修改权。著作权案例分析(三)2002年,H公司将其对A唱盘合法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转让给了J出版社。J出版社获得这项权利后,出版了A唱盘。一年之后,J出版社发现在市场上有B唱盘销售,其中有15首歌曲的曲名和内容均与A唱盘中的相同。J出版社便委托相关的技术鉴定机构对B唱盘中的这些歌曲作音源鉴定。技术鉴定结果表明,B唱盘中的这15首歌曲与A唱盘中的相应歌曲来自同一音源,据此可以断定B唱盘的这部分内容复制自A唱盘。由于B唱盘上印有Y音像出版社的名称和该社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版号),唱盘内圈压印有属于音像复制企业N公司的“激光数码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J出版社便起诉Y音像出版社和N公司。J出版社认为,B唱盘中未经许可使用了J出版社享有权利的15首歌曲,其出版者和复制者共同侵犯了J出版社合法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因此,J出版社请求法院判令Y音像出版社和N公司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等。庭审过程中,N公司承认B唱盘确实是接受Y音像出版社的委托而复制的,共计复制3万张。但是,N公司又认为自己在整个过程中的操作是合乎规范的,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N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操作无误,向法院提交了由Y音像出版社加盖公章、并由该社社长签名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Y音像出版社发来的说说明其委托某出版物发行公司发行涉案唱盘的销售委托书。Y音像出版社辩称:虽然涉案唱盘上印有该社的名称和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但这是被他人盗用的;Y音像出版社从未出版,也从未委托过N公司复制涉案唱盘;N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和销售委托书都不是真实的。但是,Y音像出版社对于自己的抗辩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也不主张对N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司法鉴定。请你回答1J出版社并非这15首歌曲的著作权人,为什么也可以起诉Y音像出版社和N公司侵权?2Y音像出版社是否应该承担责任?3N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评点解析(一)录音制作者的权利“邻接权”是一类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它们的形成以对著作权中某种权利的行使为基础,以必然得到过相关著作权人的某种授权为前提。因此,邻接权收到侵害时,其所有人也可以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本案中提到的“录音制作者权”,就属于邻接权之一。录音制作者征得作品著作权人(如歌词作者、曲谱作者)和表演者的同意并向他们支付报酬后,便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合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录音制作者权的所有人有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制品并获得报酬,而未经录音制作者权所有人的许可采用复制、发行等方式使用其录音制品的,就构成侵权。从案情介绍中可知,15首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原由H公司合法享有,后来H公司将这项录音制作者权转让给了J出版社。需要注意的是,H公司作出的行为是“转让”而不是“许可使用”,而转让与许可使用是有根本区别的。权利转让中的受让人,其所获得的不仅仅是有关各项权利的独占使用权,而且是这些权利的所有人,有权或允许、或禁止他人使用这些权利,并且在这些权利受到他人侵犯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权利许可使用中的被许可人,则只能按许可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时间、方式使用有关权利,无权对这些权利作出处分;如果取得的只是非专有使用权,那就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被许可人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样,由于J出版社是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所有人,在发现Y音像出版社没有经过许可就将这些歌曲的录音制品用于出版唱盘时,就有权对唱盘的出版者Y音像出版社和复制者N公司提起指控其侵权的诉讼。从案情介绍中可知,经过技术鉴定,已可确认B唱盘中的15首涉案歌曲复制自A唱盘,被告Y音像出版社和N公司都承认这一点,并从而对B唱盘的出版已经构成侵权的事实也没有异议。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谁该为这一侵权事件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两名被告的抗辩都围绕这个问题进行,是理所当然的。(二)Y音像出版社应承担侵权责任N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已证明B唱盘的复制委托人是Y音像出版社。Y音像出版社如要否认自己实施过这一委托复制行为,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责任。譬如,举出事实来证明该委托书是不真实的。对此,Y音像出版社也不难做到,只要将复制委托书中所填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所对应的作品名称,与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登记文件中的记载作一下对比,或者以出版社公章和本社社长的签名与委托书上所盖印章和签字笔迹作一下对比,就可以证实该委托书的真伪。但是,Y音像出版社未提交相应的这类证据,也不主张进行司法鉴定,显然是未能尽到举证义务。于是,Y音像出版社就应该因举证不能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确认为B唱盘的委托复制者和出版、发行者。因此,Y音像出版社就应该为出版B唱盘这一侵权事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N公司因疏于审查也应承担责任N公司作为音像复制企业,法律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合理审查义务。