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禁止同事恋爱的“爱情合同”违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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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禁止同事恋爱的“爱情合同”违法 据报载,在广州一家外资银行工作的胡小姐由于违背了公司禁止同事恋爱的“爱情合同”,不得不黯然辞去月收入6000多元的体面工作,离开了公司。(2001.4.8三秦都市报) 报道说,在广州等沿海开放城市,类似这样因违反所谓的“爱情合同”而离职的例子早已屡见不鲜。近年来,随着职业女性人数的一路飚升,同事加爱人的关系模式越来越普遍。面对这一情况,很多企业从便于管理的角度出发,在招聘、雇佣员工时,往往要求他(她)们签下一份不得与同事恋爱或结婚的“合同”,以便约束他(她)们不合时宜的“恋情”。很多有情人在这种高压政策下,要么为爱情而牺牲了事业,要么为事业而放弃了爱情。 那么,公司企业真的有权限制公司员工的婚恋对象吗?在我国,婚姻自主权是涉及公民婚姻关系的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公民有权利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自主自愿恋爱、结婚或离婚,而不受他人干涉。婚恋自由不仅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同时,我国婚姻法第2条也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制度。”民法通则第103条也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所以,公民有权自己作主决定其婚姻状况,即是否恋爱、结婚,以及和谁恋爱、结婚等,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强制和干涉。上述公司、企业利用所谓的“爱情合同”擅自限制企业员工的恋爱、结婚对象,以解雇为要挟迫使员工放弃自己的婚恋自由,不仅显失公平,也有违我国法律。 然而,很多企业面对指责振振有词:我们与员工签订的“爱情合同”,是作为企业的一项劳动纪律归入劳动合同内容里,是受法律保护的。况且,员工自己完全可以自主选择去留,公司并没有任何强迫的表示,所以不可能干涉到员工的婚恋自由。 事实上,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众所周知,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一般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纪律等条款。这些条款的内容不仅应当遵守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同样还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我国劳动法第18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因此,有违我国法律的“爱情合同”,自始至终都是无效的,公司企业凭此合同解雇员工的行为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等手段来要求企业解除合同、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以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 我国目前正处于劳动力的买方市场,巨大的就业压力往往使得在职人员不得不小心翼翼地呵护这来之不易的就业机会。这无疑也给企业的类似不合法的要求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因此,如何健全市场经济下的劳动法规、切实提高劳动者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便成了解决劳动力市场混乱局面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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