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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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五日交通部交參字第五七四二五一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二六九五二八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一日交通部交參字第五八一一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三一八七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一月六日交通部交路(五九)字第九五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交通部交路(五九)字第五二三九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交通部交路(五九)字第一四八四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六十年二月十六日交通部交路(六)字第一六一八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參(六三)字第七七七號令廢止第五章汽車肇事處理及責任鑑定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路(六三)字第一一三九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五日交通部交路(六四)字第七九二六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參(六四)字第九三五六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六五七三號令會銜修正發布,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七四八六二九號、交通部交路字第八五八六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三六三四一六號、交通部交路(六六)字第一三五九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六七)字第一八五九三號、內政部警字第八一八三八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一日交通部交路(六八)字第九五九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三七四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八日交通部交路(六九)字第七一四號、內政部六九臺內警字第三六四三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七)字第二九五四三號、內政部(七十)臺內警字第二四一七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二十四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路(七)字第二九五四三號、內政部(七十)臺內警字第六三一九二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條文,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路(七二)字第三四九四號令修正發布第六十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日交通部交路(七三)字第二一九八二號令修正發布第四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七四二號令修正發布第七十六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七五二六號令修正發布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七五三三號令修正發布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七六一二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五一一三三六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七六三五號令修正發布第六十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七六三八號令修正發布第三十八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七七一二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五九六五九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六十四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七七三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六五八六五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五十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七八五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六六一七一五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五十五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七九一七號、內政部臺(七九)內警字第七九四一八四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八四九四七號令、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七九三七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二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二五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八九八四六四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二七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八七九九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附件一公司、行號或團體申領自用大客、貨車牌照審核規定第二項暨第四十二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一三一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八一八六九七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附件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一三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八一八九五八號令修正發布第三十九條條文及附件五、附件六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二七號令、內政部內警字第八二七五一四五號令修正發布第四十一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三一一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八三七五七七號令會銜發布修正發布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條文及附件五、附件七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三三八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八三七一五二七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六條、第八十四條及附件八、附件九、附件十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三四一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八三八五九號令修正發布第四十二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四二五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八四七九九三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五一一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八五七二二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六四號、內政部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四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六七九號、內政部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七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七四三號令、內政部臺(八七)內警字第八七七二五二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八六九號、內政部臺(八八)內警字第八八七二三五號令修正發布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八十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八八二號、內政部臺(八八)內警字第八八七三四八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九二號、內政部臺(八九)內警字第八九八一三七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附 一、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六十條、第一百十四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九一三號、內政部臺(八九)內警字第八九八二一九號令修正發布附件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九五二號、內政部臺(八九)內警字第八九八九四八五號令修正發布第四十四條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一號、內政部臺(90)內警字第九八二二七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三十九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九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三一號、內政部臺(九十)內警字第九八七二三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十 條、第五十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九八號、內政部臺(九十)內警字第九七一五九九號令修正發布第三十九 一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九一二五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九一七五八五號令修正發布第三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九一九三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九一七六二九五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九一一三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九一七六七七五號令修正發布第 七條條文,並自發布日起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九一一四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九一七五六五號令修正發布第 六條;增訂附件一之一個人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審核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修正發布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八條條及附件六、附件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九二九一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九二七六三九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九三一五號、臺內警字第九三七五三二八號令修正發布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附件六;刪除第四十八條、第六十八條;增訂附件六之一、附件六之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九三六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九三七六七九五號令修正發布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三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九四八五一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九四一一二八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九四八五一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九四一三八六號令修正發布第四十五條條文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七百五十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七百五十公斤者為輕型拖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二、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第三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器腳踏車: (一)重型機器腳踏車: 1.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HP)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二)輕型機器腳踏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踏車。 2.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第四條 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左列二類: 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 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第五條 汽車駕駛人分類如左: 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第六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左: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含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簡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第七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第二章 汽車牌照第八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第九條 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領又未申請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經再通知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十條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第十一條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第十二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第十三條 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 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使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第十四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第十五條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第十六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影本,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 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前項第一款,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始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得以影本審驗。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型汽車為限,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第十七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 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 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 三、進口之車輛: (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 (三)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 四、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其原屬免稅車輛者,並應繳驗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 五、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及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 國產各式車輛及進口之大型車輛,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但國產及進口之新型式車輛,自左列規定日期起,應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之方式審驗合格: 一、除曳引車及重型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 二、附掛拖車之小型汽車及輕型拖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 三、曳引車、重型拖車及幼童專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 四、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但汽缸總排氣量逾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自交通部公告開放登檢領照日起。 