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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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江大學環保法規登錄表法規名稱W001水污染防治法條款法規條文內容公告日期登錄日期符合不符 合參考 用實際情形說明對應措施第一條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 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 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96.12.1296.12.17O本校淡水校園5座污水處理場 2座廢水處理場,蘭陽校園污 水處理場1座,均依規定辦理。第二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 地下水。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 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 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 質、生物或能量。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 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 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 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 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 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 有污染物之水。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 物之水。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 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 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96.12.1296.12.17名詞解釋參考用。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70036765A號修正水污染 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並自 即日生效。條文文字未修正,於附件修正 (附件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 及定義修正公告對照表)。法規類別:水污染防治鑑別單位:環安中心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 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 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 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 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 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 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 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之 量。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 之全部或部分水體。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 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 成分之規定限度。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96.12.1296.12.17O中央機關:行政院環保署 地方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第四條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 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研究、 訓練及防治之有關事宜。96.12.1296.12.17依規定辦理。第五條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利用水體以承 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 容能力。96.12.1296.12.17O廢(污)水處理場放流水符合標 準後始得排放。第六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 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 水質標準。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 準,中 央主管機關得交直轄市、縣(市)96.12.1296.12.17O依放流水標準規定辦理。主管機關為之。劃定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水體用途相關 單位訂定之。第七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 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 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 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 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 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96.12.1296.12.17O依規定辦理。第八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之廢(污)水處理,其產生之污 泥,應妥善處理,不 得任意放置或棄置。96.12.1296.12.17O本校實驗室產生之廢液均依規 定收集貯存,每季清運申報,第九條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水體 之涵容能力,以廢(污)水排放之總量 管制方式管制之:一、因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密集,以 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該水體之 水質標準者。二、經主管機關認定需特予保護者。 前項總量管制方式,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水體之部 分或全部涉及二直轄市、縣(市)者,或 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之特定 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96.12.1296.12.17O本校放流水處理至符合標準後 才排放。第十條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採樣檢 驗,定期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 措施。96.12.1296.12.17O依規定辦理。前項水質監測工作,得委託水利事業或有 關機關辦理。第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 面水體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 戶,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 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前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 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 之建設。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 之建設。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 中處理設施之建設。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 及策略之研發。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 需人員之聘僱。十、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二項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 分之十。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 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 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 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 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討並向立法院 報告及備查。