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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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善意获得 摘要善意获得制度在国内已经发展了一段时间,对该制度也进行了不断完善。善意获得制度是从动产的善意获得开始发展的,并且在不断完善。民法通则对善意获得制度进行了规定,物权法也对其进行了规定,但仍有诸多地方未波及到,如不动产,仍有待进一步完善。核心词善意获得 动产 不动产目前随着国内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商品交易在更加广泛的领域和空间中频繁进行。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懂得对方与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况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在一般状况下,规定当事人对每一种交易对象的权利与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善意获得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商品互换,增进国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善意获得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现已得到各国民法的承认。一、意获得制度概述(一)善意获得的概念善意获得是指无权处分她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来,如果受让人在获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获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获得动产的所有权后来,原所有人不得规定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祈求转让人(占有人)补偿损失。该概念仅限于动产的善意获得,我觉得善意获得制度的范畴应更为广泛。我觉得善意获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对无权处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在获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受让人就可以依法获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她物权。(二)有关善意获得制度的价值基本善意获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蔼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它在一定限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另一方面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增进交易安全。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有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尚有助于鼓励交易。这种状况下,对所有权人利益的限制,我们可以觉得是对所有权人在托付别人保管自己财产或管理自己财产时不尽注意义务,而使她承当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二、动产善意获得的要件 (一)让与人对占有动产之处分为无权处分,这是善意获得成立之前提。 1.让与人需占有动产。 善意获得,第三人从让与人处受让动产是基于对让与人之占有的信赖。由于依物权公示原则,占有具有公信力。让与人占有动产,第三人就有理由觉得让与人有所有权。如让与人未占有动产,那么就不能产生公示之效力,也就无善意获得之合用。 2.让与人之处分为无权处分。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她人的财产权利。具体来说无权处分重要有如下几种情形: (1)不享有所有权的人处分她人财产。如保管人、承租人、借用人将其保管、承租、借用的财产转让第三人,就构成无权处分。(2)虽享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到限制的。如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所有人仍非法处分该财产;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在出卖人采用所有权保存方式担保其价金债权实现的状况下,买受人擅自出卖其占有的标的物。 (3)某个或部分共有人未经其她共有人批准,擅自处分其共有的财产的。在此需要阐明的一点是动产所有人之代理人、行纪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管理的财产或遗产以及破产管理人对于破产时用的财产等,由于这些人对于所管理的财产均有一定限度的处分权,故不合用善意获得之规定。(二)受让人受让动产须为善意,这是善意获得构成的最重要的一种要件。 由于善意获得制度是对所有人利益、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之间所作的一种无奈选择,如受让人受让动产非善意,那固然应以保护所有人的利益为重,也就无善意获得之合用了。认定善意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 有关善意的拟定。 民法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懂得或无法懂得其行为缺少法律根据,相反却觉得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作为善意获得构成要件的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懂得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财产的权限。对于善意的拟定,在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悲观观念说”。前者觉得受让人必须具有将她人(占有人)视为所有人的观念,后者觉得不知或不应知她人为非所有人,即为善意。国内司法实践中,采用“悲观观念说”。与否歹意应涉及如下几种情形: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本地市场价相比较明显要低廉;让与人为形迹可疑之人;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关系密切,有歹意串通的也许的;善意获得人一般由谁受让及在如何情形之下获得其物,应有记忆,如经原告之规定,被告回绝告知的;获得人确知受让人非为所有人及其她依受让人知识和经验足以发现让与人有可疑状况的情形。 2.有关善意拟定的准据时点。 所谓准据时点,是指拟定受让人与否善意的具体时期。我觉得作为善意获得善意拟定的准据时点应以受让人获得权利时为准,即只要受让人获得权利时为善意即可。固然若受让人在此前即知让与人无处分权,则固然推定其获得权利时为歹意,至于在获得权利之后与否为善意,则不影响善意获得之成立。 3.有关善意之举证。 由于善意获得的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往往难为外人所理解和证明,因而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角度出发,对受让人应采用推定原则,免除受让人的举证责任。