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险保险条款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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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险常用保险条款汇编注意:l 报价单或保单明细表内注明之条款方为适用。l 在您确认投保本保险前,请仔细阅读理解适用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尤其是以粗体字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如有任何疑问,请及时联系保险人的业务人员或致电:400-820-8858。目录:协会货物条款A-1/1/823协会货物条款B-1/1/827协会货物条款C-1/1/8211协会航空运输保险一切险邮递运输除外15协会货物战争险条款-1/1/8218协会战争条款空运货物不包括邮包寄送21协会罢工险条款货物24协会罢工条款空运货物27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火车、汽车30包裹递送保险一切险32协会冷冻食品条款-1/1/86 冻肉除外33协会冷冻食品条款C-1/1/86冻肉除外37协会冻肉条款A-1/1/86不适用于冷藏、冷却或鲜肉41协会冻肉条款A-24小时故障-1/1/86不适用于冷藏、冷却或鲜肉45协会冻肉条款C-24小时故障-1/1/86不适用于冷藏、冷却或鲜肉49协会船级条款 53协会船级条款01/01/200154协会重置条款55保险取消条款55协会化学、生物、生化、电磁武器及电子黑客袭击除外责任条款55协会扩展辐射污染除外责任条款55运输终止条款恐怖行为56理赔期限延长条款56无人看管车辆除外责任条款56协会水险保单一般条款货物-1/10/8257成套产品条款58二手机器重置条款58协会偷窃、提货不着险条款1/12/8258超龄船增收保险费条款59 温馨提示:如何直接访问当前文档:按住Ctrl 并单击页码。协会货物条款A-1/1/82承保危险1. 本保险承保保险标的物毁损或灭失之一切危险,但下列第、及条另有规定者除外。危险条款2. 本保险承保因避免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而产生的且依据运送契约及适用之法律与惯例理算确定之共同海损及救助费用,但下列第、及各条款及其他除外事项不包括在 。共同海损条款3. 本保险另对被保险人在运送契约双方过失碰撞条款所负之责任,按照保单应付之比例额予以赔偿。倘船舶所有人依据该条款要求赔偿时,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自费为被保险人就该赔偿提出抗辩。双方过失碰撞条款除外事项4. 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承保下列事项:一般除外条款 4.1. 归因于被保险人之故意不当行为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 4.2. 保险标的物之正常漏损、重量或容量之正常减少,或自然耗损。 4.3.由于保险标的物之包装或配制不固或不当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 本条款所指之包装包括集装箱或底盘之堆放,但此项堆放以完成于本保险生效前或由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所为者为限。4.4. 由于保险标的物之固有瑕疵或性质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4.5. 直接由于迟延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即使此项迟延系因承保危险所致者。但上述第条可支付之费用不在此限。4.6. 因船舶所有人、经理人、租船人或营运人之无力偿债或财务失信所引起之毁损灭失或费用。4.7. 由于使用核子分裂或融合或其他类似反应或放射能,放射性物质之武器所引起的毁损灭失或费用。5. 5.1.本保险无论如何,不承保下列事项所引起之毁损灭失或费用:不适航不适运船舶或驳船之不适合安全航行。船舶、驳船、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底盘不适合保险标的物之安全装运。但上述不适航、不适运,以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于保险标的物装船时已知情者为限。除外条款5.2 保险人放弃违反船舶适航及船舶适运保险标的物至目的地之任何默 许的保证,但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对于此项不适航或不适运已知情者不在此限。6. 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承保下列事项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危险除外条款6.1. 战争、战、革命、叛乱、颠覆或因而引起之乱,或来自交战国或其对抗之敌对行为。6.2. 捕获、扣押、拘留、禁制或扣留及其结果,或任何此项之企图。6.3. 遗弃之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武器。7. 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承保下列事项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罢工除外条款 7.1 由于罢工工人、停工工人、或参与劳工骚扰、暴动或乱之人所致者。 7.2 因罢工、停工、劳工骚扰、暴动或乱所产生者。7.3 由于任何恐怖份子或因政治动机之行为所致者。保险期间8.8.1. 本保险自货物离开本保险单所载地点之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经正常之运送过程,于下述之一情况时为止。运送条款8.1.1. 交付与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收货人所属或其他最终之仓库或储存处所。8.1.2. 交付与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或其途中之任何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而由被保险人用为:8.1.2.1 正常运送过程以外之储存,或8.1.2.2 货物之分配或分发,或8.1.3被保险货物自货轮于最终卸货港卸载完毕之日起届满天,以上三种终止情形以孰先发生者为准。 