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中的第三人损害及其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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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侵权损害补偿中的第三人损害及其补偿祈求权韩松 西北政法大学 专家 核心词: 人身侵权/补偿/损害/祈求权内容提纲: 根据某些国家民法的规定,致人死亡时,第三人祈求财产损失补偿的范畴,一般涉及扶养费和丧葬费或者只规定死亡补偿金;致人伤残时的财产补偿范畴是伤残补偿金。国内司法解释对于致人死亡既规定了按收入原则补偿死亡补偿金,又有有关补偿靠死者扶养的人的扶养费规定;对于致人残疾既规定了受害人的残疾补偿金,又规定了受伤残者扶养的人的扶养费,从而加重了侵权行为人的补偿承当。对此,国内立法应作出调节。侵权法中的第三人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直接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间接地给第三人导致的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的损害。第三人是间接受害人,第三人遭受的损害是间接损害,或称之为反射性损害,是因侵权行为对直接受害人导致的损害基本上反射性的、间接地对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正在制定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的侵权行为法部分,对这一问题尚未作出完善的规定,因此,研究人身侵权损害补偿中的第三人损害及其补偿祈求权问题对于国内的侵权行为立法有重要意义。一、有关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或伤残导致第三人财产性损害的补偿(一)受害人死亡时第三人的扶养费和第三人支付的丧葬费等损失的补偿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给第三人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各国民法都规定应予补偿,但在有关祈求权的第三人的范畴、损害补偿的范畴等方面,其观点不尽相似,有关问题尚待研究。1.第三人的范畴。侵权致人死亡时有权祈求损害补偿的第三人范畴一般涉及受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承当殡葬义务的人等。但对受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是限于有法律规定义务的近亲属,还是不限于有法定义务还应涉及事实上有扶养关系的人,则在各国民法上有不同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有扶养义务的第三人范畴就限于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德国民法典第844条规定,因侵害致死时第三人的补偿祈求权涉及:(1)有义务承当殡葬的人的殡葬费;(2)根据法律死者对第三人有扶养义务或者也许负扶养义务的,应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补偿,犹如死者生存期间内有义务提供扶养同样。第三人涉及受害人被害潮流未出生的胎儿。而荷兰民法典则有不同的规定,其第108条规定,对受害人死亡负有责任的人应向第三人补偿的范畴也涉及被扶养人扶养方面的损失和负有丧葬义务的人的丧葬费损失。有权祈求扶养补偿的人的范畴涉及:(1)死者非分居的配偶及其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2)死亡时,完全或部分由死者扶养的死者的其她血亲或姻亲亲属,或者根据法院判决有义务完全或部分扶养的其她血亲或姻亲亲属;(3)在导致死亡发生的责任事件此前即作为家庭成员与受害人一起生活,所有或大部分受到受害人扶养,并可以推定如果死亡不发生其将仍会与受害人一起生活,且无其她合适方式为自己提供足够生活来源的人;(4)作为家庭成员与受害人一起生活并在受害人的扶养下照管其共同家计的人,死亡发生后主张其受到损害,由于她必须为维持家计做出别的安排。 1可见其规定范畴比德国民法典较宽,德国民法典规定限于法律上死者对其有扶养义务的人;而荷兰民法典的该条规定不仅有亲属尚有其她家庭成员;不仅以法定的扶养义务为拟定根据,并且以事实上受死者扶养的事实关系为根据。国内民法通则对这一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解释有具体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补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时,补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急救治疗状况补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必要营养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补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她合理费用。在这里前一部分损失是受害人本人的损失,因受害人死亡,由其继承人继承享有祈求权。后一部分损失则是第三人的损失,应由第三人独立享有祈求权。第三人的范畴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28条的规定,限于近亲属,是依法由被害人承当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当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她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但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有关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规定:“侵害她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托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她生活来源的人规定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状况拟定。”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补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也规定被扶养人“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她生活来源的人为限”。