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则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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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刑法概说 一、刑法的概念、性质、体系及其解释 (一)刑法的概念与分类刑法是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重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可以分为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刑法典就是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单行刑法是国家以决定、规定、补充规定等名义发布的规定某一类犯罪及其后果或者刑法的某一事项的法律。附属刑法,是指附带规定于经济法、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中的罪刑规范。国内目前的附属刑法一般只是重申刑法典的内容,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无刑法之外的特别规定。(二)刑法的修改国内在1997年修订了刑法后,截至目前,国内共颁布了七个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必须是对刑法典进行了修改或补充的决定,即增长、删除、修改了罪名或法定刑(三)刑法的构造1从形式上划分刑法从形式上可以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五)刑法的解释按照法律效力,可以将刑法的解释分为三大类: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需要注意的是学理解释虽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它对于刑事司法乃至刑事立法均有重要的参照价值。按照解释措施,可以将刑法解释分为两大类: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文理解释是指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以及一般使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措施。论理解释是指参酌刑法产生的因素、理由、沿革及其她有关事项,按照立法精神,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措施。论理解释一般是超过刑法字面含义的,否则就是文理解释了。因此,要严格限制论理解释。只有文理解释无法得出结论或者得出的结论明显不合理,甚至荒唐时,才干合用论理解释。二、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基本原则有三个:罪刑法定原则、合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1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及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最重要的原则,其典型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惩罚”。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多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合用以及多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预先予以规定即罪的法定和刑的法定。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惩罚。对于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必须根据刑法定罪惩罚,不得法外开恩或法外施刑。西方学者提出,罪刑法定主义有四个派生原则,也就是四个规定。这就是: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严禁有罪类推;严禁重法溯及既往。进一步提出明确性原则、严格解释原则、实体的合法程序原则等。【注意】请注意对派生原则的限制:(1) 不是彻底严禁不定期刑,而是严禁绝对的不定期刑(2) 不是严禁一切类推,而是严禁有罪类推;(3) 不是严禁一切法律溯及既往,而是严禁重法溯及既往。这三个限制阐明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本是民主与自由,其重要作用是保障人权。2罪刑法定原则在国内刑法中的确立 修订的刑法第 3 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根据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二)平等合用刑法原则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合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容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国内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它是指合用法律平等,而不是指立法平等。(三)罪刑相适应原则1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指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它是有关量刑的基本原则。它的法条原文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当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其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不仅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并且应当与其承当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国内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包容了刑事古典学派主张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事近代学派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刑罚的轻重与罪行相适应,体现的是报应观念,规定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性相适应,也就是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刑罚的轻重与刑事责任相适应,体现的是避免观念,规定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就是刑事近代学派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原则。2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规定三、刑法的合用范畴刑法的合用范畴也称为刑法的效力范畴,涉及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和在时间上的效力。(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2管辖原则以属地管辖原则为主,兼采属人管辖原则和保护管辖原则,并有保存地采用普遍管辖原则。3分述表1-1 管辖原则比较名称合用对象难点突破属地管辖原则(1)在中国境内犯罪 (2)任何人注意: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除外、港澳台地区除外。