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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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安全生产相关行政法规第三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大纲要求:第三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一、熟悉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二、了解勘察、设计及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全责任;三、掌握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四、掌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规定。本讲大纲变化情况:与05大纲要求相同本讲要点:1、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2、 勘察、设计及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全责任3、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4、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治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内容讲解:第三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第393号令公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治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一、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一)规定建设单位安全责任的必要性(1) 建设单位是建筑工程的投资主体,在建筑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作为业主和甲方,建设单位有权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的单位,能够自行选购施工所需的要紧建筑材料,检查工程质量、操纵进度、监督工程款使用,对施工的各个环节实行综合治理。(2) 因建设单位的市场行为不规范所造成的事故居多,必须依法规范。有的建设单位为降低工程造价,不择手段地追求利润最大化,在招投标中压价,将工程发包价压低于成本价。为降低成本,向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提出违法要求,强令改变勘察设计;对安全措施费不认可,拒付安全生产合理费用,安全投入低;强令施工单位压缩工期,偷工减料,搞tc豆腐渣工程”;将工程交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或者拆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针对建设单位的不规范行为,从7个方面做出了严格的规定。(二)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向施工单位提供有关施工资料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那个地点强调了4个方面内容,一是施工资料的真实性,不得伪造、篡改。二是施工资料的科学性,必须通过科学论证,数据准确。三是施工资料的完整性,必须齐全,能够满足施工需要。四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提供施工资料,不得推诿。(三)建设单位不得向有关单位提出非法要求,不得压缩合同工期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要求压缩合同的工期。(1)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进行建筑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进行建设施工。违法从事建设工程建设,将要承担法律责任。(2)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违法从事有关活动,必定会给建设工程带来重大结构性的安全隐患和施工中的安全隐患,容易造成事故。建设单位不得为了盲目赶工期,简化工序,粗制滥造,或者留下建设工程安全隐患。(3)压缩合同工期必定带来事故隐患,必须禁止。压缩工期是建设单位为了早发挥效益,迫使施工单位增加人力、物力,损害承包方利益,其结果是赶工期、简化工序和违规操作,诱发专门多事故,或者留下了结构性安全隐患。确定合理工期是保证建设施工安全和质量的重要措施。合理工期应经双方充分论证、协商一致确定,具有法律效力。要采纳科学合理的施工工艺、治理方法和工期定额,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四)必须保证必要的安全投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所需要费用。这是对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的具体落实。要保证建设施工安全,必须要有相应的资金投入。安全投入不足的直接结果,必定是降低工程造价,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甚至导致建设施工事故的发生。工程建设中改善安全作业环境、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及其相应资金一般由施工单位承担,然而安全作业环境及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一是安全作业环境及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是保证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的重要条件,该项费用已纳人工程总造价,应由建设单位支付。二是建设工程作业危险复杂,要保证安全生产,必须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应由建设单位支付。安全作业环境和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符合建设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据此承担的安全施工措施费用,不得随意降低取费标准。(五)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器材和用具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对严峻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第九条进一步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勘察设计文件、施工工艺和施工规范的要求选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环保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但实践中违反国家规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屡见不鲜的,重要缘故之一,确实是受利益驱动的,建设单位干预施工单位造成的。施工单位购买不安全的设备、设施、器材和用具,对施工安全和建筑物安全构成极大威胁。为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严禁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器材和用具,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六)开工前报送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提供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1)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2)临时设施规划方案和已搭建情况。(3)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防护网、棚)搭设(设置)打算。(4)施工进度打算,安全措施费用打算。(5)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措施)。(6)拟进入现场使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塔式起重机、物料提升机、外用电梯)的型号、数量。(7)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治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8)建设单位安全监督人员和工程监理人员的花名册。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所报送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应当真实、有效,能够反映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预备情况、达到的条件和施工实施时期的具体措施。必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资料后,应当尽快派员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七)关于拆除工程的专门规定过去较长时期内,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要紧是对新建、改建和扩建等工程建设作出了规范,对拆除施工单位的安全要求不够明确,致使拆除工程安全没有纳入法律规范,比较混乱,从事拆除工程活动的单位中有的无资质和无技术力量,拆除工程事故频发。为了规范拆除工程安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1)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2)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讲明。(3)拆除施工组织方案。(4)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治理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治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与其他居民聚拢的地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操纵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县、市公安局同意,方准实施爆破作业。勘察、设计及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全责任二、勘察、设计及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全责任建设工程具有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生产环节多、参与主体多等特点。安全生产是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活动。勘察单位的勘察文件是设计和施工的基础材料和重要依据,勘察文件的质量又直接关系到设计工程质量和安全性能。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质量又关系到施工安全操作、安全防护以及作业人员和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安全。工程监理单位是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重要一方,对保证施工单位作业人员的安全起着重要的作用。施工机械设备生产、租赁、安装以及检验检测机构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其他单位是否依法从事相关活动,直接阻碍到建设工程安全。(一)勘察单位的安全责任建设工程勘察是指依照工程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址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1)勘察单位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业绩应当符合规定,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在许可范围内从事勘察活动。(2)勘察必须满足工程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工程建设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爱护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必须强制执行的条款。只有满足工程强制性标准,才能满足工程对安全、质量、卫生、环保等多方面的要求。因此,必须严格执行。如房屋建筑部分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紧由建筑设计、建筑防火、建筑设备、勘察和地质基础、结构设计、房屋抗震设计、结构鉴定和加固、施工质量和安全等8个方面的相关标准组成。(3)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工程勘察确实是要通过测量、测绘、观看、调查、钻探、试验、测试、鉴定、分析资料和综合评价等工作查明场地的地形、地貌、地质、岩型、地质构造、地下水条件和各种自然或者人工地质现象,并提出基础、边坡等工程设计准则和工程施工的指导意见,提出解决岩土工程问题的建议,进行必要的岩土工程治理。(4)勘察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一是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勘察操作规程和勘查钻机、精探车、经纬仪等设备和检测仪器的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遵守,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二是勘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现场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二)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1)设计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等级资质证书,在许可范围内承揽设计业务。(2)设计单位必须依法和标准进行设计,保证设计质量和施工安全。(3)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和防护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4)采纳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以及专门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5)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三)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1)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2)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觉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峻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3)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职责。(四)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1)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的安全责任。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一是向施工单位提供安全可靠的起重机、挖掘机械、土方铲运机械、凿岩机械、基础及凿井机械、钢筋、混凝土机械、筑路机械以及其他施工机械设备。二是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有关机械设备和配件的生产经营活动。三是机械设备和配件的生产制造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生产,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2)出租单位的安全责任。一是出租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二是应当对出租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三是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3)现场安装、拆卸单位的安全责任。一是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的单位承担。二是安装、拆卸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三是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讲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规定,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备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接着使用。