可见这里强调的是实际扶养,受害人对被扶养人没有扶养的法律义务,但有实际扶养关系,被扶养人就有祈求补偿扶养费的权利,反之,如果受害人生前对其没有实际扶养的人,虽然她是依法应受受害人扶养的人,也不能祈求侵权人补偿扶养费。这显然也有不合理之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补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将有权祈求扶养费损害补偿的被扶养人限于死者生前依法承当扶养义务的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不再强调实际扶养,这有助于从严拟定有祈求权的第三人的范畴,避免任意扩大祈求权人范畴以加重补偿义务人的承当,同步也能保证在法律上受害人对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有权祈求扶养费补偿。但是,国内民间社会生活比较复杂,也许还大量存在某些事实上的依托死者扶养,而又无其她生活来源的人,例如侄儿对没有子女无依无靠的伯父或叔父本无法律上的扶养义务,但她出于道义对其尽扶养义务,如果侄儿因她人侵权致死,其伯父或叔父就失去了生活的依托,如果因其与死者无法律上的扶养义务,不列为有权祈求补偿扶养费的第三人范畴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因此,笔者觉得国内侵权立法在拟定侵权致人死亡时祈求补偿扶养费损失的第三人范畴时,既要坚持死者对其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为原则,又要有例外情形的灵活规定,应将死者生前没有法律的扶养义务但事实上对其尽扶养义务而又无其她生活来源的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在符合善良风俗习惯的原则下,列入有权祈求扶养费损害补偿的第三人范畴。此外对在补偿潮流未出生的胎儿的抚养费的补偿,应当规定视为已出生,以保护胎儿的利益。2.有关致人死亡时第三人财产损失的范畴。根据各有关国家民法的规定,致人死亡时,第三人祈求财产损失补偿的范畴,一般涉及扶养费和丧葬费。国内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补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致人死亡时的补偿范畴除了补偿死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必要营养费等财产损失外,对第三人的损失则规定了应当补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她合理费用。这里需要研究的问题是死亡补偿费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关系。有关受害人死亡时对第三人财产补偿的性质在各国民法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和立法例: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依扶养丧失说,致人死亡时补偿的是死者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的扶养费损失。例如,德国民法典就采用扶养丧失说,其第844条规定的就是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损失。俄罗斯民法典第1088条也规定的是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损失。依继承丧失说,侵权致人死亡时补偿的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将来可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但根据前引国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财产损失既规定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又同步规定了死亡补偿费。似乎既采用扶养丧失说,又采用继承丧失说。这是极不合理的。根据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补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则,按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年增长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依该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限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原则计算。一般来说扶养人扶养其所扶养的人的财产来自于自己的收入,是将自己收入中的一部分作为扶养费用于被扶养人生活的。如果补偿了死者的经济收入,那么其中就应当涉及她所扶养的人的扶养费,虽然她生存时也只能用其收入中的一部分扶养她所扶养的人。因此,在补偿了死者的经济收入后,就不应再补偿靠死者扶养的人的扶养费。因此其他国家民法典中采扶养丧失说的,只列举了补偿被扶养人的扶养费而没有规定死亡补偿金。采继承丧失说的也只规定补偿死亡补偿金,不再规定补偿扶养费。国内司法解释规定了既要按收入原则补偿死亡补偿金,又要补偿靠死者扶养的人的扶养费,这两笔补偿就反复计算了,从而加重了侵权行为人的补偿承当。因此,笔者觉得补偿死亡补偿金,还是补偿扶养费作为财产损害补偿,两者不应当反复计算。虽然觉得死亡补偿金的根据是对死者的法定继承人的将来可继承财产利益丧失的补偿,继承人也只能在被继承人收入中必要支出以外的结余部分继承,而不是对其收入所有的继承,因此,主张死亡补偿金还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补偿应由当事人选择。如果当事人主张了死亡补偿金的,受死者扶养的人的生活费应从死亡补偿金中支付。3.对第三人补偿与受害人死亡有关的财产损失不应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在补偿第三人因受害人死亡向补偿义务人主张的扶养费、丧葬费等损失时不应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由于这些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或因被扶养人生活而客观需要的费用,如果因受害人亦有过错而予以减少,被扶养人的生活就会发生困难。荷兰民法典第107条规定:“某人因对方负有责任的事件导致身体或精神损害的,对方不仅对受害者本人之损害负有救济的义务,并且还要支付第三人为受害人之利益所发生的费用,如果该费用是发生于受害人她也能向对方祈求救济的话;但是不涉及基于保险关系赔付的费用。”该条第2款规定:“依前款规定,被第三人祈求救济的人,其对受害人的抗辩事由也合用于对第三人的抗辩。”