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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述制度若干问题研究,1,当事人陈述内涵,国外的相关介绍,我国的相关制度,2,一、证人特殊作证方式的制度演变 二、证人特殊作证方式的类型学分析 三、证人特殊作证方式的选择规则 四、我国证人特殊作证方式的制度完善 五、结语,3,最接近规则还蕴含对践行直接言词原则的努力。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都将直接言词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引进外国某些法律规定所体现的精神并使之发挥作用,也是法律移植的一种形式,我国诸多民事司法改革措施与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相一致,一些规定直接或者间接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 该原则有利于营造各方共同参与、法庭集中审理的环境,避免法官与证据隔离,是程序公正的基本保障.,4,直接言词原则不是绝对的,亦有例外,各国都有证人不出庭的特殊规定。但是例外通常是遵循基本原则的条件不具备情况下的特殊处理方式,并非在基本原则之外再设置一条并行的道路。如有可能,例外情形的处理应当向基本原则靠拢,以维护基本原则的主导地位。,5,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在立法上将直接言词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依据直接言词的要求审理案件已经成为社会共识,至少存在观念上的直接言词原则。 因此,证人特殊作证方式选择的最接近规则,实际是对民事诉讼中直接言词观念的倡导,有利于减少司法实践中滥用书面证言的现象,引导社会民众积极参与民事司法,共同推动程序正义。,6,谢,谢,观,看,!,7,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 73 条规定丰富了证人特殊作证方式,并留下解释余地,为今后民事司法适应技术发展和生活方式的改变提供了制度空间,但还存在特殊作证方式不足和使用规则不明的问题,需要加以完善。,8,( 一) 证人特殊作证方式的充实 ( 二) 明确特殊作证方式选择规则及基本条件,9,新民事诉讼法第73 条规定将不同的特殊作证手段并列,并且没有明确相应的选择规则,那么就意味着法官可以自由选择。 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对于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证人,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条件,依次选择允许证人采取视听传输技术、书面答复、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10,新民事诉讼法第73 条的内容仍然较为单薄,所列举的证人特殊作证方式实际只包含单向叙事和多向交流两种类型,不能完整涵盖各种特殊作证类型,在单向叙事和多向交流之间没有双向交流的过渡形式,限制了法官的选择,应增加书面答复的双向交流作证方式,而书面答复又是德国、日本书面询问制度的组成部分,鉴于司法实践中的良好成效,在立法上有鼓励使用书面询问的趋势。,11,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采取证据结合主义,证人不出庭采用特殊方式作证须经法院许可,面对日趋多样化的特殊作证方式,法官裁量应遵循一定的规则,避免选择的恣意性。完善的程序制度保障为证人利益和司法利益有效平衡之必须。,12,( 一) 证人特殊作证方式选择的考量因素 ( 二) 各因素在不同特殊作证方式中的表现 ( 三) 特殊作证方式选择的最接近规则,13,在证人特殊作证方式的选择上,应确立最接近规则,即法官根据现实可能性和适宜性,按照多向交流、双向交流、单向叙事的顺序依次选择最接近直接言词原则的特殊作证手段。 多向交流方式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法庭调查主体全面参与和完全感知的要求,最接近直接言词原则。,14,多向交流作证方式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为法官首选。双方交流方式能够实现法官和证人之间一定的交流,部分满足实质性证据调查需要,较为接近直接言词原则,在不具备多向交流作证条件的,可以考虑书面答复为代表的双向交流方式,与书面证言、视听资料作证相比,虽然因法官要提出问题而使成本负担略高,但在司法公共利益保护强度上高于后者,并且对证人的利益保护强度与后者等同。只应在不具备多向交流和双向交流作证条件时,才最终考虑距直接言词原则最远的单向叙事作证,采用书面证言、视听资料等方式。 同时,案件事实的复杂程度也对特殊作证方式的选择有较大影响。,15,各因素在不同特殊作证方式中的表现,16,影响法院选择证人特殊作证的具体方式包含: 1.距直接言词原则的距离 2.司法成本负担高低 3.司法利益保护强度 4.证人利益保护强度,17,( 一) 单向叙事方式 ( 二) 双向交流方式 ( 三) 多向交流方式,18,较早时期,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就积极探索突破单一化的书面证言作证手段。2002 年,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在审理一起债务纠纷案件中,依据“证据规定”在国内率先允许不能到庭的证人利用电话作证,快速审结了该案件。,19,目前,我国不少法院也在试行多向交流的视听传输技术作证手段。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能够进行多向交流需借助双向视听传输技术。为满足司法实际需要,它应由“双向可视”和“双向可听”两个系统组成。