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备,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32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三、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施工单位是工程建设活动中的重要主体之一,在施工安全中居于核心地位,是绝大部分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对施工单位的市场准人、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规范和安全生产条件以及施工单位要紧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治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安全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建设市场混乱,市场行为不规范,是导致建设施工事故多发的重要缘故之一。大批不具备差不多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无证施工、越级承包、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现象相当普遍。要改变这种无序状态,必须建立严格的建设施工安全准人制度,规范建设活动。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同意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法律的有关规定确立的建筑市场准入制度,为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设定了法律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企业的建筑业绩、人员素养、治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条件等差不多条件来确定的,它是反映施工单位承揽工程的综合能力的必要条件。施工单位不符合这些必要条件,势必阻碍其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导致施工安全事故。(二)要紧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安全施工责任施工单位要紧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安全素养直接关系到施工安全,必须将其应负的施工安全责任法律化。1施工单位要紧负责人的安全责任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要紧负责人安全责任的规定,结合建设施工的实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要紧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2项目负责人的安全责任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即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安全生产法第五条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要紧负责人”的地位,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责。项目负责人在施工活动中占有特不重要的地位,代表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组织实施中劳动力的调配、资金的使用、建筑材料的购进等行使决策权。因此,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负全面责任,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为了加强对项目负责人安全资格的治理,明确其安全生产职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依照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三)安全治理机构和安全治理人员的配置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治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觉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治理机构报告;关于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的配备方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四)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安全治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治理,分包单位不服从治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要紧责任。(五)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治理建设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直接从事建设施工特种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他们的安全素养和安全技能,直接关系到施工安全。明确建设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严格安全资格治理,十分必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六)安全警示标志和危险部位的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人口、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El、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有害危险气体、液体的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依照不同施工时期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临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七)施工现场的安全治理施工现场的安全治理工作量大、涉及面广,需要全面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包括下列内容:(1)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和现场围栏的安全治理。(2)现场消防安全治理。(3)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4)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5)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和配件的治理。(6)起重机械、脚手架、模板等设施的验收、检验和备案。(八)人身意外损害保险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损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损害保险。意外损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损害保险费。意外损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建筑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人身意外损害保险的规定,包括4个方面内容,一是意外损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该项保险不论施工单位是否情愿、经济状况好坏、工程造价多少,必须投保。二是意外损害保险的投保人是施工单位。三是意外损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四是意外损害保险期限与建设工程工期相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治理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治理(一)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治理职责划分建设施工遍及各行各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施工安全监督治理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关于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对建设施工安全综合监督治理和专项监督治理分不作出了规定。1建设施工的综合监督治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2建设施工的专项监督治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治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治理。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治理。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治理。(二)建设施工许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三)日常监督检查措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2)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3)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4)对检查中发觉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临时停止施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五、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一)责任主体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包括:(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2)建设工程的各方主体及其有关人员。(3)施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项目负责人。(4)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5)注册执业人员。(二)行政处罚种类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实施下列行政处罚:(1)警告。(2)责令限期改正。(3)责令停业整顿。(4)罚款。(5)降低资质等级。(6)吊销资质证书。(三)行政处罚的实施依照现行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不是一个而是多个,必须明确有关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为了保证行政处罚的有效实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治理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小结:本讲讲述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的要紧内容;要求大伙儿重点学习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规定本讲暂无作业!33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的差不多要求第五章安全生产相关行政法规第四节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条例大纲要求:第四节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条例一、了解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的要求;二、熟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及登记过程中安全治理的规定;三、熟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本讲大纲变化情况:与05大纲要求相同本讲要点:1、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差不多要求2、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登记安全治理规定;3、法律责任内容讲解:第四节 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条例2002年1月9日国务院通过了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公布的化学危险品安全治理条例同时废止。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治理,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爱护环境。一、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的差不多要求(一)危险化学品的范围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有腐蚀性,会对人员、设施、环境造成损害或者损害的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物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化学品列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物资品名表(GBl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物资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治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爱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受原国家经贸委托付,2003年3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局依法确定并公布了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二)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条例的适用范围1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条例的适用范围特不广泛,覆盖了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的各个环节。凡是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以及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等活动,必须遵守这部行政法规。2排除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安全治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治理,不适用本条例。(三)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安全责任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要紧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治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同意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四)危险化学品监督治理部门的职责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治理的有关部门的职责是:(1)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治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治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治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治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依照十届全国人大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综合工作和有关职责,现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负责。