可见针对第三人为受害人利益发生的费用的补偿,如果补偿义务人以受害人亦有过错抗辩,对第三人祈求补偿也是合用的。但对于第三人因受害人死亡而祈求补偿义务人补偿扶养费和丧葬费等损失则并未规定类似这样的条款。俄罗斯民法典第1083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有重大过错而致害人无过错,且其责任不以过错为必要时,应减少致害人补偿的数额或免除其补偿损害,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公民生命健康导致的损害,不得免除补偿损害。”其第1083条还明确规定:“在补偿额外费用(第1085条第1款)、补偿与扶养人死亡有关的损害(第1089条)以及补偿丧葬费(第1094条)时,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 2国内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补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错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补偿义务人的补偿责任。并且并没有限制因受害人过错减轻或免除侵权补偿义务人的补偿责任不合用于对第三人有关扶养费和丧葬费的补偿。这显然是不当的。笔者觉得国内侵权行为法也应明确对第三人祈求补偿与受害人死亡有关的财产损失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即只要补偿义务人负有补偿责任,对第三人祈求的被扶养生活费和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计算,不因受害人的过错而减少。(二)受害人身体伤害丧失劳动能力时,第三人的扶养费损失的补偿受害人身体受伤害而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下,由受害人本人就其误工损失享有损害补偿的祈求权,由侵权行为人直接赔付给受害人,第三人不享有补偿祈求权。由于相对于受害人死亡状况下,第三人享有的扶养费损失的补偿祈求权所祈求的扶养费已涉及在受害人的误工损失中,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就是她的劳动收入损失,其劳动收入就是她供养家庭的资金来源。因此,补偿了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误工损失(与其收入数额相称),第三人则不再享有扶养费祈求权。“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只有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状况下才予以补偿,在直接受害人遭受身体伤害的状况下该补偿祈求权仅为第一受害人本人拥有”,“这一法律思想是各国法律条文中的默示要件(如德国民法典第842-844条;奥地利统一民法典第1325-1327条;葡萄牙民法典第495条;希腊民法典第928、929条)。” 3由于在这种状况下,作为受害人的损失和第三人的损失已经难以分清,受害人的误工损失涉及了第三人的扶养费损失,而前者是直接损失,后者为间接损失,受害人权利能力尚在的状况下,固然应以其名义直接祈求损失补偿,第三人不再有损害补偿的祈求权。国内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补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了对受害人伤残的补偿范畴,其中涉及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并未明确是由被扶养人独立主张补偿,还是由受害人本人作为自己损失与其他损失一并主张。但根据该司法解释,依法由受害人承当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是补偿权利人,因而作为补偿权利人的被扶养人也有权独立提出祈求权。对此,笔者觉得国内侵权法应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应规定由受害人主张补偿,而不由被受害人扶养的人主张补偿。在补偿范畴上国内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受害人的残疾补偿金,即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限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则补偿的经济收入损失。但同步又规定了伤残者扶养的人的扶养费。这也是反复计算的,加重了补偿义务人的承当,是不合理的。因此,在侵权法立法中应对此予以修改,将伤残人扶养的人的生活费涉及在以伤残补偿金补偿的受害人的经济收入之内。(三)对第三人为协助和照顾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补偿受害人身体受伤害未死亡,第三人对自己的损害与否有补偿祈求权,例如侵权行为之受害人身体伤害生活不能自理,第三人(家庭成员)为照顾其生活而支出的费用或遭受的误工损失与否有权祈求补偿,对这一问题各国法律和实务的解决不同。“有少数国家的立法或审判实务明确辨别了受害人自己的损失和第三人损失的界线,规定第三人对自己的损失有独立的祈求权。例如奥地利、比利时和法国法院尚以受害人本人损失和作为家庭成员的第三人损失的辨别为根据做出判决”,“葡萄牙民法典第495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人身伤害案件中,对受害者提供协助者有损害补偿祈求权,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法律实务则没有明确辨别受害人身体伤害的损失与其家庭成员对她的护理、看望等费用损失,使这些损失可以通过受害人的补偿祈求权获得补偿。如德国、英格兰、芬兰、希腊、苏格兰和瑞典就是如此”。 4在这两种不同的解决方式中,都承认了对第三人损失的可补偿性,只是在与否予以第三人独立的补偿祈求权上采用了不同的方式。赋予第三人独立祈求权的基本是明确地辨别了受害人的损害与第三人的损害,使第三人损害有了独立性,因而第三人就自己损害有独立的祈求权。这样做的好处是赋予第三人独立祈求权,使第三人可以以积极的方式向侵权者主张损害补偿,弥补自己的利益损失,但缺陷也是明显的。由于在这种解决方式下,受害人要对自己的损失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也要对自己的损害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她们的祈求权各自独立,从而使同一侵权行为人的同一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补偿关系复杂化,受害人不能因侵权行为使自己获得她人协助的损害主张补偿,而由提供协助者自己主张补偿。提供协助者就自己为受害人提供的协助获得补偿,只能自己向侵权人祈求补偿,这样就增长了她获得补偿的诉讼承当,使得一种损害补偿关系至少有两个原告,并且将直接受害人的损失与第三人的损失分开往往很难操作。