8.2 如被保险货物自货轮于最终卸货港卸载完毕后,而在本保险尚未终止时,欲再运往本保险单所载以外之其他目的地时,本保险之效力仍受前述保险终止约定之限制,但应于该项货物开始再运往其他目的地时终止。 8.3 本保险对于非由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之迟延、偏航、被迫卸货、重运或转船,以及船东或船舶租用人依据运送契约授权自由裁量所作的任何航程变更期间继续有效但仍受上述终止之约定,及以下第条之限制。9. 在被保险人无法控制情况下,运送契约在原定目的港以外之港口或地点终止,或因其他缘故在货物未能如前述第条之约定交货前该运送即告终止时,则本保险亦同时终止,除非保险人立即接获通知并被要求继续保险效力,并于必要时加收保险费,则本保险仍得有效,以迄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止。运送契约终止条款9.1. 货物已在该港或该地出售并交付,或者,除非另有特别约定,则以被保险货物到达该港或该地届满天,二者以孰先发生者为准。9.2 如货物在上述天或在任何协议延长之期间运往本保险所定的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本保险之效力依上述第条之约定终止。10. 本保险生效后,如被保险人变更目的地,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使本保险继续有效,但须另行确定保险费及条件。航程变更条款理赔11.11.1. 被保险人在损害发生时,须对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始能要求本保险之赔偿。保险利益条款11.2. 依上述之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期间所发生之保险标的物之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即使损失发生于保险契约签订之前亦同,但被保险人知道损害已经发生而保险人不知者,则不在此限。12. 由于本保险所承保危险之发生,致使被保险航程在本保单所载明以外之港口或地点终止时,被保险人因卸货、储存及转运保险标的物至保单所载明目的地,其所支出之适当而合理之一切额外费用,保险人同意予以补偿。转运费用条款本条不适用于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除仍须受上述、条除外约定之限制外,并且不包括因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之过失、疏忽、无力清偿或债务失信所引起之费用。13. 除非保险标的物之实际全损显已无法避免,或其恢复、整修及运还原承保目的地之费用,势将超过其抵达后之价值而经合理委付者,被保险人不得以推定全损请求赔偿。推定全损条款14.14.1 若被保险人对本保险之货物投保增值保险时,该货物协议价值应视为本保险与增值保险的保险金额之总和,而本保险之责任则按其保险金额占上述保险总金额之比例分担之。索赔时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提出所有其他保险有关保险金额之证明。增值条款14.2本保险为增值保险时,必须适用下列条款:被保险人投保同一损害危险之增值保险,该货物协议价值应视为原保险与全部增值保险二者保险金额之总和,而本保险之责任则按其保险金额占上述保险总金额之比例分担之。索赔时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提出所有其他保险有关保险金额之证明。保险之利益15. 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不得妄用本保险之利益。不受益条款损失之减轻16. 被保险人及其受雇人及代理人对本保险之可赔损失,应尽下列义务:被保险人义务条款16.1应采取避免或减轻上述损失之适当措施。及16.2一切对抗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第三者之权利应予适当保留及行使。保险人同意除本保险可得之任何损失赔偿外,对于被保险人为履行上述义务所作适当、合理支出之一切费用另予补偿。17. 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救助、保护或恢复保险标的物所采取之措施,不得视为对委付之放弃或接受,或影响任何一方当事人之权益。放弃条款迟延之避免18. 被保险人在其所能控制之一切情况下应作合理而迅速之处理,为本保险之必要条件。法律及惯例19. 本保险适用英国法律及惯例。注意:当被保险人知悉本保险暂予承保之情况发生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履行上述通知义务是享有本保险项下之权利之先决条件。合理处置条款法律及惯例条款协会货物条款B-1/1/82承保危险危险条款1.本保险承保下列危险,但以下第条、条文另有规定者除外:1.1 保险标的物之毁损或灭失合理归因于:1.1.1火灾或爆炸。1.1.2船舶或航船触礁、搁浅、沉没或倾覆。1.1.3陆上运输工具之翻覆或出轨。1.1.4船舶之驳船或运输工具与除水以外之任何外界物体之碰撞或接触。1.1.5在避难港卸货。1.1.6地震、火山爆发或闪电。1.2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保险标的物之毁损或灭失:1.2.1共同海损牺牲。1.2.2投弃或浪击落海。1.2.3海水、湖水或河水浸入船舶、驳船、船舱、运输工具、货柜、货箱或储存处所。1.3 在装船或卸时、货物整件落海或掉落之全损。2. 本保险承保因避免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而产生的且依据运送契约及适用之法律与惯例理算确定之共同海损及救助费用,但下列第、及各条款及其它除外事项不包括在 。共同海损条款3. 本保险另对被保险人在运送契约双方过失碰撞条款所负之责任按照保单应付之比例额予以赔偿。倘船舶所有人依据该条款要求赔偿时,被保险人应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自费为被保险人就该赔偿提出抗辩。双方过失碰撞条款除外事项4. 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承保下列事项:一般除外条款 4.1 归因于被保险人之故意不当行为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 4.2 保险标的物之正常漏损、重量或容量之正常减少,或自然耗损。 