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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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市辖各区房屋拆迁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市容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并按照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低于拆迁安置费总额60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拆迁人提供的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实地测量拆迁面积,审查拆迁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等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的使用。 安置补偿专项资金应当实行专户存储,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以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安置被拆迁人的,安置用房的总房价可以折抵安置补偿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将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性质、拆迁人、实施拆迁企业、拆迁范围、房屋拆迁评估机构、拆迁和搬迁期限、拆迁纠纷处理程序和实施拆迁企业的法人代表、现场工作人员等以公告形式登报公布。 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还应当现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接受群众监督。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内容包括:补偿、安置、补助的标准和依据、计算办法、安置房屋平面图和地址、期房过渡期限和地点等。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任务,无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拆迁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房屋拆迁人员应当是房屋拆迁承办单位的在册职工,执行拆迁任务时,必须佩带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人员上岗证。未佩带房屋拆迁人员上岗证的人员,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许可证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约定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户型、结构、位置和建筑面积;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过渡方式; (六)搬迁期限与过渡期限; (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 (八)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订立的其他条款。 房屋产权证或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作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平面图,应作为协议附件。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使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制的规范文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七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受让人、被拆迁人三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或者仲裁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已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符合诉讼要求的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代管等房屋,拆迁人应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在拆迁期限内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确的,补偿资金或者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应当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向市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在被拆迁人得到实际安置之日起12个月内,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住房租赁合同,所交税费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在拆迁项目(包括自行拆迁项目)结束3个月内,将拆迁有关资料汇总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 第二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办事必须公开、公正、公平,并为被检查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中,对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宗教场所及外国领事馆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时,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住宅房屋未经批准改变使用性质的,拆迁时仍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货币补偿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时应当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相关部门,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市场评估价。该市场评估价作为该地段房屋拆迁的指导价。 货币补偿金额本着自愿原则,在指导价的基础上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双方就委托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评估机构由双方委托进行评估;评估后仍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调解、裁决。 实行产权调换的,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外,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拆迁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拆迁人时,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双方委托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平均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质量标准和住宅设计规范,并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的最低户型。 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最低户型面积的,产权调换安置用房50平方米以内与被拆迁房屋等面积部分互不找差价,超出部分按建安价结算;被拆迁人要求增加安置用房面积的,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市场价结算。 被拆迁人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仍无力购买住宅房的,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下列补偿方式: (一)原房屋承租人要求购买被拆迁房屋产权的,原房屋所有人可以将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出售给原房屋承租人。原房屋承租人取得产权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二款规定给予补偿。 (二)原房屋承租人不购买被拆迁房屋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付给安置补助费,租赁关系终止。 (三)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终止租赁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根据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作价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做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在房屋拆迁中,需要拆迁供电、邮政、通讯、地下管网、人防工程、绿地等设施的,各产权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置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现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对期房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双倍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在批准的延长过渡期限内,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村民房屋的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七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应当依法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行。 集体土地的征用,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控制区内的村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被拆迁人可选择下列方式: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给予货币补偿,不再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或者划地迁建。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农民新村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用于安置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在不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一倍以内的,按成本价结算。超出一倍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 (三)经批准划地迁建的,拆迁人按原房屋建安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拆迁人提供已征用的土地作为迁建房用地,由被拆迁人按规划要求自行迁建。 第三十九条 村民房屋面积的确认,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房屋产权未标明的,以产权产籍档案载明为准。产权产籍档案未载明的,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 第四十条 拆除村民的生产设施,应由评估机构评估,合理作价补偿。 