事实上受害人需要她人协助自身就是侵权行为给受害人的损害,协助支出的费用是受害人应当予以提供协助者的。因此,将这部分损害作为受害人本人的损害,由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而不赋予第三人独立祈求权也是顺理成章的,这样便于简化诉讼关系和实务操作。对于提供协助者的损害(例如探视、照顾支出费用、误工损失等)作为受害人的损害一并考虑,也有助于从侵权人的合理预见范畴拟定这一损害的必要限度,避免第三人夸张损害。也就是说,从受害人角度考虑一方面是根据其受害限度拟定需要她人协助的必要性,补偿的是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而如果从第三人考虑往往一方面考虑的是她提供了协助,补偿的是她提供了协助的损失。一种受害人有多少个也许的协助者及其因提供协助遭受损害的限度,往往是侵权人无法预见的。但侵权行为人对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损害而需要的必要协助照顾费用支出和损害则是应当预见的。因此,对这部分损害原则上应当作为受害人损害的一种方面,由受害人主张补偿。受害人由其获得的补偿中再支付给提供协助的第三人。如果受害人获得补偿后不向提供协助的第三人返还的,原则上第三人可以不当得利祈求其返还。但实际生活中往往也有受害人未就第三人提供协助的损失主张补偿或未获得补偿的,那么与否就因此觉得受害人放弃了权利,第三人就不能获得补偿呢?笔者觉得从保护第三人利益考虑,不能由于受害人不主张权利就视为放弃补偿,在这种状况下,则应赋予第三人有主张补偿的祈求权。如果对受害人提供协助的第三人是受害人的亲属,其支付的费用由受害人祈求补偿再付给其亲属或者不再向她支付都是比较符合情理的。但如果第三人与受害人无亲属关系,完全出于公共道德救济受害人,她所支出的费用,从保护第三人利益考虑,应当容许其选择向受害人祈求补偿或无因管理支付,或者也可以祈求侵权补偿义务人补偿。国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第三人为协助受害人的费用损失只规定了护理费损失,并且是作为受害人的损失而不是第三人损失予以补偿的。国内的侵权立法应对这一问题按照上述原则予以完善。(四)侵权致人死亡、伤害身体或健康、剥夺自由等状况致第三人的劳务损失的补偿德国民法典第845条规定:“在侵害致死、侵害身体或者健康以及在剥夺人身自由的状况下,如果受害人根据对第三人在家务或者经营中负有给付义务的劳务时,损害补偿义务人应向第三人支付金钱定期金作为对失去的劳务的补偿。”荷兰民法典第107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其个人或集体雇佣合同,雇主对受害人在生病或残疾期间有义务不间断地支付劳动报酬,如果受害人失去劳动能力是由于她人负有责任的事件导致的,雇主有权对该她人祈求她已支付的劳动报酬,但是不超过该她人在雇主没有义务继续支付劳动报酬情形下应当补偿的数额,也不少于负有责任的人有义务补偿给受害人的相似数额。 5可见雇主在不能实现对受害人的劳务债权的状况下,其所受的损失是她支付给受害人的劳务报酬,是直接的经济损失,而不涉及她获得该劳务状况下应得的利益。国内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补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当补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导致雇员人身损害的,补偿权利人可以祈求第三人承当补偿责任,也可以祈求雇主承当补偿责任。雇主承当补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可见国内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人因与其有劳务关系的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向侵权补偿义务人主张补偿的权利仅仅是一种补偿追偿权,而不是一种独立的补偿祈求权。那么追偿当中与否涉及自己因失去受害人劳务所遭受的损失也并不明确,按理她因失去雇员劳务受到的损失涉及在她补偿给雇员的损失之内并可一并向侵权行为补偿义务人追偿的。对此在国内侵权行为立法中也应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在家务或生产经营中因失去受害人的劳务而遭受的直接损失第三人有权向侵权补偿义务人祈求补偿。第三人依有关法律规定先行向受害人补偿而受到的损失,有权向侵权补偿义务人追偿。对第三人劳务损失的补偿范畴,如果侵权人对第三人的劳务损失有直接故意的,应补偿其实际损失;如果没有直接故意,应当补偿其直接损失。二、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导致的第三人精神损害及其补偿祈求权侵害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是指侵害人身权导致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损失。精神痛苦重要是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人的精神活动浮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惊、沮丧、焦急、忧伤、悲哀、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自然人的人身利益的损失,例如名誉、自由、亲属间的陪伴、安慰、教导、照顾等利益。侵害人身权对于有生理和心理的精神活动的人必然导致精神损害。因对受害人人身权的侵害而反射性损害到第三人人身利益也也许导致第三人精神损害。第三人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直接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的反射性作用的成果,是在侵害直接受害人人身权基本上的间接侵权损害。(一)提起精神损害补偿祈求权的权利基本侵害人身权必然会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损害,但并不是所有的精神损害都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补偿,只有严重的精神损害才可提起精神损害补偿。由于精神损害不可以金钱来计算,因而对其损害补偿难以精确计算。如果精神补偿的合用失之过宽就会加重补偿义务人的承当,失去公平,因而各国侵权行为法律规定对精神损害补偿都采用严格限定主义。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损害为非物质上的损害的,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始得规定以金钱补偿损害。”国内台湾地区“民法”第181条亦明确规定人格权受侵害“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祈求损害补偿”。