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南宝实业有限公司与廖旺森等委托加工合同纠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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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贸易合同 儋州南宝实业有限公司与廖旺森等委托加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儋州南宝实业有限公司因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XX)浦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儋州南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少球及其代理人李0x、被上诉人廖1x及其代理人符2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汤3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XX年,经中间人陈为龙介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少球和被告廖1x洽谈合作开发石英矿事宜。同年5月5日,二人以原告和洋浦裕洋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裕洋公司)的名义签订定购硅石合同书。约定裕洋公司向原告供应硅石6300立方,第一期于6月20日前供货2500立方包装车,交货地点在海南澄迈太平南蛇岭石英石场,价格为石场交货每立方56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1万元作为定金,进场2天内原告将4万元存折交给中间人陈为龙作为货款保证金,根据工作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廖1x给陈为龙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其从梁少球处领取1万元加工生产石英石定金和4万元货款保证金。此后,被告廖1x组织进场开始石场的土建施工,梁少球亦在现场指挥施工。5月6日,陈为龙收取原告法定代表人梁少球1万元定金后转交被告廖1x;6月10日,陈为龙分数次将39000元汇给被告廖1x,用于工地土建开支,6月15日,被告廖1x出具收条承认收到原告预付的挖机费l万元。土建工程完工后,被告廖1x没有进行石英石的加工生产,改为将设备出租给案外人王照兴,由王照兴加工生产石英石而梁少球则向其购买。8月15日,梁少球签署书面意见,内容为同意王照兴租用廖1x的矿山设备每立方租金7元。当月王照兴生产出一批石英石并交付原告运出港口。但是,被告廖1x并未从王照兴处收到机械设备租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廖1x要求退还预付款无果,因此成讼。裕洋公司股东系由被告廖1x和案外人廖城组成,该公司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庭审中被告廖1x陈述该公司一直由其单独负责经营,有关财产也是由其个人支配,原告对此陈述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定购硅石合同书签章的当事人虽然是原告和裕洋公司,但被告廖1x在审理过程中承认公司经营实际上是其个人在操作,公司资产也由其个人支配,廖1x应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同。该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即从南蛇岭石英矿开采加工所得的矿石,由于南蛇岭石英矿系由政府部门批准给原告开采,只有原告具有合法的开采和销售权,因此该定购合同其实质是一个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的货款实际是委托加工的经费。由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6月20日前,而实际上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6月16日才下发,因此该合同是客观上无法按期履行。在矿场土建部分完成后,被告廖1x未继续进行加工生产,而是与案外人王照兴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梁少球对此表示同意,并与王照兴签订买卖合同,由此原委托加工合同客观上不可能再履行,被告不存在故意不履行的违约情况,应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原委托加工合同。由于双方在解除合同时未对财产返还、赔偿损失等等问题达成一致协商意见,故应按合同法关于解除的处理原则处理,由取得对方财产的合同一方进行返还。被告收取的款项用于矿场的土建工程,而且梁少球亦在现场对土建工程进行指挥,因此该款项应认定为已经物化为矿场的土建部分,谁取得土建部分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即应认定谁取得了该款。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廖1x仅仅将.有关机械设备出租,故不能认定其对该土建部分有收益权;另一方面,由于获得政府批准开采权的是原告,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取得该土建部分使用权和收益权的也只是原告。所以,不能认定被告廖1x依据原委托加工合同取得了原告的财产,从而应当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儋州南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纯属主观臆断。陈为龙作为中间人收取了上诉人支付购货款的4万元、1万元定金,这是无争的事实,上诉人经理梁少球从始至终并未在现场指挥施工,更没有证据证实陈为龙收款后分数次将39000元款用于工地上建开支是梁少球同意的。假定有,那么工地上建开支明细帐是否有凭证?是否有梁少球同意开支的签字?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认定定购硅石合同书是委托加工合同严重违反合同自治性原则。本案中尽管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的,政府部门将开采权批准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委托被上诉人开采,但采掘出来的矿石双方当事人是以购销的方式来履行合同的,被上诉人是经商多年的人,其不可能不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而法院不能在上诉人主张和被上诉人辩解理由之外推定是所谓的委托加工合同。本案相关证据表明,虽然开采权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的,但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是以其公司及个人名义实施的,并不是以委托人名义实施,因此,尽管本案存在符合委托加工合同特征的个别事实行为,但其性质显然不是委托加工合同。另外,政府下文之前就一直在采挖,批文并不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被上诉人将设备租赁给王照兴生产石英矿并交付给上诉人纯属另外一层法律关系,上诉人与王照兴也签订协议,且已给付对价,因此不能认定为是被上诉人客观上不能履行合同的事实根据。三、合同被迫解除,被上诉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取得财产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两次委托陈为龙收取上诉人支付的保证金4万元和定金1万元是无法抹去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该款后用于土建开支,即便被上诉人将上述款项用于土建工程,根据上述理由,更是与上诉人毫无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4万元,预付挖机费1万元,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3500元。杭州杰升美术制作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光彩事业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纠纷抗体委托加工合同服装委托加工合同范本委托加工合同精选范文工矿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书沈阳市百特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沈阳市姚千建筑材料厂委托加工合同纠纷案工矿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书 一流信息监控拦截系统(imbsystem)委托加工合同样本20XX关于食品委托加工合同样本委托加工合同范本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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