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手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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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手册 第一部分 相关基本知识 1党的性质、奋斗目标和指导思想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党的最高理想和最终目标是实现共产主义。 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 (参见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02年11月14日通过) 2党员的基本义务 (一)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努力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 (二)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带头参加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动群众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艰苦奋斗,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起先锋模范作用。 (三)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服从党和人民的利益,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克己奉公,多做贡献。 (四)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执行党的决定,服从组织分配,积极完成党的任务。 (五)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坚决反对一切派别组织和小集团活动,反对阳奉阴违的两面派行为和一切阴谋诡计。 (六)切实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勇于揭露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 (七)密切联系群众,向群众宣传党的主张,遇事同群众商量,及时向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群众的正当利益。 (八)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提倡共产主义道德,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 (参见中国共产党章程9,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02年11月14日通过) 3党员的基本权利 (一)参加党的有关会议,阅读党的有关文件,接受党的教育和培训。 (二)在党的会议上和党报党刊上,参加关于党的政策问题的讨论。 (三)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 (四)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法乱纪的事实,要求处分违法乱纪的党员,要求罢免或撤换不称职的干部。 (五)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六)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作出鉴定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他作证和辩护。 (七)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 (八)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 党的任何一级组织直至中央都无权剥夺党员的上述权利。 (参见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02年11月14日通过) 4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水平,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经得起各种风浪的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做出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地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参见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02年11月14日通过) 5党的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 (一)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 (二)党的各级领导机关,除它们派出的代表机关和在非党组织中的党组外,都由选举产生。 (三)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央委员会。党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是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它们所产生的委员会。党的各级委员会向同级的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四)党的上级组织要经常听取下级组织和党员群众的意见,及时解决他们提出的问题。党的下级组织既要向上级组织请示和报告工作,又要独立负责地解决自己职责范围内的问题。上下级组织之间要互通情报、互相支持和互相监督。党的各级组织要使党员对党内事务有更多的了解和参与。 (五)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大问题都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党的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委员会成员要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六)党禁止任何形式的个人崇拜。要保证党的领导人的活动处于党和人民的监督之下,同时维护一切代表党和人民利益的领导人的威信。 (参见中国共产党章程9,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02年11月14日通过) 6维护党的集中统一,严格遵守党的纪律 每个共产党员特别是各级党委的成员,都必须坚决执行党委的决定。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或者向上一级党委提出声明,但在上级或本级党委改变决定以前,除了执行决定会立即引起严重后果的非常紧急的情况之外,必须五条件地执行原来的决定。 必须反对和防止分散主义。全党服从中央,是维护党的集中统一的首要条件,是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根本保证。任何部门、任何下级组织和党员,对党的决定采取各行其是、各自为政的态度,合意的就执行,不合意的就不执行,公开地或者变相地进行抵制,以至擅自推翻,都是严重违反党纪的行为。 对于关系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和全局的重大政治性的理论和政策问题,有不同看法,可以在党内适当的场合进行讨论。但是,在什么时候、用什么方式在报刊上进行讨论,应由中央决定。党的报刊必须五条件地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治观点。对于中央已经作出决定的这种有重大政治性的理论和政策问题,党员如有意见,可以经过一定的组织程序提出,但是绝对不允许在报刊、广播的公开宣传中发表同中央的决定相反的言论;也不得在群众中散布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相反的意见。这是党的纪律。 每个共产党员和党的干部,都必须按照党的利益高于一切的原则来处理个人问题,自觉地服从党组织对自己工作的分配,调动和安排。如果认为对自己的工作分配不适当,可以提出意见,但经过党组织考虑作出最后决定时,必须服从。 每个党员都必须严守党和国家的机密,并同泄漏党和国家机密的现象作坚决的斗争。一切党员看文件,听传达,参加党的会议,都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严禁把党的秘密泄漏给家属、亲友和其他不应该知道这种秘密的人。必须注意内外有别,凡属党内不许对外公开的事情,不准向党外传布。 共产党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成为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劳动纪律、工作纪律,遵守共产主义道德的模范。 共产党员无论何时何事,必须顾全党的、国家的和人民的大局,并且用这种顾全大局的精神教育群众。这是共产党员革命觉悟的重要表现,也是巩固全国安定团结的重要保证。少数人闹事,党员必须按照党的政策向他们进行宣传解释,慎重处理,使事态平息;对他们提出的某些合理要求,要说服和帮助他们通过正常的途径解决。共产党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怂恿、支持和参加闹事。 (参见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1980年2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后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7.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3条规定,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执行党的决定,服从组织分配,积极完成党的任务。 (二)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高级干部保守党和国家秘密的规定规定: 1高级干部必须模范地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下列保密守则: (1)不泄露自己知悉的党和国家秘密。 (2)不在无保密保障的场所阅办秘密文件、资料。 (3)不使用无保密保障的电信通信传输党和国家秘密。 (4)不在家属、亲友、熟人和其他无关人员面前谈论党和国家秘密。 (5)不在私人通信及公开发表的文章、著述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 (6)不在社交活动中携带秘密文件、资料;特殊情况确需携带的,应由本人或指定专人严格保管。 (7)不在出国访问、考察等外事活动中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因工作确需携带的,应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 (8)不在接受记者采访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经批准的除外。 (9)不将阅办完毕的秘密文件、资料私自留存而不及时按规定清退、归档。 (10)不擅自复制或销毁秘密文件、资料。 2现职高级干部阅办秘密文件、资料和办理其他属于党和国家秘密的事务,应在办公室内进行。 党和国家领导人及现已退居二线或者离休的原党和国家领导人,确需在家中阅办秘密文件、资料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单独的具有保密保障的办公室; (2)有存放秘密文件、资料的保密箱、柜; (3)有专门负责管理秘密文件、资料的人员; (4)有防止无关人员接触秘密的措施; (5)经所在直属管理部门检查同意。 其他现职高级干部,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家阅办秘密文件、资料的,必须具备一定的保密条件,但不得将绝密文件带回家中。 其他离退休高级干部阅读秘密文件、资料,到所在机关指定的办公室进行;行动不便的,由机关派人送阅,阅毕即由来人送还机关。 3高级干部住院治疗或疗养期间,确需阅办的秘密文件、资料,由秘书或秘书部门派人送达,阅办完毕即由秘书人员送还机关。 4高级干部的秘书人员的任用,应严格按照规定,经组织部门和秘书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高级干部个人不得自行决定。 5高级干部必须接受所在机关和保密部门对其保守党和国家秘密情况的监督检查。 6高级干部及其身边工作人员发生泄密问题,应主动、及时地向所在机关和保密部门如实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参见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02年11月14日通过;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高级干部保守党和国家秘密的规定中委1990 247号) 8接受党和群众的监督,不准搞特权 各级领导干部都是人民的公仆,只有勤勤恳恳为人民服务的义务,没有在政治上、生活上搞特殊化的权利。按照工作需要,对领导人提供某些合理的便利条件并保证他们的安全是必要的,但绝不允许违反制度搞特殊化。 在我们的国家中,人们只有分工的不同,没有尊卑贵贱的分别。谁也不是低人一等的奴隶或高人一等的贵族。那种认为自己的权力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的思想,就是腐朽的封建特权思想,这种思想必须受到批判和纠正。共产党员和干部应该把谋求特权和私利看成是极大的耻辱。 必须坚持在真理面前人人平等,在党纪国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党内决不容许有不受党纪国法约束或凌驾于党组织之上的特殊党员。决不允许共产党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任何领导干部都不允许超越党组织所赋予自己的权限,侵犯集体的权限和别人的权限。所有的党员都是平等的同志和战友,党的领导干部要以平等的态度待人,不能以为自己讲的话不管正确与否,别人都得服从,更不能摆官架子,动辄训人、骂人。由于上级领导人员的缺点和错误,使下级的工作出了问题,上级要主动给下级承担责任,首先作自我批评。 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保持和发扬我党艰苦奋斗,与群众同甘共苦的光荣传统。要坚决克服一部分领导干部中为自己和家属谋求特殊待遇的恶劣倾向。禁止领导人违反财经纪律,任意批钱批物。禁止利用职权为家属亲友在升学、转学、晋级、就业、出国等方面谋求特殊照顾。禁止违反规定动用公款请客送礼。禁止违反规定动用公款为领导人修建个人住宅。禁止公私不分,假公济私,用各种借口或巧立名目侵占、挥霍国家和集体的财物。 党的各级领导人员必须自觉地严格遵守关于生活待遇的规定,同时加强对子女的教育。如果违反了有关规定,经过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必须给予党的纪律处分。 任何领导干部,不得违反党的干部标准和组织原则,将自己的亲属提拔到领导岗位上来;不得让他们超越职权干预党和国家的工作;不应把他们安排在自己身边的要害岗位上。 为了保持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防止党的领导干部和党员由人民的公仆变成骑在人民头上的老爷,必须采取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结合、党内和党外相结合的方法,加强党组织和群众对党的领导干部和党员的监督。要监督他们是不是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不是遵守党纪国法,是不是坚持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是不是搞特权,是不是在生产、工作、学习和对敌斗争中起模范作用,是不是密切联系群众和为人民谋利益。要表扬那些觉悟高、党性强、表现好的同志,批评教育表现差的同志。 要在充分走群众路线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对干部的考试、考核、奖惩、轮换、退休、罢免等一整套制度。通过实行这些制度,真正做到功过分明,赏罚分明,鼓励先进,激励后进。 各级领导干部要定期听取所在单位的党员和群众的意见和评论。各级党组织要重视群众来信来访中对领导干部、党员的批评和意见。党组织要将党员和群众的评论、批评和意见经核实后报送上级党委,作为考核干部的一个重要依据。 每个党员不论职务高低,都必须编人党的一个组织,参加组织生活。各级党委或常委都应定期召开民主生活会,交流思想,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参见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1980年2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9“八个坚持、八个反对” 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反对因循守旧、不思进取;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反对照抄照搬、本本主义;坚持密切联系群众,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反对独断专行、软弱涣散;坚持党的纪律,反对自由主义;坚持清正廉洁,反对以权谋私;坚持艰苦奋斗,反对享乐主义;坚持任人唯贤,反对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参见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后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公报,2001年9月26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后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 10.“两个务必” 务必使同志们继续地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务必使同志们继续地保持艰苦奋斗的(参见在中国共产党第七后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报告(1949年3月5日), 毛泽东选集9第四卷 11.保障党员的权利不受侵犯 各级党组织必须切实保障党员的各项权利。侵犯党员权利的行为,是严重违反党纪的。 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和党的报刊上参加关于党的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问题的讨论,有权在党的会议上对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提出批评。党员对党的方针、政策、决议有不同意见,可以在党的会议上提出,也可以向各级党组织直至中央作口头或书面的报告。党组织应当欢迎党员群众的批评和建议,并且鼓励党员为了推进社会主义事业提出创造性的见解和主张。 对于犯了严重错误拒不改正或不称职的干部,党员有权建议罢免或调换。 党员对党组织关于他本人或其他人的处理,有权在党的会议上、或向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声明、申诉、控告和辩护。党组织对党员的声明、申诉、控告和辩护必须及时处理或转递,不得扣压,承办单位不得推诿。申诉和控告信不许转给被控告人处理。不许对申诉人或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控告人和被控告人都不允许诬陷他人,对诬陷他人者,要按党纪国法严肃处理。 党组织对党员的鉴定、结论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在通过处分决定的时候,如无特殊情况,应通知本人出席会议。党组织要认真听取和考虑本人的意见。如本人有不同的意见,应将组织决定和本人意见一并报上级党组织审定。 (参见关子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1980年2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12正确对待犯错误的同志 在党内斗争中,对犯错误的同志,采取“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团结批评团结”的方针,达到既弄清思想、又团结同志的目的,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对于一切犯错误的同志,要历史地全面地评价他们的功过是非,不要一犯错误就全盘否定;也不要纠缠历史上发生过而已经查清的问题和历史上犯过而已经纠正了的错误。要在弄清事实的基础上,具体分析他们所犯错误的性质和程度,以热情的同志式的态度,帮助他们认识犯错误的原因,指出改正的办法,启发他们做必要的检查。要相信犯错误的同志大多数是可以改正的,要给他们改正错误、继续为党工作的条件。 犯了错误的同志,应该诚恳地接受党组织和同志们的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要吸取教训,认真改正,更好地为党工作。对于确实犯有严重错误、拒不承认而又坚持无理取闹的人,要加重处分。 (参见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1980年2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后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13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内容 (一)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领导班子的正职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1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状况,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完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3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学习党风廉政法规,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 4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党风廉政法规制度,并组织实施; 5履行监督职责,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6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7依法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履行职责。 (参见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199816号) 14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考核 (一)党委(党组)负责领导、组织对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各级党委(党组)应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年度总结或工作报告,报上级党委、纪委。 (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和考核,应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干部相结合,广泛听取党内外群众的意见。 (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四)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五)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参见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199816号) 15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 (一)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内容(本书第13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1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2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3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4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5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6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内容(本书第13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参见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199816号) 16对党员的纪律处分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有五种:警告、严重警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一)警告。受到警告处分的党员,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严重警告。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因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而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因其他错误而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三)撤销党内职务。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的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担任的党组织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领导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领导职务的,可以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党员,在受处分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一般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并可以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按其新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 (四)留党察看。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可以视其具体表现情况,再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已改正错误的,期满后按期恢复其党员的权利;坚持错误不改的,开除其党籍;又犯有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错误的,也应当开除党籍。 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领导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 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五)开除党籍。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五年内不得重新人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人党的,有关规定执行。 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开除党籍是党内的最高处分。各级党组织在决定或批准开除党员党籍的时候,应当全面研究有关的材料和意见,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 (参见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02年11月14日通过;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发19977号;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 17对党组织的纪律处分 对党组织的纪律处分有两种: (一)改组。适用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的领导机构。受到改组处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中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者外,均作为自然免职。由上级党组织任命或者由相应的党员大会、党员代表大会选举新的领导机构成员。 (二)解散。适用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对于受到解散处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错误严重,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的,开除党籍;不起党员作用,不符合共产党员条件的,不予登记,宣布除名;符合共产党员条件的,应当予以重新登记,对其中犯有错误的,还应当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规定,给予处分。 (参见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发19977号) 18纪律处分的程序 (一)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批准;如果涉及的问题比较重要或复杂,或给党员以开除党籍的处分,应分别不同情况,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直接决定给党员以纪律处分。 对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委员、候补委员,给以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的处分,必须由本人所在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由中央政治局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对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必须经过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 严重触犯刑律的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由中央政治局决定开除其党籍;严重触犯刑律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由同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如果本人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必须负责处理或者迅速转递,不得扣压。对于确属坚持错误意见和无理要求的人,要给以批评教育。 (三)党组织如果在维护党的纪律方面失职,必须受到追究。 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应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作出进行改组或予以解散的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 (参见中国共产党章程9,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02年11月14日通过) 19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一)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二)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分则中另有规定的以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根据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三)一人犯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错误,应当合并处理,按所犯数种错误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错误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分则中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当受到的处分的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五)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分则中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当受到的处分的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 1主动交代错误的; 2主动检举同案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3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4. 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5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七)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后,主动退赔、退赃的,可以从轻处分。 (八)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1. 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2包庇同案人的; 3强迫、唆使他人违犯纪律的; 4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5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的行为的; 6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九)犯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分则中没有规定的错误,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的案件,报中央纪委批准;其他案件由省(部)级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参见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19977号) 20对违法犯罪党员的党纪处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开除党籍: 1因危害国家安全被依法判处刑罚的; 2因经济方面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的; 3因其他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4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5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6畏罪逃往国外、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 前款第三项不包括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除党籍;在政治上、工作上一贯表现较好,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不开除党籍,但须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1除危害国家安全和经济方面犯罪以外的故意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2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其他较轻刑罚的。 符合第(二)项第1、2两种情况的规定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服刑期间,停止过党的组织生活,留党察看期限从刑满之日起计算。 (三)依法被劳动教养的,一律开除党籍。(参见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发19977号) 21失职错误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 (参见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发19977号) 22违纪党员领导干部被免职后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党组织对违纪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调查期间,如果该党员领导干部因查处其问题被免去职务的,案件查清后,该党员领导干部确实犯有严重错误,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仍然应当按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而不应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根据违纪事实,应当给予违纪党员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在党组织查处其问题前,该党员领导干部因其他原因被免去党内职务的,若其还有行政职务,可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建议撤销其行政职务;如果在查处其问题前,该党员领导干部因其他原因被免去党内职务且没有行政职务的,可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应当作出降低其职级的决定。 (参见关于“对违纪党员领导干部被免职后可否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请示”的答复,中纪法复20011号) 23党员、行政监察对象接受私营企业老板出资的旅游活动的定性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接受其邀请,本人或携带亲友外出旅游,费用由邀请方支付的行为,以受贿错误论,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61条给予党纪处分。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他人邀请,本人或携带亲友外出旅游,费用由邀请方支付的行为,以受礼错误论,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63条给予党纪处分。 