对于具体侵害哪些人身权利或利益才可提起精神损害补偿,各国侵权行为法律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47条有关精神损害补偿规定:“(1)在侵害身体或者健康,以及在剥夺人身自由的状况下,受害人所受损害虽然不是财产上的损失,亦可以因受损害而规定合理的金钱补偿。(2)对妇女犯有违背道德的犯罪行为或者不法行为,或者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附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的,该妇女享有相似的祈求权。”日本民法第710条规定:“不问侵害她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她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补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补偿。”国内台湾地区“民法”第194条规定:“不法侵害她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之损害,亦得祈求补偿相称之金额。”该第195条规定:“不法侵害她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她人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祈求补偿相称之金额。其名誉被损害者,并得祈求恢复名誉之合适处分。前项祈求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补偿之祈求权已经以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她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比较而言,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就侵害人身权合用精神补偿的规定较为严格,合用精神损害补偿的人身权范畴限于身体、健康、自由、名誉等人格权,而对侵害身份权未规定精神损害补偿,对于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补偿也未作规定。国内台湾地区“民法典”虽然也坚持对精神损害补偿的严格限定,但它规定的合用精神损害补偿的人身权范畴较为广泛,不仅规定了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和其她人格法益,并且规定了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的身份法益也可祈求损害补偿。第三人提起精神损害补偿的范畴一方面是受合用精神损害补偿的权利范畴限制的。在德国和日本民法中仅仅规定了有限的几种具体人格权受侵害而合用精神损害补偿,而没有规定对身份权益的精神损害补偿,因此,也就没有有关第三人精神损害补偿问题的规定。在国内台湾地区“民法”中有关合用精神损害补偿的人身权利大为扩展,特别是扩展到身份权益的精神损害补偿,因而也就有侵害人身权而导致第三人精神损害补偿的问题。在国内台湾地区“民法”中,第三人因她人人身权受侵害而提起精神损害补偿重要有两种状况:一是不法侵害她人致死,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和配偶以其身份权益损害而遭受的精神损害祈求损害补偿;二是不法侵害她人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她人格法益情节重大者,由此损害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的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在这些状况下虽然第三人提起精神损害补偿都是因自己的身份法益受侵害而受精神损害引起的,但她的身份法益受侵害则是与她有身份关系的亲属的人格权益受侵害反射性作用的成果,是间接损害。由此可以看出,在人身侵权损害补偿中提起精神损害补偿的第三人的祈求权的基本是亲属等身份权。但在美国侵权法中第三人提起精神损害补偿的权利基本并不限于亲属身份权,对与受害人无亲属关系的第三人因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受精神损害导致身体伤害的亦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补偿。第三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补偿的权利范畴的宽窄一方面取决于法律规定可以合用精神损害补偿的人格权范畴的宽窄,合用精神损害补偿的人格权范畴愈宽,基于与人格权受侵害者有身份关系的第三人就越有也许因受害人人格权受侵害而损害她与受害人之间的身份利益而提起精神损害补偿。例如国内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在有关不法侵害她人人格,得祈求补偿非财产损害的权利范畴中未规定姓名、肖像等人格权,那么,姓名、肖像遭受不法侵害受害人不得祈求非财产损害,与其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亦不得因其亲属的此类权利的受损害而提起非财产损害补偿。相反,如果规定了姓名、肖像遭受不法侵害,受害人有权祈求非财产损害的,第三人亦也许提起精神损害补偿。另一方面,第三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补偿的范畴也取决于法律对可提起精神损害补偿的身份权益的规定。例如依国内台湾“民法”第195条仅规定父母子女或配偶身份权益受不法侵害才也许提起非财产性损害补偿,那么其她身份权益损害则不可提起非财产损害补偿。从这两方面观测,国内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拟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补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合用精神损害补偿的人格权范畴最为宽泛,第三人祈求精神损害补偿的基本性权利身份权益的范畴亦最为宽泛。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祈求补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解决:(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该条第2款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她人隐私或者其她人格权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祈求补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可见,该条司法解释将国内民事司法实践中合用精神损害补偿的人身权扩展到所有的人格权利和利益,并且对于侵害其她人格利益受害人起诉祈求精神损害补偿也没有像台湾“民法”第195条中规定“情节重大者”的限定性条件。