4.3 由于保险标的物之包装或配制不固或不当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本条款4.3所指之包装包括集装箱或底盘之堆放,但此项堆放以完成于本保险生效前或由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所为者为限。4.4 由于保险标的物之固有瑕疵或性质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4.5 直接由于迟延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即使此项迟延系因承保危险所 致者。但上述第条可支付之费用不在此限。4.6 因船舶所有人、经理人、承租人或营运人之无力偿债或财务失信所引起之毁损灭失或费用。4.7 由于任何人之恶意行为对保险标的物全部或部分的故意毁损或破坏。4.8 由于使用核子分裂或融合或其他类似反应或放射能,放射性物质之武器所引起毁损灭失或费用。5 5.1 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承保下列事项所引起之毁损灭失或费用: 不适航不适运除外条款船舶或驳船之不适合安全航行。船舶、驳船、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底盘不适合保险标的物之安全装运。但上述不适航、不适运,以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于保险标的物装船时已知情者为限。5.2 保险人放弃违反船舶适航及船舶适运保险标的物至目的地之任何默示保证,但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对于此项不适航或不适运已知情者不在此限。6. 本保险无论如何,不承保下列事项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危险除外条款6.1 战争、战、革命、叛乱、颠覆或因而引起之乱,或来自交战国或其对抗之敌对行为。6.2 捕获、扣押、拘管、禁制或扣留及其结果,或任何此项之企图。6.3 遗弃之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武器。7. 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不承保下列事项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罢工除外条款7.1 由于罢工工人、停工工人、或参与劳工骚乱、暴动或乱之人所致者。7.2 因罢工、停工、劳工骚乱、暴动或乱所产生者。7.3 由于任何恐怖份子或任何人因政治目的之行为所致者。保险期间8.8.1. 本保险自货物离开本保险单所载地点之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经正常之运送过程,于下述情况之一时为止。运送条款8.1.1. 在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交付收货人运送至最终仓库或储存处所。8.1.2. 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或其途中之任何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而由被保险人用为:8.1.2.1 正常运送过程以外之储存,或8.1.2.2 货物之分配或分发,或8.1.2.3. 被保险货物自货轮于最终卸货港卸载完毕之日起届满天,以上三种终止情形以孰先发生者为准。8.2如被保险货物自货轮于最终卸货港卸载完毕后,而在本保险尚未终止时,欲再运往本保险单所载以外之其他目的地时,本保险之效力仍受前述保险终止约定之限制,应于该项货物开始再运往其他目的地时终止。8.3本保险对于非由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之迟延、偏航、被迫卸货、重运或转船,以及船东或船舶租用人依据运送契约授权自由裁量所作之任何航程变更期间继续有效但仍受上述终止之约定,及以下第条之限制。9. 在被保险人无法控制情况下,运送契约在原定目的港以外之港口或地点终止,或因其他缘故在货物未能如前述第条之约定交货前该运送即告终止时,则本保险亦同时终止,倘若保险人立即接获通知并被要求继续保险效力,并于必要时加收保险费,则本保险仍得有效,以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止。运送契约终止条款9.2 货物已在该港或该地出售并交付,或者,除非另有特别约定,则以被保险货物到达该港或该地届满天,二者以孰先发生者为准。9.2 如货物在上述天或在任何协议延长之期间运往本保险所定其他目的地时,本保险之效力依上述第条之约定终止。10. 本保险生效后,如被保险人变更目的地,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使本保险继续有效,但须另行确定保险费及条件。航程变更条款理赔11.11.1被保险人在损害发生时,须对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始能要求本保险之赔偿。保险利益条款11.2.依上述11.1之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期间所发生之保险标的物之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即使损失发生于保险契约签订之前亦同,但被保险人知道损失已经发生而保险人不知者,则不在此限。12. 由于本保险所承保危险之发生,致使被保险运输在本保单所载明以外之港口或地点终止时,被保险人因卸货、储存及转运保险标的物至保单所载明目的地,其所支出之适当而合理之一切额外费用,保险人同意予以补偿。转运费用条款本条不适用于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除仍须受上述、条除外约定之限制外,并且不包括因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之过失、疏忽、无力清偿或债务失信所引起之费用。13. 除非保险标的物之实际全损显已无法避免,或其恢复、整修及运还原承保目的地之费用,势将超过其抵达后之价值而经合理委付者,被保险人不得以推定全损请求赔偿。推定全损条款14.14.1若被保险人对本保险之货物投保增值保险时,该货物协议价值应视为本保险与增值保险的保险金额之总和,而本保险之责任则按其保险金额占上述保险总金额之比例分担之。索赔时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提出所有其他保险有关保险金额之证明。增值条款 14.2 本保险为增值保险时,必须适用下列条款:被保险人投保同一损害危险之增值保险,该货物协议价值应视为原保险与全部增值保险二者保险金额之总和,而本保险之责任则按其保险金额占上述保险金额之比例分担之。