(1)犯罪的行为或成果有一项发生在国内境内,就视为在国内境内;(2)飞机、船舶无论在哪里,均视为在国内境内。属人管辖原则(1)在中国境外犯罪(2)中国人必须是中国人在中国境外犯罪保护管辖原则(1)在中国境外犯罪(2)外国人(3)对中国国家或公民犯罪还必须(1)根据犯罪地法律和国内法律均构成犯罪;(2)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普遍管辖原则(1)国际罪行(2)国内签订的国际公约承诺承当管辖义务既是权力,又是义务。从此表可以清晰看出,各管辖原则之间并不冲突。(1)属地管辖原则:(刑法第6条)合用条件:在国内领域内犯罪的。这是有关空间效力的基本规定。只要在国内领域内犯罪,无论其国籍如何,均受国内刑法的管辖;“领域”涉及国内的领陆、领水、领空,国内的航空器和船舶;犯罪的行为或成果有一项发生在国内领域内就属于在国内领域内犯罪;在国际列车上犯罪的,按国内与有关国家签订的管辖协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送法院管辖。因此,并不是都由国内法院管辖。(2)属人管辖原则:(刑法第7条) 合用条件:国内公民在国外犯罪的; 国内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国外犯罪的,无论罪行轻重,一律合用本法; 一般公民在国外犯罪的,合用本法,但按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三年如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3)保护管辖原则:(刑法第8条) 合用条件:外国人在外国对国内国家和人民犯罪的; 必须在犯罪地也属于犯罪; 必须属于按国内刑法规定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4普遍管辖原则:(刑法第9条) 合用条件: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如贩毒罪、劫持民用航空器罪、实行恐怖活动罪等; 既是权力,也是义务。只要这样的犯罪嫌疑人出目前国内领域内,国内就应当对其行使刑事管辖权; 其成果是或起诉或引渡。如果在国内起诉,合用国内刑事诉讼法和刑法。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 国内刑法实行的也是“从旧兼从轻原则”。(1)只合用于未决犯,即判决或裁定尚未拟定的。不得根据新法更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2)从旧兼从轻。以合用行为时的法律为原则,只有在新法不觉得是犯罪或新法所规定的刑罚更轻时,才合用新法。(3)犯罪行为延续到新法生效后的,合用新法。第二章 犯罪构成理论概述二、犯罪的概念(一)犯罪的概念犯罪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违背刑法规定的,根据法律应当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它具有三个特性:1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这是犯罪的本质特性。2刑事违法性。犯罪必须是国内刑法所明文严禁的具体行为。3应受刑罚惩罚性。犯罪是合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如果一种行为不应受刑罚惩罚,也就意味着它不是犯罪。(二)犯罪的分类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分类。自然犯是指明显违背伦理道德的老式型犯罪,如盗窃、抢劫、故意杀人等。法定犯是指没有明显违背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如虚报注册资本罪、内幕交易罪等。“法定犯”的意思是说“(本来不是犯罪)由于法律的规定而成为犯罪”。亲告罪与非亲告罪也是相对比较重要的一种分类。亲告罪是指告诉才解决的犯罪。刑法第98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解决,是指被害人告诉才解决。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国内刑法规定的亲告罪有5种:(1)诽谤罪、侮辱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2)侵占罪。除了侵占罪,其她罪都是相对亲告罪,即在情节特别严重时,如致人重伤、死亡时,就变成非亲告罪(由检察机关公诉),只有侵占罪在任何状况下都是亲告罪。【注意】遗弃罪不是亲告罪。三、犯罪构成理论概说(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限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有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这一概念阐明犯罪构成具有下列特性: (1)犯罪构成具有法定性。(2)犯罪构成具有主客观统一性。(3)犯罪构成是一种由互相联系、互相作用的诸要件构成的系统。其各要件之间不是凌乱无序的,而是彼此之间有着密切联系的。(二)犯罪构成的意义(1)它为辨别罪与非罪提供了法律原则。行为与否构成犯罪仅仅取决于它与否符合犯罪构成。(2)它为辨别此罪与彼罪提供了法律原则。不同的犯罪之因此不同,就在于它们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3)它为辨别一罪与数罪提供了法律根据。(三)犯罪构成的分类犯罪构成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不同的分类:1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性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单独的既遂犯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总则性条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本并对之加以修正而就共犯、预备犯、未遂犯、中断犯等所规定的犯罪构成。2一般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一般的犯罪构成,又称独立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对具有一般法益侵害限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派生的犯罪构成,是指以一般的犯罪构成为基本,由于具有较轻或较重法益侵害限度而从一般的犯罪构成中衍生出来的犯罪构成,它涉及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两种状况。3封闭的犯罪构成与开放的犯罪构成:封闭的犯罪构成,也称完结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完整地规定了所有要件的犯罪构成。开放的犯罪构成,也称待补充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仅规定了部分要件,其她要件需要法官在合用时进行补充的犯罪构成。 4简朴的犯罪构成和复杂的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内部对构成要件状况的不同规定,可以将犯罪构成分为单一的犯罪构成和复杂的犯罪构成。单一的犯罪构成,又称单纯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均属于单一的犯罪构成。例如一种犯罪主体在一种罪过支配下,实行一种犯罪行为,损害一种犯罪客体,构成一种犯罪的犯罪构成。复杂的犯罪构成,又称混合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并非均属单一的犯罪构成。四、犯罪构成体系根据通说,国内的犯罪构成体系由四要件构成: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五、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二)犯罪客体的层次按照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的不同层次,可以将犯罪客体划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按照具体犯罪行为侵犯法益数量的多少,可以将犯罪的直接客体辨别为单一客体和复杂客体。