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婚姻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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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婚姻法概述教学目的:通过学习本章,掌握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结婚的条件和程序;了解婚姻法的概念、离婚的程序、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教学重点: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结婚的条件和程序;离婚的程序;家庭关系。教学难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割教学方法和手段:讲授、案例讨论。第一节婚姻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一、婚姻法的概念(一)婚姻、家庭的含义1、婚姻是一定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结合的一种社会形式。2、家庭是基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收养关系而发生的,由一定范围内亲属组成的共同生活单位。(二)婚姻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1、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婚姻关系是男女两性基于婚姻成立、存续而发生于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家庭关系是基于婚姻、血缘、收养而产生于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祖父母孙子女关系和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关系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9月10日通过,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婚姻法进行了修订。2、婚姻法调整的对象是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和由此而引起的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财产关系是从属于人身关系。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是指以婚姻和血缘为中介的身份关系。它本身并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婚姻家庭方面财产关系,是指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直接体现经济内容的关系。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一)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是指男女双方有依法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而不受对方强迫或他人干涉的自由。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1、结婚自由。结婚自由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即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强迫他方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2、离婚自由。离婚自由是指在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下,有权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重要补充。在我国,婚姻自由是有条件的、相对的,即在贯彻这个原则时,既要保证结婚、离婚自由的权利,又要反对轻率结婚和离婚的不慎重态度;既要反对封建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又要反对借婚姻自由玩弄异性的卑鄙行为。决不允许滥用这种权利去损害家庭、子女和社会利益。(二)一夫一妻原则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按照我国婚姻家庭法所确立的一夫一妻原则,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禁止一切形式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婚姻。要保障一夫一妻制的实现,就必须禁止重婚、姘居、通奸等违反一夫一妻的行为。重婚不仅在法律上无效,而且是一种犯罪行为,应受到刑事法律的追究。(三)男女平等原则它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履行平等的义务。这一原则具有十分广泛的内容。具体表现在:男女在结婚和离婚上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夫妻在人身和财产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平等;父母双方抚养、教育、保护子女的权利义务平等;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实现婚姻自由和一夫一妻制首先要求实现男女平等,没有男女平等就没有真正的婚姻自由和一夫一妻制。实现男女平等,必须坚决反对夫权思想和男尊女卑的旧传统观念,禁止迫害、虐待和歧视妇女的行为,真正实现男女从法律到实际生活中的完全平等。(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1、切实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这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必要补充。我国婚姻法对妇女的合法权益加以特殊保护,如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要照顾女方权益;离婚时一方有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等。2、切实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未成年子女有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父母对子女的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或继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等。3、切实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有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养父母、符合规定的继父母的权利和生父母相同;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禁止家庭成员对老人的虐待和遗弃等。法律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五)实行计划生育原则计划生育是指有计划地调节人口生产。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国的计划生育是以降低人口增长速度、提高人口素质为目标的,基本要求是少生、优生、晚生、优育。家庭担负着人口再生产的职能,因此,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二节结婚一、结婚的条件结婚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为了保障婚姻当事人和社会的利益,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我国婚姻法对结婚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必经的程序。只有符合法定条件和履行法定程序的婚姻,才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结婚条件包括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一)结婚的必备条件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即是说,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当事人本人自愿,而不是出于父母或者其他第三者的意愿;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而不是勉强同意。但是,结婚自愿并不意味着不许第三者提出意见和建议。结婚当事人就自己的婚姻问题征求组织、父母或亲友的意见,是正常的,也是必要的。2、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法定结婚年龄,即法律上规定男女结婚必须达到的最低年龄。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在我国,男女公民只有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才具备申请结婚的资格,婚姻登记机关方予登记,婚姻关系才有效。国家提倡和鼓励适当晚婚晚育。3、符合一夫一妻制(二)结婚的禁止条件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直系血亲是指与自己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包括生育自己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这以上的直接长辈和自己所生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这以下的直接晚辈。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直系血亲以外的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亲属。包括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姊妹,同源于祖父母的堂兄弟姊妹或姑表兄弟姊妹结婚,同源于外祖父母的姨表或舅表兄弟姊妹以及不同辈的叔、伯、姑、舅、姨与侄(侄女)、甥(甥女)。禁止上述近亲结婚,这不仅是伦理观念和自然规律的要求,也是优生的要求。2、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有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主要是指精神失常未经治愈和先天性痴呆以及其他不应结婚的传染性或遗传性疾病。二、结婚的程序(一)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是建立婚姻关系的法定程序。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男女双方一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不论是否举行结婚仪式,也不论是否同居,都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婚约不是成立婚姻关系的必经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二)结婚登记机关结婚登记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三)结婚登记的程序结婚登记的程序大致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步骤。1、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照片、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结婚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离过婚的申请再婚时,还应持离婚证件。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的当事人,还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2、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单位证明必须认真审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还可以作必要的调查或指定项目进行医学上的鉴定,以便查明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条件。3、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全面审查了解,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如果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经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也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一)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效力的婚姻。(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不发生合法婚姻的效力,但是要对双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进行处理,因而其认定必须经法定程序。在我国,无效婚姻通过司法或行政程序予以确认。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自始不发生合法婚姻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夫妻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当事人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二)可撤销婚姻可撤销婚姻,是指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结婚的真实意思,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一方当事人因本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受到加害的威胁产生恐惧,从而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有违其结婚的真实意愿,因而法律赋予其撤销该婚姻的权利,婚姻一旦被撤销,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程序。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须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而不是向相对人作出。可以依照行政程序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撤销,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予以撤销。法定期间: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第三节家庭关系一、夫妻关系(一)夫妻关系的含义和内容1、含义:夫妻关系是指由合法婚姻而产生的男女之间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关系是家庭产生的前提,是家庭关系的基础和核心。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二)夫妻人身关系1、夫妻人身关系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的身份、地位、人格等多个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2、内容:(1)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独立。(2)夫妻双方都享有姓名权。子女可以随父姓、母姓或者用其他姓。