对于第三人因身份权益受侵害而起诉祈求精神损害补偿则在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祈求补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3条则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祈求补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她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运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她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运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她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可见第三者因她人人身权受侵害而遭受的身份利益侵害祈求补偿精神损害重要涉及了因监护关系受侵害和因死者的人身权益受侵害而受身份利益损害。这同国内台湾“民法”上的规定比较,其所合用的范畴更为广泛,有助于对第三人身份权益的保护。但是它也有明显的缺陷,重要表目前如下方面。(1)国内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祈求补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主线不也许的,由于生命权受非法侵害,受害人的生命终结,其生理或心理的精神活动终结了,其主体资格消失了,精神损害无从发生,向人民法院起诉无从谈起。因此,在本条当中应将生命权删除。(2)对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被害人的亲属的精神损害补偿祈求权未有实体性规定。虽然在国内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拟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补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遗体遭受侵害时,对其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祈求补偿精神损害的列名原告的顺位做了规定,但这明显属程序性规定,在实体上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其亲属有无祈求精神损害补偿的权利在司法解释中没有任何规定。国内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补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补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祈求补偿精神损害安慰金的,合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拟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补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补偿责任的司法解释中除在第3条规定了自然人死亡后,近亲属因她人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利益和侵害遗体、遗骨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补偿外,对受害者死亡自身给其近亲属导致的精神损害则并没有规定近亲属的补偿祈求权。因此,应像国内台湾“民法”第194条规定那样,对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被害人的亲属的精神损害补偿祈求权作出明确规定。(3)国内最高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补偿的司法解释不仅对侵权致自然人死亡状况下,死亡自身对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补偿祈求权未做规定,并且对侵害自然人其她人格权,其亲属与受害人之间的身份权益遭受损害而情节严重者,亲属祈求精神损害补偿的权利也没有作出规定,因而在这种状况下,受害人的亲属不能就其精神损害祈求补偿。例如侵害身体、健康致受害人残疾,其亲属亦会遭受精神痛苦,“在许多国家中,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补偿祈求权不以第一受害人死亡为前提,一般状况下第三人因自己所爱的人经受的痛苦而遭受的精神上的震撼也是具有可补偿性的,而承认这种状况下第三人精神损害可补偿性的国家一般也都觉得,不仅受害人本人,并且受害人的配偶也能因无法和对方有性生活而规定精神损害补偿”。 6因此,国内侵权行为立法亦应对自然人因生命权以外的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其亲属遭受的身份权益损害而祈求精神损害补偿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4)国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死亡补偿金、残疾补偿金作为财产损害补归还是精神损害补偿的辨别不明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规定致人死亡、伤残的财产损害补偿时规定了死亡补偿金、残疾补偿金。在规定精神损害补偿安慰金时又规定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补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补偿金。这样残疾补偿金、死亡补偿金究竟是财产补偿性质还是精神损害补偿性质?有的观点觉得既是财产损害补偿,又是精神损害补偿。但是精神损害补偿与财产损害补偿毕竟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补偿。作为财产损害补偿的死亡补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则乘以一定年限()计算的,对残疾补偿金的计算则还要考虑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级别,以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原则乘以一定年限拟定。