随着现代通信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传统“物理性法庭空间”的局限被突破,“电视会议作证”在国外率先得到立法确认。,20,如果法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出庭的主体都能够与证人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问答方式的交流,这种特殊作证手段就可称之为多向交流方式。,21,如果证人和法官可以通过问答方式陈述、询问与案件有关的事实,避免法官只能单纯听取证人述的局限,使得证人在不出庭情况下,案件事实得以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性调查,这种特殊作证手段就可称之为双向交流方式。 双向交流的典型样式是德国、日本所允许的证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以法院的书面询问为前提,是书面询问制度的组成部分。,22,如果证人只能对法院单向陈述案件事实,法官、当事人等不能通过发问、质询等手段与证人进行交流,这种特殊作证手段就可称之为单向叙事方式。 证人不出庭而提交书面证言、视听资料均属于单向叙事作证。,23,单向叙事而不能质证和询问,无法展开有效的证据调查。 由于单向叙事作证方式严重限制了当事人的质证,法官亦不能就案件事实进行询问,难以获得证人所陈述案件事实直接、鲜明的印象,查明事实的作用有限,各国都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24,( 一) 不同时期证人特殊作证的规定及成效 ( 二) 多样化的证人特殊作证方式及问题,25,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特殊作证方式大体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 特殊作证方式单一化,即只有书面证言一种,由 1982 年民事诉讼法( 试行) 和 1991 年民事诉讼法所规定; 第二阶段: 特殊作证方式多样化并列举已尽,即立法上采取列举已尽的方式表述,限于书面证言、视听资料、双向视听传输技术三种,由 2001 年的证据规定加以明确; 第三阶段: 特殊作证方式多样化并列举未尽,即立法上采取列举未尽的方式表述,2012 年新民事诉讼法除规定有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三种外,还留有解释空间,存在其他特殊作证方式的可能性。,26,由单一化到多样化的证人特殊作证方式,27,1 1982 年民事诉讼法( 试行) 和 1991 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制订之初,就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之原则和不出庭提交书面证言之例外的制度。1982 年的民事诉讼法( 试行) 第 61 条规定,凡知晓案件情况者,皆有出庭作证之义务,证人确实有困难无法出庭者,法院可以许可其提交书面证言。1991 年民事诉讼法第 70 条保留了该规定。这实际是大陆法系国家所坚持的口头审理与书面审理主次关系的延续,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原则和例外的异位颠倒,证人普遍不出庭而采用书面证言,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据调查,河南省某县法院1992 年至1996 年间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民事案件有1396 件,却无一人到庭,28,这种情况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点: 一是证人确有困难无法出庭的具体情形规定不明,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致使书面证言滥用; 二是当时民事诉讼法对证人不出庭的解决方法只规定了提供书面证言一种方式,替代证人出庭的选择方案匮乏。,29,2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为有效规制书面证言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 年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定) 中明确了两方面规定: 其一,证人确有困难无法出庭之具体情形。包括: 年老体弱或行动不方便而不能出庭者; 特殊工作岗位要求不能离开者; 路程非常遥远,通行不便以至难以出庭者; 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之原因而无法出庭者; 其他确实不能出庭之特殊情形。其二,增设了证人特殊作证方式,例如: 证人确实不能出庭者,法院可以许可证人提供书面证言、视听资料或采用双向视听传输技术三种特殊手段作证。,30,这些规定出台的背景是消减原有民事诉讼中的强职权主义因素,增设大量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内容,有关证据司法解释作为原告、被告以及审判人员三方博弈的一种工具而激发了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积极对抗。,31,3 2012 年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2012 年通过的新民事诉讼法除保留 1982 年民事诉讼法( 试行) 、1991 年民事诉讼法中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的规定外,第 73 条还沿袭了证据规定中特殊作证方式的规定,符合不能出庭的法定情形的,可以许可证人利用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该条规定与证据规定相关内容在文字表述上所不同的是,增加了“等方式”的列举未尽表达。