(3)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忠实义务主要是指保守贞操的义务,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不为婚外性行为。(4)夫妻双方的人身自由权,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5)夫妻住所选定权,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夫妻应有权协商决定家庭住所,可选择男方或者女方原来住所或者另外的住所。(6)禁止夫妻一方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对方的身体或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暴力行为;禁止构成虐待的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禁止有抚养义务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的其他违法行为。(7)计划生育义务,不得计划外生育。主体是夫妻双方,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三)夫妻财产关系1、夫妻财产关系包括夫妻财产所有权、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和夫妻间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夫妻之间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夫妻人身关系引起的法律后果,直接体现一定的经济内容。夫妻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包括:(1)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所说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有,包括这期间双方或一方的劳动收入、继承的财产、接受赠与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收入。但夫妻婚前财产和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2)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3)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2、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婚后都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时,直接使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归属双方共同所有,按共同共有原则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约定财产制。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律规定。二、父母子女关系(一)父母与子女关系的范围父母与子女关系是一种自然血亲关系,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发生,包括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因父母一方死亡或离婚而再婚所发生的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关系;因依法收养而发生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虽然不是自然血亲关系,但法律确认其权利义务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相同。(二) 父母与子女关系的内容我国婚姻法对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2)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4)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5)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和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除适用上述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外,婚姻法还特别强调,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三、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其它家庭成员间的关系,是指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姊妹之间的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同时又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兄弟姊妹之间是一种同胞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当然,由兄、姊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丧失劳动能力、孤老无依的兄、姊,也有赡养的义务。第四节离婚一、离婚的概念离婚是指配偶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二、离婚的原则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要求公民在对待离婚问题和司法实践中处理离婚纠纷时,必须采取严肃慎重的态度,遵循下列两个原则:(一)保障离婚自由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没有离婚自由,就没有真正的婚姻自由。婚姻应当是以男女双方爱情为基础的,由于种种原因,如果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又无和好可能,强行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不仅会给双方带来痛苦,而且对子女、家庭和社会也是无益的。(二)反对轻率离婚保障离婚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轻率离婚。在我国,离婚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不是无条件的而是有条件的,是受法律规定限制的自由。只有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又无和好可能时,才允许用离婚这种迫不得已的办法来解决。三、离婚的程序(一)协议离婚1、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据法律规定合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确认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经有适当处理的,应当办理离婚登记并发给离婚证。2、程序:通过行政程序进行的协议离婚由民政部门主管。协议离婚的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镇、民族乡的人民政府。(1)申请。协议离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不得委托他人代理。申请时各方应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离婚协议书、结婚证等,以便登记管理机关查明当事人身份,确定管辖权。(2)审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应全面了解协议的内容,尤其是注意双方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的生活困难帮助、分割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是否合适。(3)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夫妻关系从当事人领取离婚证时起解除。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4)撤销: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离婚登记,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当事人认为其符合离婚条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离婚诉讼1、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1)诉讼外的调解。诉讼外的调解,即在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基层调解组织、婚姻登记机关的主持下,对一方要求离婚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离婚纠纷。但是,这种调解并不是一方要求离婚的必须程序,要求离婚的一方可以不经有关部门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诉讼离婚。男女一方直接提起的离婚诉讼和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效而提出的离婚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首先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如何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诉讼离婚中的特殊保护。(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现役军人是指具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籍的干部和战士,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和士兵,包括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退伍、复员、转业和在部队中不具有军籍的从事后勤管理生产经营的人员均不属于现役军人,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非军人一方,双方都是军人和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不适用本规定。(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确有必要是指在此起家双方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而紧迫的事由,已经对他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女方怀孕或分娩的婴儿是因与他人通奸所致。二、离婚的法律后果(一)离婚时财产处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共同共有。约定归个人所有,离婚时不发生财产分割问题,共同共有须对其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夫妻个人财产也不完全等同于家庭共同财产。如果家庭成员除了夫妻之外尚有父母、子女等人且他们拥有自己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与他们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的共同财产就要从家庭财产中分离出来。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该在保护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不得损坏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原则下进行处理。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由本人偿还。(二)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的婚生子女、养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哺乳期间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进行判决。父母离婚后原定的抚养方式可因父母抚养条件的辩护和子女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而变更。具体变更方式可先由父母协议,协议不成时,要求变更的一方可性人民法院提起变更之诉,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维护子女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情况作出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或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当父母双方就抚养费达成协议时,法院可根据子女的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加以确定。(三)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的方式分为逗留式探望和看望式探望。逗留式探望是指在约定或者判定的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的方式。探望人如果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生活、居住条件、具有在短时间内抚养、教育的经济收入和行为能力的,可以采取逗留的探望方式。三、离婚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行使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情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他过错,无过错方不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由人民法院在判决离婚时一并作出裁决,由于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已经将与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书面告知了当事人,原告不提出请求的,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并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即使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贝U当事人的请求权不能得到支持。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并且同意离婚的,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赔偿,一审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答果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对损害赔偿另行起诉,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承担责任的内容:婚姻关系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无过错方请求对方给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具体赔偿的数额依据取咼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托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思考与练习】1、简述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2、掌握结婚的条件和程序。3、解决离婚案件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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