表2-1 犯罪客体的分类分类原则种类举例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的层次一般客体:一切犯罪共同侵犯的法益,即刑法所保护的所有的合法利益。故意杀人罪:一般客体: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同类客体:人身权利;直接客体:生命权同类客体: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法益。直接客体: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法益。具体犯罪行为侵犯法益数量的多少(是对直接客体的分类)单一客体:只侵犯一种法益的犯罪行为的客体抢劫罪:既侵犯财产权,又侵犯人身权。盗窃罪:只侵犯财产权复杂客体:侵犯两种以上法益的犯罪行为的客体可以看到:这三类客体之间具有包容关系:一般客体涉及同类客体,同类客体涉及直接客体。国内刑法根据同类客体的不同,将所有的犯罪分为十大类,这就是分则的十章。(三)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不同。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作用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物质体现。(1)犯罪客体是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对象则只是部分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偷越国边境罪就没有具体的犯罪对象,但它仍然侵害了刑法保护的合法利益;(2)犯罪对象不能决定犯罪的性质,犯罪客体才干决定犯罪的性质;(3)在犯罪中,犯罪对象不一定受到损害,犯罪客体则一定会受到损害;(4)犯罪与犯罪对象之间不具有一一相应关系,相似的犯罪也许具有不同的犯罪对象,相似的犯罪对象也也许构成不同的犯罪;但相似的犯罪客体则意味着行为的性质相似。第三章 犯罪主体 一、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具有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与控制能力。不仅要能辨认,还要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才负完全的刑事责任。表3-1 刑事责任能力分类表刑事责任能力分类内容合用对象刑事责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辨认与控制能力(1)16周岁以上,精神正常的人;(2)不是盲聋哑人行为人负完全刑事责任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仅对刑法规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辨认与控制能力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行为人仅对刑法规定的某些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完全没有辨认与控制能力(1)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2)完全丧失辨认与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行为人对任何违法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虽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者有一定限度的削弱(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未完全丧失辨认与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3)盲人(双目失明)(4)聋哑人(又聋又哑)行为人负刑事责任,但可合适从轻、减轻判处(未成年人是应当从轻、减轻判处) 二、自然人犯罪主体(一)刑事责任年龄表3-2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分类刑事责任能力分类合用对象需负刑事责任范畴应当刑事责任能力已满16周岁的人所有犯罪行为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不满14周岁的人对所有违法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1)应当从轻或减轻惩罚(2)不得判处死刑(涉及死缓)(二)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1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 满周岁,指过了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从零时起算。2“8种犯罪”的有关问题()分类。国内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分为3类:不满14周岁的人,对一切违法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满16周岁(不是18周岁)对一切犯罪都要负刑事责任。(3)“8种犯罪”的解释。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4)抢劫罪不仅涉及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典型的抢劫罪,还涉及“准抢劫罪”,即刑法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规定的以抢劫罪论处的犯罪。注意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有这些行为的,不转化为抢劫罪(详见下文)。 (三)法定宽敞情节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惩罚。不满18周岁的,不合用死刑,涉及不合用死刑缓期执行。对不满16周岁不惩罚的,责令她的家长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对盗窃罪负刑事责任。(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故意伤害罪,只有致人重伤的才负刑事责任。 (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绑架罪,只有杀害人质的才负刑事责任,罪名为故意杀人罪。 (4)奸淫幼女罪罪名已被取消,奸淫幼女的定强奸罪。(5)已满16周岁的人,要对所有的犯罪负刑事责任,涉及过错犯罪。(6)应当从轻、减轻惩罚且不得判处死刑的对象是不满18周岁的罪犯,而不是不满16周岁的罪犯。2.解释第5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行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步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拟定罪名,定罪惩罚。 (五)精神病人等的刑事责任能力1.精神病人(1)同步考虑两个原则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原则是双原则。一种是医学上的原则,一种是心理学上的原则。医学原则就是行为人与否患有精神病;心理学原则,就是行为人在行为时与否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两者必须同步考虑。有精神病的人,也也许要承当刑事责任。(2)刑事责任的承当如果行为人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就不构成犯罪,也不惩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惩罚。对于精神病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强制医疗,也可以责令其亲属、监护人严加看守。