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 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需求定之。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 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96.12.1296.12.17O依規定辦理水污染防治費之徵 收。法,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分別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 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十二條污水下水道建設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符 合水污染防治政策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訂定水污染防治方案,每年向立法 院報告執行進度。96.12.1296.12.17O依規定辦理。第十三條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 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審查核准。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 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 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撤銷、 廢止、停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96.12.1296.12.17O本校廢污水處理場設立、變更 前均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及相關文件審查核准後始得 辦理。第十四條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 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 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 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變更96.12.1296.12.17O本校廢(污)水處理場取得排放 許可後才可排於地面水體,如 需變更將依規定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十五條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 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 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 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准展 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 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 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96.12.1296.12.17O本校淡水校園水污染防治許可證100.08.10到期,淡水廢水 處理場100.01.09到期,蘭陽 污水處理場101.03.20到期。依規定期滿6個月申請展延。第十六條事業廢(污)水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 者,由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經公告一週 尚無人認領者,得予以封閉或排除該排 放管線。96.12.1296.12.17依規定辦理。第十七條除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外,事業依 第十三條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及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發給排放許 可證或辦理變更登記時,其應具備之必 要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 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再依前項規 定經技師簽證:一、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 時,應檢具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與 已依第十三條規定經審查核准之水污 染防治措施計畫中,其應經技師簽證事 項未變更者。二、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展延排放許可 證時,其應經技師簽證之事項未變更 者。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第 一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第一項技 師證書者辦理簽證。第一項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時,其查核事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96.12.1296.12.17O依規定辦理。第十八條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 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 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 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 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 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96.12.1296.12.17O本校廢(污)水處理場相關設備 檢查及水電錶紀錄,定期申報紀錄等均依規定存檔3年備 查。第十九條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96.12.1296.12.17O依規定辦理。第二十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 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許可後,始得為之。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應備之 文件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許可貯留廢水者,應依主管機 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 理情形。96.12.1296.12.17本校廢(污)水處理均採排放於 地面水體,無貯存或稀釋等行第二十一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 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96.12.1296.12.17O本校淡水廢水處理場及污水處 理場均低於設置專責人員標 準,故無須設置;蘭陽校園依 規定須設置乙級廢水專責人 員,已依規定設置完成。第二十二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 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 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 檢驗測定、用 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 水處理之文件。96.12.1296.12.17O本校淡水校園污水處理設備每 年申報一次,廢水處理設備及 蘭陽污水處理場每半年申報一 次,申報內容及項目均依規定 辦理。第二十三條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 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96.12.1296.12.17O水質或污泥檢測均委託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 機構辦理。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 人員之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 查、核發、換發、撤銷、廢止、停業、 復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四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污)水 處理及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輔導之;其輔導辦法,由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96.12.1296.12.17O依規定辦理。第二十五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應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理 之。前項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建造、管理 及清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規定。