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期末考试复习提纲整理总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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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第一章 导论一、国际经济法概念调整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各种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中关于商品、技术、资本、服务在流通结算、信贷、税收等领域跨越国境流通中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总称。二、国际经济法的特征 主体范围的广泛性,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既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也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调整的经济关系复杂性,调整的对象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法律规范的多样性,包括国际规范和国内规范,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 三、国际经济关系,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经济交往关系,如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等。 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关系的当事人及其有关活动实施管理或管制关系。在此项关系中,国家与其所管制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是平等的,其相互之间是管制与被管制的关系。 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之间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或协定确立的国际经济关系,如贸易、投资、税收等方面的关系。四、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国际经济条约:包括双边、区域和多边条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等。 国际商业惯例: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华沙牛津规则、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等。 重要国际组织决议 各国国内立法:如对外贸易法、外汇管理法、涉外税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等。 辅助性渊源:国际司法判例、学说五、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发展中国家如何维护自己的经济主权公平互利原则: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国际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第二章 国际经济法主体一、自然人基于自然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自然人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其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是由该“外国”国内法及其与内国订立的有关国际条约决定的。而国籍在区别自然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问题上具有重要意义。其次还应具有从事国际经济交往的能力与资格。二、法人包括法人、法人集团、跨国公司等。是国际经济交往活动中最积极、最活跃,也是数量最多的部分。我国在有关法人国籍确定的问题上主要采用依法人住所地和法人登记(注册)地相结合的原则。三、国家1、国家的经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要表现为:缔结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条约或协定 签订有关的国际经济合同 2、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国家既可以具有参与国际条约或协定的行为又可以具有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行为;国家参与国际经济交往活动具有合同当事人身份(或平等主体身份)和主权者身份两重性;国家通过它的机关或机构以国家名义参与国际经济交往活动,国家机关或机构以其自己的 名义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由其独立承担相应责任;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3、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是国际法国家主权原则派生出来的一项独立原则,其主要内容为:司法管辖豁免;诉讼程序豁免; 强制执行豁免。国家可以通过明示或通过加入国际条约的行为表示放弃豁免权。四、国际经济组织国际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有自己的组织机构、章程,并在一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五、跨国公司1、概念: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的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2、特点:生产经营的跨国性;战略的全球性;管理的集中性;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3、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1)、跨国公司在国内法上的地位:诸实体没有特殊地位。母公司具有基地国的法人资格;子公司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它们与所在国的商业组织具有的地位相同。 (2)、跨国公司的国际法律地位:一般认为其是国内法人,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只能取决于国内法的规定。4、跨国公司与有关国家的矛盾与冲突主要是跨国公司与东道国、母国,东道国与母国之间产生种种矛盾和冲突。六、 国际经济组织(一)、主要的国际经济组织 1、全球性国际经济组织:(1)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2)世界银行(WB) (3)世界贸易组织(WTO) 世贸组织的主要职能是:组织实施各项贸易协定;为各成员提供多边贸易谈判场所,并 为多边谈判结果提供框架;解决成员间发生的贸易争端;对个成员的贸易政策与法规进行定期审议;协调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的关系。2、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世界贸易组织:(1)欧盟(EU)(2)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3)亚太经合组织(APEC) (4)安第斯条约组织(CAN )第三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一、国际货物买卖 1、概念:指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买卖行为,具体是指一国当事人与另一国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商品、物资进出口活动,一方支付金钱给对方,以获取对货物的所有权。 