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权益保护集体协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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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协议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推进工会女职工组织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全覆盖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强工会女职工组织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为维护和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更好地发挥女职工在公司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女职工与公司共同发展,依照“平等协商、共谋发展”的原则,制订本协议。 第二条 本协议由公司行政与工会经平等协商后签订。 第三条 本协议对行政和女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四条 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积极协助行政做好女职工思想教育工作,引导女职工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提高女职工技能水平,共谋公司健康发展。第二章 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条款 第五条 提高女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及公司管理的程度和能力;扩大女职工参与、依法维护的渠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和使用。 第六条 逐步提高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中的女代表比例,其比例数与女职工所占全体职工的比例相适应。 第七条 公司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参与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全过程,积极推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协议。 第八条 公司要建立健全女职工组织,最大限度地将女职工吸引到女职工组织中来;配齐配强女职工干部;加强对工会女职工干部的培训。 第九条 女职工委员会参与制定及修改涉及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十条 通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每年对女职工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一次,确保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吸收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公司在公开招聘岗位时,除不适合女职工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第十二条 每年结合实际组织两期女职工素质提升的相关培训。 第十三条 每年组织女职工开展寓教于乐的文体活动。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职工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 第十五条 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女职工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公司行政应予支持,工会按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给予必要保证。 第十六条 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开展各种活动,如果占用工作(生产)时间,在不影响生产的前提下,行政应给予支持。第三章 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条款 第十七条 依法保障女职工享受特殊劳动保护;维护女职工享有健康和健康保障的权利,不断提高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和身心健康水平。 第十八条 公司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对在月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并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公司不得降低其基础工资,或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公司严格执行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流动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暂时调整安排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孕期保护 (一)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根据二级及以上医疗单位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工作; (二)对怀孕7个月及以上的女职工,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公司批准,可提前请产前假15天。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产期保护 一、正常产假 (一)正常生育者,给予产假90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 (三)多胞胎生育,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符合晚育年龄(女职工年满24周岁),增加产假30天;二、非正常产假按省、市计划生育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更年期保护 经市及所辖市(区)级医疗单位证明,患有症状严重的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公司给予照顾,可暂时调做其它适当的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二十五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女职工公司按照市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每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并支付检查费用。在职女职工普查妇女病时间按公假处理。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怀孕,在公司指定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按有关规定报销。 第四章 合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为实施对公司和女职工的有效维护,公司与工会实行有效的密切合作,每年召开一次座谈会,就公司女职工权益保护情况相互通报和协商,共同探索新形势下公司女职工权益保护工作的新方法、新路子。 第二十九条 为确保本协议的全面履行,协议双方成立对等人数的监督小组,每年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双方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争议,首先由协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上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协调、处理有关争议。 第三十一条 本协议有效期限为2年,自2011 年 8 月 20 日起至 2013 年 8 月 20 日止。 第三十二条 本协议相关条款如与国家、省、市的现行法律法规(条例、办法)相抵触,以国家、省、市的现行法律法规(条例、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并报上级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双方必须依法履行,不因人事变动而变动。 第三十四条 本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司方首席代表 工会方首席代表(签字、公章) (签字、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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