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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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省政府令 122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22 号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已于 2018 年 5 月 2 日经省人民政府第 5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发布 自 201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 2018 年 5 月 8 日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 造成的特殊困难 保护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根据国务院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以及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 本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 企业 事业单 位 社会团体 个体经济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 社会组织等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及其女职工 适用本规 定 第三条 企业 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 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与工会开展集体协 商 并订立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或者在集体合 同中专章规定女职工特殊保护内容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 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 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 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或者提高女性的报名 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 不得在劳动合同 含聘用合同 下同 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 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 怀孕 生育 哺乳等情 形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予以辞退 单方与其解除劳动 合同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 全生产制度 提供劳动保障措施 改善劳动条件 防止职 业危害 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 所和条件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 识 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 围的规定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照国务院 女职 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的附录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划分 明确女职工 禁忌从事及在经期 孕期 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岗位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 明确 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下列事项 一 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二 本单位属于女职工在经期 孕期 哺乳期禁忌从 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三 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四 所从事岗位工作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 五 所从事岗位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 六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 应当享有的 适当岗位津贴 七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女职工的其他事 项 前款第四项 第五项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列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 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应当 暂时调做其他工作 或者休息 1 至 2 天 二 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 月经过多或者因痛经不能 坚持工作的 经医疗机构证明 安排休息 1 至 2 天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 可以每月发放一定的卫生用品或者费 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已婚待孕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 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应当征得女职工同意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 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 不能适应原劳动的 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 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三 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 所需时间计入 劳动时间 四 怀孕不满 3 个月和 7 个月以上的 不得延长劳 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并每日安排不少于 1 小时工间 休息 五 怀孕不满 3 个月需要保胎休息或者怀孕 7 个月 以上且上班确有困难的 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安排其 休息 前款第三项 第四项情形下有劳动定额的 减少相应 的劳动量 第五项情形下休息期间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或 者集体合同约定计发 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80 女职工怀孕后 经本人申请 用人单位同意安排其在 孕期休息的 休息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 劳动合同 或者集体合同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女 职工下列保护 一 生育的 享受 98 天产假 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15 天 符合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规定生育的 延 长产假 30 天 难产的 增加产假 15 天 生育多胞胎的 每多生育 1 个婴儿 增加产假 15 天 二 怀孕不满 2 个月流产的 享受不少于 20 天的产 假 三 怀孕满 2 个月不满 3 个月流产的 享受不少于 30 天 的产假 四 怀孕满 3 个月不满 7 个月流产 引产的 享受不少 于 42 天的产假 五 怀孕满 7 个月引产的 享受不少于 98 天的产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 下列保护 一 实行输卵管结扎或者复通手术的 享受 21 天的假期 二 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享受 2 天的假期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 允许有 1 周至 2 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的劳动量 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安排女职工在原岗位上班 如因特殊 情况需要变动的 应当与女职工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未满 1 周岁婴儿的 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 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 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三 实行劳动定额的 减少相应劳动量 四 每日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不少于 1 小时的哺乳时 间 生育多胞胎的 每多哺乳 1 个婴儿 每天增加 1 小时 哺乳时间 哺乳时间以及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计入劳动 时间 第十七条 经本人申请 用人单位批准 女职工可以 休不超过 6 个月的哺乳假 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 准的 80 超过 6 个月的 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女职工更年期综合症症状严重 不能适应 原岗位工作 申请减轻劳动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 用人 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安排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 女职工的性骚扰 一 制定禁止劳动场所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二 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 三 提供免受性骚扰的工作环境 四 畅通投诉渠道 及时处理并保护当事人隐私 五 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性骚扰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 建立女 职工卫生室 孕妇休息室 哺乳室等设施 解决女职工在 生理卫生 哺乳方面的困难 鼓励用人单位依托社会专业 机构建立托幼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女职工卫生保健 工作 一 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女职工安排上岗 前 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承担检查费用 书面告知检查结果 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二 每年至少安排 1 次妇女常见病普查 对年满 35 周岁的女职工应当增加乳腺癌 宫颈癌筛查 女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的时间内进行健康检查的 所 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 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女职工劳 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 将用人单位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 责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对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取 得显著成绩的用人单位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卫生等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宣传普及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知识 工会 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 益 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 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 法律 法规已有 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 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 益的 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 举报 申诉 依法向劳动人 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女职工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卫生等行政主管部 门以及工会 妇女组织投诉 举报 申诉 收到投诉 举 报 申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 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1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1989 年 2 月 19 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 护办法 苏政发 1989 24 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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