2、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立法: A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商业惯例(主要是贸易术语) B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UN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C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二、国际贸易术语1、含义:是用三个英语简写字母来说明价格的构成和买卖双方有关费用负担、手续的承办和风险承担的责任划分。2、作用:简化交易磋商内容,缩短时间和节省交易费用贸易术语,按其顺序分为E、F、C、D四组:E组:EXW:即工厂交货(指定地点)。该术语指卖方在其所在地(工厂或仓库),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即履行了其交货义务。较适用国内交易。 F组:卖方责任:(1)在出口国承运人所在地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2)自费办理货物的出口结关手续;(3)自费向买方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买方责任:(1)自费办理货物的运输和保险手续并支付费用;(2)自费办理货物的进口和结关手续等。) FAS:Free Alongside Ship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该术语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码头或驳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船只的船边,即履行其交货义务。买卖双方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均以船边为界。买方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FOB:Free on Board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该术语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装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即履行了其交货义务。买卖双方各自的责任、费用和风险均以货物装运上船为界。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卖方责任:1、必须在约定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2、除非买方未给予卖方有关船名、装船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或买方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未接收货物,或比通知的时间提早停止装货,卖方承担直至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装运上船为止时,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3、必须支付直至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装运上船为止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支付货物出口的海关手续费用及出口时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 买方责任:1、自付费用订立从指定的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2、在卖方按照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在指定的装运港,按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时受领货物;3、自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装运上船时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以及由于未按照规定将所订有关船名、装船点和要求交货时间通知卖方,或其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未接收货物,或较原订通知的时间提早停止装货,则自约定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 为限;4、支付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装运上船之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由于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未接收上述货物,或较原订通知的时间提早停止装货,或未能就租船事宜给卖方相应的通知而产生的一切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5、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支付货物进口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以及货物从他国过境的费用。 FCA:Free Carrier货交承运人。 该术语指卖方须自负风险和费用办理货物的海关出口手续,并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交至合同指定地点由买方指定或选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照管,即履行了其交货义务。但是如果由于买方未能及时指定或选定承运人或其他接货人,或者其所指定或选定的承运人或其他接货人未能按约定时间接收货物;或者,如果由于买方未能及时向卖方发出适当的装运通知,从而致使卖方不能履行其交货义务,则从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买方即须承担货物的一切风险。不过,这须以有关的货物已正式划归于合同项下为条件。若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则卖方应当负责装货;若卖方在任何其他地点交货,则卖方不负责卸货。该术语可以适用于包括多式联运在内的任何运输方式。C组:卖方责任:1、自费办理运输手续并交纳运费,CIF与CIP情况下办保险费。2、CFR、CIF术语中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装运上船(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与费用。CPT、CIP术语中承担货交承运人以前的风险与费用。3、办理出口及结关手续。4、提供有关的单证或电子单证。 CFR:Cost and Freight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该术语指卖方必须支付货物的成本并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但是,货物装船后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货物装船后所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则自货物于装运港装运上船时起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CIF: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该术语指卖方除必须负有与CFR术语相同的义务外,还必须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的保险。