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债务抵销规定的理解与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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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抵销协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债务抵销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巧玲【要点提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被告与案外人订立的广告合同因合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在诉讼中不应通过对广告合同的效力的认定,进而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实现当事人互负债务的相抵。【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08)翔民初字第X号。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X号。【案情简介】:原告:林少X。被告:厦门大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X公司)。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9月17日,林少X与大X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林少X向大X公司购买大X公司开发的翔安XX广场一期工程第一幢4层03单元(银座103)房产,房屋总价款464937元;大X公司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不超过180日的,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按购房款每日万分之0.5计付违约金,超过180日的,则按购房款每日万分之0.6计付违约金。买受人于2005年9月16日前已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满后,大X公司未向林少X交付所购房屋。2005年8月26日,大X公司与厦门市天X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天X公司)签订一份广告合同书,合同约定:广告类别为公交站亭灯箱广告和路名牌灯箱广告;数量为四十座候车亭大牌广告+一百座路名牌广告;广告期限二年,自广告实际发布之日起计;广告费单价候车亭大牌单价1000元/月/块、路名牌单价600元/月/块,广告费总额为2400000元。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为:1、本合同广告款项是以大X公司所开发的翔安XX广场商品房与天X公司换购方式合作。2、天X公司的广告费用直接冲抵向大X公司购买房产的费用,即天X公司广告费用总额2400000元一次性与大X公司互抵翔安XX广场店面B111、B112、B113中任选两间,剩余款项可在未售店铺或住宅中选择。除更换版面的费用由大X公司以现金支付给天X公司外,所有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费用都以房产金额与广告费抵付。3、本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大X公司应为天X公司办理全部广告费抵偿购房款的一切手续及费用,包括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的鉴证,房产证的办理等,否则天X公司有权停止广告发布,解除合同,属大X公司违约;天X公司配合提供办理购房所必需的资料。4、天X公司换购大X公司房产享受现金交易的一切待遇。一切按照正常购房方式交易;大X公司房地产价格应按照当前实际市场折扣价格与天X公司交易。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期届满前,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广告费总额的30%计,违约金应以人民币支付。若大X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则双方或大X公司与天X公司指定的购房者订立的广告费抵房产的相关购房合同同时解除。大X公司应以货币方式支付已发布的广告费、违约金及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广告合同签订后,天X公司依广告合同发布广告,并于2005年9月14日和2007年8月21日由大X公司的职员进行确认验收。2005年9月15日,天X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交大X公司,证明内容如下:于2005年8月26日我司与厦门大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其合同总款项是以大X公司的商品房地产与天X公司的候车亭/路名牌广告发布互换形式合作的。我司授权代表人林少X、王富X作为互换甲方商品房地产的产权人。同时,天X公司还出具授权代表人互换甲方商品房地产明细一份交大X公司,其中林少X名下的有:1、B328面积15.67,单价7760元,总价121599元;2、B333面积12.57,单价7760元,总价97543元;3、B111面积47.51,单价17460元,总价829525元;4、B113面积40.86,单价17460元,总价713416元;5、银座403面积125.55,单价3860元 总价484623元。大X公司与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一份翔安XX广场租赁合同,大X公司将翔安XX广场建筑面积约为4681.849平方米(其中地上一层12平方米、地上二层约2280.244平方米、地上三层约2389.605平方米)租赁给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原告林少X诉称:其与大X公司签订后,大X公司不守约,不仅逾期至今仍拒不交房,而且擅自于2006年11月30日将其已购的上述房产转租给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作为经营场所,已构成违约,并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大X公司立即向林少X交付所购买的翔安XX广场一期第一幢4层03单元(A103)房产;2、大X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林少X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即若逾期超过180日,则每日按购房款万分之0.6计),自2007年1月1日计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现暂计至2008年2月20日,为464937元0.006%385天=10742元。被告大X公司辩称:林少X未依约向其支付购房款,其依法可以暂缓向林少X交付房产。林少X没有向其大X公司已一性支付房款的证据,无法对付款方式、资金流向等进行举证。既然林少X未依约交付房款,大X公司有权拒绝向其交付房屋,也有权将房屋租给第三人,也有权拒绝林少X要求的赔偿经济损失。大X公司未向林少X交付房屋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请求驳回林少X的诉讼请求。