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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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措施(卫生部令第70号)餐饮服务许可管理措施已于2月8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5月1日起施行。部 长 陈 竺 二一年三月四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餐饮服务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如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如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行条例(如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措施。第二条 本措施合用于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如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合用于食品摊贩和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 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获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依法承当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纳入餐饮服务许可管理的范畴。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物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第四条 餐饮服务许可按照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和规模实行分类管理。餐饮服务分类许可的审查规范由国家食品药物监督管理局制定。餐饮服务许可证受理和审批的许可机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第五条 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实行餐饮服务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第六条 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公示获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第七条 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实行餐饮服务许可的监督检查。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餐饮服务许可实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算、解决。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九条 申请人向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具有如下基本条件:(一)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解决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合,保持该场合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合以及其她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解决废水、寄存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有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避免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国家食品药物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她条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条件和食品安全培训的有关规定由国家食品药物监督管理局制定。第十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如下材料:(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已从事其她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三)餐饮服务经营场合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不属于本措施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情形的阐明材料;(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符合本措施第九条有关条件的材料;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七)国家食品药物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她材料。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 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行政许可法,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做出如下解决:(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获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受申请的因素;(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改正的错误的,应当容许申请人当场改正,申请人应当对改正内容签章确认;(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所有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做出受理决定。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第十三条 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按照本措施第十条规定提交的有关资料,并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合进行现场核查。上级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第十四条 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状况,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阐明理由,同步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因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六条 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第十七条 对于已办结的餐饮服务许可事项,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许可材料及时归档。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或者地址门牌号变化(实际经营场合未变化)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变更申请,并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核准证明。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布局流程、重要卫生设施需要变化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原发证部门应当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审核。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第二十条 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书;(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三)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场合、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有变化或者无变化的阐明材料;(四)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她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原发证部门受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合、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与否有变化,以及与否符合本措施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不变。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延续的程序按照本措施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将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公开声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二)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结的;(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积极申请注销的;(五)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她情形。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持证者应当及时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交回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物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关登记工作。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类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样式由国家食品药物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许可证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第三十条 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地点或者场合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餐饮服务经营地点或者场合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获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许可范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合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 上级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违背规定实行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责令下级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餐饮服务许可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违背规定实行餐饮服务许可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算;状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背本措施规定实行餐饮服务许可的,由上级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治,并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予以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等解决。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一)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二)承办人觉得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重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一)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二)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三)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背法定程序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其她情形。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前款规定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状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予以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合法手段获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惩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餐饮服务提供者违背食品安全法规定,聘任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获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不符合餐饮经营规定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解决;不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本措施下列用语的含义: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合及设施的服务活动。经营场合,指与食品加工经营直接或者间接有关的场合,涉及食品加工解决和就餐场合。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指多种餐饮服务经营形态,涉及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规定,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合的单位。第四十条 国境口岸范畴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查检疫机构根据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铁路运营中餐饮服务许可的管理参照本措施。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摊贩的具体管理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状况,根据本措施的规定制定实行细则。第四十二条 本措施自5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12月15日发布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措施同步废止。餐饮服务提供者在本措施施行前已经获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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