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财务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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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财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行为,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包括当年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当年虽未安排投资但有在建工程、停缓建项目和资产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是指各级财政一般预算、基金预算、国债资金、预算外资金以及政府性融资等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项目单独进行基本建设财务核算,并严格遵守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营性建设项目若确需实行基本建设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不单独进行基本建设财务核算,必须经同级财政基本建设财务管理部门批准,但其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须遵照本办法执行。实行项目业主法人责任制的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实行代建制的基本建设项目应由建设单位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五条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依法、合理、及时筹集、使用建设资金;做好基本建设资金预算编制、执行、控制、监督和考核工作,严格控制建设成本,减少资金损失和浪费,提高投资效益。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基本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参与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招标投标、概算调整以及竣工验收等有关工作,及时了解掌握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基本建设财务活动实施全过程财政财务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建设内容,遵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加强财务核算,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特别是对基本建设活动中的材料、设备采购、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并按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和概算获得批准后,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若有调整的应以调整后概算及批复文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设项目停建、缓建、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主要变更事项,应当在确立和变更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批准的概算内容进行建设,杜绝未经批准的概算外项目或擅自调整建设内容。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依法进行招标。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采购合同(协议),不得背离建设项目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按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单次设计变更增加造价占合同价5%以上(或10万元以上)以及设计变更累计增加造价50万元以上的,应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第十四条 因设计变更造成投资增加额累计超过批准概算10%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调整概算。属于重大设计变更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将批准文件报财政部门备案。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进行设计变更的建设内容,在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时不予列入项目投资。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年度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六条 财政建设资金拨付遵照“按计划、按程序、按进度、按预算”的原则办理。 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实行代建制的基本建设项目,应由建设单位根据代建单位资金拨付意见,负责将款项支付到有关单位。未经代建单位同意,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拨付建设资金。建设资金不得通过代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是拨付基本建设资金的依据,基本建设资金的拨付和使用,必须与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确定的数额与用途一致。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使用建设资金前应先填报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依据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申请拨款,并向财政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前期阶段,一般先拨付部分前期工作经费(政策处理费视实际情况拨付),数额控制在当年财政安排数的5%-15%范围内,待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方能拨付建设资金。建设资金应按财政资金安排额的10%预留工程款(财政全额拨款的项目保留5%),用于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后的资金清算。 第二十条 凡有财政性资金参与投资的拼盘项目,建设单位自筹资金应按工程进度同比例到位,如发现建设单位弄虚作假,自筹资金配套不落实,影响工程进度,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财政部门应暂停拨款。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基本建设程序的;(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三)建设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的;(四)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五)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六)财务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七)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基建会计报表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八)超概算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概算调整或调整概算未经有关部门批复的。(九)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手续不完备,支付程序不规范的;(十)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项目应按照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在项目总投资(以批准的动态投资计算)中筹集一定比例的非负债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资本金应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分别以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单独反映。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 本规定中有关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划分,由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项目筹集的资本金,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投入项目的资本金,必须经过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评估作价。 经营性项目筹集的资本金,在项目建设期间和生产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项目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接受捐赠的财产、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在项目建设期间,作为资本公积金,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资本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待摊投资,冲减工程成本。经营性项目在建设期间的财政贴息资金,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招投标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收入、费用计入建设单位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在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前要认真清理结余资金。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应收、应付款项要及时清理,清理出来的结余资金按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相应转入生产经营企业的有关资产。 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项目的贷款。如有结余,30%作为建设单位留成收入,用于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职工奖励和工程质量奖,70%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出资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应交财政的竣工结余资金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0日内上交财政。 第二十九条 建设成本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支出。 (一)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其中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以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施工企业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二)设备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成本,包括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 需要安装设备是指必须将其整体或几个部位装配起来,安装在基础上或建筑物支架上才能使用的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是指不必固定在一定位置或支架上就可以使用的设备。 (三)待摊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按照规定应当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土地复垦及补偿费、勘察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可行性研究费、临时设施费、设备检验费、负荷联合试车费、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理费、(贷款)项目评估费、国外借款手续费及承诺费、社会中介机构审查费、经济合同仲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车船使用税、汇兑损益、报废工程损失、坏帐损失、借款利息、固定资产损失、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调整器材调拨价格折价、企业债券发行费用、航道维护费、航标设施费、航测费、其他待摊投资等。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控制待摊投资支出,不得将非法的收费、摊派等计入待摊投资支出。 (四)其他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构成基本建设实际支出的房屋购置和基本畜禽、林木等购置、饲养、培育支出以及取得各种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发生的支出。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包括:应在本建设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会议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总额控制数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概算数为基数,并按投资总概算的不同规模分档计算。 业务招待费支出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控制数的10%。施工现场津贴按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管理费由建设单位提取批准初步设计概算数中的10%,用于前期工作,代建单位管理费通过招投标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建设单位提取后的项目管理费余额。 第三十二条 工程项目中发生的勘察、设计、监理等各项费用,其批准概算数应作为最高控制额度,超过概算部分不得在项目资金中列支。