【审判】: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林少X与大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大X公司与天X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明确买受人于2005年9月16日前(即合同签订前一日)已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大X公司虽提出林少X并未实际缴纳购房款,但林少X提供天X公司与大X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书及授权代表人互换商品房证明,可以证明林少X应支付给大X公司的购房款是以广告费来冲抵的,因广告合同明确约定广告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大X公司应为天X公司办理完全部广告费抵偿购房款的一切手续及费用,包括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的鉴证,房产证的办理等,故大X公司未为林少X办理相关广告费抵偿购房款手续,责任在于大X公司。因此,应认定林少X已交付大X公司购房款。至于天X公司与大X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书后,是否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及广告费是否与购房款一致,系与本案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起诉解决。大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林少X商品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法院认定林少X已交付大X公司购房款,故大X公司以林少X未交付购房款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因此,林少X要求大X公司交付其所购买的翔安XX广场一期第一幢4层03单元房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执行,林少X要求大X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09年4月10日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大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原告林少X所购买的翔安XX广场一期第一幢4层03单元房产。二、被告厦门大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林少X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购房款人民币464937元以每日万分之0.6计付)。案件受理费68元,由大X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大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大X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已认定林少X未实际缴纳购房款,却直接将林少X应支付给大X公司的购房款以天X公司与大X公司所签订的广告合同书中约定的广告费冲抵,据此认定林少X已交付大X公司购房款,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大X公司虽提出林少X并未实际缴纳购房款,但林少X提供天X公司与大X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书及授权代表人互换商品房证明,可以证明林少X应支付给大X公司的购房款是以广告费来冲抵。但本案案外人天X公司出具的一份给大X公司的证明和授权代表人互换商品房明细林少X在原审时未提交该份证据,在一审质证时,大X公司已明确表示从未接到天X公司的任何授权,且林少X提交的此份授权也无大X公司的签收,原审判决却将此证据给予采信,并认定林少X的购房款是以广告费来冲抵的,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因广告合同明确约定广告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大X公司应为天X公司乙方办理完全部广告费抵偿购房款的一切手续及费用,包括大X公司、天X公司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的鉴证,房产证的办理等,故大X公司未为林少X办理相关广告费抵偿购房款手续,责任在于大X公司。因此应认定林少X已交付大X公司购房款。天X公司与林少X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故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自相矛盾。且一审判决认为其可采信的所有证据均未有天X公司同意将广告费用于替林少X支付应向大X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原审判决认定林少X已交付购房款,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天X公司与大X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书后,是否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及广告费是否与购房款一致,系与本案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起诉解决,既然原审判决已认定广告费与购房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却又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债务进行互抵,认定林少X已交付购房款,该认定自相矛盾。二、由于林少X未依约向大X公司支付购房款,大X公司有权拒绝交付林少X讼争房屋,大X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向林少X交付讼争房屋,系大X公司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的直接后果,大X公司无须为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林少X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林少X未欠大X公司购房款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根据天X公司提供的其与大X公司订立的广告合同书及其指定房产受让人的有关证明足以证实,大X公司与天X公司之间已就大X公司用讼争房产抵偿所欠天X公司广告费并且由天X公司指定林少X受让讼争房产达成一致。此事实大X公司在重审中并未否认,而且可以与大X公司和林少X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相互印证一致。正是因为存在以广告费冲抵购房款的前提,而且大X公司也接受林少X作为讼争房产的受让人,双方才会订立相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购房款已经一次性付清的条款,说明双方对购房款的支付问题已经不存在争议。但大X公司却不尊重事实,否认接到天X公司的授权。既然天X公司基于其与大X公司关于以广告费冲抵购房款的约定指定了讼争房产的受让人是林少X,当然视为其已经同意将广告费用于替林少X支付应向大X公司支付的购房款。也正是基于天X公司有此明确的意思表示,大X公司才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直接免除林少X的付款义务。因此,在林少X已不存在支付购房款义务的情况下,大X公司所谓的先履行抗辩权也就无从谈起。2、虽然广告合同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在合同各方已经就广告费与购房款的互抵问题达成一致并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有关的约定不仅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大X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向林少X交付讼争房产的义务。