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屬預鑄式者,其製 造、審定、登記及查驗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96.12.1296.12.17O依規定辦理。第二十六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 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 作:一、檢 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 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 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查證工作 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機 關為之。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與人員,對於 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96.12.1296.12.17O依規定辦理。第二十七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 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 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 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96.12.1296.12.17O本校廢(污)水處理設施如有緊 急事故發生依規定立即處理, 避免危害擴大並於3小時通知地主管機關。前項所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 產或飲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一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 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 防治措施外,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停 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台北縣政府。第二十八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 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 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 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 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 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 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96.12.1296.12.17O本校廢(污)水處理設施如有緊 急事故發生依規定立即處理, 避免危害擴大並於3小時通知 台北縣政府。第二十九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 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 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 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96.12.1296.12.17O主管機關:淡水校園(台北縣政府) 蘭陽校園(宜蘭縣政府)第三十條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 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 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 或其他污染物。三、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 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 染之行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指定 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 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96.12.1296.12.17O依規定辦理。第三十一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 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列情 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 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 方公尺者。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係重大水污染源者。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申報。96.12.1296.12.17O本校蘭陽污水處理設施核准最大量為1187.5CMD已依規定 設置自動監測系統。第三十二條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 於土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 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不 在此限:一、污水經依環境風險評估結果處理至 規定標準,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質者,為 補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於飲用水 水源水質保護區或其他需保護地區以 外之地下水體。二、廢(污)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 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得排 放於土壤。前項第一款之規定標準及有害健康物 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一項第二款可採取土壤處理之對 象、適用範圍、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 管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土壤處 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處理與作物吸 收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 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執行試驗、 監測、記錄及申報。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 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96.12.1296.12.17O依規定辦理。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 展延,不得超過三年。第三十三條事業貯存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 物質時,應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 施及監測設備,並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辦有關使用事 宜。前項監測設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 式、內容、頻率、方式,監測、記錄及 申報。第一項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監測 設備之種類及設置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96.12.1296.12.17O依規定辦理。第三十四條第六十六 條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為之 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 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 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十六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 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 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96.12.1296.12.17依規定辦理。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 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八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 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 者,處 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所為 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 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 之罰金。