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研究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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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9ask.cn/souask/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研究二三、相关立法例、判例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之外,多以制定特别法的方式,确立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以下国家:奥地利(1908年)、德国(1909年)、意大利(1912年)、瑞典(1916年)、荷兰(1925年)、芬兰(1925年)、挪威(1926年)、丹麦(1927年)、瑞士(1932年)等。此外,葡萄牙、蒙古、越南以民法典的形式,日本、韩国以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的形式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意大利除制定特别法外,亦在意大利民法典中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中国民法通则采行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民法典诸草案对道路交通事故亦多采行严格责任原则;中国澳门地区民法典亦采行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现择要分述如下:(一)德国法德国于20世纪初制定了汽车交通法,该法第一条首次规定了汽车交通事故采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1952年修改为道路交通法,该法第7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取过错推定主义。1987年,又将该法第7条修改为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规定车辆在驾驶中致人损害,由车辆所有人负赔偿责任,但因受害人或第三人或动物引起的除外。依据德国道路交通法第8条a项,只有当涉及到“有偿、营业性运送乘客”时,机动车所有人才针对其乘客承担责任。在无偿运送乘客的广大范围内,涉及到家庭成员、邻居的孩子及所携带的沿途搭乘者,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规定的过失责任。现在德国修订了上述规定,体现出对受害者保护的加强,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第1款所规定的严格责任将适用于以上情况下的人员。但在此存在一个区别:在有偿、营业性运送乘客时,依据德国道路交通法新的第8条,严格责任是强制性的,而在其他情况下可以通过合同规避此种严格责任;但是,作为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司机则继续被排除在此种严格责任适用范围之外(德国道路交通法第8条第2款)。依据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第2款,突然穿行马路不再作为“无法避免的事件”而排除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因此与原有法相比,这可以很好地保护事故中的儿童受害者。在非常不公平的事件中,德国民法典第829条作为兜底条款仍可以有适用余地。(二)日本法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当证明自己或驾驶者就机动车之运行未怠于注意、受害人或驾驶者以外之第三者有故意或过失以及不存在机动车结构之缺陷或机能之障碍时,不在此限。” 依据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承担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条件是:(1)必须具有运行供用人的资格,即提供机动车以供运行的人,如所有人、承租人,是对机动车运行有事实上支配力的人;(2)必须是因机动车运行发生的损害;(3)必须是损害了他人的生命或身体。财产损害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09条以下的规定。(三)意大利法意大利民法典(2004年)第2054条车辆的运送驾驶任何无轨车辆的司机,不能证明已尽一切可能避免损害发生的(1227、2050、2947),应当承担车辆行驶造成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赔偿责任。车辆发生相撞的,在出现相反的证据前,推定各方司机对各自车辆造成的损害共同负有同样的责任(2055)。车辆的所有权人或其代理人、用益权人(978)、依保留所有权的条款取得车辆的人(1523),不能证明车辆的行驶与其意思相悖的,应当与司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1292)。在任何情况下,上述各款所指明的人,应当对车辆的制造瑕疵或者缺乏保养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四)韩国法韩国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1963年4月4日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1984年12月31日全文修改),采纳严格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一方面强化机动车运行者责任,另一方面实行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五)葡萄牙法葡萄牙民法典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相关规定见第503507条。(六)中国澳门法中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相关规定见第496条500条。(七)蒙古国民法典第379条高度危险来源造成损害的责任1、高度危险来源造成的损害,由高度危险来源的持有人予以赔偿。2、如果损害是由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性质的特殊情况、受害人故意的作为或不作为、疏忽所致,应免除从事高度危险来源之持有人的责任。(八)越南社会主义民主共和国民法典第627条“高度危险源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九)中国法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梁慧星先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五编第六十六章第二节1612条 机动车保有人的责任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机动车的保有者承担民事责任。被盗、被抢劫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盗窃、抢劫该机动车的人承担民事责任。1613条机动车碰撞的责任分担机动车在运行中发生碰撞造成损害的,依双方驾驶者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人身损害赔偿优先。