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复习资料》word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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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风险及其特征 一、风险的概念 风险的真正含义是指引致损失的事件发生的一种可能性。二、风险的特征 (一)客观性 (二)损害性 (三)不确定性 1.空间上的不确定性。 2.时间上的不确定性。 3.损失程度的不确定性。 (四)可测定性 (五)发展性 三、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损失 (一)风险因素(Hazard) 也称风险条件,是指引发风险事故或在风险事故发生时致使损失增加的条件。因此,风险因素是就产生或增加损失频率(Loss frequency)与损失程度(Loss severity)的情况来说的。 风险因素通常可分为三类: 实质风险因素 道德风险因素 心理风险因素 (二)风险事故(Peril) 也称风险事件,是指损失的直接原因或外在原因,也即指风险由可能变为现实、以至引起损失的结果。 风险因素是损失的间接原因,因为风险因素要通过风险事故的发生才能导致损失。风险事故是损失的媒介物。 风险事故和风险因素的区分有时并不是绝对的。判定的标准就是看是否直接引起损失。 (三)损失(Loss) 损失作为风险管理和保险经营的一个重要概念,是指非故意的(Unintentional)、非计划的(unplanned)和非预期的(Unexpected)经济价值(Economic value)的减少。 这一定义包含两个重要的要素:一是“非故意的、非计划的、非预期的”;二是“经济价值的减少”。两者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构成损失。 损失通常分为两种形态,即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前者指风险事故直接造成的有形损失,即实质损失(Physical loss);后者是由直接损失进一步引发或带来的无形损失,包括额外费用损失(Extra expense loss)、收入损失(Income loss)和责任损失(Liability loss)。 (四)风险因素、风险事故与损失三间之间的关系 三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风险因素引发风险事故,而风险事故导致损失 。第二节 风险的分类一、按风险的环境分类(一)静态风险 静态风险是指自然力的不规则变动或人们行为的错误或失当所导致的风险。静态风险一般与社会的经济、政治变动无关,在任何社会经济条件下都是不可避免的。(二)动态风险 动态风险是指由社会经济的或政治的变动所导致的风险。(三)静态风险与动态风险的差别 损失与否不同 影响范围不同 发生特点不同 二、按风险的性质分类 (一)纯粹风险 纯粹风险是指那些只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的风险。 (二)投机风险 投机风险是指那些既有损失机会,又有获利可能的风险。 纯粹风险与投机风险相比,前者因只有净损失的可能性,人们必然避而远之。而后者却有获利的可能,甚至获利颇丰,人们必为求其利甘冒风险而为之。 三、按风险的对象分类(一)财产风险 (二)责任风险 责任风险是指个人或团体因行为上的疏忽或过失,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照法律、合同或道义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 (三)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在经济交往中,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由于一方违约或违法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四)人身风险人身风险是指可能导致人的伤残死亡或损失劳力的风险。 四、按风险产生的原因分类 (一)自然风险 因自然力的不规则变化引起的种种现象,所导致的对人们的经济生活和物质生产及生命造成的损失和损害,就是自然风险事故。 自然风险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自然风险形成的不可控性。第二,自然风险形成的周期性。第三,自然风险事故引起后果的共沾性。 (二)社会风险 社会风险是指由于个人或团体的行为,包括过失行为、不当行为及故意行为对社会生产及人们生活造成的损失的可能性。(三)政治风险 政治风险又称为国家风险,它是指在对外投资和贸易过程中,因政治原因或订约双方所不能控制的原因,使债权人可能遭受损失的风险。(四)经济风险 经济风险是指在生产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由于受各种市场供求关系、经济贸易条件等因素变化的影响,或经营者决策失误,对前景预期出现偏差等,导致经济上遭受损失的风险。 第三节 风险管理一、风险管理的概念 风险管理是指人们对各种风险的认识、控制和处理的主动行为。它要求人们研究风险的发生和变化规律,估算风险对社会经济生活可能造成损害的程度,并选择有效的手段,有计划有目的地处理风险,以期用最小的成本代价,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 作为人类社会对客观存在的风险的主观能动行为和经验总结,古已有之。 