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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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 ;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发展需要,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市场的规范化管理,保证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质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是指从事计算机应用系统工程和网络系统工程的总体策划、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及保障。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资质是指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综合能力,包括技术水平。管理水平、服务水平、质量保证能力、技术装备、系统建设质量、人员构成与素质、经营业绩、资产状况等要素。第四条 凡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单位,必须经过资质认证并取得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第五条 凡需要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应选择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来承建计算机信息系统。第二章 认证组织管理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管理工作,包括指定和管理资质认证机构、发布管理办法和标准、审批和发布资质认证结果。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设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管理委员会(简称资质认证管理委员会),全自负责协调、管理资质认证工作。资质认证管理委员会下设: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专家委员会(简称资质认证专家委员会),提供技术咨询,参与资质评审;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简称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是资质认证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资质认证工作。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暂设在中国软件评测中心。第九条 从事资质认证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胜任本岗位工作的能力,坚持公正、科学、实事求是的原则。第三章 资质等级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分一、二、三、四级。第十一条 各等级所对应的承担工程的能力:一级:具有独立承担国家级、省(部)级、行业级、地(市)级(及其以下)、大、中、小型企业级等各类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的能力。二级:具有独立承担省(部)级、行业级、地(市)级(及其以下)、大、中、小型企业级或合作承担国家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的能力。三级:具有独立承担中、小型企业级或合作承担大型企业级(或相当规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的能力。四级:具有独立承担小型企业级或合作承担中型企业级(或相当规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的能力。第四章 资质申请与评审第十二条 申请资质认证的单位应具备的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二)独立或合作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两年以上(含两年)。(三)具有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能力,并完成过三个以上(含三个)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四)具有胜任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专职人员队伍和组织管理体系。(五)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先进的信息系统开发、集成的设备环境。第十三条 申请资质认证的单位可对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标准(另行发布)确定申请的资质级别。第十四条 申请资质认证的单位应如实填写并提供下列材料:()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申请表(二)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情况登记表第十五条 申请一、二级资质的单位将申报材料提交到部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资质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审查合格后,组织调查组对其资质条件进行现场审核,对其所完成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典型项目进行调查。(二)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组织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根据对申请单位资质的调查报告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典型项目调查报告等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第十六条 申请三、四级资质的单位将申报材料提交到各省(市、自治区)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由各省(市、自治区)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资质认证机构组织资质评审后,将评审结果报部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第十七条 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将资质评审结果报请信息产业部审批后,颁发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章 资质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资质监督管理是指对获证单位资质保持的监督检查和资质变更的管理。第十九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获证单位应每年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结果报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备案;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对获证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年检,每四年进行一次换证检查和必要的非例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 换证检查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换证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提交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换证申请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过去四年信息系统集成项目完成情况和资产运营情况、各类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变化情况等资料。(二)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根据资料审查和有效期内监督检查结果,对其资质做出检查结论,记录在资质证书(副本)的检查记录栏内。第二十一条 年检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获证单位向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提交资质证书(副本)和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年度检查表,检查表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如有质量事故或用户投诉,必须及时向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报告。(二)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对获证单位资质进行年检,并在年检合格者的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章。第二十二条 检查结论分为“通过”、“降级”、“取消”三种。对干检查结论为“通过”或“降级”的单位,将换发新的资质证书(正本);对于检查结论为“取消”的单位,将收回其资质证书。第二十三条 没有按时申请换证检查或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视为自动放弃资格,其资质证书予以注销。第二十四条 凡申请资质升级的单位,应向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四章办理。第二十五条 获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后,原有资质证书应交由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重新审查。第二十六条 获证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向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报告变更情况,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重新审核其资质。第六章 罚则第二十七条 如因计算机信息系统主建单位没有按规定选择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信息系统集成单位而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将由有关部门追究信息系统主建单位和承建单位的责任。第二十八条 申请单位在申请资质认证或资质监督检查中,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的,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除应严格按照资质等级标准对其重新核定资质外,对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停止使用资质证书三至六个月、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第二十九条 获证单位必须正确理解与宣传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制度,正确使用资质证书。对干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资质证书的将给予警告、停止使用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所有从事资质认证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在认证过程中必须坚持公正、科学的原则。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七章 公布第三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认证和监督检查结果实行公布制度。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布资质认证结果和监督检查结果。第三十二条 获证单位遗失资质证书,必须通过由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指定的媒体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第三十三条 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设立专门的公布网页和查询电话,社会各界可通过指定的网站和电话,查询资质认证和年检结果。