我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N公司理当依法操作,履行其应尽的审查义务。但是,N公司只是提交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作为证据,未能提交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也未能就查验Y音像出版社的印象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的情况提出证据,这就不能证明其已尽了审查义务。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当初N公司依法操作,坚持要求Y音像出版社提供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就能发现Y音像出版社并未得到合法授权,从而中止该项复制业务,避免侵权。但是,N公司没有依法操作,疏于审查,结果承接了并无合法授权的B唱盘复制业务,这就与Y音像出版社共同侵犯了J出版社的录音制作者权。因此,N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著作权案例分析(四)曾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十分风行的歌曲明朗的天由M创作。M于1998年去世后,其遗产由合法继承人F继承。已依法获准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C出版社在2001年出版的经典歌曲唱盘中收了该歌,并因未能找到作者而署名“佚名词曲”。C出版社在唱盘正式出版前曾向我国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申请许可并获同意,且支付了使用费。M是该协会会员,歌曲明朗的天也已在该协会登记。但是,因为C出版社提供的词曲作者资料有误,以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未能将歌曲明朗的天的使用费转交给F,并且F对该歌曲中一些词语已作的修改在唱盘中未反映。为此,F提起诉讼。F认为,C出版社的行为不但侵犯了M的发表权和署名权,而且侵犯了F作为著作权继受主体的修改权、署名权以及获得报酬权。因此,F请求法院判令C出版社停止销售该唱盘;向著作权人的合法继承人F赔礼道歉;在全国性报纸上发表公开声明,说明歌曲明朗的天是M创作的;赔偿F的经济损失。请你回答1C出版社是否侵犯M的发表权和署名权?2C出版社是否侵犯F作为著作权继受主题的修改权和署名权?3F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评点解析(一)C出版社侵犯的著作权权利“发表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之一,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根据“发表权一次用尽”的原则,歌曲明朗的天既然“曾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十分风行”。就意味着它是已经发表的作品,早已“公之于众”,C出版社出版该歌曲,并非是将作者尚未“公之于众”的作品公开发表,所以并没有侵犯M的发表权。“署名权”也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之一,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有权在自己的作品上署真名或署假名(笔名),也可以不署名。本案中的歌曲明朗的天是M创作的,且M已经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登记,即已经表明其作者身份。C出版社却因工作粗疏而将之作为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擅自署成“佚名词曲”,这显然侵犯了M的署名权。作者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的只有著作财产权,而人身权是不能继承的,永远属于作者本人,因为这是作者通过创作作品而获得的与其人身不可分割、不直接涉及财产的权利。修改权是指作者“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之一。由此可见,作为著作权继受主体的F不可能享有该歌曲的修改权,所谓“侵犯F的修改权”之说便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F有确实的证据说明M生前曾经授权他修改这首歌,那也只能认为是M在行使修改权。至于是否侵犯F的署名权问题,实际上我们已不难明白:署名权是著作权中的一种人身权利,当然于修改权一样是不能继承的,F不享有这项权利,也就根本谈不上遭到侵犯了。(二)F的诉讼请求合理对于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的责任首先是民事责任;如果该行为同时又损害了公共利益,就应还承担行政责任;如果触犯刑律的,则须承担刑事责任。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了各种有可能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实际上就是对于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范围作了界定。本案例中,C出版社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这种行为损害的是著作权人个人的权益,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举的应该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范围,所以侵权人应该承担的只是民事责任,不必承担“被没收违法所的并被处以罚款”、“被没收用于制作该唱盘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包括的具体内容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显然,“停止侵害”就意味着C出版社必须停止销售该唱盘;C出版社既然对著作权人的权益有侵害,向著作权人的合法继承人F(实际上其是作为著作权人的代表,因著作权人的本人已经故世)赔礼道歉也是应该的;为了消除由于自己的过失而对M造成的不良影响,C出版社应当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发表声明,说明歌曲明朗的天是M所创作;当然,在经济上向M的合法继承人F作出赔偿也是理所当然的。所以,F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如果C出版社将唱盘中明朗的天的署名改为“M词曲“,就消除了侵权因素,这时再恢复销售就不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害了。