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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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5号文件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有住宅楼房,是指由政府房管部门直接管理和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单元式住宅楼房,包括新建楼房和已住用的楼房(以下简称新、旧楼房)。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自管公有住宅楼房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房管部门,均可依照本办法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简易房、危险房、违章建筑和近期需要拆除、产权有争议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的楼房,不准出售。第三条凡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均可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新楼房和腾空的旧楼房,应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第四条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准成本价。新楼房的准成本价,每年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评估测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旧楼房的准成本价,按重置价成新折扣计算。重置价是指出售当年新楼房的准成本价。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售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依市建设委员会制定的地段、环境、层次、朝向等项因素的调节标准调节,以每套住房标价。第五条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建筑面积,由区、县建设委员会测定。建筑面积,包括使用面积、结构面积、阳台面积,以及按比例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计算共用建筑面积,应将电梯间、电梯工休息室、配电室、高压水泵房、设备层、地下室、楼房内供暖锅炉的建筑面积扣除。第六条单位以准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依法免征营业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免征契税,自住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第七条职工购买的住宅楼房,供暖费用、燃气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的收取,按职工承租公有住宅楼房的办法执行。电梯、高压水泵的运行、维修及更新费用,由售房单位负担。第八条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须按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立契过户和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第九条职工依照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享有合法所有权,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对住宅楼房出售、出租的,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出售的新楼房,售房单位须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期限和项目保修。旧楼房出售前,售房单位须对房屋结构和装修设备进行检修,保证住用安全和正常使用。职工购买住宅楼房后的管理和维修,按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执行。第十一条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收入,由售房单位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纳入本单位住房基金,所有权不变。第十二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贱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补足房价款,可并处所得房价款2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十三条本办法以准成本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不适用于高收入家庭的职工。第十四条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具体形式,依据本市房改统一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售房方案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建设委员会备案。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实施日期:1992年07月01日(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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