索赔时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提出所有其他保险有关保险金额之证明。保险之利益15. 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不得妄用本保险之利益。不受益条款损害之减轻16. 被保险人及其受雇人及代理人对本保险之可赔损失,应尽下列义务。被保险人16.1 应采取避免或减轻上述损失之适当措施。义务条款及16.2 对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第三者之一切对抗权利应予适当保留及行使。保险人同意除本保险可得之任何损害赔偿外,对于被保险人为履行上述义务所作适当、合理支出之一切费用另予补偿。17. 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救助、保护或恢复保险标的物所采取之措施,不得视为对委付之放弃或接受,或影响任何一方当事人之权益。放弃条款迟延之避免18. 被保险人在其所能控制之一切情况下应作合理而迅速之处理,为本保险之必要条件。法律及惯例19. 本保险适用英国法律及惯例。注意:当被保险人知悉本保险暂予承保之情况发生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履行上述通知义务是享有本保险项下之权利之先决条件。合理处置条款法律及惯例条款协会货物条款C-1/1/82承保危险1. 本保险承保下列危险,但以下第、条另有规定者除外:危险条款1.1 保险标的物之毁损或灭失合理归因于:1.1.1. 火灾或爆炸。1.1.2. 船舶或驳船搁浅、触礁、沉没或倾覆。1.1.3. 陆上运输工具之倾覆或出轨。1.1.4. 船舶、驳船或运输工具与除水以外之任何外界物体之碰撞或接触。1.1.5. 在遇难港卸货。1.2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保险标的物之毁损或灭失:1.2.1 共同海损牺牲。1.2.2 投弃2. 本保险承保因避免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而产生的且依据运送契约及适用之法律与惯例理算确定之共同海损及救助费用,但下列第、及各条款及其他除外事项不包括在 。共同海损条款3. 本保险另对被保险人在运送契约双方过失碰撞条款所负之责任,按照保单应付之比例额予以赔偿,倘船舶所有人依据该条款要求赔偿时,被保险人应即通知保险人,后者得自费为被保险人就该赔偿要求提出抗辩。双方过失碰撞条款除外事项4. 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承保下列事项:一般除外条款4.1 归因于被保险人之故意不当行为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4.2 保险标的物之正常漏损、重量或容量之正常减少,或自然耗损。4.3 于保险标的物之包装或配制不固或不当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本条款4.3 指之包装包括集装箱或底盘之堆放,但此项堆放以完成于本保险生效前或由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所为者为限。4.4 由于保险标的物之固有瑕疵或性质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4.5 直接由于迟延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即使此项迟延承保危险所致者。4.6 船舶所有人、经理人、承租人或营运人之无力偿债或财务失信所引起之毁损灭失或费用。4.7. 由于任何人之恶意行为对保险标的物全部或部分的故意毁损或破坏。4.8. 由于使用核子分裂或融合或其他类似反应或放射能、放射性物质之武器所引起毁损灭失或费用。5. 5.1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不承保下列事项所引起之毁损灭失或费用:不适航不适运船舶或驳船之不适合安全航行。除外条款船舶、驳船、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底盘不适合保险标的物之安全装运。但上述不适航、不适运,以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于保险标的物装船时已知情者为限。5.2. 保险人放弃违反船舶适航及船舶适运保险标的物至目的地之任何默示保证,但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对于此项不适航或不适运已知情者不在此限。6. 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承保下列事项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危险除外条款6.1. 战争、战、革命、叛乱、颠覆或因而引起之乱,或来自交战国或其对抗之敌对行为。6.2. 捕获、扣押、拘留、禁制或扣留及其结果,或任何此项之企图。6.3. 遗弃之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武器。7. 本保险无论无论如何,不承保下列事项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罢工除外条款7.1. 由于罢工工人、停工工人、或参与劳工骚乱、暴动或乱之人所致者。7.2. 因罢工、停工、劳工骚乱、暴动或乱所产生者。7.3. 由于任何恐怖份子或任何人因政治目的之行为所致者。保险期间8.8.1本保险自货物离开本保险单所载地点之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经正常之运送过程,于下述情况之一时为止。运送条款8.1.1在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交付收货人运送至或其他最终仓库或储存处所。8.1.2由被保险人选择在交付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或其途中之任何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而由被保险人用为:8.1.2.1正常运送过程以外之储存,或8.1.2.2货物之分配或分发,或8.1.2.3被保险货物自货轮于最终卸货港卸载完毕之日起届满天,以上三种终止情形以孰先发生者为准。8.2如被保险货物自货轮于最终卸货港卸载完毕后,而在本保险尚未终止时,欲再运往本保险单所载以外之其他目的地时,本保险之效力仍受前述保险终止约定之限制,但应于该项货物开始再运往其他目的地时终止。