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概算额度内列支工程技术咨询费用,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咨询费用应包括在勘察设计费中。 基本建设项目大中型项目划分标准。经营性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非经营性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为大中型项目,其他为小型项目。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发生单项工程报废,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定。报废单项工程的净损失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加建设成本处理,计入待摊投资。 第三十四条 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江河清障、航道清淤、飞播造林、补助群众造林、退耕还林(草)、封山(沙)育林(草)、水土保持、城市绿化、取消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费、项目报废及其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不能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作待核销处理。在财政部门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后,冲销相应的资金。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三十五条 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道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等,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转出投资处理,冲销相应的资金。 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铁路线、专用公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专用码头等,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明确界定投资来源和产权关系。由本单位负责投资但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无形资产处理;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进行财务关系划转,做好各项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交接工作,包括各项投资来源、已交付使用的资产、在建工程、结余资金、各项债权和债务等,由划转双方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财务划转手续。 第三十七条 基建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一)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包括:煤炭建设中的工程煤收入,矿山建设中的矿产品收入,油(汽)田钻井建设中的原油(汽)收入和森工建设中的路影材收入等。 (二)经营性项目为检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的负荷试车或按合同及国家规定进行试运行所实现的产品收入包括:水利、电力建设移交生产前的水、电、热费收入,原材料、机电轻纺、农林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产品收入,铁路、交通临时运营收入等。 (三)其他收入包括各类建设项目总体建设尚未完成和移交生产,但其中部分工程简易投产而发生的营业性收入、工程建设期间各项索赔以及违约金等其他收入。 第三十八条 各类副产品和负荷试车产品基建收入按实际销售收入扣除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和税金确定。负荷试车费用计入建设成本。 试运行期间基建收入以产品实际销售收入减去销售费用及其他费用和销售税金后的纯收入确定。 第三十九条 试运行期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引进国外设备项目按建设合同中规定的试运行期执行;国内一般性建设项目试运行期原则上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期限执行。个别行业的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需要超过规定试运行期的应报项目设计文件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工业项目经负荷试车考核(引进国外设备项目合同规定试车考核期满)或试运行期能够正常生产合格产品,非工业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能够正常使用时,应及时组织验收,移交生产或使用。凡已超过批准的试运行期,并已符合验收条件但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建设项目,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试运行期一经确定,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擅自缩短或延长。 第四十一条 各项索赔、违约金等收入,首先用于弥补工程损失,结余部分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四十二条 基建收入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收入按以下规定处理: 经营性项目基建收入的税后收入,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盈余公积。 非经营性项目基建收入的税后收入,相应转入行政事业单位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三条 试生产期间一律不得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制度规定,坚持按照规范的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资金。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价款方式要符合财政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清算。第五章 竣工财务决算管理第四十五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做好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审批后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此为依据登记和考核新增国有资产,未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或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竣工财务决算,不得核销工程投资,不能作为办理竣工项目新增资产移交的依据。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后,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应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若由于特殊原因,须在竣工财务决算中列支尾留工程投资的,尾留工程投资额不得超过工程总投资的5%。否则,不予列入竣工财务决算总投资,当今后需要实施时再按规定程序报批。建设单位管理费控制在规定额度内,竣工财务决算中允许列支审定后建筑安装工程投资1%以内的竣工验收费用。 第四十六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各编制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的财务管理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是地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应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四十七条 在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帐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应做到帐帐、帐证、帐实、帐表相符。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要逐项盘点核实,填列清单,妥善保管,或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不准任意侵占、挪用。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消,项目负责人不得调离。 第四十九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主要包括:(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以及概算或调整概算;(二)建设项目立项、初步设计、投资计划等批复文件;(三)项目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四)招投标有关资料;(五)工程方面有关合同、协议、设计变更联系单;(六)有效的工程结算资料;(七)财务方面的资料;(八)其他需报送的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包括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 (一)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主要有封面、基本建设项目概况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组成。 (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主要有基本建设项目概况、会计帐务的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基建结余资金等分配情况、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及决算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决算与概算的差异和原因分析、需说明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按下列要求报批: (一)宁波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其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二)宁波市财政出资额超过项目概算总投资1/3(含1/3)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当地财政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宁波市财政出资额不到项目概算总投资1/3的或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当地财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批复。第五十三条 对财政部门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审减的投资,建设单位负责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回,属概算内投资部分,经财政部门确认后,按资金来源比例归还出资方。财政部门对施工单位在工程价款结算中发生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以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应予以收缴;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应补计、补缴;对工程结余资金、基本建设收入、投资包干节余等应交财政资金,建设单位应及时缴入国库。第五十四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管理。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需要,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查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并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规模和各地实际情况,委托中介机构对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的跟踪监督。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全过程跟踪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概预算复审、施工合同协议审查、工程设计变更审查、年度财务审查、实行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拨付项目的工程款审查等。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或受财政部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要对建设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务监督,调阅有关基本建设计划、设计图纸、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及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对财政部门检查出的问题及提出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及时加以纠正和改进。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中凡违反财经法规的,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建设项目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宁波市财政局备案。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财政局印发的宁波市基本建设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甬财政基1998398号)和关于加强市级财政建设资金拨付管理的通知(甬财政基1998419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宁波市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 附件二: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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