这样一来,新民事诉讼法第73 条规定就有了充分的解释空间,即在上述三种之外可以裁量选择其他合适的特殊作证方式。,32,我国证人不出庭的特殊作证方式,30 年来经历了由单一化到多样化的发展过程,使法官在其中作出选择成为必要。 依学理分析,证人特殊作证方式可分为单向叙事、双向交流、多向交流三种类型,各种方式在不同程度上接近直接言词原则。 法官的选择应有一定顺序,根据证人作证条件和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按照最接近直接言词的规则确定证人不出庭情况下的具体作证方式。,33,(一)英美法系 (二)大陆法系,34,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与当事人是分开的,当事人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再成为证人。大陆法系国家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在法国、意大利、德国,仅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 日本于1890年制定了民事诉讼法,该法主要是仿照德国民诉法而制定的。,35,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沿袭罗马法的传统,规定了当事人宣誓制度,把宣誓作为补充性的证明手段。 1933年修订民诉法时,德国决定借鉴奥地利的做法,用询问当事人取代当事人宣誓制度。与当时奥地利民诉法一样,该法明确地把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36,德国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尽管当事人最了解待证事 实,但他们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最大的利益,因此在一 般情况下,最好不要让当事人作为自己案件的证人,争 议事实尽可能运用书证、证人等证据方法去证明,但 有些案件却根本找不到别的证据,而在此情况下又不 应当直接判决寻求法律救济的当事人败诉,与其排除 询问当事人直接判决当事人败诉,还不如把通过询问 获得的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方法。,37,所以,德国民诉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应由他证明 的事项,不能通过其他证据方法得到完全证明或者未 提出其他证据方法时,可以就应证明的事实申请询对 方当事人,法院根据调查和言词辩论的结果不能获得 足够的心证时,可以依职权命令询问一方或双方当事 人。德国民诉法也把对当事人的询问分为未宣誓情 形下的询问和宣誓后的询问,并且把宣誓后的询问作为通过未宣誓未能获得心证时的备用措施。 对当事人宣誓或未宣誓情况下所作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拒绝宣誓或拒绝陈述,德国法律也规定由法官通过自由心证作出判断。,38,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中未规定宣誓制度,但规定了“当事人询问”。该法第371条规定:“对于作出裁判有重要意义的争议事实的证明也可以通过当事人询问的方式进行。该证据调查的命令可根据申请或依职权作出”。该法规定的应接受询问的人的范围还包括法定代理人、破产财团的管理人、破产债务人等。 对当事人进行第一次询问时,可以不要求当事人宣誓,但当事人可以要求进行宣誓。 把它们交由法官通过自由心证来处理,要求法院应当慎重考虑全部情况后对上述情况所产生的效果作出决定。,39,法国民法对证据的实体部分作出了规定,将当事人针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归入自认,并规定“裁判上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人具有完全的效力。”在宣誓一节中,分别规定了根据当事人提出进行的决讼宣誓和法院依职权要求进行的非决讼性宣誓。,40,当事人发动的宣誓之所以被称为决讼性宣誓,是因为这一宣誓将直接决定裁判结果。在当事人主张某一事实作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诉讼请求的依据而又无法证明时,他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通过宣誓来否认这一事实,面对宣誓的要求,被要求的一方有三种选择, 其一是作出宣誓从而赢得诉讼, 其二是拒绝宣誓而败诉, 其三是反过来要求对方当事人进行宣誓。请求反宣誓等于是把球踢回给对方当事人,但对方当事人也因此获得了选择权,如果他作出宣誓,便获得胜诉,反之,则败诉。,41,依职权要求宣誓是法院把宣誓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根据法国民法第1367条的规定,只有在请求或抗辩尚未完全得到证明或者请求或抗辩并非完全无证据时,法官才能够依职权要求一方当事人宣誓。这表明这种证据方法的使用要符合双重标准: 一方面,如果事实已由其他证据证明,法官不能基于过分的顾虑而要求一方当事人宣誓; 另一方面,如果完全没有证据,法官应当按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判决而不能求诸宣誓。 无论是当事人拒绝宣誓还是当事人作出宣誓,法官均可通过自由心证对证明力作出判断。,42,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中,并没有当事人陈述这类证据,也没有就询问当事人单独作出规定。