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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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助制度 论文摘要 新刑诉规则中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助制度采取的是“参考式”立法模式。参考式立法未注意附条件不起诉和“不起诉”之间的区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的制约被忽略;被害人话语权过分张扬有违公平。附条件不起诉救助制度的完善应该遵照制约两大决定权标准;给予双方当事人救助权利标准。应该增设或细化以下制度安排:一是给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步骤的开启权;二是增设决定说理制度;三给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起诉决定救助权。论文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救助制度 刑诉规则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引入之初,存在三种质疑之声:一是违反控申分离标准,侵犯法院定罪权;二是和缓刑制度冲突;三是无限扩大检察机关权力,造成起诉裁量权滥用。在防范检察院滥权的对策设计上,学者提出的对策一是构建详细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程序透明化;二是科学设计附条件不起诉救助制度。不过一直以来,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构建”研究者众,而救助制度则关注者少,现在只有一篇文章专门研究附条件不起诉监督救助的。附条件不起诉救助制度是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因不服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而依法向相关单位提出申请,从而使其受到损害的权利、利益得到救助的制度,是制约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中检察机关公权力的最终一道防线。2021年11月22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颁布,关注其中相关附条件不起诉救助的最新条款,检视其得失,是很有必须的。一、新刑诉规则中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助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将附条件不起诉的对象限定为“未成年人”,所以,附条件不起诉救助制度也就成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助制度”。新刑诉规则第四百九十四条要求:“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被害人申诉的,详细程序参考本规则第四百一十五条至第四百二十条的要求办理”。可见,其采取的是一个“参考式”立法模式,依据详细法条,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助制度包含以下内容:公安机关的救助权:不起诉的决定作出后,假如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其能够向本级检察院公诉部门要求复议,公诉部门应该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假如意见不被接收,公安机关还能够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应该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公诉部门责任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经复核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应该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实施。被害人的申诉权: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假如被害人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被害人拥有申诉权,不过依据起诉日期的不一样申诉部门不一样。假如其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假如是在七日以后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复查后应该提出复查意见,报请检察长作出复查决定。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该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交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的直诉权:为了强化对不起诉决定权的救助,被害人还被给予直诉权。即被害人能够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应该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该终止复查,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案件材料移交人民法院。二、新刑诉规则中“参考式”立法模式存在的问题从新刑诉规则的相关要求能够看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助制度采取的是一个“参考式”立法模式,“参考式”立法的优点是有利于相关制度之间的衔接,避免反复要求,不过这种模式适合用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助制度”也出现了部分问题:首先,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的制约被忽略。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中国的不起诉制度体系包含四类不起诉:绝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在新刑诉规则中“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助制度”正是参考了上述不起诉救助制度的要求,不过“附条件不起诉”和“不起诉”有着本质的区分,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公诉机关对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综合其涉嫌犯罪事实和人身危险性,认为临时不提起公诉合适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能够临时不予起诉,而对其施加强制命令和规则,若犯罪嫌疑人在要求期间内推行义务,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的情形,期满就不再提起公诉的制度。因为多了一个设置附加条件监督考察的程序,附条件不起诉和原来的三种不起诉中的公权力形态不一样。原来的三种不起诉中公权力只表现为一个,就是“是否起诉的决定权”,而在附条件不起诉中,检察院有两个决定权,一是决定是否开启附条件不起诉的权力,即“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二是附条件考察后的是否起诉的决定权,即“不起诉决定权”。不过显然制度设计中未区分这两种决定权,受传统不起诉救助制度的影响,将关键过多的放在“附条件考察后决定是否起诉”之决定权的制约上,而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关注不够,仅在刑诉规则第四百九十二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该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假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该作出起诉的决定。其次,被害人话语权过分张扬有违公平。传统不起诉制度,尤其是酌定不起诉制度是无罪推定、疑罪从轻刑法标准的制度实践,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一个体恤,这必定会影响被害人一方的利益,而不起诉救助制度的目标就是要保护被害人的话语权,所以,给予被害人申诉权,乃至直接起诉权全部无可厚非。不过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其不一样,附条件不起诉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一个制度实践,其期望经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附加一定的考察帮教条件、而不是单方面的处罚,来达成使原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的社会效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承诺并正确推行了所附加的条件后,假如检察院仍作出起诉决定,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肯定是不公平的。不过参考传统不起诉救助制度的现行设计完全没有考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附条件不起诉中比在原来的不起诉中“被附加条件”这一区分,并未给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任何申诉权,这种制度设计有违公平。三、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助制度的思绪和提议针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助制度现存的问题,相关完善提议的提出必需遵照两大标准:一是制约两大决定权标准;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和传统不起诉不一样,其中增加了一道附加条件并对实施情况给予监督考察程序,所以,附条件不起诉中,公权力的表现形态也就多了一个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在附条件不起诉救助制度的设计中,我们应该对这两个决定权的制约全部要重视。当然,重视两大决定权并不意味着为它们设计一样的复议复核的救助制度,不然,可能影响程序效率。相比较而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的制约更应重视开启步骤和决定后说理程序的设计。二是给予双方当事人救助权利标准。附条件不起诉救助制度即是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救助制度,也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救助制度,所以,必需平等给予双方当事人以救助权力。现行制度设计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救助权重视不够,不过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适推行一定时限的考察帮教事项后仍被起诉时,假如不给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救助权力,则必定影响对检察院起诉决定权的制约。结合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依据上述完善制度的两大标准,应该增设或细化以下制度安排:一是给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步骤的开启权;依据现行要求,附条件不起诉的开启、决定完全由检察院单方面做主,这么假如检察院不开启附条件不起诉,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则根本没机会得到“附条件帮教考察”、进而争取“不起诉”的机会,为了制约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应该给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开启权。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为自己能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能够向检察院提起申请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提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起提议的,检察院应该受理并对其进行审查,决定开启附条件不起诉的应该通知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决定不开启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应该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二是增设决定说理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规则很重视权力作出的依据和和相关当事人的沟通,在很多决定权作出时全部增设了说理制度,即作出决定的同时必需通知相关当事人决定作出的理由和依据,如羁押必须性审查决定的说理制度等。现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助制度即使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的制约关注不够,不过假如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也给予公安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复议复核权,则可能造成程序过多过繁、影响程序效率,因此,这里能够增设附条件不起诉说理制度,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开启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后,检察院应该受理并对其进行审查,决定开启附条件不起诉的应该通知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并说明开启附条件不起诉的理由和和依据;决定不开启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应该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同时说明开启附条件不起诉的理由和和依据。三是给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起诉决定救助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诺并实施了检察院安排的考察帮教条件后,检察院应该对实施期间的表现进行监督考察,近而决定是否起诉。检察院决定起诉的,假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检察院起诉决定不服的,能够向作出决定的检察院的公诉部门要求复议,公诉部门应该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假如意见不被接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还能够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应该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公诉部门责任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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