8.3本保险对于非由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之迟延、偏航、被迫卸货、重运或转船,以及船东或船舶租用人依据运送契约授权自由裁量所作之航程变更期间继续有效但仍受上述终止之约定,及以下第条之限制。9.在被保险人无法控制情况下,运送契约在原定目的港以外之港口或地点终止,或因其他缘故在货物未能如前述第条之约定交货前被运送即告终止时,则本保险亦同时终止,倘若保险人立即接获通知并被要求继续保险效力,并于必要是加收保险费,则本保险仍得有效,以迄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止。运送契约终止条款9.1货物已在该港或该地出售并交付,或者,除非另有特别约定,则以被保险货物到达该港或该地届满天,二者以孰先发生者为准。9.2如货物在上述天或在任何协议延长之期间运往本保险所定其他目的地时,本保险之效力依上述第条之约定终止。10.本保险生效后,如被保险人变更目的地,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使本保险继续有效,但须另行确定保险费及条件。航程变更条款理赔11.11.1被保险人在损害发生时,须对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始能要求本保险之赔偿。保险利益条款11.2依上述11.1之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期间所发生之保险标的物之损失,有权要求赔偿,即使损失发生于保险契约签订之前亦同,但被保险人知道损害已经发生而保险人不知者,则不在此限。12.由于本保险所承保危险之发生,致使被保险运输在本保单所载明以外之港口或地点终止时,被保险人因卸货、储存及转运保险标的物至保单所载明目的地,其所支出之适当而合理之一切额外费用,保险人同意予以补偿。转运费用条款本条不适用于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除仍须受上述、条除外约定之限制外,并且不包括因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之过失、疏忽、无力清偿或债务失信所引起之费用。13.除非保险标的物之实际全损显已无法避免,或其恢复、整修及运还原承保目的地之费用,势将超过其抵达后之价值而经合理委付者,被保险人不得以推定全损请求赔偿。推定全损条款14.14.1若被保险人对本保险之货物投保增值保险时,该货物协议价值应视为本保险与增值保险的保险金额之总和,而本保险之责任则按其保险金额占上述保险总金额之比例分担之。索赔时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提出所有其他保险有关保险金额之证明。增值条款14.2本保险为增值保险时,必须适用下列条款:被保险人投保同一损害危险之增值保险,该货物协议价值应视为原保险与全部增值保险二者保险金额之总和,而本保险之责任则按其保险金额占上述保险金额之比例分担之。索赔时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提出所有其他保险有关保险金额之证明。保险之利益15.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不得妄用本保险之利益。不受益条款损害之减轻16.被保险人及其受雇人及代理人对本保险之可赔损失,应尽下列义务。被保险人义务条款16.1 应采取避免或减轻上述损失之适当措施。及16.2 一切对抗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第三者之权利应予适当保留及行使。保险人同意除本保险可得之任何损害赔偿外,对于被保险人为履行上述义务所作适当,合理支出之一切费用另予补偿。17.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救助、保护或恢复保险标的物所采取之措施,不得视为对委付之放弃或接受,或影响任何一方当事人之权益。放弃条款迟延之避免18.被保险人在其所能控制之一切情况下应作合理而迅速之处理,为本保险之必要条件。法律及惯例19.本保险适用英国法律及惯例。注意:当被保险人知悉本保险暂予承保之情况发生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履行上述通知义务是享有本保险项下之权利之先决条件。合理处置条款法律及惯例条款协会航空运输保险一切险邮递运输除外承保风险 1.本保险承保保险标的物毁损或灭失之一切危险;但下列第2.3.和4.条另有规定者除外。除外事项 2.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承保下列事项:2.1 归因于被保险人之故意不当行为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2.2 保险标的物之正常漏损、重量或容量之正常减少或自然耗损。2.3 由于保险标的物之包装或配置不固或不当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本条款2.3所指之包装包括集装箱或底盘之堆放,但此项堆放以完成于本保险生效前或由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所为者为限。2.4 由于保险标的物之在瑕庇或性质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2.5 由于飞机装运的集装箱或底盘不适合安全装运被保货物且被保险人在装运时知道这些不适之处所致的被保货物毁损及失灭和引起的费用。2.6 直接由于迟延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即使此项迟延系因承保危险所致者。2.7 因航空运载工具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或营运人之无力偿债或财务失信所引起之毁损灭失和引起的费用。2.8 由于使用核子分裂或融合或其他类似反应或放射能,放射性物质之武器所引起毁损灭失或费用。3.本保险不承保下列事项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 3.1 战争、战、革命、叛乱、颠覆或因而引起之乱,或来自交战国或其对抗之敌对行为。3.2 捕获、扣押、拘管、禁止或扣留海盗除外及其结果,或任何此项之企图。3.3 遗弃之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兵器。 4.本保险不承保下列事项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4.1 由于罢工工人、停工工人或参与劳工骚扰、暴动或乱之人所致者。4.2 因罢工、停工、劳工骚扰、暴动或乱所产生者。4.3 由于任何恐怖份子或因政治动机之行为所致者。保险期间5. 