作为独立的管理系统而成为一门新兴的学科,到了上世纪50年代才在美国开始兴起,迄今风险管理的科学方法尚未充分发展。 在20世纪末,出现了整体化风险管理这一崭新的概念,即把纯粹风险和财务风险(价格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等)综合起来加以研究和管理。 二、风险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风险识别 风险识别是风险管理的第一步,它是指对企业面临的、以及潜在的风险加以判断、归类和鉴定风险性质的过程,主要包括感知风险和分析风险两方面的内容。(二)风险估测 风险估测是指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上,通过对所收集的大量详细损失资料加以分析,运用概率论和数理统计,估计和预测风险发生的概率和损失程度。(三)风险评价 风险评价是指在风险识别和风险估测的基础上,把风险发生的概率、损失严重程度,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起来考虑,得出系统发生风险的可能性及其危害程度,并与公认的安全指标比较,确定系统的危险等级,然后根据系统的危险等级,决定是否需要采取控制措施,以及控制措施采取到什么程度。(四)选择风险管理技术 根据风险评价结果,为实现风险管理目标,选择最佳风险管理技术与实施是风险管理的第四步。 风险管理技术分为控制型和财务型两大类。前者的目的是降低损失频率和减少损失程度,重点在于改变引起意外事故和扩大损失的各种条件。后者的目的是以提供基金和订立保险合同等方式,消化发生损失的成本,即对无法控制的风险所做的财务安排。 (五)风险管理效果评价 风险管理效果评价是指对风险管理技术适用性及其收益性情况的分析、检查、修正和评估。 风险管理效益的大小取决于是否能以最小风险成本取得最大安全保障,同时,在实务中还要考虑与整体管理目标是否一致,具体实施的可行性、可操作性和有效性。三、风险处理方式及其比较 风险处理是指通过采用不同措施和手段,用最小的成本达到最大安全保障的经济运行过程。 (一)避免 避免是指设法回避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即从根本上消除特定的风险单位和中途放弃某些既存的风险单位。它是处理风险的一种消极技术。 采用避免技术通常在两种情况下进行:(1)某特定风险所致损失频率和损失程度相当高时。(2)在处理风险时其成本大于其产生的效益时。 避免风险虽简单易行,但意味着利润的丧失,且避免的采用通常会受到限制。 (二)自留 自留风险是指对风险的自我承担,即企业或单位自我承受风险损害后果的方法。 自留风险有主动自留和被动自留之分。 通常自留风险在风险所致损失频率和程度低、损失短期内可预测以及最大损失对企业或单位不影响其财务稳定时采用。(三)预防 损失预防是指在风险损失发生前为了消除或减少可能引发损失的各种因素而采取的处理风险的具体措施,其目的在于通过消除或减少风险因素而达到降低损失发生频率的目的。 损失预防通常在损失频率高且损失程度低时采用。 损失预防措施可分为两种:一是工程物理法,是指损失预防措施侧重于风险单位的物质因素的一种方法,这一方法适用于哈顿的能量释放理论;二是人类行为法,是指损失预防侧重于人们行为教育的一种方法,这一方法适用于亨利屈的骨牌理论。(四)抑制 损失抑制是指在损失发生时或之后为缩小损失程度而采取的各项措施。 损失抑制常在损失程度高且风险又无法避免和转嫁的情况下采用。 损失抑制的一种特殊形态是割离,它是指将风险单位割离成许多独立的小单位而达到缩小损失程度的一种方法。 (五)转嫁 转嫁风险是指一些单位或个人为避免承担风险损失,有意识地将损失或与损失有关的财务后果转嫁给另一单位或个人去承担的一种风险管理方式。 转嫁风险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保险转嫁和非保险转嫁。保险转嫁是指向保险公司投保,以交纳保险费为代价,将风险转嫁给保险人承担。当发生风险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责任给予经济补偿。非保险转嫁又具体分为两种方式,一是出让转嫁;一是合同转嫁。前者一般适用于投机风险。后者适用于企业将具有风险的生产经营活动承包给对方,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对方承担风险损失的赔偿责任。第四节 可保风险一、可保风险的概念 可保风险即可保危险,是指可被保险公司接受的风险,或可以向保险公司转嫁的风险。可保风险必须是纯粹风险,即危险。但也并非任何危险均可向保险公司转嫁,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危险是有条件的。二、可保风险的要件 (一)风险不是投机的 (二)风险必须是偶然的 风险的偶然性是对个体标的而言的,偶然性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发生的可能性,不可能发生的风险是不存在的。二是发生的不确定性,即发生的对象、时间、地点、原因和损失程度等,都是不确定的。 (三)风险必须是意外的 风险的意外性包含两层意思:一是风险的发生或风险损害后果的扩展都不是投保人的故意行为。投保人故意行为引发的风险事件或扩大损害后果均为道德风险,保险人是不予赔偿的。二是风险的发生是不可预知的,因为可预知的风险往往带有必然性 。 (四)风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这一条件是要满足保险经营的大数法则要求。