同步既然是推定,固然可以被相反的证据所推翻,因而一般觉得善意的举证由主张受让人为非善意者承当,具体可从受让人受让财产的性质、价值的高下等去举证证明受让为歹意。(三)受让人受让的必须是法律容许流通的动产。 1.受让的动产还必须是可以流通的动产。法律严禁、限制流通的动产,如国家专有物质、爆炸物、武器、弹药、毒品、麻醉品等,受让人受让应明知为违法,就无善意可言。如果受让人受让还会受到法律制裁,故不合用善意获得。对于已被人民法院、行政机关采用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动产,该动产事实上已转变成为严禁流通物,也不应合用善意获得。 2.例外规定。 (1)对于所有人具有某些特殊纪念意义的动产,由于这些动产与所有人存在着特殊的人身关系或对其具有重要的感情价值,如名家的作品手稿、情人间的信物、祖传的纪念物、亲友遗物等。尽管法律对这些动产的流通未作特别限制,但由于其与所有人间存在特殊的人身关系或寄托着特殊的感情,因此从社会道德角度考虑,对此类动产不适宜合用善意获得制度。 (2)占有脱离物的有偿答复。所谓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原所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盗赃、遗失物、遗忘物、误取物等。对赃款赃物及遗失物,根据国内司法实践是不合用于善意获得的。但有些国家立法规定原则上不准合用,但有例外。 (四)受让人须通过有效的法律行为获得动产的占有。 1.受让人须通过法律行为有偿获得动产。 一方面动产所有权的移转须基于法律行为,始可发生善意获得,因法律行为外的事实行为获得动产的,如继承,由于继承人只能从被继承人那里获得其个人的合法财产,不能通过继承而获得被继承人以外的她人财产,故不合用善意获得。另一方面是法律行为应为有偿。理由在于:一方面在许多状况下,免费转让财产,自身就表白财产的来源也许是不合法的,而一种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即免费受让财产,则自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有过错的。另一方面,由于财产是免费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而返还财产并不会给其导致大的损失。有关有偿与否对价,我觉得,有偿并非必须对价,但必须有一种合理的价格。 2.法律行为还必须是有效的。 由于善意获得合用是对所有人利益的保护和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所作的取舍。根据国内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被拟定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获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如果受让人与让与人所从事的买卖等行为是无效或得撤销的行为,也就不能产生善意获得的效果。在此状况下应按照法律有关无效和撤销的规定,由双方或一方返还财产,恢复财产的原状。需要阐明一点的是,这里的无效或可撤销行为的产生,不是因处分人无处分权的因素而产生的。 3.受让人占有动产。 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占有的移转为公示手段,因而动产合用善意获得制度必须发生动产占有的转移,即只有在受让人已受让动产的交付后方可合用。从善意获得的理论基本看在于对公信力的保护,而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占有为公示措施,也就是说动产未被善意第三人占有前,物权并未发生真正实质的转移,第三人并未获得该物权,拥有的只是祈求出让人交付财产的祈求权,其性质为债权,不具有对抗性。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原所有权人的权利应优先予以保护,故受让人未占有动产,就不能合用善意获得制度。在此需要阐明的一点是我觉得动产的占有应为受让人实际占有,对于在占有改定的场合,让与人纵占有动产,但在外观上局限性以发生物权变动的公示,且从善意获得意义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发挥物之效用看,如受让人未实际占有动产,不至于对交易安全、物之效用发生影响。因此,从这方面讲也更应从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三、不动产的善意获得(一)不动产善意获得的构成要件: 1、受让人须为善意。 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至于后来与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获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此前具有歹意,则可以推定其接受财产时为歹意。 2、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获得所有权。 善意获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并且还应以受让人有偿获得财产为前提。合用善意获得制度,除规定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处分权而有偿转让外,还必须具有法律行为的其她一切生效要件,如该交易行为自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获得。 3、受让人须为善意信赖登记。 不动产善意获得须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与让与人交易,事后真正的权利人主张该买卖行为无效,受让人可主张善意购买而获得所有权。 4、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根据,自然无法合用善意获得制度。善意获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不可分割。无权处分是善意获得的前提,而善意获得则重要合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当真正的权利人回绝追认时,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获得制度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5、不动产的买卖必须具有一般不动产买卖的形式要件,即必须缔结不动产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并进行过户登记。只有履行完登记手续的善意受让人才可以获得所有权,在这里登记的作用相称于动产的交付。(二)原权利人的保护 不动产善意获得制度中,原权利人是最大受害者。为维护公平正义,法律对原权利人提供如下救济: 1、侵权责任救济。无权处分人未经原权利人授权或事后追认而处分她人之物,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者,原权利人可依民法通则117条祈求损害补偿。但应注意的是,并不是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她人之不动产均构成侵权行为。如登记实质关系无效或被撤销,而无处分权人不知而处分者,自不能谓其有过错,构成侵权。 2、不当得利救济。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她人不动产所受对价,是原不动产的替代价值。原权利人受损而让与人获利,且缺少法律根据,故在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间构成不当得利。原权利人可基于民法通则92条祈求让与人返还利益。但是由于无权处分人对其处分行为为无权与否知情而返还利益不一。在其善意的状况下,仅只在现存利益范畴内负返还责任,但如明知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而故意擅自处分,则不仅对目前利益,并且对已败北益亦应返还。 