卖方签订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货物装船后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货物装船后所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自货物于装运港装运上船时起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 卖方责任:、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根据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经由惯常航线,将货物用通常可供运输合同所载货物类型的海轮(或依情况适合内河运输的船只)装运至指定的目的港。 2、卖方必须按合同规定,自付费用取得货物保险,并向买方提供保险单或其他保险证据,以使买方或任何其他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合同应与信誉良好的保险人或保险公司订立,在无相反明确协议时,应根据由伦敦保险人协会拟定的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或其他类似条款中的最低保险险别投保。应买方要求,并由买方负担费用,卖方应加投战争、罢工、暴乱和政变险。、卖方必须支付与货物有关的费用,直至货物装运上船(越过船舷)为止;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根据运输合同规定由卖方支付的,在约定的卸货港的任何卸货费用;在需办理海关手续时需支付的费用,出口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以及根据运输合同规定由卖方支付的货物从他国过境的费用。、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额外投保所需的信息。 买方责任:如买方未按规定给予卖方通知,买方必须从约定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己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买方必须支付自卖方交货时起的一切费用;货物在运输途中直至到达目的港为止的一切费用,除非这些费用合同规定由卖方支付;包括驳运费和码头费在内的卸货费,除非根据运输合同由卖方支付;买方未按规定给予卖方通知,则自约定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期限届满之日起,货物所发生的一切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己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进口所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以及在需要时从他国过境的费用,除非这些费用已包括在运输合同中。当买方有权决定装运货物的时间和/或目的港,买方必须就此给予卖方充分通知。CIF通常也称为“到岸价格”或“到岸价”。 CIP: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运费和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该术语指卖方除必须负有与CPT术语相同的义务外,还必须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的保险。由卖方签订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 CPT:Carriage Paid TO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该术语指卖方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运费,并负责将货物在合同规定的时间交由承运人照管。货物交至承运人后的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所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均自货物交至承运人时起,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 D组:卖方的责任:1、将货物运至约定的地点或目的地交货;2、承担货物运至目的地前的全部风险和费用;3、在DDP术语中,卖方不但自费办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还要办理货物进口的海关手续并交纳进口关税及其他税、费 DAT: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交货。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卸货后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的一切风险和费用(除进口费用外)。本术语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或多式联运。卖方还须负责提供单据:1、商业发票;2、正式出口文件;3、提单或一般运送单据;4、协助买方取得输入货物而须由发货国签发的文件。买方负责:待货物交买方处置后其一切风险及费用。 DAP:目的地指定地点交货。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交货,只需做好卸货准备无需卸货即完成交货。术语所指的到达车辆包括船舶,目的地包括港口。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除进口费用外)。本术语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多式联运方式及海运。买方负责:待货物交买方处置后其一切风险及费用。 DDP:完税后交货。DDP术语是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将在交货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与买方,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包括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在目的地应交纳的任何“税费”(包括办理海关手续的责任和风险,以及交纳手续费、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买方负责 :仅须负责将货物自送达之运输工具上卸下。DAT和DAP卖方都不负责进口清关,而只负责出口清关,DAT包括目的港卸货费用,DAP不包括目的港卸货费用。DDP术语卖方负责出口清关和进口清关。3、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术语七种: EXW、FCA、CPT、CIP、DAT、DAP、DDP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的术语四种: FAS、FOB、CFR、CIF三、象征性交货 指在买卖双方不直接接触的情况下,卖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将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或交付承运人后,并向买方提供包括物权证书在内的有关单证,凭承运人签发的运输单据及其他商业单据履行交货义务,而无须保证到货。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 卖方履行交单义务。只要卖方如期向买方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据,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失或灭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如果卖方提供单据不符合要求,即使货物完好无损运达目的地,买方仍可拒绝付款。 