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对于特殊行业(如,国防、公安等),按相应行业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发展需要,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市场的规范化管理,保证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质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是指从事计算机应用系统工程和网络系统工程的总体策划、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及保障。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资质是指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综合能力,包括技术水平。管理水平、服务水平、质量保证能力、技术装备、系统建设质量、人员构成与素质、经营业绩、资产状况等要素。第四条 凡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的单位,必须经过资质认证并取得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第五条 凡需要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应选择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单位来承建计算机信息系统。第二章 认证组织管理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管理工作,包括指定和管理资质认证机构、发布管理办法和标准、审批和发布资质认证结果。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设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管理委员会(简称资质认证管理委员会),全自负责协调、管理资质认证工作。资质认证管理委员会下设: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专家委员会(简称资质认证专家委员会),提供技术咨询,参与资质评审;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简称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是资质认证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资质认证工作。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暂设在中国软件评测中心。第九条 从事资质认证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胜任本岗位工作的能力,坚持公正、科学、实事求是的原则。第三章 资质等级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分一、二、三、四级。第十一条 各等级所对应的承担工程的能力:一级:具有独立承担国家级、省(部)级、行业级、地(市)级(及其以下)、大、中、小型企业级等各类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的能力。二级:具有独立承担省(部)级、行业级、地(市)级(及其以下)、大、中、小型企业级或合作承担国家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的能力。三级:具有独立承担中、小型企业级或合作承担大型企业级(或相当规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的能力。四级:具有独立承担小型企业级或合作承担中型企业级(或相当规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的能力。第四章 资质申请与评审第十二条 申请资质认证的单位应具备的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二)独立或合作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两年以上(含两年)。(三)具有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能力,并完成过三个以上(含三个)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四)具有胜任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专职人员队伍和组织管理体系。(五)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先进的信息系统开发、集成的设备环境。第十三条 申请资质认证的单位可对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等级标准(另行发布)确定申请的资质级别。第十四条 申请资质认证的单位应如实填写并提供下列材料:()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申请表(二)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情况登记表第十五条 申请一、二级资质的单位将申报材料提交到部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资质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审查合格后,组织调查组对其资质条件进行现场审核,对其所完成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典型项目进行调查。(二)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组织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根据对申请单位资质的调查报告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典型项目调查报告等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第十六条 申请三、四级资质的单位将申报材料提交到各省(市、自治区)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由各省(市、自治区)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资质认证机构组织资质评审后,将评审结果报部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第十七条 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将资质评审结果报请信息产业部审批后,颁发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章 资质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资质监督管理是指对获证单位资质保持的监督检查和资质变更的管理。第十九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获证单位应每年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结果报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备案;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对获证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年检,每四年进行一次换证检查和必要的非例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 换证检查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换证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提交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换证申请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过去四年信息系统集成项目完成情况和资产运营情况、各类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变化情况等资料。(二)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根据资料审查和有效期内监督检查结果,对其资质做出检查结论,记录在资质证书(副本)的检查记录栏内。第二十一条 年检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获证单位向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提交资质证书(副本)和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年度检查表,检查表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如有质量事故或用户投诉,必须及时向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报告。(二)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对获证单位资质进行年检,并在年检合格者的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章。第二十二条 检查结论分为“通过”、“降级”、“取消”三种。对干检查结论为“通过”或“降级”的单位,将换发新的资质证书(正本);对于检查结论为“取消”的单位,将收回其资质证书。第二十三条 没有按时申请换证检查或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视为自动放弃资格,其资质证书予以注销。第二十四条 凡申请资质升级的单位,应向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四章办理。第二十五条 获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后,原有资质证书应交由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重新审查。第二十六条 获证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向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报告变更情况,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重新审核其资质。第六章 罚则第二十七条 如因计算机信息系统主建单位没有按规定选择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信息系统集成单位而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将由有关部门追究信息系统主建单位和承建单位的责任。第二十八条 申请单位在申请资质认证或资质监督检查中,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的,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除应严格按照资质等级标准对其重新核定资质外,对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停止使用资质证书三至六个月、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第二十九条 获证单位必须正确理解与宣传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制度,正确使用资质证书。对干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资质证书的将给予警告、停止使用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所有从事资质认证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在认证过程中必须坚持公正、科学的原则。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七章 公布第三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认证和监督检查结果实行公布制度。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布资质认证结果和监督检查结果。第三十二条 获证单位遗失资质证书,必须通过由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指定的媒体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第三十三条 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设立专门的公布网页和查询电话,社会各界可通过指定的网站和电话,查询资质认证和年检结果。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对于特殊行业(如,国防、公安等),按相应行业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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