2.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惩罚。3.醉酒的人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注意醉酒涉及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国内刑法所规定的“醉酒”是指生理性醉酒。学理上被称为“因素上的自由行为”。病理性醉酒属于“酒精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中的急性中毒。故不承当刑事责任。如果某人懂得自己具有病理性醉酒体质,仍然喝酒,然后持械伤人的,需要承当刑事责任。(六)特殊主体2.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特殊主体的身份涉及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定罪身份又称真正身份犯。量刑身份是指影响刑事责任限度的身份又称不真正身份犯。三、单位犯罪主体(一)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1.一方面,单位犯罪以刑法有明文规定为限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团队实行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本规定,构成单位犯罪必须以刑法分则明文规定该犯罪可由单位构成为限。2.另一方面,对于刑法有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还需具有下列条件(1)单位必须具有一定资格:必须是国家依法成立的国有、集体、合资、合伙企事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有企事业单位;【注意】独资、私有企事业单位要构成单位犯罪,必须具有法人资格。(2)这些犯罪必须是在单位意志(非个人意志)支配下,为了单位的利益(非个人利益),以单位的名义,由单位成员实行的。(二)单位犯罪的惩罚对单位犯罪的惩罚,一般采用双罚制,即对单位判惩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判处刑罚。但也有例外,有些犯罪是只惩罚直接负责人员的,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逼迫职工劳动罪等。单位实行单位犯罪后,被兼并改名的,仅惩罚直接负责人。对单位犯罪的负责人,可不辨别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三)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状况以个人犯罪论处:1无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合伙公司犯罪的;2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公司、事业单位实行犯罪的;3公司、公司、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行犯罪为重要活动的;4盗用单位名义实行犯罪,违法所得由实行犯罪的个人私分的。第四章 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的主观方面概说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和过错(合称为罪过),此外尚有犯罪目的和动机。 二、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认定(一)犯罪故意的概念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成果,并且但愿或者放任这种成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从罪过内容上看,犯罪故意具有两方面特性:1在结识因素上,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成果。2在乎志因素上,行为人对危害成果的发生抱着但愿或放任的态度。根据意识和意志这两个方面的不同状况,刑法理论将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二)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认定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也许发生危害社会的成果,并且但愿这种成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它涉及明知自己的行为(1)必然发生和(2)也许发生危害社会的成果,仍但愿或放任成果发生两种状况。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也许会发生危害社会的成果,并且放任这种成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注意】间接故意的结识因素是指行为人结识到自己的行为也许发生危害社会的成果,而不涉及结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成果。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成果的发生,不是但愿、积极追求,而是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即不管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意志。正由于如此,危害成果的实际发生是认定间接故意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发生危害成果,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放任危害成果发生的心理态度。1在司法实践中,犯罪的间接故意大体有如下三种状况: 追求一种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危害成果的发生间接故意 追求一种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成果的发生突发性犯罪,不计后果,放任危害成果的发生2犯罪的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联系与区别: 结识因素:两者都预见到危害成果也许发生。联系意志因素:两者都不反对危害成果的发生 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也许发生危害成果结识因素 明知自己的行为也许发生危害成果区别 但愿即积极追求危害成果的发生意志因素放任危害成果的发生 【注意】要认定为间接故意的犯罪,必须实际发生了危害成果。三(一)犯罪过错的概念所谓犯罪过错,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也许发生危害社会的成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的心理态度。两种过错的相似之处在于对危害成果都是反对的。这是它们与犯罪故意的不同之处。 (二)疏忽大意的过错与过于自信的过错的认定疏忽大意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也许发生危害社会的成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成果的主观心理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也许发生危害成果,但是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成果的主观心理态度。 应当预见 疏忽大意的过错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犯罪过错过于自信的过错已经预见 轻信可以避免危害成果的发生 四、罪过形式的交叉比较 (一)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错相似之处在于两者都预见到了危害成果也许发生,但是间接故意的行为人不反对危害成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行为人对危害成果则是反对的。