5.1本保险自货物离开本保险单所载地点之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经正常之运送过程,以迄下述之一时为止:5.1.1货物交付至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收货人所属或其他最终之仓库或储存处所。5.1.2无论是在到达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之前还是在目的地其他由被保险人选择使用的任何之最终之仓库或储存处所,用于:5.1.2.1正常运送过程以外之储存;或5.1.2.2货物之分配或分发;或5.1.2.3被保险货物于最终卸货地自飞机卸货完毕之日起届满30天,以上三种终止情形以孰先发生者为准。5.2 如被保险货物自飞机于最终卸货机场卸载完毕后,而在本保险尚未终止时,欲再运往本保险单所载以外之其他目的地时,本保险之效力仍受前述保险终止约定之限制,但应于该项货物开始再运往其他目的地时终止。5.3 本保险对于非由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之迟延、偏航、被迫卸货、重运或转机,以及飞机承运人或飞机租用人依据运送契约授权自由裁量而产生之任何航程变更期间继续有效但仍受上述终止之约定,及以下第6条之限制。 6.在被保险人无法控制情况下,运送契约在原定目的机场以外之机场或地点终止,或因其他缘故在货物未能如前述第5 条之约定交货前该运送即告终止时,则本保险亦同时终止,但保险人立即接获被保险人通知并被要求继续保险效力,并于必要时加收保险费,则本保险仍得有效,以迄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止:6.1 货物已在该机场或该运输终止地出售并交付,或,除非另有其他特别约定,在被保险货物到达该机场或该运输终止地届满30天,二者以孰先发生者为准。6.2 如货物在上述30天或在任何协议延长之期间运往本保险所定其他目的地时,本保险之效力依上述第5条之约定终止。1. 本保险生效后,如被保险人变更目的地,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使本保险继续有效,但须另行确定保险费及条件。理赔8. 8.1被保险人在损害发生时,须对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始能要求本保险之赔偿。8.2 依上述8.1之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期间所发生之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即使损害发生于保险契约签订之前亦同,但被保险人知道损害已经发生而保险人不知者,则不在此限。 9. 由于本保险所承保危险之发生,致使被保险航程在本保单所载明以外之机场或地点终止时,被保险人因卸货、储存及转运保险标的物至保单所载明目的地,其所支出之适当而合理之一切额外费用,保险人同意予以补偿。 本条款不适用于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除仍须受上述2.3.4.除外条款。 10. 除非保险标的物之实际全损显已无法避免,或其恢复、整修及运送原承保目的地之费用,势将超过其抵达后之价值而经合理委付者,被保险人不得以推定全损请求赔偿。11. 11.1 若被保险人对本保险之货物投保增值保险时,该货物协议价值应视为本保险与增值保险的保险金额之总和,而本保险之责任则按其保险金额占上述保险总金额之比例分担之。索赔时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提出所有其他保险有关保险金额之证明。 11.2本保险为增值保险时,必须适用下列条款: 被保险人投保同一损害危险之增值保险,该货物协议价值应视为原保险与全部增值保险二者保险金额之总和,而本保险之责任则按其保险金额占上述保险总金额之比例分担之。索赔时被保险人须向保 险人提出所有其他保险有关保险金额之证明。保险之利益 12. 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不得享用本保险之利益。损害之减轻13. 被保险人及其受雇人及代理人对本保险之可赔损害,应尽下列义务: 13.1应采取避免或减轻上述损害之适当措施;及13.2对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第三者之一切对抗权利应予适当保留及行使。保险人同意除本保险可得之任何损害赔偿外,对于被保险人为履行上述义务所作适当,合理支出之一切费用另予补偿。 14.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救助、保护或恢复保险标的物所采取之措施,不得视为对委付之放弃或承诺,或影响任何一方当事人之权益。迟延之避免 15. 被保险人在其所能控制之一切情况下应作合理而迅速之处理,为本保险之必要条件。法律及惯例 16. 本保险适用英国法律及惯例。 注意:当被保险人知悉本保险暂予承保之情况发生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履行上述通知义务是享有本保险项下之权利之先决条件。危险条款一般除外条款战争除外条款罢工除外条款运送条款运送契约终止条款航程变更条款保险利益条款转运费用条款推定全损条款增值保险条款不受益条款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放弃条款合理处置条款法律及惯例条款协会货物战争险条款-1/1/82一、承保危险1危险条款除下列第3及4条规定的情形外,本保险承保因下列危险事故引起的保险标的物的灭失或损害:1.1 因战争、战、革命、叛乱、颠覆,或其引起之争,或因交战国引起的或对交战国发起的一切敌对行为。1.2 由上述第1.1项承保的危险产生的捕获、扣押、拘捕、限制或扣留,及上述各项行动的后果或任何威胁企图采取上述各项行动。1.3 废弃的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武器。2. 共同海损条款本保险承保依据运输合同、准据法及惯例理算或确定的,为避免本战争险保险下承保的损失而产生或与为避免该损失相关的共同海损与施救费用。二、责任免除3. 一般除外条款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保下列各项灭失、损害及费用:3.1 因被保险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所引起的灭失、损害或费用。3.2 保险标的物之正常漏损、重量或体积的正常减少或自然耗损。3.3 保险标的物包装或配制不良或不当而引起的灭失、损害或费用。本款所指的包装包括在集装箱或托盘之堆放,但以此项堆放完成于本保险开始前或由被保险人或其雇佣人完成者为限。