也就是说,某一风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不确定性),但实际出险的标的仅为少数(确定性),才能计算出合理的保险费率,让投保人付得起保费,保险人也能建立起相应的赔付基金,从而实现保险的“千家万户帮一家”的宗旨。 (五)风险应有发生重大损失的可能性第一节 保险的性质一、保险性质说的评介 关于保险性质的学说,国内外学术界主要分歧在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是否具有共同性质的问题。日本学者园乾治教授就以此为界,把近现代保险学理论归纳为“损失说”、“非损失说”和介于两者之间的“二元说”三大流派“十三说”。 (一)损失说 1.损失赔偿说 该说认为保险是一种损失赔偿合同,代表人物有英国的马歇尔(M.Marshall)和德国的马修斯(E.A.Masius)。 该学说是从合同的角度给保险下定义的。但保险与合同本来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是经济范畴,经济范畴是经济关系在理论上的抽象,而合同是法律行为,是经济关系赖以实现的形式,因此,把保险合同等同于保险是错误的,此其一。其二,该学说即使从合同角度来解释保险的概念,也仅局限于合同保险,即私法上的合同概念,而不能解释公法上强制成立的保险关系,如社会保险、存款保险等。2.损失分担说 该说强调在损失赔偿中,多数人互相合作的事实,因而把损失分担这一概念视为保险的性质。此学说的倡导者是德国的华格纳(A.Wager)。 该学说抛开了对保险概念的法律上的解释,而从经济角度指出保险是多数被保险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即分担损失赔偿,实际上已经阐明了保险的本质,这是一大进步。但华格纳把“自保”也纳入保险范畴,则显然是错误的。3.危险转嫁说 该说是从危险处理的角度来阐述保险的本质,认为保险是一种危险转嫁机制,个人或企业可借此以支付一定的代价为条件将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可能遭遇到的各种风险转嫁出去。最早提出危险转嫁说的是美国学者魏兰脱(A.H.Willet),其他代表人物还有美国的另一位学者克劳斯塔(B.Krosta)。 小结:前述损失赔偿说、损失分担说和危险转嫁说都是以损失补偿的概念来阐明保险的性质。相比较之下,其中损失分担说是比较严谨的经济学上的保险定义。(二)二元说 “二元说”论者认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前者以经济补偿为目的,后者以给付一定金额为目的。人身保险是非损失保险。 1.否定人身保险说 该说认为:人身保险并不体现保险的性质,它是和保险不相同的另外一种合同。代表人物有经济学家科恩(G.Cohn)、埃斯特(L.Elster) 和威特(J.D.Witt)。 埃斯特和威特主要是从人寿保险中的储蓄成分来否定人身保险的性质。实际上,人寿保险是保险与储蓄的结合,既通常所说的“储蓄性保险”或“储蓄性险种”。单就这一点论之,科恩的见解是正确的,尽管他否定人身保险是真正的保险,但承认了人身保险中的保险成分。 2.择一说 该说与“否定人身保险说”不同,承认人身保险是真正的保险,但主张把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分别以不同的概念进行阐明。主张该说的有德国法学家爱伦贝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的合同部分也是对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分别定义的。但从严格意义上察之,“择一说”与“损失赔偿说”一样是在法律关系上解释保险,而不是在对保险经济范畴下定义。 (三)非损失说 该说认为:保险应该有一个统一的性质,既然损失说不能涵盖人身保险,那么就要在损失观念之外另寻解释。 1.技术说 该说认为保险是把可能遭受同样事故的多数人组织起来,结成团体,测定事故发生的比例(即概率),按照此比例进行分摊,这种特殊技术就是人身保险或财产保险的共同特征。代表人物为费芳德(C. Vianta)。 保险经营运用概率论原理,仅仅是解决保险的对价问题,用它来解释保险的特性显然是文不对题。小结:凡是“二元说”论者都只是强调了保险的种概念(种概念=属概念+种差),而不是在对保险这一属概念下定义。但是,保险作为独立的经济范畴应该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所以“二元说”是不能接受的。2.欲望满足说 与“技术说”相反,“欲望满足说”是从经济学角度探索保险性质的。其倡导者是拉扎路斯,支持者还有威尔纳(G. Woner)。 3.财产共同准备说 该说认为:保险是为了安定经济生活,将多数经营单位组织起来,根据大数法则积聚经济上的财富并留为共同准备。日本学者小岛昌太郎就主张这个观点。 实际上该说是从保险基金机能上来解释保险性质的。 4.相互金融机关说 该说认为:保险作为应对经济不安定的善后措施,需要以调整货币的收支为目的,所以,保险是金融机关,是以发生偶然性事实为条件的相互金融机构。该说的倡导者为米谷隆三。 保险公司本来就是金融机构。但是,保险公司是经济法人,而保险是经济范畴,把两者等同起来是错误的,此其一。其二,保险行为中的保险费支出和保险金的赔付均不含有金融的特性,所以,保险与金融应为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把保险等同于金融。 小结:非损失说各种释义的特点都是企图完全抛开“损失”的概念。 