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规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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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颁布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1999-01-2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规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19992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我国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已经整整三年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得到了全面的实施,社会各界的申报意识也有所增强。但是,从目前收集汇总到的统计信息来看,却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申报信息质量问题,如申报信息传送不及时、申报信息填写不准确、申报信息范围不完整等。从各有关金融机构贯彻实施制度办法的情况来看,多数金融机构贯彻落实得比较彻底,也比较认真,也有一些金融机构为了拉客户或怕得罪客户,不敢或不愿严格要求申报者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这样势必造成不公平的现象。为了进一步提高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质量,确保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及时、准确和完整,保证各金融机构切实贯彻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避免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必须加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的力度,进行定期的、制度化的、日常的现场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并进行必要的处罚。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级分支局应从以下几方面做好核查工作:一、及时性方面:严格要求各申报单位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操作规程的规定及时填报、传输申报信息;对于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的行为,也应及时地进行相应的处理,加大执法的力度。二、准确性方面:严格要求各申报单位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操作规程的规定准确填报申报信息,对于填写不规范、不准确的申报单(申报表),应退回要求重新申报填写;准确把握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操作规程的贯彻落实,纠正不符合规定的作法。三、完整性方面:一定要注意漏报、瞒报、不报和逾期未申报的现象,切实做到凡是属于国际收支交易的都必须进行申报,确保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的完整,尤其是要高度重视间接申报中涉外收入统计表、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和对外付款日结单的填制和报送工作。对于经常发生漏报、瞒报、不报和逾期未申报的单位,实行重点核查,必要时进行处罚。为了规范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行为,确保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有效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规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程和规定)。根据国际收支申报办法规定的保密性原则,本规程规定: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工作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级分支局的国际收支统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外汇管理检查部门不负责该项工作的实施;在核查中只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在进行处罚时,一定要做到证据确凿,切实做好资料的存档工作等。国家外汇管理局现将该规程和规定下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规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行为,确保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有效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的国际收支统计部门具体负责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并制发“处罚决定书”和“复审决定书”。第三条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工作,纠正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第四条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给予核查处罚的依据必须是已发布的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未经发布的,不得作为核查处罚的依据。第二章核查处罚的管辖第五条实施核查处罚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的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外汇局负责。第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核查处理在北京发生的中央单位(包括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政策性银行总行、在京的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总部和在京的全国性非金融机构等)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负责核查处理其所在地发生的金融机构(包括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分行、政策性银行分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等)和非金融机构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行为。第七条外汇局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的行为核查处理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对于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同上级外汇局指定管辖。第八条对各级外汇局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的,上级外汇局可直接核查处理,但应事先通知该管辖局,并在处理时充分听取该管辖局的意见,也可在调查清楚后移交该管辖局处理。第三章核查处罚的适用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一)主动减轻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危害后果的;(二)主动向外汇局坦白交待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积极配合外汇局核查、真诚悔改的。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危害后果的;(二)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情节轻微的;(三)其它依法减轻处罚的。第十一条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情形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免予处罚。第十二条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四章核查第十三条外汇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核查人员执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公务时,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或本局的介绍信。核查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前应制发核查通知书,提前五日通知当事人。第十四条外汇局国际收支统计工作核查人员执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第十五条对协助调查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的函件,各外汇局应密切配合,认真调查,及时复函。复函期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第十六条外汇局对中国居民申报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进行核查时,申报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便利。第五章处罚的种类第十七条对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处罚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通报批评;(四)停止该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外汇业务。第十八条对非金融机构(包括个人等)的处罚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通报批评。第十九条对国际收支统计工作人员的处罚种类:(一)警告;(二)记过;(三)记大过;(四)降级;(五)降职;(六)撤职;(七)留用察看;(八)开除。第二十条对处以“通报批评”、“停止该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外汇业务”处罚的,外汇局可将相应的“处罚决定书”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被处罚者承担。第二十一条对处以“罚款”处罚的,罚款金额应为所涉及国际收支交易原币金额的1-5%,但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第二十二条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六章核查处罚的决定第二十三条外汇局在处罚决定做出之前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格式见附件2),向当事人说明准备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二十四条处罚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要充分听取被处罚人的意见,对被处罚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被处罚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理。第二十五条对一个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第二十六条外汇局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格式见附件3)。“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2、认定的违法事实;3、适用处罚的理由、依据;4、作出的处罚决定;5、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6、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7、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8、其他。第二十七条外汇局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填写“送达回证”(格式见附件4);也可采用挂号方式邮寄送达,送达日期以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为准。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第七章执行第二十九条“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第三十条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执行期限一般应在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不停止执行。第三十一条对于外汇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或者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息;(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款。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三十三条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及其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应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办理缴纳罚款手续,并持缴款凭证报送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存档。第三十四条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材料及时归档。存档期限为两年。第八章复审第三十五条外汇局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外汇局或者原承办局有关负责人责令复审后进行纠正:(一)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二)没有处罚法律依据的;(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第三十六条原承办局自行纠正的处罚决定,必须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第三十七条在复议期限内,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一般应适用复议程序。但被申请人(原承办局)若采取复审程序纠正自己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当事人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可适用复审程序。第三十八条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自己的处罚决定的,应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格式见附件5)当事人。第三十九条上级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原处罚决定的,该上级局可将复审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办局,由原承办局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当事人。上级外汇局也可制发“复审决定书”,直接通知当事人。上级外汇局直接复审纠正下级外汇局的案件,应当事先以“复审调卷通知书”(格式见附件6)的形式正式通知下级外汇局。第四十条“复审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1、当事人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2、认定的违法事实;3、复审纠正的理由及依据;4、复审纠正的内容及复审决定;5、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6、复审决定的生效及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7、作出复审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8、其他。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外汇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第四十二条核查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涉及行政复议的,按有关行政复议程序执行。第四十四条各级外汇局可根据本程序的有关规定,具体规定本局国际收支统计核查规程中的有关程序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第四十五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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