3.4 保险标的物之固有瑕疵或性质引起的灭失、损害或费用。3.5 因延迟直接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费用,即使延迟是由承保风险引起的。依第2条共同海损条款可予赔付的费用则不在此限。3.6 由于船舶所有人、经理人、租船人或营运人的丧失偿债能力或逾期偿债引起的灭失、损坏或费用。3.7 任何由于航程或航行受阻引起的索赔。3.8 任何使用原子核裂变和/或聚变或其它类似反应或放射性力量或物质所制造的武器引起保险标的物之灭失、损坏或费用。4. 不适航及不适运条款4.1 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保下列事项所引起之灭失、损坏或费用:承运船舶或驳船不适航,及承运船舶、驳船、运输工具、集装箱或托盘不适合安全运送保险标的物,但此种不适航或不适运以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于保险标的物装船时已知情者为限。4.2 除非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对不适航或不适运已知情,保险人放弃追究违反承运船舶应具备适航能力及适运条件运送保险标的物至目的地默示保证规定。三、保险期间5. 运输条款5.1 本保险 5.1.1 自保险标的物或其任何部分被装载于海轮上后开始生效,5.1.2 除下列第5.2项及第5.3项另有约定外,于保险标的物或其任何部分在最后卸载港或卸货地从海轮卸下后,或自海轮到达最后卸载港或卸货地的当日午夜开始起算届满十五天后终止,以上述先发生者为准;但是经被保险人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加付额外之保险费,本保险效力得于5.1.3当保险标的物未能在最后卸载港或卸货地卸下,海轮又从该卸载港或卸货地启航时恢复,并5.1.4 除下列第5.2项及第5.3项另有约定外,在保险标的物或其任何部分嗣后于最后卸载港或替代港或卸货地从海轮卸下后,或自海轮再到达最后卸载港或卸货地或海轮到达替代港或卸货地之当日午夜开始起算届满十五天终止,以上述先发生者为准。 5.2如于被保险航程中,保险标的物在中途港或中转地自海轮卸下,再由另一艘海轮或飞机继续承运,或该保险标的物在避难港或避难地被从海轮卸下,则依据下列第5.3项,并经要求加付额外保险费后,本保险自海轮到达该该等港口或地点当日午夜开始起算届满十五天后终止,但于保险标的物重新装载轮或飞机时重新恢复效力。 在上述卸载后十五天,本保险仅对保险标的物或其任何部分在该港口或地点期间继续有效。如保险标的物在上述十五天被继续运送或本保险效力依本第5.2项再行恢复时,5.2.1. 如由海轮继续运送,本保险继续适用本条款的规定。5.2.2. 如由飞机继续运送,则本保险应视为包含现行协会战争险条款空运货物不包括邮包寄送,该条款应适用于空运转运阶段。5.3如运输合同因故在保险单载明之目的地以外之港口或地点终止时,则该港口或地点将被视为最后港或卸载港,本保险之效力即依据本第5.1.2款之规定终止。如保险标的物其后重新装运至原目的地或其它目的地,而被保险人于此转运开始前即通知保险人并加付额外保险费,本保险效力将于下列情况下重新恢复:5.3.1. 如保险标的物已被卸下,当保险标的物或其任何部分被装载于海轮上驶往原目的地时;或5.3.2. 如保险标的物未被卸下,当海轮从被视为最终卸载港的地方启航时;其后本保险效力即依据本第5.1.4款之规定终止。5.4本保险承保漂浮或沉没于水面之下的水雷及遗弃鱼雷之危险,扩展至保险标的物或其任何部分为装船或卸船之目的而被装载于驳船上运输的期间,但除保险人特别同意外,该保障绝不超过自海轮卸载后届满六十天。5.5在被保险人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按保险人要求加付额外保险费的前提下,在任何绕航或任何由于船东或船舶租用人行使运输合同所授予的自由裁量权而作的航程变更期间,本保险继续有效。本条款所称的到达是指船舶在港务当局管辖区域抛锚、停泊或以其他方式固定在某一泊位或地点。如果没有此种泊位或地点,则当船舶首次抛锚、停泊或系泊在或离开预定卸载港口或地点将被视为已到达。海轮是指装运保险标的物从一处港口或地点经过海上航程而航行至另一处港口或地点之船舶。6变更航程条款本保险生效以后,如被保险人变更目的地,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本保险按另行确定的保险费和条件暂予承保。7. 凡本保险合同所载任何容有与第3.7款、第3.8款或第5条不一致者,均属无效。四、 理赔事项8. 保险利益条款8.1被保险人在损害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才能要求本保险之赔偿。8.2依据上述8.1的规定,即使损失发生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被保险人仍有权要求赔偿保险期间发生的属于本保险承保围的损失,但被保险人知道损失发生而保险人不知情者除外。9. 增值条款9.1若被保险人对本保险项下的保险标的物安排了增值保险,则该保险标的物的协定价值应视为本保险与其他全部增值保险之保险金额之总和,而本保险项下之责任将按其保险金额占上述全部保险金额之比例确定。索赔时,被保险人必须提供所有其它保险的保险金额的证明。9.2本保险为增值保险时,必须适用下列条款:保险标的物的协定价值应视为等于原保险与全部增值保险之保险金额之总和,而本保险项下之责任将按其保险金额占上述总保险金额之比例确定。索赔时,被保险人必须提供所有其它保险的保险金额的证明。五、保险权益10. 不得受益条款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不得享有本保险项下之权益。六、减轻损失11. 被保险人义务条款被保险人及其受雇人及代理人对本保险项下可获得索赔的损失,应履行下列义务:11.1 当损失发生时或发生后,应采取适当措施以合理地避免或减轻损失,及11.2 应当保留及行使一切对抗承运人、受托人或其它第三人的权利。保险人同意除本保险可得之任何损失赔偿外,对于被保险人为履行上述义务所作适当、合理支出之一切费用另予补偿。12. 放弃条款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救助、保护或恢复保险标的物采取之各项措施,不得视为放弃或接受委付或者以任何其它方式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七、避免延迟13. 合理处置条款被保险人在其所能控制的一切情形下,应作合理迅速之处理,为本保险之必要条件。八、法律及惯例14. 法律及惯例条款本保险适用英国法及惯例。九、附注:当被保险人知悉本保险暂予承保的情形发生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履行上述通知义务是享有本保险项下权利的先决条件。协会战争条款空运货物不包括邮包寄送承保危险1. 