机动车在运行中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碰撞的机动车的保有者或者第一千六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人员承担连带责任。1614条机动车伤害行人的责任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行人人身损害的,由机动车保有者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保有者不承担责任。如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可酌情减轻机动车保有者的赔偿责任。徐国栋先生绿色民法典草案第二编第八分编第三题第三章第1599条高度危险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快速传染、放射性、高速运输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免除此等责任。(参考民通第123条,俄民第1079条)第二编第八分编第三题第三章第1605条交通事故责任因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财产受有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交通工具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人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此等人追偿。因受害人的部分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可要求公安局或法院把受害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从自己的赔偿额中扣除。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代为索赔。所得赔偿金作为遗产按本民法典第四分编第三题规定的程序分配。无上述亲属的,由检察院索赔,所得赔偿金归国库。受害人免费搭乘交通工具的,享有同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交通工具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明确拒绝搭乘或不知受害人搭乘的除外。(十)评述综合上述立法例、判例可知,在机动车互相碰撞的场合,一般采行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笔者将这些立法例、判例列入严格责任原则应用范畴,主要是从“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发生交通事故”角度考虑的。在“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场合,上述立法例、判例一律采行严格责任原则;其中,德国法对事故受害者的保护力度最大;意大利法是一种颇类似“过错推定”的 “缓和”了的严格责任原则;葡萄牙法、中国澳门法、日本法、韩国法、梁慧星先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侧重于强化机动车运行者的责任;蒙古法、越南法、中国民法通则、徐国栋先生绿色民法典草案系从“高度危险源”角度宏观阐释严格责任原则。四、严格责任原则所具劣势阐释道路交通事故领域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存在明显的不足,诸支持学说均有缺陷,现阐释如下:(一)概念表述从基本原则范畴考察,过错责任原则长期被尊奉为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是涵盖侵权行为法的整个民法体系制度构建的基石之一。在该基本原则指引下,基于维护民法体系形式严谨性的目的,民事责任概念应界定为当事人基于“过错”实施违法行为而须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归责原则作为确定责任归属之原则,其概念界定亦应将“过错”作为核心考虑因素。基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的概念表述存在逻辑混乱。该原则主张“在事故中不论加害方有无过错均须负责”,其实质为对民事责任及归责原则既有定义的篡改与泛化,与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过错责任原则产生了形式逻辑上的冲突,不具严谨性。(二)理念恪守道路交通事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构成对平等与公平理念的背离。首先,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存在因主体归责的情形,偏重保护的是机动车相对方的利益,而漠视机动车方利益,违反了民法的平等理念;而且该原则无法应对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方且互为加害方的情形。其次,严格责任原则无法体现公平理念。曾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原则从整体上体现了公平这一民法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恰恰违反了公平理念,理由如下:1、基本假设存在缺陷。严格责任原则主张者均赞成一个基本假设:在排除双方均为机动车方的情况下,侵害方(机动车方)在经济上处于强势地位,而受害方(机动车相对方)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但这一假设在前瞻性上存在明显缺陷。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家用轿车等民用车辆在民众中的全面普及,所谓机动车方的经济强势与机动车相对方的经济弱势的区分越来越只具有相对意义,后者相对于前者的所谓的经济弱势将逐渐消弥。因此基于“保护受害方弱者利益”的假设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不仅可能在当前一些道路交通事故个案中(如机动车相对方在经济实力上明显优于机动车方的情形)违反公平理念,导致“弱者无故受罚”的结果,而且这种不公平的结果势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机动车的全面普及而日趋严重。2、在部分道路交通事故中,侵害方完全可以证明自身毫无过错,但依严格责任原则却须承担民事责任。所谓公平,即任何人不得因其非法行为致他人产生损失,否则须作出同质赔偿。 在上述事故中,侵害方未违反任何交通法律、法规、规则,即未有任何非法行为,却须为他人的损失作出赔偿,而受害方却可能完全因自身过错作出非法行为导致受害结果,却“享受”一个无辜者对此结果作出“回复填充性”赔偿,这无疑是对公平理念的极端嘲弄与否定。主张采行严格责任原则的报偿责任说将报偿责任理论奉为圭臬。但依据报偿责任理论,报偿责任说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构成了对公平理念的实质违反。报偿责任理论认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得利之人应依公平理念合理分担损失责任。机动车辆得到广泛使用,受益者绝不仅仅是机动车方,而是包括机动车方与机动车相对方在内的全体社会公众。因为如果禁止机动车的使用,人们出行的交通效率将大为降低,整个社会人流、物流成本将大幅提升,最终会导致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失。