事实上,过于自信的行为人对危害成果与否会发生发生了结识错误,她觉得不会发生危害成果。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则没有发生结识错误,她明知会发生危害成果,仍放任危害成果。(二)疏忽大意的过错和意外事件相似之处在于从结识因素来看,两者都没有预见到危害成果的发生,从意志因素来看,两者也都不但愿发生危害成果;但在主体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时,该危害成果是可以被主体预见并且应当被主体预见的,主体具有预见义务;而在乎外事件,主体则无法预见危害成果,该危害成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因素所引起的”。六、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只有直接故意,才干具有犯罪目的。 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七、刑法上的结识错误(一)对法律的结识错误法律结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故意识地实行某种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有误解。法律结识错误涉及:误认无罪为有罪,这种情形称为幻觉犯; 误认有罪为无罪;对自己实行的犯罪行为在罪名、罪数、量刑等方面有不对的的理解;无论哪种结识错误都不影响定罪与量刑。按照法律的实际规定定罪惩罚即可。 (二)对犯罪构成事实的结识错误1对客体的结识错误即行为人意图侵犯一种客体,而事实上侵犯了另一种客体。例如某甲的朋友某乙因盗窃被便衣警察丙抓获。某甲看届时,觉得某乙是被仇人抓住了,即上前殴打丙以“解救”乙,致丙轻伤。这种状况下,某甲觉得自己只是在故意伤害她人,但其实她在妨害公务。由于某甲对此并不知情,因此仍按故意伤害罪定罪惩罚。因此,对这种客体结识错误的案件,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2对行为实际性质的结识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例如在假想防卫中,行为人觉得自己正在进行合法防卫,但对方并非不法侵害人,行为人的行为其实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在这种状况下,由于行为人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因而不能以故意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有过错的,应定过错犯罪,如无过错的,则为意外事件。3对行为手段的结识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手段发生了错误的理解。对行为手段的结识错误,可以分为两种状况:(1)行为人误把失效农药当成未失效农药去毒死她人,虽然不会发生实际危害成果,由于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仍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2)行为人误把农药当成调料下在饭里给她人吃,由于行为人没有杀人故意,虽然致人死亡也不构成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有过错,构成过错犯罪,如无过错,则属于意外事件。在手段错误中有一种特殊情形迷信犯。这是指由于行为人极端迷信愚昧无知,所采用的手段在任何状况下都不也许导致实际的危害成果,因而,刑法理论一般觉得对迷信犯不以犯罪论处。4对行为对象的结识错误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时,就是对行为对象的结识错误。对行为对象的结识错误在解决上略微复杂某些,我们分类来分析:(1)如果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相似的社会关系,则行为人的罪名和罪过形态都不会变化。例如甲欲杀死李某,成果杀死了王某,仍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既遂。(2)如果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不同的社会关系,则行为人的罪名和罪过形态就会不同。例如误把狗熊当人加以杀害,构成故意杀人未遂;误把人当狗熊加以杀害,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有过错则成立过错犯罪。5打击错误打击错误也称措施错误或行为差误,是指由于行为自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袭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例如,行为人本欲枪杀甲,却因没有瞄准而杀死了甲旁边的乙,或者本欲枪杀甲,却杀死了甲旁边的狗。(1)打击错误和其她的结识错误不同在于:行为人对犯罪对象、手段等并没有发生错误结识,只是在打击时,发生了误差,导致打击错了;其她结识错误则是的确发生了结识错误,例如把大米当弹药偷来,行为人并不是同步看到了大米和弹药,但由于误差偷错了,而是只看到了大米,觉得其是弹药而偷的。(2)打击错误可以分为两种:具体的事实结识错误和抽象的事实结识错误。具体的事实结识错误是指行为人结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过同一犯罪构成的范畴,因而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例如甲要杀丙却杀死了丙旁边的丁,乙要打死丙养的狗,却打死了丙养的猫。6对因果关系的结识错误对因果关系的结识错误涉及诸多种状况,例如行为人误觉得是自己的此行为导致了危害成果发生,但其实是彼行为导致了危害成果的发生;或者行为人本欲将甲扔入井中淹死,井里没水,但比较深,甲被摔死了。这些都是对因果关系具体样态的结识错误,这种结识错误一般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这种不影响犯罪成立的结识错误有个条件,就是被害人仍然是由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而死的,只是“死法(与行为人预想的)不同”。7事前的故意事前的故意也属于对因果关系的结识错误中的一种。由于比较重要,我们单独讲一下。所谓事前的故意,是指行为人误觉得第一种行为已经导致危害成果,出于其她目的实行了第二个行为,但事实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的成果发生的状况。如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行打击,导致乙休克之后,甲觉得乙已经死亡,为了消灭罪证,将乙扔到水里,事实上乙是被水溺死的。一般觉得,在这种场合,第一行为与死亡成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即仍应肯定第一行为与成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现实所发生的成果与行为人意欲实现的成果完全一致,故应以故意犯罪既遂论处。综上,对犯罪构成事实的错误结识的解决原则就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内刑法理论的通说,在定罪量刑时更强调主观方面,因此误用砒霜当白糖去招待客人,不构成故意犯罪;有过错的,才构成过错犯罪;如无过错,虽然发生了死人的后果,也只是意外事件。第五章 犯罪客观方面一、犯罪客观方面的特性(三)犯罪客观方面的分类这些客观要件涉及:危害行为、危害成果、危害行为与危害成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的时间、地点、措施。1必备要件:只有危害行为才是所有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2选择要件:涉及危害成果、危害行为与危害成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犯罪的时间、地点、措施等。