但精神损害补偿数额则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限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后果、侵权人的获利状况、侵权人承当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拟定。那么是赔一种财产性的死亡补偿金、残疾补偿金,再赔一种精神损害的死亡补偿金、残疾补偿金,还是只赔一次?这在司法实践很难操作。因此,在侵权立法中对此应予以明确。(二)提起精神损害补偿祈求权第三人的范畴有关提起精神损害补偿祈求权的第三人的范畴在各国民法上的规定不同。“如希腊法在其民法典第932条第3句中规定,补偿仅针对死者的家属,而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则将祈求权人规定为所有的家庭成员并具体罗列了其顺序,此外某些法律制度甚至还毫不踌躇地对非婚姻生活伴侣予以了补偿。法律所规定的仅是与死者紧密和稳定的精神上的关系,这一点同样合用于受害者的旁系亲属。” 7依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6条第2款之规定,祈求精神损害的第三人范畴可以是受害人的亲属,也可以是无亲属关系的人,但有严格的条件限制:“(1)行为人有导致第三人精神上损害之故意;(2)第三人必须在现场目睹事件之发生;(3)第三人若与直接被害人有亲属关系时,其不必证明精神上之损害,亦得祈求;(4)若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无亲属关系,则需证明精神上损害产生身体上损害时,才可祈求精神上损害。” 8可见,依各国民法的不同规定,因人身伤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补偿的第三人重要是受害人的亲属,也可以是亲属以外的其她人。拟定亲属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补偿的根据,多数国家直接根据与受害人亲属关系的密切限度拟定,有的则根据亲属与损害事实发生的关联性拟定。作为第三人提起精神损害补偿的亲属范畴也各有不同。在美国法上拟定受害人的亲属作为第三人提起精神损害的事实根据与拟定与受害人无亲属关系的其她人作为第三人提起精神损害补偿的事实根据是不同的,后者必须是因精神上的损害产生了身体上的损害时才可提起,对其亲属则没有这一规定。国内台湾地区“民法”第194条、第195条所规定的可提起精神损害补偿的第三人范畴限于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对其她亲属和亲属关系以外的人则无规定。国内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拟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补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的可提起精神损害补偿的第三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祈求精神损害补偿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她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她近亲属为原告。”可见国内民事司法实践中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补偿的第三人范畴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对受害人近亲属以外的第三人能否因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提起精神损害补偿国内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则不能容许。这样近亲属范畴以外的第三人因受害人的人身损害遭受精神损害的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对这一问题,笔者觉得应借鉴美国侵权法,规定若第三人处在损害事件发生的现实危险中,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导致身体上损害的,该第三人虽然与受害人无亲属关系也可祈求精神损害补偿。有关因侵权失去亲权祈求精神损害补偿的亲属范畴,在美国目前“若基于配偶之间关系祈求者,计有31个州批准,而父母基于子女之损害,祈求精神上之损害者,有20多种州批准,子女基于父母之损害而祈求精神上之损害者,有6个州批准此一祈求,但基于兄弟姐妹互相间之损害祈求精神上损害者,尚未有任何州批准此种祈求。” 9国内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补偿祈求的受害人的亲属范畴也比美国和国内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宽泛。国内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限于死者的父母子女和配偶,还涉及其她近亲属,如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但她们之间有先后顺序,只有受害人没有父母、子女和配偶时,其她近亲属才可提起。这样规定是符合国内实际状况的,由于在没有父母、子女和配偶的状况下,受害人自然地与其近来的亲属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的感情最为亲近,并且她们之间往往尚有扶养关系,因而在受害人人身遭受损害时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就会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应当赋予她们精神损害的补偿祈求权。国内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近亲属作为祈求精神损害补偿的第三人完全是根据亲属关系推定其必受精神损害而赋予其精神损害补偿祈求权,而不像美国法律那样规定该亲属还必须身处损害时间发生的现场,目睹损害的发生,才干被认定受到精神损害而提起精神损害补偿。比较而言,国内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助于对受害人亲属精神损害的救济,从亲属关系的密切限度推定亲属因亲人的损害受精神损害符合亲属关系的人性伦理属性,也便于司法实践操作。这是就一般推定而言的。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亲属并没有因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而受到精神损害的,也应排除其精神损害的补偿祈求权。但对此应有严格限定,例如,配偶双方有重大感情伤害长期分居、子女遗弃或虐待父母等。因此,国内侵权立法应当在人身损害祈求精神损害补偿的第三人范畴问题上规定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补偿及其祈求顺序的同步,还应当对近亲属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补偿的例外状况作出规定。