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无证据意义。 在英美法中,当事人是被视为证人的,他们是证人的一部分。,43,英国1851年证据法和1869年证据再修正法使当事人获得了作证的资格,只要当事人愿意,他既可以自己就涉讼案件提供证言,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就案件的相关事实提供证言。 美国原先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定当事人的证人资格,但后来美国也逐渐放松了对证人资格的限制。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这里所说的每个人,也包括当事人本人在内,只是在例外情形下,根据死人法令,当事人才被排除在证人之外。,44,英美法国家允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作为证人,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其一是当事人毕竟是最了解案件事实的,他们甚至比证人更清楚案件的真实情况,允许当事人作证有利于在诉讼中发现真实; 其二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同其陈述的可信度相关,而与能否取得证人资格无关 因此与其否定当事人的证人资格,将他们排除在证人之外,倒不如一方面承认其证人资格 另一方面通过宣誓、交叉询问、对虚假陈述予以制裁等方法来增强当事人证言的可信度。,45,当事人陈述具有两种涵义, 其一为当事人基于诉讼主体地位向法院所作的陈述 其二为当事人基于证据方法之地位向法院所作的陈述 前者为意的表示,性质上属于观念通知,后者为知的表示,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 由于两种当事人陈述涵义、功能及性质有别,故应适用不同的制度予以调整。,46,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向受诉法院为陈述时,便一如证人向受诉法院陈述证言,皆为受诉法院为证据调查行为之内在构成环节。在此层面上,当事人陈述并非一独立引起诉讼法效果的诉讼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因此当事人为陈述时,只须同证人一样有表达能力即为已足,无须有诉讼行为能力。为作证据方法,当事人纵无诉讼行为能力,亦须亲自向受诉法院为陈述,而不能由法定代理人代为陈述。 而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其陈述乃一能独立引起诉讼法效果的主张行为,若该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即不能单独为此主张行为,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47,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乃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而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则为法官裁判之基础,即基于辩论主义之要求,法官必须在当事人主张之范围内作出裁判。,48,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乃当事人知的表示,属于人证范畴; 而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乃当事人意的表示,属于诉讼资料范畴。,49,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在大陆法系立 法例上亦被称为讯问当事人,乃指当事人以其 本人作为证据方法,基于其对案件事实的了解 这一地位向受诉法院所作的陈述。,50,当事人基于诉讼主体之地位所为之陈述,又曰主张。可分为法律上之陈述与事实上之陈述。 所谓法律上之陈述,即当事人为支持其所提诉讼请求,供述关于该事件应适用之法律或法理以及解释法律之意见。 所谓事实上之陈述,即当事人为支持其所提诉讼请求,就该特定事件,供述其请求理由之事实现存或曾经存在者。,51,积极主张系指当事人一造(通常指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主张特定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而对造当事人基于维护自身利益之考量,而主张特定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事实加以对抗,此亦为一种积极主张,在学理上被指称为“抗辩”。,52,否认是指对于一造提出的事实主张,他造当事人并不另外提出事实进行反驳,而是单纯对对造提出的事实作出诸如“不存在”、“不真实”等回应。,53,(1)积极主张 (2)否认 (3)自认 (4)不知、不记忆之陈述,54,自认一般指当事人一造在言辞辩论中对于他造当事人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主张予以承认。当然,作为当事人陈述之一种,自认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为之始足当之,默示的自认乃为法律上的拟制,非属当事人陈述之列。,55,此类陈述是指“当事人作出不知道这样的事实之陈述的行为”。易言之,即对于他造对特定事实的主张,当事人表示不知道、不清楚及不记得,其虽未主张一定事实、亦未否认或承认他造主张的事实,但实质上仍对事实主张作了一定评价,进而会影响法官的心证,故亦应被归入当事人陈述之列。,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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