二、危害行为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有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1)人在睡梦中或者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2)人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3)人在身体受到强制状况下的举动(二)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涉及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1作为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活动实行刑法所严禁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如遗弃罪,只能以不作为方式构成。2不作为3持有型犯罪对于某些危害严重的犯罪,国内刑法规定了持有型犯罪。送其去接受强制医疗。三、不作为犯罪表5-1 不作为犯罪简析概念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行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并且可以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构成要件1行为人负有实行特定积极行为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也就是说,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2行为人可以履行这种特定义务。法律不强求没有能力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导致或也许导致危害社会的成果。义务来源(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2)职务上、业务上规定履行的义务,如执勤的消防人员灭火的义务;(3)由行为人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这重要是指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在危险状态时,负有避免危害成果发生的义务。如带别人的孩子出来玩,由于疏忽而使孩子跌入水沟时的救济义务;(4)由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义务,如对自己依合同照看的精神病人,有避免她侵害别人的责任和义务。分类纯正的不作为犯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即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如遗弃罪;战时回绝、逃避服役罪;遗弃伤病军人罪等。不纯正的不作为犯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即行为人以不作为方式实行的一般为作为形式的犯罪。例如某甲把邻居9岁少年带出去玩,后又不管她,致其冻饿而死。某甲就是以不作为方式实行了一般以作为方式实行的杀人罪,是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错。如果行为人负有某种义务却由于疏忽大意而忘掉履行自己的义务,这种不作为犯罪的罪过形式就是过错的。【注意】(1)认定不作为行为与否构成犯罪的核心是判断行为人与否负有法律上的实行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仅仅违背一般道德义务的行为,只能受到道德谴责或者纪律处分,而不能构成犯罪。(2) 不作为犯并非没有积极行为,而是没有法律规定的积极行为。 五、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三)条件说及其缺陷的弥补因果关系的中断理论条件说渐居通说地位。2.条件说的缺陷及其弥补因果关系中断理论 (1)因果关系中断理论的概念因果关系中断理论是指: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由于介入的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者某种自然事实,导致了成果发生,那么前行为与成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中断。(2)发生因果关系中断的因素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一般是由于介入了(1)第三者的行为、(2)被害人的行为或者(3)某种自然事实,并由后者导致了危害成果的发生,从而导致前行为和危害成果之间的联系中断。(3)中断的认定纯正由后来的介入因素独立、完整地导致了危害成果的发生,那么就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第六章 合法化事由 一、合法化事由概述(一)概念(二)合法化事由的分类超法规的合法化事由涉及:(1)法令行为;(2)合法业务行为;(3)被害人承诺的行为;(4)基于推定的承诺的行为;(5)自救行为;(6)自损行为;(7)义务冲突。二、合法防卫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合法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她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她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用的旨在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导致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损害的行为。 (一)合法防卫的成立条件表6-1 合法防卫的成立条件合法防卫的成立条件如何认定本条件违背本条件的成果1起因条件:必须存在着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侵害急切性的不法侵害行为。1不法侵害的范畴涉及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但应限于具有暴力性、破坏性、急切性的不法侵害行为。2对下列行为不能或不适宜进行防卫:(1)合法行为,涉及根据法令的行为、执行命令、合法业务行为等,对此不能实行合法防卫;(2)合法防卫行为,对此不能实行反防卫;(3)紧急避险行为,对此不能进行合法防卫;(4)对意外事件不能实行合法防卫;(5)对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不适宜进行合法防卫;(6)对过错犯罪和不作为犯罪不适宜进行合法防卫。但如果只有通过合法防卫才干制止不作为犯罪的,也可以进行合法防卫。 误觉得存在着不法侵害而进行防卫的,属于假想防卫。假想防卫是一种结识错误,不成立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有过错的,成立过错犯罪,无过错的,就属于意外事件。(2)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已经开始是指不法侵害人已经着手直接实行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对法律保护的权益构成了现实的威胁。有关不法侵害的结束,一般应当以不法侵害对合法权益所形成的现实危害与否排除为原则。在实践中,下列情形一般应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终结:一是不法侵害已经完结;二是不法侵害人自动中断侵害;三是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四是不法侵害人已经丧失继续侵害的能力。如果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已经终结后,对侵害人进行的“防卫”,属于事前防卫或事后防卫。