有基于此,机动车辆的使用运行,应是社会公众之利,依报偿责任理论的逻辑,机动车在道路运行过程中出现的事故之损,自然应归属事故双方及至社会公众。但报偿责任说却无视于此,主张将损失责任承担强加于机动车一方,这无疑违背了报偿责任理论 “得利者应公平分担损失”的宗旨,亦构成了对公平理念的背离;故报偿责任说与其理论依据存在自相矛盾情形,无法对严格责任原则的采行提出有力论证。(三)功能发挥道路交通事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其功能发挥具有单一化倾向与非独立性,无法实现侵权行为法立法宗旨。首先,严格责任原则实质上只能提供事故发生后损失分担的既定操作标准,仅具形式意义上的损失分担功能,而在事故预防、行为指引、舆论认同方面无可建树。由于它将事故责任完全加之于机动车方,从而极有可能导致机动车相对方在使用道路系统过程中出现懈怠疏忽情绪,以致增加危险系数,无法有效预防事故发生,亦即该原则不具事故预防功能;同时,归责原则只有对事故中存在过错的人们课以不利益(责任),才能通过反向形式促使人们执行正确的行为标准,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侵害人过错为归责考虑条件,因而不具行为指引功能;由于“无过错即无责任”观念的社会认可性,与其存在理念冲突的严格责任原则亦不可能得到社会舆论认同。其次,严格责任原则对保险制度具有高度依赖性,它以保险制度为基础,不能脱离后者独立存在。对此最有说服力的事实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的国家(地区)均无一例外地建立了保险制度,在这些国家(地区)中,实际主要由发达的保险制度而不是严格责任原则实现了事故损失的社会分担,后者仅是提供了损失分担的操作标准。因此,主张严格责任原则的“危险分担说”,与其说是肯定了严格责任原则的损失分担功能,不如更确切地说是间接地承认了保险制度的损失分担功能,故该学说无法成为采行严格责任原则的有力理论支撑。由于严格责任原则对保险制度的高度依赖性,保险制度不发达或尚未建立的国家(地区)若在道路交通事故领域采行该原则,将导致该原则功能无法充分发挥的结果。而在保险制度发达的国家(地区),道路交通事故采行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在“损失社会分担”的功能发挥上毫无二致;如英美两国均主要采行过错责任原则但其发达的保险制度保证了事故损失得到有效的社会分担,实际上取得了与其他保险制度发达但采行严格责任原则的国家(地区)相同的效果,甚至损失分担效果发挥的更为充分有效。(四)体系兼容在民法过错责任基本原则的长期浸淫下,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法体系的基本制度构成要素包括混合过错责任、共同过错责任、抗辩制度、责任要件、赔偿制度等均建立在“过错归责”理念基础之上。若采行严格责任原则,其“无过错亦可归责”的理念与侵权行为法体系“过错归责”的制度根基产生冲突,与诸制度构成要素无法统一协调,将严重影响侵权行为法功能发挥,且极易在理论与实践中造成混乱;德国、日本等采行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的国家中,其学术研究与立法实践对一些条文与判例的理解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很大程度上是由该原则对侵权行为法体系的非兼容性造成的,美国加州大学弗莱明教授、英国剑桥大学比较法教授乔洛维茨亦从宏观层面对严格责任原则表示出相同的担心。此外,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存在滞后性、僵化性,难以与发展中的侵权行为法体系相兼容。在过去,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致损(意外事件)的机率较高 ,严格责任原则由于不以过错为责任承担前提,在应对无过错致损(意外事件)方面存在合理适用的可能空间;支持严格责任原则的偏差说、损失补偿说(保护弱者说)的重要理论前提亦是“道路交通事故为一种无法避免当事人也几乎无法控制的意外危险”,在过去该前提具一定合理性。但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机动车辆与道路系统的运用将越来越具有可控性, 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会越来越表现为纯粹由机动车方或机动车相对方甚至第三方(如道路管理人)的过错使然,在相对意义上成为一种可规避危险;在当事人的过错日益发展成为事故发生的主导因素甚至唯一因素的情形下,严格责任原则势将丧失合理适用的可能空间,而沦为侵权行为法体系按既定宗旨发展的制度障碍。有基于此,偏差说、损失补偿说(保护弱者说)由于理论前提的滞后性、僵化性,亦难以论证严格责任原则采行之必要性。(五)效率体现效率价值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其宗旨是通过提供一种激励机制,促使当事人采取特定行为方式避损求利,将损失减至最低水平,以实现社会效率的最大化。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背离法律追求的效率价值。因为事故常发生在机动车方与相对方之间,其发生概率与损害程度由二者行为共同决定,机动车相对方的懈怠疏忽有可能成为事故发生的唯一成因。而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实际上使机动车方面临着一种极为不利的情况:无论其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均由其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机动车方就有可能过于小心谨慎(譬如在绿灯亮时仍不敢前行),从而使整个社会的交通效率处于较低水平,导致人流、物流成本上升,社会效率总体水平下降。而机动车相对方则会因不具可归责性而缺乏足够谨慎,甚至在使用道路系统过程中懈怠疏忽、我行我素,最终导致事故发生率上升,形成与效率价值背道而驰的结果,无法实现社会效率最大化。因为事故常发生在机动车方与相对方之间,由二者行为共同决定,所以主张严格责任原则的危险控制说存在致命缺陷:它认为只有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可能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而忽视了机动车相对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重要作用。而危险责任说犯了类似错误,它声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高度危险性的具体体现,所以机动车辆所有人作为危险物管理者,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对这种危险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负责。但问题在于,事故应是机动车辆高度危险性与机动车方、机动车相对方不良主观状态产生的危险相结合的产物,依危险责任说的逻辑“谁形成危险谁负责”,机动车方与相对方均可能基于自身行为危险性促使事故发生,亦即均应在不考虑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而这一结果显然与严格责任原则的内涵大异其趣。有基于此,危险控制说与危险责任说均因存在瑕疵无法为严格责任原则的采行提供有力论证。结语在总结前人学说与经验的基础上,本文对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进行探究。希抛砖之言,生引玉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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