至于广告合同的履行,因该合同已约定大X公司须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广告费抵偿购房款的一切手续,即大X公司的交房和办理产权证的义务本是其应该先履行的义务,与天X公司的广告发布问题无关,更何况天X公司提供的由大X公司确认的验收邀请书表明天X公司的广告发布义务已经完成。因此,大X公司以广告合同的履行问题作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即便其对天X公司的广告发布有异议,也应依据广告合同的约定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大X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林少X与大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虽约定林少X于2005年9月16日前已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但林少X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天X公司证明、广告合同书及其附件、广告验收邀请书、天X公司指定授权代表人的证明和授权代表人互换甲方商品房地产明细,拟证明其已付清房款的事实。因广告合同与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在天X公司非本案诉讼当事人前提下,认定大X公司与案外人天X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书合法有效,违反了法定程序。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林少X与天X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主体,一审判决在天X公司未出庭作证,广告费是否结算完毕、大X公司是否同意以广告费冲抵林少X应付购房款未查明情况下,认定林少X应付购房款是以广告费抵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林少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其要求大X公司交付所购房屋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2009年7月22日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08)翔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林少X的诉讼请求。【法理评析】:本案是否适用债务相抵,涉及到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抵销权行使的条件问题。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相同额度内消灭。抵销包括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是为法定抵销。法定抵销仅需依当事人一方对其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进行。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是为约定抵销。无论是法定抵销还是约定抵销,均为债的消灭方式。其法律意义除方便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外,可使双方债权各优先于其第三债权人受偿。抵销的意思表示,不得附有条件或期限。因为附有条件或期限使其效力不确定,与抵销的本旨相悖,并且有害于他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抵销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才能生效:一是双方互享债权、互负债务为双方行使抵销的前提条件。另外,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须均为合法存在。其中任何一个债为不法,均不得主张抵销。二是双方互负债务,必须其给付种类相同。如果双方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不同,如允许抵销,则不免使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目的难以实现。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是指可以一方的给付清偿对方的债权。如当事人一方的给付物为特定物,对方的给付物为同种类的不特定物,因二者不同种类的给付,不允许以种类债权对特定债权抵销,但允许特定抵销种类债权。三是必须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若未届清偿也允许抵销的话,就等于在清偿期前强制债务人清偿,牺牲其期限利益,显属不合理。四是双方适用抵销的债务是能抵销的债务。性质上不得抵销(如不作为债务、提供劳务的债务以及抚恤金、退休金、抚养费等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和法律规定不得抵销(如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因故意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债务、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债务)的,不得用于抵销的债务。法定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主张抵销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法定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但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约定抵销是指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的债权债务抵销,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但不损害他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具备上述构成要件: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互享债权、互负债务的情形。原告林少X应付购房款给被告大X公司,而被告的广告费应付给案外人天X公司,天X公司为本案之外的第三人,债务人不能以第三人的债权抵销他人的债权。况且本案亦不存在债权让与,不能适用抵销。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互享受债权、互负债务的情形。第二,两个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并未已届清偿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先付购房款,后签约,而广告合同中,被告应付给案外人天X公司的广告费因双方并未结算,广告费清偿期限并未确定。因此,广告合同的债务并未到期。第三,程序上,原告即使主张抵销,本案也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另一个是广告合同关系,在原告未申请追加天X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也未予追加,且天X公司也未申请参加诉讼前提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大X公司与案外人天X公司的广告合同效力,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可能损害天X公司的利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债务,从未约定有关抵销相关事宜,也不符合约定抵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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