著作权案例评析精选一、案例十八(第76页) 涉及条款: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 问题一:B报社是否全部享有涉案文章的著作权? 答案:首先要说明的是,涉案文章献给奥运英雄属于汇编作品,汇编者是B报社。被汇编的文章能单独使用的可以单独使用。涉案文章著作权归属要分开分析:(一)其中12篇文章属于该报社记者、特约撰稿人所写,属于职务作品,按要求,除署名权之外的全部著作权归B报社,这是基于他们的工作性质和声明的限制,也就是随文章发表的声明对这些文章是有法律约束力的。(二)其他文章不是职务性质,也没有把全部著作权转让给B报社,因此不受该版权声明的约束。这些文章一旦在该报社发表,使用行为就已经完成。B报社是不能干涉别的报刊社的转载、摘编行为的。 问题二:B报社的禁止转载的声明是否有效? 答案: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B报社的禁止转载的声明对北疆时报的记者、特约撰稿人所发表的12篇作品是有法律效力的。而对其他作者发表的文章则否。因为这些作者并没有授权发表这类声明,因此别的报刊社可以不用考虑B报社的版权声明,转载这些文章。 问题三:J期刊社的转载行为是什么性质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案:J期刊社的转载行为侵犯了B报社对这12篇文章所拥有的著作是,属于未经许可出版、发行他人作品的情况。但它愿意支付稿酬,也标明了转载来源,因此侵权性质轻微,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案例二十(第85页) 涉及条款:著作权法十八条、第十九条、著作权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条。 问题一:F竞买得到涉案美术作品后获得了什么权利?答案:涉案美术作品由A创作产生,著作权当然属于A。它被拍卖后,由F竞买得到。但是他得到的只是原件所有权和展览权,并没有得到除展览权之外的全部著作权。因此,F仅仅是原件所有权及其展览权的所有者,可以将其拍卖、展览。而A是除展览权之外的全部著作权的所有者,可以将其出版、发行等等。 问题二:A逝世后,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谁所有? 答案:A逝世后,C、D是其合法继承人,属于继受著作权主体,拥有涉案美术作品的除了展览权之外的所有著作财产权,并保护其人身权不受他人侵害。另外,我们不能得知涉案美术作品是否已经发表,如果没有发表的话,由C、D行使发表权。 问题三:T出版社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答案:T出版社未得到真正著作权人C、D的授权,就擅自使用A的作品制作挂历,侵犯了出版发行权,属于未经许可出版、发行他人作品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至少是民事责任。虽然它在出版合同中说明如出现著作权纠纷,由F承担责任,而且确实由F的假授权所致。但它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按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另外,T出版社也侵犯了A的署名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还要说明的是,F的违约行为属于违约侵犯著作权行为。三、案例二十八(第120页) 涉及条款: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二百一十八条 问题一:R等人侵犯了E出版社的什么权利? 答案:E出版社是DD智脱历险记彩色绘图本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权人。R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所拥有的出版发行权,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所列的“侵犯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 问题二: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答案:R等人的盗版行为严重扰乱了图书市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问题三:F、S、C、Y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答案:F、S、C的违法经营额为270万元,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该判处“三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Y虽然参与了盗版前的制版活动,但没有参与始终,侵权行为比较轻微,因为未被判处刑事责任。 问题四:M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答案:M的违法所得数额为8万元,尚不足10万元的量刑标准,不会被判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要说明的是:相关承担印刷、发行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也违反了出版行政法规,因此本题出题的可能性是比较大的。四、案例三十三(第142页) 涉及条款: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 问题一:C将改天换地改编成连环画的做法是否侵权? 答案:改天换地的连环画形式属于改编作品,其改编权、出版发行权属于作者A。画家C在取得A的授权后,完成了稿件,并交给L出版社出版。其授权行为是合法的,但在改编过程中对陈珍的改编等却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问题二:L出版社出版连环画是否侵犯A的权益? 答案:L出版社在出版过程中要求C提供作者A的授权证明,是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但是,它在修改文字和画面时,只注意到要征求C的许可,而没有去与原作者A商量,有些不妥,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另外,它也没有及时向原作者A支付稿酬,侵犯了后者的获酬权,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问题三:L出版社筹划出版VCD音像读物的做法是否妥当 答案:L出版社筹划出版VCD时取得了C(文字和画面作者)、朗诵者(表演者)、背景音乐著作权人的许可,这是应该的。但在此,L出版社要使用小说原文,就应该再取得原作者A的许可,而不是C的许可。这属于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应当承当必要的法律责任。另外要说的是,L出版社还要向这些有关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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