3、违约责任救济。如果在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间原存在合同关系,如房屋所有权保存买卖状况下,因登记机关的错误而误登记为买受人(无权处分人)所有,则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 4、国家补偿救济。这种状况重要发生在因国家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状况下。对此,德国、台湾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如德国专门设立错误补偿基金。而台湾地政登记机关则就登记所收费用提取百分之十作为登记储金,专补偿损害之用。在国内民法典颁布实行之后,可考虑在民法实行法细则或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律中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四、有关赃物与否合用善意获得的研究随着社会经济活动范畴的不断扩大和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财产的流转无时无刻不在进行。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常将犯罪所得赃物以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出卖,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不懂得的状况下购买或接受该物品,这就形成了 “赃物的善意获得”。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当公安机关追查案件中赃物的下落和去向时,常常也会遇到赃物已被犯罪嫌疑人通过民事流转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情形。所谓赃物,应涉及经由走私、盗窃等方式获得之物。(一)司法实践中有关赃物不合用善意获得制度的规定 国内司法实践中,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获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获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根据国内法律和司法实践,对于赃物、遗失物等不合用于善意获得。国内法律严格严禁销售和购买赃物,虽然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获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归国家所有或归还失主,也不合用善意获得制度。1因此如果所有人由于被盗、遗失等因素而丧失对其财产的占有后来,不问财产几经转手,所有人均有权祈求最后占有人返还。如果最后占有人是善意的,也支付了一定的金额。所有人在取回该物时,应当归还占有人的损失。由于占有人在保管该物时付出了一定的代价,并且最后占有人往往在占有该物时出于善意并非歹意。如果不对善意占有人的利益加以保护反而使其合法的利益受到损害,必然会导致不良后果。同步,根据国内司法实践,如果受让人是免费获得某项财产的,则不管其获得财产时是善意还是歹意,所有人均有权规定受让人返还原物。(二)有关否认赃物合用善意获得的概述国内理论界对赃物与否合用善意获得制度,有如下几种不批准见。第一种观点采用否认说,觉得赃物不合用于善意获得制度;另一种观点觉得,赃物仍是自由流通物与其她市场交易的商品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应合用善意获得制度。2本文采用第一种观点既否认说,由于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同属于民事立法中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一方面,如果不对所有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正常的交易就不也许顺利进行。因此,在交易安全和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中,相比之下后者具有在先性。另一方面,对所有权人的利益加以保护,已经成为现代司法实践中的一种趋势。对于赃物能否合用善意获得制度的问题,第二种肯定说的理由目的是要保护交易安全以维持正常的市场交易。但应当注意的是:一方面,在正常的市场交易状况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合法财产进行交易是基于自己意志而为之的行为,而赃物作为非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而丧失对其占有的物,主线就不具有所有权人要处分该物的意思表达,若仍合用动产的善意获得制度对于所有权人过于苛刻,并且与国内的物权法相冲突。另一方面,赃物作为交易的标的物,在交易的总量中毕竟只占很小的比例,否认赃物合用于动产的善意获得制度,主线不会影响到正常的市场交易。最后,否认赃物合用于动产的善意获得制度,还可以收到反制多种销赃行为的功能。当今国内正在严打的历史阶段如果对于盗窃物合用善意获得势将为不法分子打开一道绿灯。例如:甲从乙处盗窃一把自行车,卖给自行车寄卖店,寄卖店再转手卖给丙。如果赃物合用于善意获得制度,丙出于善旨在支付低于市场价金的同步即获得了对该赃物所有权,乙便无权向丙规定返还占有物(自行车)。甲为此获得了不法财产,丙也同样在低于市场价格的状况下购买了同样的商品。这样等于间接性的鼓励了甲从事盗窃活动,而丙在获得赃物所有权的同步也为甲解决了销售方面的问题,因而从长远来看只有保证原所有人乙的权利才干从主线上杜绝这种现象。因此国内司法实践历来就采纳否认说,实践证明这种作法对保护原所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是十分必要的,将来立法应坚持这一作法。五、结语目前国内的善意获得制度并不完善,理论界和学术界也存在较大争议。但是,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看,国内是承认善意获得制度的。善意获得制度作为老式民法上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产生于人们随商品经济发展面对交易安全所投入的更多关注,旨在调和所有权人与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它通过对静态交易安全的一定牺牲使得动态交易安全得到更完善的保护,它的确立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增进交易开展,维护商品互换秩序,实现物的有效运用,增进社会稳定发展有着重要的制度价值。善意获得制度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参照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7月。 3.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获得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4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月。 5.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7月。 6.赵 菲:论动产的善意获得制度。 7.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 8.李建伟:不动产善意获得制度初探,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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