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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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秘知识/规章制度 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企业资质管理,保障向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促进城市燃气和供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城市中从事供气、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系指以自有设施向用户专门供气、供热的企业,包括气源厂、热源厂、燃气厂和供热输配企业。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系指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设施水平、供气和供热能力、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第六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按供气、供热能力实行分级审批。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上(含500万平方米)的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也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下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进行。第八条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申报表;(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三)项目批准文件、施工图或者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四)气源及热源情况。外购气源和热源的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五)其他有关文件。第九条新建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试运行证书(以下统一简称试运行证书)。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企业试运行一年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统一简称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第十条试运行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试运行证书、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试运行证书或者资质证书。第十二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试运行证书或者资质证书作废。分立或者合并后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第十三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安全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四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复审。经复审合格的,换发资质证书;复审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第十五条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城市燃气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第十六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做好设施的维修、巡检,确保安全、可靠、持续稳定的供气、供热,提高服务质量。资质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供热企业进行演期监督检查,对检查不符合资质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顿。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止运营,同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因限期整顿或者停止运营所造成的损失,由企业自行负担。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止运营:(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二)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第十九条资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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