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 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 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 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 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第四十一條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第四十二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或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 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污水下水道系 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為共同所 有或共同使用且無管理人者,應對共 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處罰。第四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 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 命其停工或停 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 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四十四條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 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 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事業或污 水下水道系統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 罰。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第四十六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 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 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 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 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或勒令歇業。第四十七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違 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 善者,按次處罰。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補正或完成改善,屆期仍未補正 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一 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必要時,得廢止其 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 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補正或改 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 業,必 要時,並得廢止其設置許可證 或勒令歇業。第五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第五 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第 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 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 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 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 業。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 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注入或排放許 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命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 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規定逕 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第五十六條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 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 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 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日連續處罰。第五十七條 本法所定按日連續處 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 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五十八條 同一事業設置數放流 口,或數事業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或 使用同一放流口,其排放廢水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或本法其他規定者,應分別處 罰。第五十九條 廢(污)水處理設施發 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 生二十四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 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 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 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 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 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 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 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 產及服務作業。四、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 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 直接關係者。六、不屬六個月內相同之故障。前項第四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 事項: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之證據資 料。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六十條 事業未於依第四十 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 三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 未完成改善。第六條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 報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第六十二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因天災或其他 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改善期限內完 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 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 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 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第六十三條 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 部停工者,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水 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 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 車。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 工(業)者,亦同。