除下述第2条规定的情形外,本保险承保因下列危险事故引起的保险标的物的灭失或损害:1.1 战争、战、革命、叛乱、颠覆或因此引起的乱,或因交战国引起的或对交战国发起的一切敌对行为。1.2 由上述第1.1 条危险而引起的捕获、扣押、拘捕、限制或扣留,及上述各项行动的后果或任何威胁企图采取上述各项行动。1.3 废弃的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武器。责任免除2. 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保下列事项:2.1 因被保险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所引起的灭失、损害或费用。2.2 保险标的物之正常漏损、重量或容量的正常减少或自然耗损。2.3 因保险标的物包装或配制不良或不当而引起的灭失、损害或费用本2.3 款所指的包装包括集装箱或托盘的堆放,但以此项堆放完成于本保险生效前或由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所为为限。2.4 因保险标的物之固有瑕疵或性质所致使的灭失、损害或费用。2.5 因飞机、运输工具、集装箱或托盘不适合保险标的物之安全装运所致的灭失、损害或费用。但此项不适运以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在保险标的物装运时已知情为限。2.6 直接因迟延所导致的灭失、损害或费用,即使此项迟延是因承保危险所导致。2.7 因船舶所有人、经理人、租船人或营运人的丧失偿债能力或逾期偿债所引起的灭失、损害或费用。2.8 因航程或航行受阻所引起的索赔。2.9 因使用原子核裂变和/或聚变或其它类似反应或放射性力量或物质所制造的武器所致使的保险标的物的灭失、损害或费用。保险期间3. 3.1 本保险3.1.1 自保险标的物或其任何部分被装载上飞机开始运输时起生效。3.1.2 除以下第3.2和3.3款另有约定外,终止于保险标的物及任何部分在最终目的地自飞机上卸下;或由飞机抵达最终目的地当天午夜起届满15天。以上以先发生者为准 。如果经被保险人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加付额外保险费,则3.1.3 如保险标的物未于最终目的地卸货,本保险自飞机从该地起飞时恢复有效,且3.1.4 除以下第3.2和3.3条另有约定外,终止于保险标的物或其任何部分在最终或替代目的地自飞机卸下时,或飞机抵达最终目的地或替代目的地当天午夜起届满15天时。以上述先发生者为准。 3.2 在被保险运输过程中,保险标的物在中转地由飞机卸下,再由另一海轮或飞机转运,依据以下3.3条并于必要时加收保费,本保险自飞机到达该中转地当日午夜开始起算届满15天后终止,但自保险标的物或任何部分载上转运海轮或飞机时重新恢复效力。在此15天期限,本保险仅对被卸下的保险标的物或其任何部分在该中转地期间继续有效。若保险标的物在此15天期限被继续运送或本保险根据第3.2条恢复生效时:3.2.1 如转运由飞机进行,本保险继续适用本条款的规定。3.2.2 如转运由海轮进行,则本保险应视为包含协会货物战争条款,该条款应适用于海运转运阶段。3.3 若空中运输终止于运输合同列明目的地以外的地方,那该地方将被视为最终卸货地,本保险即根据第3.1.2条的规定终止。若保险标的物随后需再交付到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而被保险人于此转运开始前即通知保险人并加付额外保险费,则本保险效力将于下列情况下重新恢复:3.3.1 如保险标的物已经卸下,当保险标的物或其任何部分被装载上转运飞机驶往原 目的地时;或3.3.2 如保险标的物未被卸下,当飞机由该被视为最终卸货港的地方起航时;。其后本保险效力即依据第3.1.4条的规定终止。3.4 若被保险人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于必要时支付额外保费,本保险在任何绕航或航空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授予自由裁量权而作的航程变更期间继续有效。在本第3条中,海轮指运载保险标的物从一港口或地方经过海上航程而航行到另一个港口或地方的船舶。4. 本保险生效后,如被保险人变更目的地,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本保险按另行确定的保险费和承保条件暂予承保。5. 在本合同中任何与第2.8款、第2.9款或第3条不一致者,均属无效。理赔6. 6.1 被保险人在损害发生时,须对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始能要求保险赔偿。6.2 依上述6.1的约定,即使损失发生于保险契约签订之前,被保险人仍有权利要求赔偿保险期间所发生的属于本保险承保围的损失,但被保险人知道损害已经发生而保险人不知情者除外。7. 7.1 若被保险人对本保险项下的保险标的物投保增值保险时,该保险标的物的协定价值应 视为本保险与其他全部增值保险之保险金额之总和,而本保险项下之责任则按其保险金额占上述总保险金额之比例确定。索赔时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提供所有其它保险的保险金额 的证明。7.2 本保险为增值保险时,必须适用下列条款:保险标的物的协定价值应视为等于原保险与全部增值保险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而本保险的责任则按其保险金额占上述总保险金额的比例确定。索赔时被保险人须向保险提供所有其它保险的保险金额的证明。保险权益8. 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不得享有本保险项下的权益。减轻损失9. 被保险人及其受雇人及代理人对保险项下可获得索赔的损失,应履行下列义务:9.1 当损失发生时或发生后,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或减轻上述损失。及9.2 应当保留及行使一切对抗承运人、受托人或其它第三方的权利。保险人同意除本保险可得的任何损失赔偿外,对于被保险人为履行上述义务所作适当、合理支出之一切费用另予补偿。10. 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救助、保护或恢复保险标的物所采取的措施,不得视为放弃或接受委付或以任何其它方式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权益。避免迟延11. 被保险人在其所能控制的一切情况下应作合理而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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