行政监察对象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接受他人邀请,本人或携带亲友外出旅游,费用由邀请方支付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参照本答复处理。 对于“党员、行政监察对象接受私营企业老板出资的旅游活动”问题,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定性处理。 (参见关于对浙江省纪委的答复,中纪办200098号) 24检举、控告、申诉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有下列权利: 1对党员、党组织违法乱纪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2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复查。 3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后,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 4有权要求与检举、控告、申诉案件有关或有牵连的承办人员回避。 5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6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二)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对所检举、控告、申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2遵守党的纪律和控告申诉工作的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如有违犯,须接受教育、劝告,直至承担纪律责任。 3接受党组织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章、制度、政策规定以外的要求。 (参见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纪发19938号) 25被检举、控告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有下列权利: 1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有权进行说明解释。 2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他的党纪处分或其他处理时,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 3有权要求党组织将调查处理结论同本人见面。 4对党组织认定本人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和所作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5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6当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二)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配合党组织查清被检举、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情况和证人,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交代问题。如有隐瞒、诬陷、抗拒等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2对所犯错误,必须正确对待,认真检讨,接受处理,不得违反组织决定。 3尊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权利和职责,如有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参见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纪发19938号) 26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上级党委或纪委对违纪案件的处理决定,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处分决定的执行 上级党委或纪委对违纪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贯彻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向上级党委或纪委提出,但是,当上级党委或纪委没有改变原处理决定时,不得停止执行,对拒不执行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处分决定的执行。 (参见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中纪发19915号;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办法,监察部第2号令1991年11月30日发布) 27案件审理中保障党员的合法权利 (一)基层党组织在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处分时如无特殊情况,应通知本人出席会议,允许他在会上为自己申辩,也允许他人为之辩护。 (二)党组织对党员所要作出的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当本人对党组织所认定的错误事实有不同意见时,要认真地进行复核,采纳其合理的意见。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人坚持错误意见或拒不签署意见的,由党组织作出书面说明,并根据事实作出处理决定。需要报上级审批的案件,连同本人意见一并上报。 要切实保障检举人、证明人的权利,检举材料和证人证言,不能给犯错误的人看。 (三)党组织作出的处分决定(或结论),需由本人签字,经上级批准后,连同批复给本人一份,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四)处分决定一经批准即执行。如果本人不服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必须负责及时处理或迅速转递,不得扣压,承办单位不得推诿。对于申诉有理,需要改变的,要实事求是地予以改正;对于错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而本人坚持错误和无理要求的,要批评教育;对于无理取闹的,要严肃处理。 (参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中纪发198712号) 28国家公务员的义务 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 (三)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公正廉洁,克己奉公;服从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参见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1993年4月24日国务院令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令第125号发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29国家公务员的权利 国家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 (二)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 (三)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四)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辞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参见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1993年4月24日国务院令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令第125号发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30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的行为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 (四)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五)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 (六)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七)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 (八)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九)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十)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一)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 (十一)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 (十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四)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参见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1993年4月24日国务院令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令第125号发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31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给予国家公务员降级处分,一般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本人级别为十五级的,可给予记大过处分。