五、除幼童專用車以外之國產小型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國產及進口之車輛,自左列規定日期起,均應經車輛型 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 一、除曳引車及重型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二、曳引車、重型拖車及幼童專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三、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四、除幼童專用車以外之小型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五、在國外已使用之各類進口車輛: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 第二項、第三項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者,由交通部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其審驗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第二項、第三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及審驗合格證明文件之核發,交通部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並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十八條 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 一、駛往海關驗關繳稅。 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 三、買賣試車時。 四、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 五、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第十九條 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左列規定: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領者,均不得超過五日。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再領者,各以一次為限。 二、依前條第四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過一五日。 三、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牌照,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於出境時繳回。 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第二十條 汽車運輸、買賣、製造、修理業、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但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二、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三、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十日內向原發照機關換領新照。 四、請領試車牌照時,應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租牌費。 五、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照機關。 前項試車牌照屬於機器腳踏車使用者,限由機器腳踏車製造業及研究機構申領,並須遵守前項各款規定。第二十一條 汽車所有人具有同一型式之汽車在五輛以上或汽車修理廠備置新品引擎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預備引擎使用證。 預備引擎限換用於同一型式之汽車,換用時免辦變更登記手續。但須將預 備引擎使用證連同行車執照隨車攜帶。 汽車預備引擎應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登記後,發給使用證。 汽車預備引擎使用證有效期限一年,期滿後如換領新證時,仍應依照前項規定檢驗。第二十二條 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 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第二十三條 汽車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第二十四條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並應繳驗來歷證件。變更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者(含單、雙燃料),應繳驗改裝完成檢驗合格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九)並檢附左列證件: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工廠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其營業項目應列有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 二、負責改裝技術人員證件影本並蓋公司章(政府機關舉辦之液化石油氣汽車課程講習合格證件)。 三、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檢測合格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同改裝廠、同廠牌、同型式)。 四、改(加)裝設備完(免)稅證件。 變更使用壓縮天然氣為燃料者(含單、雙燃料),應檢附逐車經車輛專業機構依附件十三規定檢測之天然氣燃 料系統審驗合格報告及改(加)裝設備完(免)稅證件。使用中車輛經依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 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後懸部分大樑、附掛拖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變更登記檢驗。 前項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 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第二十四條之一 營業小客車得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 營業小客車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者,應檢具左列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及變更登記: 一、經交通部認可之專業機構審驗合格之車頂廣告看板架型式審驗報告。 二、行車執照。 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四、異動登記書二份。 安裝車頂廣告看板架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應於保險到期前辦理續保手續。 前項保險以每一型式產品為一投保單位,每一投保單位之最低保險金額應包含左列各條件: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五十萬元。 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審驗作業規定如附件十四。第二十五條 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 照繳存。第二十六條 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 超過停駛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第二十七條 停駛車輛復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原登記停駛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第二十八條 汽車因機件損壞停駛或停駛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發還。第二十九條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 公路監理機關實施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發現汽車有前項情事經覆驗不合格時,應責令報廢。第三十條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 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第三十一條 汽車因新領牌照、過戶或變更地址而非屬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者,應依照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之公路監理機關於辦妥新領、過戶或變更登記後,除將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或異動登記書留存一聯備查外,應即將其車籍之電腦資料移轉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列管。第三十二條 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 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 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第三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 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外,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 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第三十四條 汽車牌照登記書或過戶登記書如有遺失,應申請補發。第三十五條 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第三十六條 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三十七條 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長:自前保險桿至車尾最末端之長度。 二、車寬: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 三、車高: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 四、輪距:左右輪胎中心線之距離,雙輪者以左右雙輪中心線之距離為準。 五、軸距:前軸中心點與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多軸者,以前軸或前軸組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半拖車以第五輪中心至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 六、最遠軸距:車輛最前軸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 七、後懸:最後軸中心點與車尾間之距離,但保險桿不計在內。 八、段差。汽車車寬小於所附掛之拖車時,拖車單邊超出汽車部分之尺寸;其量度以兩車中心線為準。第三十八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全寬: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不得超過一三公尺。但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三)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 3.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4.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五公噸。 (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左: 1.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五公噸。 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項之限制,但仍應依左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第三十九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用滅火器。 十三、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號、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五公尺以上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規定,由交通部另訂之。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第三十九條之一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 七、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用滅火器。 十二、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 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 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 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第三十九條之二 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 三、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 四、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六、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 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 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九、不得加掛邊車。 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第三十九條之三 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申請牌照檢驗之規定。 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第四十條 汽車載重噸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重將空車過磅按實際重量登記。 二、載重 (一)原廠車輛說明書上未列載重量,僅列總重量者,應將總重量減去空車重量後核定載重量。 (二)無總重量而僅有載重量說明書者,按載重量噸位核定。 (三)有總重量及載重量者,按實際車身重量增減,使與總重量相符。 三、總重參照原廠說明書載明之總重量核定。但經交通部另行核定者,依其核定辦理。第四十一條 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小客車不得設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寬、六十五公分深。但駕駛人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大客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四十公分寬、七十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後以二十五公分、左右以四十公分計算。但車內高度未達一百八十五公分者,不得設立位。 三、幼童專用車不得設立位,其幼童座位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但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之座位,應依第一款之規定為準。 四、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三個座位。 前項第二款之大客車並應核定其總重量。第四十二條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左列規定: 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標示租用人名稱;其為平板式汽車或車廂兩邊無法標示者,得於兩邊車門標示。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車輛、車身兩邊無法標示之拖車及執行特殊任務有保密必要之公務車輛經所屬機關核可並敘明該車用途向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於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上註記免標示所有人名稱者,得不須標示。 二、大客車應於門旁標示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數下標示載重量。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 三、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大型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標示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重噸位。 五、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標示紅十字。 六、消防車漆大紅色。 七、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掛標示有教練車之附牌或標示教練車之字樣。 八、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九、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十、新領牌照、汰舊換新及變更顏色之營業小客車,其車身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十一、申請牌照及變更顏色之轎式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營業小客車車身顏色相同。 十二、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加漆一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條紋。 十三、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之車輛,車身顏色應使用純白顏色,並於車身兩側貨廂標示專營搬家字樣,字體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見方,且於擋風玻璃張貼搬家貨運業執業證明標識。 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十六、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於車身前後汽車號牌附近顯明位置處標示壓縮天然氣汽車。 十七、免徵使用牌照稅特種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 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 第一項各款標示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依規定或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字體尺度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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