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监护人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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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监护人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为了使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同时也防止他人的权益受到这些主体的侵害,故而我国立法机关在民法总则制定了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具体来说,民法总则监护人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为了使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同时也防止他人的权益受到这些主体的侵害,故而我国立法机关在民法总则制定了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具体来说,民法总则监护人范围是如何规定的?一、民法总则监护人范围是如何规定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而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则将被监护人的范围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从精神病人到成年人转变的意义何在?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监护人的范围只有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即60問岁以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通过委托监护的方式进行保护。这样便产生一个问题,已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的非精神病人如果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如已满18未满60周岁的植物人),由于其不在法律规定的被监护人的范用之中,而不能获得被监护的权利,那么其合法利益应如何被保护民法通则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存在漏洞。 民法总则二十八条将“精神病人”修改为“成年人”,弥补了民法通则十七条对被监护人范围规定的不足,使得18至60周岁的非精神病人在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权益能够得到合法的保护,“成年人 的这一修改充分体现了其立法体系的完善化。二、监护制度与亲权对于监护制度,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态度有所不同。大陆法系的监护是指为无亲权保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置人身,财产权利照护民事法律制度。而英美法系并不区分监护与亲权,采用“大监护”的概念。我国民祛通则既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大监护”制度,对未成年人规定了其监护人,又采纳了大陆法系的亲权制度。而民法总则仍然维续采用这一规则,对此未做出改变。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保护,应属于亲属法的相关内容,既然我国坚持大陆法系成文法的原则,那就应当坚持大陆法系适用亲权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兼取英美法系的“大监护”制度。 我国民祛通则既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大监护”制度,对未成年人规定了其监护人,又采纳了大陆法系的亲权制度。而民法总则仍然维续采用这一规则,对此未做出改变。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保护,应属于亲属法的相关内容,既然我国坚持大陆法系成文法的原则,那就应当坚持大陆法系适用亲权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兼取英美法系的“大监护”制度。 今年民法总则已经出台,面民法典的编纂也在进行当中,在未来的民法典里亲权可在亲属一编,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做出进-步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由亲权和监护权同时进行保护,面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 力的成年人的保护则适用成年监护制度,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身心障碍人适用照管制度。这样,就构建了我国完整的“亲权 监护 照管”的监护制度体系,既简明扼婆,又全面的保护民事行为能力有缺陷自然人。三、健全监护制度的监督机制相对于民法通则对于监护制度的监督,民法总则基本上未做出其他规定,仍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面对我国监护监督机制不足的问题,笔者期望能够在民法总则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增加有关监护监督的具体规定。主要是解决谁来监督,如何监督的问题,以下是笔者的建议:谁来监督? 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被监护人无监护人时,其居住地的村、居委会都有可能成为其监护人服行监护职责。故将为成为监护人的村居委会设定为监护的监督人是较为合适的。其次,如被监护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村、居委是其监护人,相应的各级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门则可以是监护制度的监督管理人,行使相应的监督权力,保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一旦民事主体获得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后,监护就会自动失效,这是由于此时民事主体已经不需要他人的监护,可以自行做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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