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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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2009-01-15 11:39) 访问次数为:356次 【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 省人民政府同意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和福建省东澳(平潭)渔港港章,现予以颁布,希遵照执行。根据年月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港口、澳口、综合性港口渔业港区(以下简称渔港)和渔港水域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在本省行政区沿海的渔港和渔港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单位、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渔港和渔港水域的具体港界由当地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政府审定批准。 第三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港监督机构依法对渔港及渔港水域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本规定和渔港港章,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条 渔业船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船舶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标明船名(船号),禁止船舶无证无号行驶。 第六条 船舶进出港必须保持适航状态,按章显示号灯、号型,加强正规了望,使用“安全航速”谨慎驾驶,防止浪损小船。进港船舶按指定停泊区顺序停泊,按章显示号灯、号型,留有足够船员值班,保证船舶能随时应变操纵。 禁止舢舨超载,舢舨夜间行驶应用环照白灯或手电筒及早显示,谨慎行驶。 第七条 船舶进出港必须持有关证书、证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航行签证簿等)向渔港监督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渔港监督有权禁止船舶离港: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船舶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证书、证件不全或失效,或未标明船名(船号)的; 、船舶违章搭客的; 、应缴各项渔业税费而未缴的; 、发生海损事故或污染事故未经处理的; 、遇有恶劣天气等妨碍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渔港监督认为有其他需要禁止离港情况的。 第九条 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从事捕捞、养殖生产,禁止在渔港水域设置有碍安全航行的设施和进行有碍安全航行的活动,已构成妨碍安全航行的,渔港监督有权责令其物主或经营人限期排除。在排除之前其物主或经营人必须设置规定的标志,并将碍航物名称、尺寸、形状、位置和深度及时报告渔港监督。逾期未排除的,渔港监督有权强制排除,排除费用由物主或经营人承担。 第十条 渔港应设置导航、通讯、防火、救生等安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发生失火、海难或其他灾害时,在港船舶应服从渔港监督、公安部门调度,协同救助。 舢舨作业和水上作业必须穿戴救生衣,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一条 船舶运输、装卸危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条件,悬挂信号,经渔港监督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锚泊或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进行装卸作业。 第十二条 保护海洋环境和水产资源,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禁止在港区内倾倒垃圾,排放废油、残油、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有害物质。因船舶造成渔港污染事件的,由渔港监督机关调查处理;因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排污造成渔港污染的,由渔港监督部门协助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渔港应设置回收、处理船舶废残油、含油污水和垃圾、生活污水的设施,防止渔业水域污染。 在港区内发生污染事故,肇事者应及时报告渔港监督和当地环保部门,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散,并接受上述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货物,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向渔港监督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渔港必须保持整体规划,美化环境、绿化渔港应列入规划实施。港区内严禁违章建筑搭盖、摆摊设点、集市贸易。对于违章建筑以及有碍于渔港规划的设施,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确需在港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先征得渔港监督同意后再报请市、县政府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水上和水下爆破工程),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爆破工程以及有碍航行安全的工程,在施工前应报告渔港监督,并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六条 单位、个人租用渔业码头、仓库、装卸设施等,应向渔港监督办理租用手续,交纳租金,使用港区岸线必须报经渔港监督批准,并交纳岸线使用费。 第十七条 为建设和维护渔港及其设施,在港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向渔港监督交纳渔港建设基金及依法征收的其他费用,应征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义务,按期缴纳。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报告,并在进入第一个港口四十八小时内向渔港监督递交海损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接受调查处理。有责任纠纷的可向渔港监督申请调解处理;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责任纠纷的当事人不得擅自扣船、扣物、扣人或逃离现场。 渔业船舶与交通船舶发生海事纠纷,由渔港监督与港务监督协同处理。 发生涉外海事,应向对方索取证明,回港报告渔港监督,严禁私登外轮扣物、索款或擅自引导外轮进港。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有关名词解释: 渔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船停泊、避风、装卸鱼货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岸线:指平均大潮高潮面的水陆交界线。 作业:指在港区内进行调查、勘探、测量、建筑、疏竣、爆破、打捞、拆船、捕捞、养殖、拖带、装卸、科学试验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修船作业等。 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渔业捕捞、养殖等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种辅助船舶。 渔港设施:系指为渔港配套的设施、水域部分有码头、港池、锚泊地、航标等,陆地部分有冷藏制冰厂、水产加工厂、修造船厂、网厂、油库、电台、仓库、导航灯塔、消防、装卸、供水、供油设备,以及生产指挥机构、生活服务设施、环境保护设施等。 二类渔港:即国营渔业基地,一般由渔港配套设施及生产渔船、各种辅助船组成,在近海及外海渔场作业并随着生产季节而转移,生产渔船回港卸鱼和取得补给。 三类渔港:指农牧渔业部()农(渔政)字第号文件公布的群众渔业重点渔港。其生产渔船较多,辅助船只少,以近海渔场作业为主,生产渔船回港卸鱼和取得补给。 四类渔港:系指群众渔业设施简陋的小型渔港,渔船以近海及沿岸渔场作业为主,生产渔船回港卸鱼和取得补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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