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承担.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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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承担江苏南京溧水法院判决魏信喜诉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人民法院报 案例指导 2013年12月26日)裁判要旨交通事故虽发生在公司内,公安交警大队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按照交强险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承担责任。案情2012年3月6日19时许,江苏和旭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和旭公司)司机圣怀友驾驶苏A95422/苏A7062(挂)重型货车在南京金焰锶业有限公司(简称金焰公司)内发生溜坡,将位于其后下方魏信喜驾驶的装载机撞翻至坡下,造成魏信喜受伤及装载机损坏。苏A95422/苏A7062(挂)重型货车均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简称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6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金焰公司门口挂有“进出车辆须检查登记”以及“谨慎驾驶,切勿碰撞”字牌,限速10公里/小时标志。对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大队认为发生在公司内,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魏信喜驾驶的装载机为田明所有,田明将该装载机交给金焰公司使用,田明与魏信喜均为金焰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后和旭公司已支付魏信喜11万元,田明已支付魏信喜21119.67元。裁判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事故发生在金焰公司内,该公司并没有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的警示标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相关规定。被告圣怀友驾驶苏A95422/苏A7062(挂)重型货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在金焰公司内驾驶该重型货车过程中导致该车溜坡,并将其后下方由魏信喜驾驶的装载机撞翻至坡下,导致魏信喜受伤,圣怀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信喜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法院判决:对魏信喜的合理损失342186.55元,由浙商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24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102186.55元;魏信喜应返还田明支付的21119.67元,返还和旭公司给付的11万元;驳回魏信喜要求由田明、圣怀友、和旭公司给付赔偿款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评析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非道路交通事故则不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赔偿之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里的道路应作广义理解,厂区或公司内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区域仍属于道路范畴,如私人庭院则不属于道路范畴。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虽发生在公司内,但该公司门口并没有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的警示标志,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该种情况应符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故本起交通事故应属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外,要明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行政行为,亦不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民事赔偿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作出的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法院据以认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而不是法院据以判定当事人之间赔偿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的唯一依据。本案中,公安交警大队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应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材料,充分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案号:(2013)溧民初字第813号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陈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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