卖方履行交货义务。如果货物运达目的地时,不符合要求,即使买方已经付款,仍可据合同规定向卖方提出索赔。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是指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境内的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货物买卖。是国际交易中最普遍的一种交易形式。特征:1、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境内。2、国际货物买卖的标的为有形的动产且有特定的范围。3、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具有复杂性。4、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规范的多样性。五、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公约的合同主体的范围: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其法律的国家必须是缔约国。(二)适用公约的销售范围:公约不适用于以下销售: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2经由拍卖的销售;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6电力的销售(三)加工、装配合同和服务合同不适用公约:供应尚在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买卖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当事人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提供劳力和服务的义务占卖方义务的50%以上)。(四)公约不涉及的问题:1、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2、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3、根据公约第5条的规定,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这种责任通常被称作产品责任,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而并非合同责任,所以,亦不应当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五)公约适用的任意性: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公约,或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按照公约第12条的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在批准参加公约时,已经对公约中关于合同的订立、修改或终止可用非书面形式作成的规定提出了保留,那么,当事人就必须遵守缔约国所作出的此种保留,而不能排除其效力。当事人亦不得改变或减损第12条的效力。 (六)我国对公约的保留:不同意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只同意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六、合同的成立 (一)、要约: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1、要约生效的时间和要约的撤回:(1)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2)要约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要约人2、要约的撤销:(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要约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2)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a要约写明接受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3、要约终止的情况:A未规定承诺期限的可撤销的要约,于撤销要约通知有效送达受要约人时(即早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的时间或与此同时),即被撤销并告终止。B规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如果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将其接受要约的通知送达要约人,要约即告终止。C未规定承诺期限的要约,如果受要约人未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将其接受要约的通知送达要约人,要约即告终止。(二)、承诺:受要约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接受。1、生效时间:承诺于其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但承诺通知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或者(在未规定此种期限的情况下)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而对口头要约,则必须立即接受,除非交易情况表明应另当别论。如果受要约人并非以通知的形式表示其对要约的同意,而是通过一定的行为作此种表示,则该行为亦须在上述期限内做出。2、承诺与反要约:对要约虽表示接受,但却同时对要约作出了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者(实质变更) ,并非是对要约的承诺,而是反要约(亦称“还价”)。如果被要约人虽然在表示接受要约的同时对要约作出了添加或提出了不同条件等,但这些添加或不同条件并没有在实质上变更要约中的条件,那么这些添加或不同条件就不影响被要约人对要约的接受,即不影响承诺的成立;不过,这以要约人未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被要约人发出反对此种添加或不同条件的通知为限。(非实质变更)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3、承诺时间的确定:(1)要约人在电报或信件中规定的承诺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件上标明的发信日期起算;(2)如果信件上未标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明的日期起算。(3)在要约人通过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法规定承诺期间的情况下,承诺期间从要约送达被要约人时起算。4、逾期的承诺:逾期承诺有两种情况:(1)在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时,被要约人的承诺通知是在承诺期限后送达要约人的;(2)在要约中未规定承诺期限时,被要约人的承诺通知是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后送达要约人的。如果要约人在收到逾期承诺的通知后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将其同意逾期承诺的意见通知被要约人,那么,逾期承诺就仍然有承诺的效力,即构成承诺。如果载有逾期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寄发的,那么,该逾期承诺即具有承诺的效力,并相应地构成承诺,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要约人其要约已经失效。确定逾期承诺效力的决定权仍在要约人。5、承诺的撤回:(1)承诺的撤回是指在承诺通知已经发出后,但尚未生效时,由被要约人将撤回承诺的通知送达要约人,从而收回通知。