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给予国家公务员撤职处分,在撤销原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本人职务为办事员的,可给予降级处分。 给予国家公务员开除处分,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 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涉嫌违反党纪被立案检查的,可以参加年度考核,但在其受检查期间不确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党纪处分的按规定补定等次;给予党纪处分的,视其所受处分种类,分别按规定办理。受党纪处分同时又受行政处分的,按受党纪处分的情况确定其考核等次。 企业、事业单位对受党纪处分人员确定年度考核等次,可参照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 (组通字199819号)执行。 (二)处分国家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三)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国家公务员,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参见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令第125号发布;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关子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 32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的解除 (一)解除行政处分,按照谁给予处分,谁负责解除的原则,由批准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办理。 (二)国家公务员受到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已改正错误的,按下列期限由原批准处分的机关(原批准处分的机关撤销或合并的,由承继其行政职能的机关或上级机关)予以解除: 1行政警告处分满半年; 2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满一年; 3行政撤职处分满两年。 规定期限的起始时间,从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 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改正错误,是指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没有再犯与受到行政处分的违纪行为同一性质的错误,也没有其他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违纪行为。 (三)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提前解除行政处分的时间,不得少于规定的行政处分期限的一半。 特殊贡献,是指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表现突出,有重大贡献,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 (四)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隐瞒其他严重错误,需要追加行政处分的,行政处分期限合并计算。 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受到行政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又犯错误,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在给予新的行政处分时,加重一档处分,行政处分期限合并计算。 (五)监察机关直接批准做出的行政处分,由批准的监察机关解除行政处分。 上级监察机关对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直接做出行政处分的,由做出行政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解除行政处分。 (六)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监察机关做出行政处分决定的,解除行政处分时,需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监察机关解除行政处分。 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做出行政处分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解除行政处分;提前解除行政处分的,须征求提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同意。 (七)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应由受行政处分的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根据受行政处分者改正错误的表现,向做出行政处分决定的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做出解除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和受行政处分的国家公务员本人。 (八)行政机关做出解除行政处分决定,由人事部门按照任免权限,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将有关材料归入本人档案。 (九)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做出解除行政处分决定,按有关规定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监察机关直接做出行政处分决定,向上级监察机关备案的,解除行政处分时,也应报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 (参见人事部、监察部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9100号;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履的通知,人发199682号) 33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的有关问题 (一)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公务员因违纪需要撤销职务时,有两个必经程序:一是由人大常委会依据职权做出撤销职务的决定;二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对其做出撤职处分决定。 (二)对于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所受行政处分,应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处分期满后由给予行政处分的部门予以解除。 (三)按照人事部、监察部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国家公务员受行政处分期满,其解除处分的时间应自处分期满之日算起,并应在解除处分的决定书上注明时间。 (参见关于对河北省监察厅的答复,监法复2O002号) 34国家公务员的辞职 (一)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二)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辞职: 1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2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3正在接受审查的; 4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三)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2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3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4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公务员。 (四)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过三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五)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参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77号) 35国家公务员的辞退和不得辞退的条件 (一)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1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3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4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5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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