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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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4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三章应急救援第四章生产安全管理第五章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第六章事故调查处理第七章安全检查与整改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安全管理,是指在生产经营、行政事业管理活动以及公共场所中涉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管理。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安全管理。自然灾害、核电安全和铁路、航空、水上运行的安全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安全管理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对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性较大的项目、重要场所和民用设施实行安全审批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审批项目目录。第五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和经营地点的选址提出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市、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性评估,并确定重点防护单位。第七条市政府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用于工伤事故预防,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八条各级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增加安全投入。第九条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发展安全科学技术,完善安全教育体系,推行全民安全教育,提高全民安全防范和自救能力。各级政府对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每年八月为深圳市安全活动月。第十条市政府应鼓励发展安全中介组织,并规范其设立、职责和业务范围,为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十一条各级政府设立安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代表同级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及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工作。各级安委会由同级政府有关领导成员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领导成员组成。安委会主任由同级政府主要领导成员兼任。安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是安委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经费由各级政府确定。第十二条市安委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贯彻国家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统一部署和监督检查全市安全管理工作;(二)组织调研、审议全市安全管理重大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及建议;(三)拟定政府安全审批项目目录,定期公布市级安全重点防护单位,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全市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安全性评估;(四)审定有关部门的安全检查计划,统一部署全市安全检查方案,确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年度安全检查的最低数量、范围,督促安全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五)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六)组织、协调或参与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代理市政府对重大事故批复结案;(七)组织开展全市性安全宣传、培训教育活动;(八)对区政府及市政府的有关部门安全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九)其他安全管理有关事项。第十三条区、镇安委会的主要职责:(一)组织贯彻国家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政府的安全管理规定,统一部署和督促检查本辖区安全管理工作;(二)组织调研、审议本辖区安全管理重大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及建议;(三)配合发生在本区域内的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区安委会可代表区政府对有关事故批复结案;(四)定期公布本辖区安全重点防护单位,对本辖区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安全性评估;(五)组织开展本辖区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六)对安全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七)其他安全管理有关事项。第十四条公安部门负责对消防、道路交通、剧毒、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和监督,劳动部门负责对劳动安全及特种设备安全的管理和监督。建设、矿产、水务、农业、卫生、运输、港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专项安全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前两款所述部门为本条例所称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协助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系统)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和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对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第十六条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负责人是其所在单位安全管理的第一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承担直接管理责任,其具体职责是:(一)全面管理本单位安全工作;(二)贯彻落实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标准;(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四)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第十七条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聘请注册安全主任。注册安全主任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并定期向本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提交安全情况的书面报告。注册安全主任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八条五百人以上的生产性企业及重点防护单位应成立安全管理委员会。安全管理委员会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安全主任、工会和员工代表组成,协调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应急救援第十九条各级政府应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防范救援体系,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第二十条各级安委会应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重点防护单位应制定本单位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和重点防护单位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应报安委会备案。第二十一条市、区政府应建立以公安消防部门为主的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功能完善的医疗卫生救护队伍。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行业的需要,建立燃气、水电等应急救援队伍。重点防护单位应根据单位自救和区域互救的需要组织建立企业应急救援队伍。第二十二条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立即成立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统一调动指挥应急救援所需的人、财、物。 第四章生产安全管理第二十三条企业应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并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制定全员安全教育计划,加强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并应履行以下义务:(一)对新招用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安全教育;(二)安排电工、金属焊接、锅炉、压力容器、建筑登高架设、起重机械、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内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人员接受市劳动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培训,经市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三)应安排爆破作业人员和消防特种岗位人员接受公安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第二十五条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属安全审批项目的,应编制项目的安全评估报告,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应确保其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制定整改计划和应急方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重点防护单位应与周边单位建立安全联防制度,确保在紧急情况下实施互救。第二十七条企业不得将车间、仓库、厨房用作员工集体宿舍,生产、使用、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化学危险物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员工集体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企业车间、员工集体宿舍应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第五章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第二十八条礼堂、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图书馆、展览馆、宾馆、酒楼、医院、大型商场、购物中心、办公楼宇、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和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遵守以下安全规定:(一)不得超过规定人数,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二)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物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并保持其使用性能完好;(四)制定应急疏散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第二十九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应确保消防通道畅通,保持消防设施和器材的使用性能完好,不得随意改变原建筑物的结构,不得乱搭乱建。第三十条集贸市场和专业市场应确保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畅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持其使用性能完好。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幼儿园须遵守以下安全规定:(一)教学楼宇、学生宿舍应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二)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施、设备、危险物品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三)组织校外活动应确定安全责任人,并采取措施保障学生人身安全;(四)应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第三十二条有关单位组织花市、集会、展览会及文体娱乐等公共活动,必须制定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组织大型公共活动应履行报批手续。游乐设施、公用和其他户外设施应符合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查、检验,确保安全。 第六章事故调查处理第三十三条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等事故的调查,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对其他事故的调查,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三十四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部门及安委办报告。事故单位和接到事故报告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采取抢救措施,防止事故和损失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第三十五条一次事故重伤(急性中毒)在3人以上6人以下或死亡在2人以下或财产损失在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由事故单位和主管部门会同事故发生地的区级安委办、公安、劳动、卫生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报事故发生地的区安委会批复结案。一次事故重伤(急性中毒)在7人以上或死亡在3人以上或财产损失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事故,由事故单位和主管部门会同市安委办、公安、劳动、卫生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报市安委会批复结案。第三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第三十七条事故调查组应查明事故发生原因,分清事故责任。事故处理工作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下,不能超过180日。第三十八条各区安委办、市有关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将事故统计资料定期报市安委办。第三十九条事故单位和有关部门应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章安全检查与整改第四十条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检查方案确定的项目、内容和要求进行安全检查。第四十一条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和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应责令限期整改。第四十二条被检查单位应按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四十三条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向被检查单位出具验收意见书。第四十四条未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可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说明原因,申请延长整改期限,检查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四十五条对未按期完成整改的单位,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整改措施,所需费用由被整改单位承担。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负责人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聘请注册安全主任的;(二)未按规定成立安全管理委员会的;(三)未按规定制定和完善企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实行安全生产教育的;(五)强令不符合特定条件的员工从事特种作业或有毒有害作业的;(六)属建设安全审批项目未进行安全项目审批的;(七)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未执行“三同时”的;(八)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发生情况的。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关于爆破作业和消防岗位专业培训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企业车间与员工集体宿舍安全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安全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住宅区物业管理安全的规定和第三十条关于集贸市场和专业市场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学校及幼儿园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第五十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又不按期整改的,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提出责令其停产、停业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市安委会予以通告批评或予以公告,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拒不按期完成安全整改或复查不合格的单位;(二)未按规定的检查方案进行监督检查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三)未按要求提供安全事故统计资料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五十二条安全管理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不当,给被检查单位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第五十四条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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