(2)承诺得予撤回,但撤回通知须于承诺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七、国际货物买卖双方权利和义务(了解)卖方的义务:1、交付货物:(1)交货地点(2)交货时间;2、移交有关货物的单据;3、移交货物的所有权;4、对货物与合同相符的担保义务;5、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买方的义务:1、支付价金;2、收取货物交货地点:如果卖方没有义务要在任何其它特定地点交付货物,他的交货义务如下:()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在不属于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在其它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八、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了解)卖方违约时买方的补救方法:1、实际履行;2、对货物进行修理、补救;交付替代物;3、减少价金;4、宣告合同无效(宣告合同无效的性质是终止合同关系,因此宣告方不得采取任何与此相矛盾的其他救济方式);5、损害赔偿(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买方违约时卖方的补救方法:1、实际履行;2、损害赔偿;3、宣告合同无效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九、根本违约1、定义: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2、卖方根本违约的情节:不交货、延迟交货、货物与合同不符、部分交货 买方根本违约的情节:拒绝支付货款、拒绝收取货物十、先期违约定义:指在合同订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可以是违约方明确的表示,也可以从其行为中判断出来。法律后果:1、中止履行:当另一方当事人1)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信用有严重缺陷;2)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大部分义务。 2、宣告合同无效:履行期到来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3、当事人的义务:1)必须将自己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决定立即通知对方。2)当对方提供了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证时,仍应履行合同。十一、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货物所有权转移:1、合同成立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2、货物特定化后,在交货时所有权发生转移;3、货物特定化后,以双方当事人意图决定所有权转移(如付清价款后、修理更换后、检验后等);4、订立独立的物权合同,转移货物所有权;5、交单时发生转移货物风险转移:公约采用的是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的原则:(一)风险划分原则:1、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的原则;2、过失划分原则;3、国际惯例优先原则;4、划拨是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 P90(二)风险转移时间:1、涉及运输的交货货交第一承运人;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2、在途货物的交货订立合同时起;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单据的承运人时起;3、不涉及运输的交货卖方营业地;卖方营业地以外地点交货。第四章 国际货物运输法律制度一、班轮运输1、定义:是指在固定的航线上,以既定的港口顺序,按照事先公布的船期表航行的水上运输方式。班轮运输适合于货流稳定、货种多、批量小的杂货运输。2、特点:(1)固定航线、固定港口、固定船期和相对固定的费率,这是其最基本特征。 (2)班轮运价包括装卸费用,货物由承运人负责配载装卸,承托双方不计滞期费和速遣费。 (3)承运人对货物负责的时段是从货物装上船起,到货物卸下船止。 (4)承运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豁免以签发的提单为依据,并受统一的国际公约的制约。二、提单:B/L 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1、作用:(1)是托运人与承运人间订有运输合同的凭证。(2)是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收到货物的凭证。(3)是代表货物权利的凭证。2、倒签提单:提单中载明的装船日期早于实际装船日期的提单。为了逃避延期交货的责任,使其能顺利结汇,托运人就有可能要求签发倒签提单、托运人这时通常要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保证赔偿承运人因倒签提单而遭受的一切损失。一般认为倒签提单是一种欺诈行为,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对之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收货人可以拒绝付款提货,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预借提单:指在货物尚未全部装船,或货物虽已由承运人接管,但尚未开始装船情况下签发的已装船提单。这种提单往往是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和交单结汇期限即将届满时,应托运人要求而签发。预借提单可能是承运人与托运人恶意串通对收货人的欺诈行为,尽管托运人向承运人出具了保函,但承运人仍要与托运人对收货人承担连带的侵权的法律责任。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公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鹿特丹规则四、海牙规则 1、承运人的责任:(1)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航船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合格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 。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当而安全地接受、载运和保管货物。(2)承运人应妥善地和谨慎地装载、操作、积载、运送、保管、照料与卸载。2、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和诉讼时效:(1)货物运输的期间为从货物装上船至卸完船为止的期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使用船上吊杆装卸货物时,装货时货物挂上船舶吊杆的吊钩时起至卸货时货物脱离吊钩时为止,即“钩至钩”期间。二是使用岸上起重机装卸,则以货物越过船舷为界,即“舷至舷”期间承运人应对货物负责。至于货物装船以前,即承运人在码头仓库接管货物至装上船这一段期间,以及货物卸船后到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这一段时间,可由承运人与托运人就承运人在上述两段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订立任何协议、规定、条件、保留或免责条款。(2)1年之内提起诉讼。除非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免除对灭失或损坏所负的一切责任。3、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单位责任限制”。