(2)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治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3)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4)环境爱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治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5)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治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治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6)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7)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治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8)邮政部门负责对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审批、许可并实施监督治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并公布审批、许可的期限和程序。(五)危险化学品监督治理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权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实施监督治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能够行使下列4项权力:(1)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2)发觉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3)对有依照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4)发觉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同意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止,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登记安全治理规定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登记安全治理规定(一)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1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的规划与审批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操纵,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依照当地经济进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2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条件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2)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3)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治理人员和技术人员。(4)有健全的安全治理制度。(5)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3企业设立的申请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治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治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1)可行性研究报告。(2)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3)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4)安全评价报告。(5)事故应急救援措施。(6)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有关人民政府经济贸易治理部门或者安全监督治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法审查申请人的条件和提交的文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4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选址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1)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3)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爱护区。(4)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人口。(5)差不多农田爱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种苗生产基地。(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爱护区。(7)军事禁区、军事治理区。(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爱护的其他区域。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治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5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的安全治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的安全治理涉及各个环节,必须加强安全治理。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的分不做出了相关规定。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治理部门、环境爱护部门和公安部门。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第十四条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讲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觉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讲明书和安全标签。第十五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治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治理。第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治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治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治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第二十四条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治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爱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治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生产、储存和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安全治理生产、储存和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觉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治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觉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7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安全治理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治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至少应当保存两年。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二)危险化学品的经营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2)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通过专门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3)有健全的安全治理制度;(4)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治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监督治理部门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治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治理部门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爱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讲明理由。2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禁止性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1)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2)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人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品和日用化学品;(3)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讲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3剧毒化学品销售和购买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至少应当保存1年。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觉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2)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3)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34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三)危险化学品的运输1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从事运输危l硷化学品。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备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2危险化学品运输人员的培训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治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治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治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治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治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3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安全要求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和承运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负有重要职责,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托运人和承运人必须遵守。第三十八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托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第三十九条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方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第四十一条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讲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一般物资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一般物资托运。第四十二条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第四十三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刻和路线,运输车辆必须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刻和路线。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第四十四条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公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一般物品邮寄。4危险化学品水上运输安全治理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上述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只能托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同意有关交通部门(港口部门、海事治理机构)的监督治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治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四)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1危险化学品登记治理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治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2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治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治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3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要紧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治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爱护、质检部门。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治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爱护、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1)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爱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2)迅速操纵危险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险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3)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消洗等措施。(4)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爱护标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治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包括:1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治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渎职、失职的法律责任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治理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治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事故救援规定的法律责任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对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危险化学品单位的法律责任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至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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