前項試車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 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 主管機關於審查試車、復工(業)申請 案期間,事業在其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 制標準之廢(污)水產生量下,得繼續 操作。前項復工(業)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 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 評鑑,始得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 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作為 核准其復工(業)之製程操作條件。事 業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 變更登記。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 (業)者,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事業於申請試車或復工(業)期間,如 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 規定按次處罰或命停止操作。第六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 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 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第六十五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 執行。第六十六條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 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為之。第六十六條之一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七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證、受 理變更登記或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 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 費。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96.12.1296.12.17O依規定辦理。第六十八條本法所定各項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96.12.1296.12.17O依規定辦理。第六十九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依本法申報之個別資料,及環境 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 驗測定機構之個別資料,各級主管機關 不得公開。各級主管機關基於水污染防治研究需 要,得提供與研究有關之事業、污水下 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個 別 或 統計性 資料予 學術研 究機關 (構)、環境保護事業單位、技術顧問 機構、財團法人;其提供原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各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公開對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 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 別及統計資訊。96.12.1296.12.17O依規定辦理。第七十條水污染受害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鑑定 其受害原因;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 查明後,命排放水污染物者立即改善, 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96.12.1296.12.17O依規定辦理。第七十一條地面水體發生污染事件,主管機關得命 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 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 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 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為保全前項必要費用之強制執行,於徵 收有不能或重大困難之虞時,主管機關 得命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移送 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假扣押之命令於送 達債務人前,亦得執行。第一項必要費 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96.12.1296.12.17O依規定辦理。第七十二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 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 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 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 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 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 怠忽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咼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 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監測 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水 體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第一項之書 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定之。96.12.1296.12.17O依規定辦理。第七十三條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 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 十三條 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 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 反本法之規定者。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三十日者。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 非屬實者。96.12.1296.12.17O依規定辦理。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 反本法規定者。五、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 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 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 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 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者。六、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 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者。七、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 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 之虞者。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 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第七十四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96.12.1296.12.17O依規定辦理。第七十五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96.12.1296.12.17O依規定辦理。鑑別日期:鑑別人員:單位主管:管理代表:保存期限:永久編號:AGRX-E04-0302-03附件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修正公告對照表修正規定現行規定說明業別宀* 定義適用條件備註業別宀* 定義適用條件施行日期備註1.製糖業以甘蔗、甜菜、原料糖、澱 粉或其他原料製造砂糖及 其他糖類之事業。但從事糖 果製造屬食品製造業。1.製糖業以甘蔗、甜菜、原料糖、澱 粉或其他原料製造砂糖及 其他糖類之事業但從事糖 果製造屬食品製造業。自發布日施 行。施行日期已於公 告事項四中明 疋,爰予刪除。囂(1紡紗業:從事纖維開棉、 去脂、梳理、併條、精 紡或假撚加工等處理, 以紡成紗線,或包覆) 彈性絲之紡紗之事業。(2織布業:以各種材質之 紗、絲為原料織造布疋 宀之業。