当货物灭失或损害所带来的实际损失没有超过该赔偿限额时,承运人(或船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当实际损失超过了该赔偿限额时,承运人(或船舶)仅按该限额赔偿。这一制度实际上是对承运人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的部分免除,充分体现了对承运人利益的维护。 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每件或每单位超过100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时,任意情况下都不负责;但托运人于装货前已就该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提出声明,并已在提单中注明的,不在此限。4、承运人责任的豁免:分为两类:一类是过失免责;另一类是无过失免责。免责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可抗力或承运人无法控制的免责货方的行为或过失免责 特殊免责条款 承运人免责条款 5、托运人责任:(1)保证货物说明正确的义务。托运人应向承运人保证他在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标志、号码、数量和重量的正确性,并对由于这种资料不正确所引起或造成的一切灭失、损害和费用,给予承运人赔偿(2)通知义务:如托运人未经承运人同意而托运属于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险性货物,应对因此直接或间接地引起的一切损害和费用负责。 五、维斯比规则 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的修改主要包括:(一)、适用范围:提单在一个缔约国中签发;从个缔约国的港口起运;提单载有的或由提单证明的合同规定,该合同应受本公约的各项规则或使公约生效的任何国家的立法所约束,不论船舶、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人的国籍如何。(二)、提单的证据效力:当提单转移给善意第三方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采用。维护了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的合法权益。(三)、集装箱条款责任限制: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运输工具装载时,提单中应载明装在这种运输工具中的货物的件数或单位。当货物损失时只能按记载的件或单位的赔偿限额计算。否则,则按集装箱作为一件单位计算。(四)、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为1年,诉讼提出后如果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期限。即使期满后,如果受理该案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准许,仍可以对第三者提出赔偿诉讼,准许的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五)、船方的雇佣人员(船长、船员或其代理人员)的法律责任限制:船方的雇佣人员在受雇期间由于其过失造成人身或货物的损失,与承运人一样适用免责和限制的规定。(六)、承运人的赔偿限额:凡属未申报价值的货物,其灭失或损害的最高赔偿限额为每件或每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按货物毛重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计算,两者以较高者为准。六、汉堡规则适用范围扩大:适用于任何缔约国签发的一 切提单。责任范围扩展:扩展为承运人在装货港接管货物时起卸货港货交收货人为止货物在承运人掌 管之下的整个期间。赔偿责任改变:改为承运人推定完全过失责任制。货物范围扩大:包括舱面货物和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及活动物。赔偿金额提高:提高到每件或装运单位835计算单位或相当于毛重每公斤2.5计算单位。保函合法化:托运人为取得清洁提单向承运人出具承担保函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效。索赔时效延长:延长至2年,经索赔人声明可多次延长。管辖权选择规定:被告居所地、合同订立地、装货卸货港、合同指定地七、我国海商法1、我国未加入三个国际公约,但海商法中有吸收三个公约中的有关规定:(1)海牙规则中关于承运人责任和免责、诉讼时效的规定;(2)维斯比规则中关于提单对善意第三人的最终证据作用的规定;承运人的赔偿限额;拼装货的计算;承运人的责任限制适用其代理人及雇员的规定;(3)汉堡规则中关于货物、实际承运人、迟延交货等概念和规定。2、独创之处:(1)对承运人责任期间进一步具体化;集装箱装运的货物:“接管到交付”, 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钩至钩”、“舷至舷” (2)索赔:货物灭失或损坏情况显而易见,应在货物交付时提出;货物灭失 或损坏情况非显而易见,应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7天内,集装箱交货从次日起15天内提出。八、租船运输1、航次租船合同: 指船舶出租人按合同约定的一个或数个航次, 把船舶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支付运费的一种运输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航次,可以分单航次租船合同、往返航次租船合同、连续单航次租船合同、连续往返航次租船合同。2、定期租船合同: 指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特定的船舶,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船舶,并支付租金的合同。3、光船租船合同:是指由船舶所有人保留船舶的所有权,而将船舶的占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光船,由租船人雇用船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占有、使用船舶,并支付约定租金和管理船舶的合同。它实际上是属于租赁合同。九、航空运输、铁路运输1、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2、海牙议定书全称是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3、国际货协(CMIC),全称为国际铁路货物联合运输协定,我国于 l953年加入。十、国际货物多式联运1、概念:联运经营人以一张联运单据,通过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一个国家的某一地点运送到另一国家的某一地点的运输组织形式。2、责任制度: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全程运输,对发生于全程各区段的货物损坏都承担赔偿责任。(1)责任分担制。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区段承运人仅对自己完成的运输负责,各区段适用的责任原则按照适用于该区段的法律来确定。(2)网状责任制。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各区段适用的责任原则按照适用于该区段的法律来确定。(3)统一责任制。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不论损害发生于哪一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适用统一的责任规定。3、我国没有参加多式联运公约。在多式联运问题上,依我国海商法,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制度为网状责任制。