拆除村民的门楼、棚子等附属设施,拆迁人应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控制区内,拆迁乡(镇)、村企业或者村民的非住宅房屋,按市场评估价,由拆迁人一次性货币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 (四)提供无合法产权、建筑质量不合格或者不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安置用房的。 超范围拆迁给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加倍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串通拆迁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评估费1倍以下的罚款;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吊销房地产估价单位的资质和责任评估师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违法强行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房屋拆迁资质证;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包括批准的延长期),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每超1月赔偿被拆迁人每户2000元经济损失。 第四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有下列行为,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拆迁人不按规定报送拆迁安置档案资料和相关报表的,处2000元罚款。 (二)拆迁人不按规定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的,处2000元罚款。 (三)被拆迁人回迁时不按协议退还临时安置过渡用房的,每月处2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规范执法。 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对野蛮拆迁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五)与拆迁人合伙故意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 (六)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损害拆迁当事人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管理人员,阻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房屋拆迁承办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接受拆迁人委托,办理搬迁验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具体事宜的单位。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4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拆迁条例和本办法,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市辖各区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拆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接受市拆迁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拆迁。 第五条 市土地、房产、规划、公安、工商、市容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领取拆迁许可证之前在市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存储不低于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60%的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由市拆迁主管部门监控,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它用。具体按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专项资金监控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拆迁人没有按照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市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划拨该项资金,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七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拆迁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市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拆迁。 第八条 房屋拆迁承办单位违反拆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市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做出暂停、停止拆迁行为的决定,直至建议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签订。受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迁人需要委托的,签订协议时必须附有被拆迁人的委托证明。 第十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申请市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具体按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 因城市基础、公用设施建设,需要强制拆迁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拆迁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未经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批准,随意搭建、扩建的违章建筑一律无偿拆除。 第十三条 违反拆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未经市拆迁主管部门裁决,非法强制拆迁,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照拆迁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拆迁人还应对被拆迁人房屋作价补偿金额增加一倍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实行政府指导下的房屋区位补偿价和地上建筑物补偿价,具体按照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暂行规定执行。 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每户最低补偿金额不得少于20000元。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除集体土地(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对有条件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后进行拆迁的,应当依法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行拆迁。对确属土地性质交叉,无法实行先征后拆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可以实行以拆代征,并依照(拆迁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六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拆迁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并互找差价。 对回迁安置和期房安置的,在过渡期内拆迁人应当提供周转房或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实行拆一还一,双方互不计价。补足50平方米的部分被拆迁人按建安价交付价款;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市场价结算。 被拆迁人无力交纳增加面积的房价款的,经双方协商,调剂不小于原建筑面积的住房予以安置。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或大于50平方米的,可按拆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公有住房,房屋合法承租人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付给承租人安置补助费,并对被拆迁人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承租人安置补偿标准: (一)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付给20000元; (二)超过30平方米以上部分每平方米付给300元; (三)承租人的直系亲属,婚后与承租人长年居住,经调查核实他处确无住房的,按合法承租人安置补助费的50%发给搬迁补助费,原租赁关系终止。 第十九条 拆迁公有住房,对与产权人没有租赁关系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原使用人虽有租赁合同,但未经产权人同意私自转租的,对原使用人不予安置,限期搬迁。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产权证书有异议的,在拆迁协议达成之前,可以申请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查实。经查实,被拆迁人的房屋产权证书确是通过违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定方式取得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予以纠正该房屋按原使用性质和面积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房屋发生设备拆装、搬迁产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搬迁完毕的,每户奖励2000元,10日至15日搬迁完毕的,每户奖励1000元。 第二十三条 根据拆迁条例及本办法规定依法强制拆迁的房屋,不发给搬家补助费。具体按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规则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根据协议规定过渡期限,每月每平方米8元补助; (二)搬迁补助费:以室(间)为单位每间付给100元。 第二十五条 拆迁房屋附属设施,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门楼每个300-500元; (二)凉房每自然间(10-15平方米),按结构补偿500-1000元; (三)盖板窖每个500元,砖窖每个300元,土窖每个100元; (四)自建围墙按结构、高度,每延长米20-50元; (五)手压水井每眼300元;自费安装自来水的,每户200元;水井每眼500元;机井按深度、口径、流量、结构每延深米200-500元; (六)土暖气按采暖面积每平方米20元; (七)有线电视按现行价格补偿,电话按现行移机费用补偿; (八)三相电按每千瓦给予适当补偿; (九)温室每亩15000元; (十)大棚每亩8000元; (十一)畜圈每个100-300元; (十二)葡萄每架300-500元; (十三)樱桃、各种果树每株100-500元; (十四)松树每株100元; (十五)榆、杨、柳等树每株30-50元; (十六)青苗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贵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实行。2000年6月12日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第 7 页 共 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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