事前防卫或者事后防卫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3)主观条件:具有合法防卫意图防卫人主观上必须出于合法防卫的目的,即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她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她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因此,下列四种行为不是合法防卫:(1)防卫挑拨,即行为人出于侵害的目的,以故意挑衅、引诱等措施促使对方进行不法侵害,尔后借口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2)互相的非法侵害行为,即双方都出于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而发生的互相侵害行为;(3)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行的防卫,如“黑吃黑”。(4)偶尔防卫,是指故意侵害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巧合了合法防卫的其她条件。防卫挑拨、互相侵害、偶尔防卫、“黑吃黑”时,由于双方都不具有合法防卫的意图,因此都不属于合法防卫。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都成立犯罪,如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等。(4)对象条件: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对不法侵害者的打击一般是针对其人身权的,但当不法侵害人使用自己的财产作为犯罪工具或者手段时,如果可以通过毁损其财产达到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也可以针对其财产进行合法防卫。如果误觉得第三者是不法侵害人而进行防卫的,按假想防卫解决;如果故意针对第三者进行所谓“防卫”,就应按故意犯罪解决。(5)限度条件: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导致重大损害。1997刑法放宽了对限度条件的规定。判断防卫限度与否超过了“必要限度”应结合行为当时的具体状况(如状况的紧急限度、可用的防卫工具等)判断。防卫过当,如果构成犯罪的,应当承当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惩罚。注意防卫过当不是罪名。【注意】请掌握几种概念:假想防卫、偶尔防卫、防卫挑拨、事前防卫、事后防卫。这个表专门讲述了几种不构成合法防卫的状况:假想防卫、偶尔防卫、防卫挑拨、事前防卫、事后防卫。人们要掌握这几种概念。这些行为之因此不构成合法防卫,是由于不符合合法防卫的条件。假想防卫是一种结识错误,不成立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有过错的,成立过错犯罪,无过错的,就属于意外事件。偶尔防卫、防卫挑拨都不成立合法防卫,由于行为人缺少防卫意识。事前防卫、事后防卫都属于防卫不适时,不符合合法防卫的时间条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犯罪。(二)在互相斗殴中,与否可以进行合法防卫?一般来讲,在互相斗殴中不存在合法防卫。但在一方已经放弃斗殴时,就有也许成立合法防卫。(三)防卫装置该“防卫行为”与否构成合法防卫,仍然是看该防卫装置与否符合合法防卫的要件。例如与否是在发生不法侵害时防卫的,与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等。(四)无过当防卫所谓无过当防卫,也称特殊防卫权,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状况下所实行的合法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限制,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用防卫行为,导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五) 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人导致重大损害。“应当减轻或者免除惩罚。”注意防卫过当不是独立的罪名,该行为符合哪个犯罪,就定哪个罪名。罪过形式是过错或间接故意。 三、紧急避险(一)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1起因条件:必须有需要避免的危险存在。危险的重要来源有四种:人的危害行为、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人的生理或病理疾患。如果危险并不存在,而行为人误觉得存在,进而实行所谓紧急避险的,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假想避险。对于假想避险,应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而分别按过错犯罪或者意外事件解决。2时间条件:危险必须正在发生。所谓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已经发生的危险将立即导致损害或正在导致损害而尚未结束。危险尚未发生或者已经结束,行为人实行避险的,属于避险不适时。不适时的避险行为,若导致重大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3对象条件:只能是针对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即通过损害无辜者的合法权益保全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她人的合法权益。4主观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有合法的避险意图,涉及避险结识和避险目的。避险结识,重要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的结识。避险目的,是行为人实行避险行为所但愿达到的成果,也即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遭正在发生的危险的损害。5限制条件。即紧急避险只能是出于迫不得已。当危险发生之时,除了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之外,不也许用其她措施来保全另一合法权益。6限度条件。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指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导致不应有的损害。所谓必要限度,是指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必须不不小于所避免的损害。7特别限制,也称避险严禁。根据国内刑法第21条第3款的规定,有关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合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即这些人不得以“避免本人的危险”为由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例如消防队员不得以紧急避险为由回绝灭火,警察不得以紧急避险为由回绝抓捕犯罪嫌疑人。【注意】要掌握紧急避险的限制条件必须是迫不得已;掌握避险严禁的合用对象。(三)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避险过当,是指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导致不应有的损害。其构成特性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实行了超过必要限度的避险行为,并导致合法权益不应有的损害。行为人在主观上对避险过当行为具有罪过。避险过当的罪过只能是过错或者间接故意。根据国内刑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避险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惩罚。 四、其她合法化事由(一)法令行为(1)法律基于政策理由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即某类行为本来具有犯罪性,法律基于政策上的考虑,将其中的某项行为规定为合法行为。