第五章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一、海上保险的保险单1、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又称大保单,是一种正规的保险合同,除载明投保单上各项内容外,还列有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以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方面的详细条款。保险单经被保险人背书,即随同被保险货物的所有权一起转让给受让人,事先事后均无须通知保险人。2、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合同,除其背面没有列入详细保险条款外,其余内容与保险单相同,它也具有与保险单同样的法律效力。二、保险责任起讫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承保责任的起讫,均采用 “仓至仓条款”。(从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港(地)发货人仓库开始,一直到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地)收货人仓库时为止。当货物一进入仓库,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但是,当货物从目的港卸离海轮时起算满60天,不论保险货物有没有进入收货人的仓库,保险责任均告终止。索赔期间: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地全部卸离运输工具后起算,不超过2年。三、承保的风险1、一般海上风险(海难):指船舶或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所遇到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1)自然灾害,是指由于自然界的变异引起破坏力量所造成的现象,如恶劣气候、雷电、地震、海啸、火山爆发、洪水等。(2)意外事故,是指船舶搁浅、触礁、沉没、互撞或与其他固体物如流冰、码头碰撞,以及失踪、失火、爆炸等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或其他类似事故。 2、外来风险(一般可以预防):指由于外来原因引起的风险。(1)一般外来风险:指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偷窃,下雨,短量,渗漏,破碎,受潮,受热,霉变,串味,沾污,钩损,生锈,碰损等原因所导致的风险。(2)特殊外来风险:指由于战争,罢工,拒绝交付货物等政治,军事,国家禁令及管制措施所造成的风险与损失。 四、损失1、实际全损: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货物烧尽、船舶沉没、货物沉入海底)2、推定全损:指货物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3、共同海损:指在海上运输中,船舶、货物遭到共同危险,船方为了共同安全,有意何合理地做出特别牺牲或支出的特殊费用。构成条件:A.必须有危及船、货共同安全的危险存在;B.做出的牺牲和费用是特殊的、直接的;C.牺牲和费用是有意的; D.牺牲和费用是合理的; E.有效果4、单独海损:指保险标的物在海上遭受承保范围内的风险所造成的部分灭失或损害,即指除共同海损以外的部分损失。这种损失只能由标的物(货物)所有人单独负担。 单独费用:为了防止货物遭受承保风造成的损失或灭失而支出的费用。单独费用都能从保险公司得到补偿。 (施救费用、救助费用)比较项目单独海损共同海损致损原因由所承保的风险直接导致船、货受损为解除或减轻风险,人为地有意识地造成损失的承担者受损者自己承担受益各方根据获救利益的大小按比例分摊损失的内容保险标的物除保险标的外,还包括支出的特殊费用五、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基本险别1、平安险(FPA):A、在运输过程中,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被保货物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B、运输工具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全部或部分损失。C、只要运输工具在发生上述意外事故,无论之前或之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 海啸、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货物的部分损失。D、装卸或转运时,一件或数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E、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范围内的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货物损、或减少损失,所采取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是,不能超过该批货物的保险金额。F、运输工具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需要在途中港口或避难港停靠,由此引起的装卸货物、仓储、运送货物的特别费用。G、发生共同海损所引起的牺牲、分摊费、救助费。H、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条款”,按该条款规定,应该由货主偿还船方的损失。2、水渍险(WPA/WA):原意为“单独海损负责”。除承保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3、一切险(AR):除承保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损失外,还承保由外来原因(由一般附加险承担的损失,而不包括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招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二)、附加险别1、一般附加险:偷窃、提货不着险(偷窃、整件未交)淡水雨淋险(雨水、淡水、雪溶水、船上淡水舱、水管漏水、舱汗)渗漏险(流质、半流质、油类货物因容器损坏而引起的渗漏损失,或用液体储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引起的腐烂变质造成的损失)短量险(外包装破裂或散装货物发生数量损失和实际重量短缺,不包括自然损耗)混杂、沾污险(混进杂质或被沾污,影响货物质量)碰损、破碎险(金属、木质等货物因碰撞、挤压造成货物本身的损失,或易碎性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装卸不当造成货物本身的破裂、断碎的损失) 串味险(食用物品、化妆品原料等因受其他物品的影响而引起的串味损失,由于配载不当) 受潮受热险(因气温突然变化或船上通风设备失灵致使船舱内水气凝结、受潮或受热)钩损险(袋装、箱装或捆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使用手钩、吊钩致使包装破裂或直接钩破货物所造成的损失及其对包装进行修理或调换所支出的费用)包装破裂险(搬运或装卸不慎造成包装破裂,及因继续运输安全的需要修补或调换包装所支出的费用) 锈损险(运输过程中生锈,保险期内发生) ,保险人一般不就裸装的金属材料承保锈损险2、特别附加险:交货不到险、进口关税险、舱面险、拒收险、黄曲霉素险、出口货物到香港(九龙)或澳门存仓火险责任扩展险3、特殊附加险:战争险、战争险的附加费用、罢工险(三)、除外责任(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引起的损失或费用。(5)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六、代位求偿权和委付1、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从被保险人处所取得的,代替被保险人行使被保险人的一切权利和对有疏忽或过失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2、委付:是指在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选择按部分损失向保险人求偿或按全部损失求偿。