(3不織布業以天然纖維及 人造纖維經膠合、針 車L、水軋、熱融、紡黏 及融噴等方法製成織品 宀之業。(4繩、纜、網、氈、毯製造 業:以棉、麻、絲、棕 櫚等纖維,或人造纖 維、紙、草、蔓及塑膠 等編製繩、纜、網等; 或以毛、麻、人造纖維 等編製或槌製氈、毯;或以纖維、塑膠等編製2.紡八織業(1紡紗業從事纖維開棉、 去脂、梳理、併條、精 紡或假撚加工等處理, 以紡成紗線,或包覆 彈性絲之紡紗之事業。(2織布業:以各種材質之 紗、絲為原料織造布疋 宀之業。(3不織布業以天然纖維及 人造纖維經膠合、針 車L、水軋、熱融、紡黏 及融噴等方法製成織品 宀之事/業。(4繩纜、網、氈、毯製造 業:以棉、麻、絲、棕 櫚等纖維,或人造纖 維、紙、草、蔓及塑膠 等編製繩、纜、網等;或以毛、麻、人造纖維 等編製或槌製氈、毯; 或以纖維、塑膠等編製自發布日施 行。施行日期已於公 告事項四中明 疋,爰予刪除。漁網等之事業。漁網等之事業。3.印染整理業從事纖維、紗線、布疋、成 衣、織帶、拉鍊、繩網或其 他製品之燒毛、退漿、精 練、漂白、絲光、染色、印 花、整理或塗布等之事業。3.印染整理業從事纖維、紗線、布疋、成 衣、織帶、拉鍊、繩網或其 他製品之燒毛、退漿、精 練、漂白、絲光、染色、印 花、整理或塗布等之事業。自發布日施:施行日期已於公 告事項四中明 定,爰予刪除。行。4.製革業從事皮革、毛皮之浸水、浸 灰脫毛、脫灰酵解、浸酸等 預鞣、鞣製、再鞣、染色、 加脂、整飾等全部或部分作 業程序之事業。4.製革業從事皮革、毛皮之浸水、浸 灰脫毛、脫灰酵解、浸酸等 預鞣、鞣製、再鞣 染色、 加脂整飾等全部或部分作 業程序之事業。自發布日施施行日期已於公 告事項四中明 定,爰予刪除。行。5.紙漿製、牛 rrz.造業以木材、竹、草、樹皮、蔗 渣、廢布、廢紙、卜腳棉花 或其他纖維製造紙漿之事 業(含嫘縈紙漿業)。5.紙漿製、牛 rrz.造業以木林你草、樹皮、蔗 渣、廢布、廢紙、卜腳棉花 或其他纖維製造紙漿之事 業(含嫘縈紙漿業)。自發布日施1施行日期已於公 告事項四中明 定,爰予刪除。行。6.造紙業(1紙製造業:從事紙張、紙 板及其製品製造之事 業。(2加工紙製造業:以紙或紙 板製造加工紙類之事 業。(3紙容器製造業:以紙板、 瓦楞紙、浸蠟紙、強力 紙等製造密圭寸或通氣之 容器或紙袋之事業。(4其他紙製品製造業: (1) 至(3)以外,紙製品製造 宀之業。6.造紙業(1紙製造業:從事紙張紙 板及其製品製造之事 業。(2加工紙製造業以紙或紙 板製造加工紙類之事 業。(3)紙容器製造業以紙板、 瓦楞紙、浸蠟紙、強力 紙等製造密圭寸或通氣之 容器或紙袋之事業。(4其他紙製品製造業:(1 至(3)以外,紙製品製造 宀之業。自發布T施施行日期已於公 告事項四中明 定,爰予刪除。行。7昭八、(1照相沖洗業 從事底片及7昭 八、(1照相沖洗業 從事底片及自發布=施施行日期已於公相沖 洗業 及製 版業相片之沖洗、列印、放 大或其他處理之事業。(2製版業:從事印刷相關用 版製作之事業。相沖 洗業 及製 版業相片之沖洗、列印、放 大或其他處理之事業。(2製版業從事印刷相關用 版製作之事業。行。告事項四中明 定,爰予刪除。8.化工業(1基本化學原料製造業:以 化合、分解、分餾、蒸 發、萃取等物理或化學 反應方法,產製無機或 有機基本化學原料之事 業。(2JE料製造業以化學方法 製造化學肥料、有機肥 料與土壤改進劑等之事 業。(3人造纖維製造業以化學 合成方法製造高分子聚 合纖維棉及絲,或以纖 維素再生製造纖維如嫘 縈等之事業。(4合成樹脂、塑膠及橡膠製 造業:以化學合成方法 製造高分子聚合物如合 成樹脂、塑膠等;或合 成橡膠或彈性物質等之 事業0(5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業 (1) 至(4)以外,化學材料製 造之事業。8.化工業(1基本化學原料製造業以 化合、分解、分餾、蒸 發、萃取等物理或化學 反應方法,產製無機或 有機基本化學原料之事 業。(2|E料製造業以化學方法 製造化學肥料、有機肥 料與土壤改進劑等之事 業。(3人造纖維製造業以化學 合成方法製造高分子聚 合纖維棉及絲,或以纖 維素再生製造纖維如嫘 縈等之事業。(4)合成樹脂塑膠及橡膠製 造業:以化學合成方法 製造咼分子聚合物如合 成樹脂、塑膠等;或合 成橡膠或彈性物質等之 事業0(5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業 :(1)至(4)以外,化學材料 製造之事業。自發布日施施行日期已於公 告事項四中明 定,爰予刪除。行。(6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 業:塗料、染料顏料、 瓷釉或油墨製造、分裝 宀之事業V。(7清青潔用品製造業清潔洗 滌用品製造之事業。(8化妝品製造業:化妝用品 製造、化妝用香料製造 或萃取之事業。(9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業(6) 至(8)以外,化學製品製 造之事業。(10石灰製造業:熟石灰、 耐火石灰、水硬石灰、 混合石灰等製造或生石 灰燒製之事業。(11煤製品製造業:以煤炭 煉製焦炭或壓製煤磚之事業0(12電池製造業:電槽、乾 電池、畜電池炭精棒、 鎳鉻電池、水銀電池、 氧化銀電池、電動車電 池、蓄電池極板等製造 宀之事業V。(6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 業塗料染料顏料、 瓷釉或油墨製造、分裝 宀之事 業 0(7)青潔用品製造業清潔洗 滌用品製造之事業。(8化妝品製造業化妝用品 製造、化妝用香料製造 或萃取之事業。(9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業:(6至(8)以外,化學製品 製造之事業。(10石灰製造業:熟石灰、 耐火石灰、水硬石灰、 混合石灰等製造或生石 灰燒製之事業。(11煤製品製造業:以煤炭 煉製焦炭或壓製煤磚之-事業0(12電池製造業:電槽、乾 電池、蓄電池、炭精棒、 鎳鉻電池、水銀電池、 氧化銀電池、電動車電 池、蓄電池極板等製造 宀之事 業 rrz.造業(1從事人用或動物用醫藥 品原料之製造,包括合 成、抽取、醱酵、組織自發布二施行。施行日期已於公 告事項四中明 定,爰予刪除。培養等之事業。(2從事人用或動物用藥品 之加工調製,製成一定 劑量及西藥劑型之事 業。(3從事疫苗、菌苗、血清、 血漿萃取物等生物藥品 加工調製之事業。(4從事人用或動物用中藥 藥材之加工及其劑型之 加工調製之事業。(5從事體外檢驗試劑製造 宀之業。11培養等之事業。(2從事人用或動物用藥品 之加工調製,製成一定 劑量及西藥劑型之事 業。(3從事疫苗菌苗、血清、 血漿萃取物等生物藥品 加工調製之事業。(4從事人用或動物用中藥 藥材之加工及其劑型之 加工調製之事業。(5從事體夕1檢驗試劑製造 宀之業。10農 藥環 境衛 生用 藥製、戶卜、“造業從事農業及環境衛生用藥 原體及成品之製造、加工、 配製、分裝之事業。10農 藥環 境衛 生用 藥製、牛 rrz.造業從事農業及環境衛生用藥 原體及成品之製造、加工、 配製、分裝之事業。自發布日施行。施行日期已於公 告事項四中明 疋,爰予刪除。11石油化學業(1石油煉製業以石油為原 料經蒸餾、精煉、摻配 之煉製程序製造石油製 口口之事業。(2石油化學基本原料製造 業:以石油、天然氣等 碳氫化合物經分解、分 離、精製製造石油化學 上游基本原料之事業。11石油化學業(1石油煉製業以石油為原 料經蒸餾、精煉、摻配 之煉製程序製造石油製 口口之事業。(2石油化學基本原料製造 業:以石油、天然氣等 碳氫化合物經分解、分 離、精製製造石油化學 上游基本原料之事業。自發布二施 行。施行日期已於公 告事項四中明 疋,爰予刪除。12橡膠製品製、戶!_:、j力13.陶窯業14玻璃業15水泥業(3)石油化學中游產品製造 業:以石油、天然氣、 石油化學基本原料製造 單體或聚合體等石油化 學中游産品之事業。(4)石油化學下游產品製造 業:以石油化學中游產 品為原料經一次、二 次、多次加工製造半成 品或最終產品之事業。從事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 製造橡膠產品之事業。以長石、砂石、黏土等天然 礦物與人造陶瓷材料製造 陶瓷、磚瓦製品之事業。以矽砂、廢玻璃等原料製造 板狀玻璃、玻璃容器玻璃 纖維製品、其他玻璃及玻璃 製品製造之事業。(1從事水泥或水泥熟料製 造之事業。、iy.(2將水泥混凝土粒料及摻(3)石油化學中游產品製 造業以石油天然氣、 石油化學基本原料製造 單體或聚合體等石油化 學中游産品之事業。(4石油化學下游產品製造 業:以石油化學中游產 品為原料經一次、二 次、多次加工製造半成 品或最終產品之事業。12橡從事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 膠製製造橡膠產品之事業。 品製、戶卜、比13 .陶以長石、砂石、黏土等天然 窯業礦物與人造陶瓷材料製造 陶瓷、磚瓦製品之事業。14.玻璃業15.水泥業自發布日施 行。施行日期已於公 告事項四中明 定,爰予刪除。以矽砂廢玻璃等原料製造 板狀玻璃、玻璃容器玻璃 纖維製品其他玻璃及玻璃 製品製造之事業。(1從事水泥或水泥熟料製 造之事業。(2將水泥混凝土粒料及摻自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一 日施行。但設 計或實際最大 日廢水產生量 二 O 立方公尺 以上之製造陶 瓷製品者,自 發布日施行。 自發布日施 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但設施行日期已於公 告事項四中明 定,爰予刪除。施行日期已於公 告事項四中明 定,爰予刪除。施行日期已於公 告事項四中明 定,爰予刪除。料(輸氧劑、飛灰、爐碴 等),以水充分拌合後供 運至工地澆鑄用之事 業。(3從事水泥混凝土製品製 造之事業。料(輸氧劑、飛灰、爐碴 等),以水充分拌合後供 運至工地澆鑄用之事 業。(3從事水泥混凝土製品製造之事業。計或實際最大 日廢水產生量 二O 立 方公尺 以上者,自發 布日施行。16金屬基 本工 業(1鋼鐵製造業 從事鋼鐵之 冶鍊以生產錠、胚或其 他冶鑄基本產品,或再 經澆鑄、車L延、伸線、 擠型,製造基本鋼鐵材 料如片、管、棒、線或 其他粗鑄品、粗軋品等 之事業,包括鋼鐵冶 鍊、鋼鐵鑄造、鋼鐵軋 延及擠型、鋼線、鋼纜 製造、及廢鋼鐵處理等 宀之業。(2鋁製造業從事鋁金屬之 冶鍊、鑄造、擠型、軋 延、伸線等,以製造鋁 片、皮、箔、管、條、 棒及線材等基本製品之 事業,包括鍊鋁、鋁鑄 造、鋁材軋延、伸線、 擠型等之事業。(3銅製造業從事銅金屬之 冶鍊、鑄造、擠型、軋 延、伸線等,以製造銅16.金屬基 本工 業(1鋼鐵製造業從事鋼鐵之 冶鍊以生產錠、胚或其 他冶鑄基本產品,或再 經澆鑄、軋延、伸線、 擠型,製造基本鋼鐵材 料如片、管、棒、線或 其他粗鑄品、粗軋品等 之事業,包括鋼鐵冶 鍊、鋼鐵鑄造、鋼鐵軋 延及擠型、鋼線、鋼纜 製造、及廢鋼鐵處理等 宀業(2鋁製造業從事鋁金屬之 冶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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