三、结语国内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补偿中第三人的损害及其补偿祈求权尚有未完善的规定,有关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重要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与国内台湾地区“民法”和其她某些国家的民法比较既有某些可取之处,也有许多需要完善的方面。目前国内正在讨论制定的侵权行为法应当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总结国内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经验,对人身损害补偿中第三人损害及其补偿祈求权作出明确完善的规定。综合本文论述,其重要内容有如下方面。(一)第三人财产损害的补偿(1)侵权致受害人死亡的,补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急救和治疗状况补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必要营养费等费用。如果这些费用是由受害人支付的,由受害人的继承人祈求补偿;如果这些费用是由受害人的亲属或第三人支付的,应由支付费用的亲属或第三人祈求补偿。(2)侵权致受害人死亡的,除补偿上列费用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原则补偿负有安葬义务的人支付的丧葬费。(3)侵权致人死亡的还应当向受害人的继承人按照规定原则补偿死亡补偿金。受害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或者事实上依托死者生前扶养又无其她生活来源的人的扶养费从死亡补偿金中支付。继承人放弃死亡补偿金祈求权的,在法律上有受扶养权的人或者在事实上受受害人扶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她生活来源的人,有权祈求补偿义务人补偿扶养费。死亡补偿金和扶养费按照规定的原则补偿,不因受害人的过错而减免。(4)侵权致人残疾的,补偿义务人除应当补偿受害人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械用品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当根据其伤残限度按照规定原则补偿残疾补偿金。受伤残人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从残疾补偿金中支付。(5)侵权致人伤害,第三人为协助和照顾受害人支出的费用,由受害人作为自己损失祈求补偿后支付第三人,但与受害人无亲属关系的第三人既可以直接向侵权补偿义务人祈求补偿,或者也可以祈求受害人补偿。(6)侵权致人死亡、伤害或失去自由,第三人因失去受害人的劳务遭受的直接损失,有权祈求补偿义务人补偿。对第三人劳务损失的补偿范畴,如果侵权人对第三人的劳务损失有直接故意的,应补偿其实际损失;如果没有直接故意,应当补偿其直接损失。(二)第三人精神损害的补偿(1)侵权致人死亡,受害人的父母、子女和配偶遭受精神损害,有权祈求补偿。受害人没有父母、子女和配偶的,与受害人有扶养或共同生活关系的其她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有权祈求补偿。(2)不法侵害她人的身体、健康、名誉、自由、隐私、贞操或其她人格法益,情节重大,受害人遭受重大身体或精神损害,受害人的父母、子女和配偶也因此遭受身份法益损害而情节重大者,有权祈求精神损害补偿。(3)前两项规定中,若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的亲属对受害人有虐待、遗弃、不忠等重大精神伤害的,不得祈求精神损害补偿。(4)不法侵害她人生命、身体、自由,致受害人父母、子女、配偶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遭受精神损害引起身体伤害的,第三人有权祈求精神损害补偿。(5)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她人的如下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有权祈求精神损害补偿: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她方式,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非法披露、运用死者的隐私,或者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她方式侵害死者隐私;非法运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她方式侵害遗体、遗骨。(6)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有权祈求精神损害补偿。注释:1 荷兰侵权法,张新宝译,载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前沿(第1辑) ,法律出版社。2 德科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焦美华译,张新宝校,法律出版社,第231页。3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李永军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8页。4 德科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焦美华译,张新宝校,法律出版社,第232页。5 荷兰侵权法,张新宝译,载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前沿(第1辑) ,法律出版社。6 德科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焦美华译,张新宝校,法律出版社,第226页。7潘维大:第三人精神上损害之研究,载王利明、郭明瑞、潘维大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689 - 705页。8 德科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焦美华译,张新宝校,法律出版社,第225页。9潘维大:第三人精神上损害之研究,载王利明、郭明瑞、潘维大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689 - 705页。出处:华东政法学院学报第3期(总第4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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