当被保险人选择后者时,则由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而由保险人赔付全部保险金额。仅适用于推定全损。第六章 国际支付一、汇付1、概念:指买方将货款通过银行付与卖方的支付方式2、类型:信汇(银行开出付款委托书,通过邮政转交卖方所在地银行,委托其向卖方付款)、电汇(电报或电传等电子通讯方式)、票汇(买方向本地银行,购买银行汇票,然后将其所购买的银行汇票寄交卖方,再由卖方或其指定人持该银行汇票向卖方所在地银行提示汇票并要求付款,并由卖方所在地银行买入该银行汇票,向持票人付款)二、托收1、概念:指卖方开具以买方为付款人的商业汇票交与其所在地银行,并委托其所在地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2、类型:A、光票托收:仅凭委托人开立的商业汇票,由托收银行代委托人收取商业汇票项下款项。商业汇票仅附诸如收款清单或发票等资金单据的托收,亦视为光票托收。B、跟单托收凭委托人开立的商业汇票连同所附的包括代表货物物权的单证在内的商业单据,由托收银行代委托人收取商业汇票项下款项。可以分为:(1)、付款交单:以付款人支付汇票项下款项为条件,向付款人交付资金单据和所附的商业单据(2)、承兑交单:委托人开具远期汇票并附相关商业单据,由托收银行代为收取汇票项下款项;付款人见到汇票并审查汇票所附商业单据无误后承兑该汇票,取得汇票所附的商业单据,并于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项下款项3、银行不负责审查单据,不负责买方是否付款,不负责货物的真实情况三、信用证1、概念:指应开证申请人的申请、要求和指示,开证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向受益人开立在一定条件下支付一定数额款项的书面凭证。2、信用证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3、信用证应注意的问题 信用证自身构成一种独立的交易关系。信用证关系虽然可能以其他交易关系为基础,但是,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成为自成一体的、独立的交易关系。 信用证交易表现为纯粹的单据买卖。银行没有能力亦没有义务审查与信用证相关的基础交易关系,而仅仅是审查受益人所提供的单据在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的条款规定相一致。 信用证在性质上属于银行信用,而非商业信用。信用证所承载的银行担保是是第一责任,即使付款人拒绝付款或破产、死亡,开证行仍然须向受益人履行其保证付款的义务。与信用证项下的担保责任不同,银行的一般担保文件所表明的是第二位的担保付款责任。 信用证支付落空第七章 国际贸易管制一、国际贸易管制1、概念:指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为了特定的经济和政治目的,通过国内立法或缔结国际条约,限制外国或非成员国产品进口或本国产品出口的法律制度。2、法律特征:就其实质而言体现了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对进出口贸易的直接干预。通常 表现为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与进出口商(跨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纵向管理关系。 是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为了特定的政治和经济目的而采取的一种保护性措施。 法律依据通常是各国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3、形式:按管理目的分:进口贸易管制、出口贸易管制 按管理手段分:关税措施、非关税措施按管制对象分:货物进出口管制、技术进出口管制、国际服务贸易管制二、政府对外贸易管制(一)、目的:发展本国经济,保护本国经济利益;达到本国经济、政治、军事目的;为了实现国家职能(二)、政府管理对外贸易的措施1、关税措施:指一国海关对进出关境的货物课征的一种捐税。包括进口关税与出口关税,进口关税具有保护性、财政性功能 我国进口关税采用两栏税率,在同一税目中,凡进口与我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地区生产的产品,按优惠税率征税;凡进口未与我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地区生产的产品,按普通税率征税2、非关税措施:指关税措施之外的、其他一切旨在直接或间接限制外国产品进口的法律和行政措施进口配额制:进口配额指政府在一定时期内,预先对某些商品的进出口数量或金额规定一个限额,限额以内的货物可以进出口,超过限额的则不准进出口或对进出口征收较高的关税或罚款 进口许可证制 外汇管制制度进口产品检验制度 政府采购政策 海关评估制度三、配额制1绝对配额:指一国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些产品的进出口 数量或金额规定一个最高数额,达到这个最高数额之后,产品便不准进出口。2关税配额:指对进出口产品的绝对数额不加限制,而在一定时期内,在规定的关税配额以内的进出口产品,给予减税或免税待遇,对超过配额的进出口产品则征收较高的关税,或征收进出口附加税或罚款。3“自动”出口配额:指出口国家或地区在进口国的要求或压力下,被迫规定某一时期内某些产品对该国的出口配额,在该配额内,由出口国或地区自行控制出口,超过配额的产品不准出口。实际上是进口国通过迫使出口国采取出口限制的形式来达到限制产品进口的目的。我国对在国际市场或某一国外市场占有主导地位的重要出口商品、外国要求我国对出口数量进行主动限制的商品、外国有反倾销迹象或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商品以及外国与我国订立双边协定要求自我限制的商品实行自动出口配额管理。四、保税制度:是一国海关对进入该国特定区域的货物,或用于加工制造出口的原材料、成品等免征关税的制度。按该特定区域(保税区)的大小和功能可分为保税仓库、自由港、自由贸易区、出口加工区和综合型区域等。五、倾销与损害1、倾销: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我国市场。2、损害: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在确定损害时,应当审查倾销产品的数量、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以及倾销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库存等。6、 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初步裁定倾销及损害成立,可采取以下临时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要求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价格承诺。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商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外经贸部作出改变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征收反倾销税。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决定,征收反倾销税,由海关执行。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不超过5年,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商。七、我国的反补贴立法1.补贴: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依照该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是专向性的。2.反补贴措施。包括临时措施;承诺;征收反补贴税。八、正常价值的确定 (1)如果出口国国内有该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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