例如发行彩票本来是赌博行为,但国家基于政策因素容许发行福利彩票,这种行为就不是犯罪。(2)法律故意明示了合法性条件的行为,即某类行为本来具有犯罪性,法律特别规定符合一定条件时就属合法行为。(3)职权(职务)行为,如警察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4)权利(义务)行为,即在法律上规定属于公民的权利(义务)的行为。例如公民有权扭送现行犯到公安机关。(二)合法业务行为其是“合法”的而排除犯罪性。在合法业务过程中对她人导致的伤害不构成犯罪。其典型涉及:(1)职业性的体育活动;(2)医生的合理治疗行为;(3)律师的辩护业务。(三)基于被害人的承诺的行为(1)有效的承诺以承诺者对被侵害的权益有处分权限为前提。(2)承诺者必须对所承诺的事项的意义、范畴具有理解能力。(3)承诺是被害人的真实意志。(4)事实上必须存在承诺,即承诺是明示的,而不是推定的。(5)承诺至迟必须存在于成果发生时,被害人在成果发生前变化承诺的,则本来的承诺无效。但是,事后的承诺则不影响犯罪的成立。(6)经承诺所实行的行为不得超过承诺的范畴。(7)经承诺所实行的行为自身必须不得违背法律规定,否则也许构成其她犯罪。(四)其她超法规的合法行为1基于推定的承诺的行为这是指虽然事实上没有被害人的承诺,但如果被害人懂得真相后,固然会承诺时,行为人按照推定的被害人的承诺所实行的行为。2自救行为救济行为的手段应当具有合适性,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所导致的侵害与救济的合法利益应当具有相称性。3自损行为自损行为,指自己损害自己权益的行为,如自杀、自伤、自己毁损自己所有的财物等,这些行为一般不成立犯罪。但是,当自损行为同步危害国家、社会或她人合法权益时,则也许成立犯罪。4义务冲突义务冲突,是指存在两个以上不相容的义务,为了履行其中的某种义务,而不得已不履行其她义务的状况。例如律师为了维护自己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不得已泄露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在义务冲突时,只能为了履行重要义务而放弃非重要义务,而不能反之,否则也许构成犯罪。例如一种人在面临着救人还是救财产的双重义务冲突时,就只能选择救人,而不能选择救财产。第七章 故意犯罪形态 一、故意犯罪形态概述(一)概念犯罪的停止形态可以分为犯罪的完毕形态和犯罪的未完毕形态。犯罪的完毕形态即犯罪既遂。犯罪的未完毕形态即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断。 【注意】犯罪的既遂、预备、未遂和中断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四)犯罪既遂的原则犯罪既遂,是指犯罪行为具有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的所有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有关犯罪既遂的原则,构成要件说是目前国内刑法学界的通说。 二、犯罪预备(一)犯罪预备的概念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1)行为人已经实行犯罪预备行为,即必须实行了国内刑法所规定的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犯罪预备行为不同于犯意表达。只有犯意表达,没有为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能成立犯罪预备行为。(2)犯罪预备行为必须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停止下来。如果已经进入着手实行犯罪阶段而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停止下来的,则不是犯罪预备,而成立犯罪未遂。(3)犯罪预备行为停止在犯罪预备阶段必须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二)犯罪预备的惩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惩罚或者免除惩罚。三、犯罪未遂(一)犯罪未遂的概念和特性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因此,犯罪未遂具有下列特性: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注意】这是辨别犯罪未遂和犯罪预备的基本标志。2犯罪没有得逞。这是辨别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重要标志。所谓犯罪没有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完全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所有要件。3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行为人以外的客观因素,如遭遇被害人的强烈对抗、遭遇第三人的制止等;行为人自身的客观因素,如行为人的智能低下、犯罪技术拙劣、犯罪时突发疾病使犯罪难以继续等;行为人主观结识错误,如对犯罪对象的结识错误、对犯罪工具的结识错误、对犯罪因果关系的结识错误、对犯罪时周边环境的结识错误等。 (二)犯罪未遂的分类 实行终了的未遂 与否实行终了 犯罪未遂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能犯未遂 实际能否既遂 工具不能犯未遂 不能犯未遂 对象不能犯未遂(三)对“不利条件”的认定一般来说,只要这种障碍局限性以现实地阻碍犯罪继续进行,行为人放弃犯罪的,都构成犯罪中断。例如由于被害人苦苦恳求而放弃犯罪的、由于被害人是熟人而放弃抢劫的,都构成犯罪中断。(四)犯罪未遂的惩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惩罚。”四、犯罪中断(一)犯罪中断的概念与构成要件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避免犯罪成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断。根据这一规定,犯罪中断涉及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断和自动有效地避免犯罪成果发生的犯罪中断两种。1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断的构成要件A及时性,即犯罪中断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这是成立犯罪中断的前提条件。犯罪过程指的是从犯罪预备到犯罪完毕的全过程。需要注意的是:犯罪既遂后积极恢复原状的不能成立中断。例如盗窃既遂后返还原物,受贿既遂后返还所收取的财物等;犯罪明显告一段落归于未遂后,实行急救被害人行为的,不是中断。自动停止发生在预备过程中的,成立预备阶段的中断;自动停止发生在实行过程中的,成立实行阶段的中断。B自动性,即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这是犯罪中断的实质性条件,也是犯罪中断区别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基本特性。一方面,行为人必须自觉得可以继续实行犯罪与完毕犯罪;另一方面,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本人意志而自动放弃犯罪。但是,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动机是什么,则不影响犯罪中断的认定。【注意】构成犯罪中断不以真诚悔罪为要件,只要基于自己的意志彻底放弃犯罪既可。出于犯罪人本人的意愿一般涉及下列情形:出于真诚的悔过;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受到别人的奉劝;胆怯受到刑罚的惩罚等而停止犯罪的,也觉得是出于本人的意愿。【注意】只要行为人自觉得能将犯罪完毕而积极放弃的,虽然客观上无法将犯罪进行下去,也构成犯罪中断。 C彻底有效性。即犯罪分子必须是彻底放弃犯罪。而不是因条件、时机不成熟或者环境不利而临时中断犯罪。2自动有效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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