二、保险的概念 “无危险,无保险”,危险即损失的可能性,那么也就是“无损失的可能性就无保险”。按照这个逻辑,本书对保险下定义时倾向于“损失说”。 (一)保险的定义 某物的自然属性是该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质的规定性。所以,当我们在给保险下定义之前,首先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保险经济现象的质的规定性。 第一,保险是对国民收入中的一部分后备基金的分配和再分配活动,属于分配环节。 第二,没有危险就没有保险。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存在是保险成立的条件。 第三,保险分配是价值形式的分配。 第四,保险分配不同于分配环节的其他分配形式,它是一种对经济损失补偿的部分或全部的平均分摊,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五,保险是以善后处理经济损失补偿为目的的联合行为,必须有多数人参加才可能有保险行为。 第六,保险是一个属概念,其内涵量的规定性必须使其外延量能够概括所有的保险经济现象。即我们给保险下定义以阐明保险的性质,应是对保险这一属概念下定义,而非对保险的种概念下定义。研究保险的自然属性,把握它的质的规定性,从而给保险概念下定义,其任务是认识保险经济现象自身的同一性和与其他经济现象的相异性,这是从静态上认识保险,是认识保险经济现象的基本前提。 根据上述保险经济现象的质的规定性,本书把保险的定义概括为:“保险是集合具有同类危险的众多单位或个人,以合理计算分担金的形式,实现对少数成员因该危险事故所致经济损失的补偿行为。” 这一定义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是,财政救灾后备和经济单位或个人自保不能被认为是保险。该定义坚持了“损失说”的一元论,并且它适用于人身保险。(二)保险的本质 保险的本质是指保险的社会属性,它与保险的自然属性不同。研究保险的社会属性,是既要把握保险经济现象内在矛盾的特殊性(内部的同一性和相异性的对立统一),又要把握保险经济现象与其他经济现象的普遍联系(外部的同一性和相异性的对立统一),从而把握保险经济现象发生、发展和变化的规律,这是从动态上深化对保险经济现象的认识。 所谓保险的本质,即多数单位或个人为了保障其经济生活的安定,在参与平均分担少数成员因偶发的特定危险事故所致损失的补偿过程中形成的互助共济价值形式的分配关系。简言之,保险的本质是指在参与平均分担损失补偿的单位或个人之间形成的一种分配关系。 从近现代保险经济的主要形式看,其内部关系的对立统一有:被保险人之间的分配关系,这是整个保险分配关系的基础;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分配关系,这是保险分配关系的表现形式;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分配关系,这是保险分配关系的发展。 其外部关系的对立统一有:保险分配关系与财政、企业财务、信贷、工资、价格等分配关系的关系。(三)保险分配关系的客观必然性 在物质资料再生产的过程中人们需要联合行动,为了消除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生老病死等给经济生活带来的不安定因素,人们也必须以共同的联合行动,互相共济,共同分担经济损失补偿,保证社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和经济生活的安定。这样就形成了他们之间特有的“我为人人,人人为我”,“千家万户帮一家”的经济关系,即保险分配关系。由于自然力和偶发事件造成的破坏,在任何社会制度下都是不可避免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规律,这就决定了在商品货币经济条件下,保险分配关系的客观必然性,它也是一定的生产资料占有形式所制约的一种经济关系,即生产资料的占有形式决定着保险分配关系的本质。 保险分配关系存在的客观必然性,说明了保险分配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法律关系)的基础,保险的分配关系产生出保险的法律关系,而不是相反。商业保险只不过是保险分配关系得以实现的一种形式。第二节 保险的功能一、保险功能说评介 保险的性质决定保险的功能。保险的功能说明或表现保险的性质,是保险性质的客观要求。 (一)单一功能论 该说主张保险只有经济补偿的唯一功能。认为,经济补偿是建立保险基金的根本目的,也是保险形式产生和形成的原因。在再生产过程中,存在着风险对生产力的破坏与怎样筹资以维护生产力的矛盾。保险就是通过经济补偿恢复生产力以解决这一矛盾的经济手段。 该说只是强调了保险机制的目的和社会效应。但是,对于保险如何达到它的目的和取得它的效应方面却未能加以说明,也就是说“单一功能论”不能完整地说明保险运行机制的全过程,从而也就不能完整地表现保险的性质(二)基本功能论 该说坚持保险具有分散危险功能和经济补偿功能,两个功能是相辅相成的。 分散危险是处理偶然性危险事故的技术手段,只是保险经济活动所特有的内在功能; 经济补偿作为积极体现保险行为内在功能的现实表现形式,是保险经济活动的外部功能。 该说准确地表述了保险机制运行过程中目的和手段的统一,完整地表现了保险的性质,所以,我们说分散危险功能与经济补偿功能的统一就是保险。该说在我国保险理论界得到比较普遍的认可。但问题是,保险除了其两大基本功能外,是否还存在着保险运行机制所决定的其他派生功能呢? (三)二元功能论 该说认为保险具有补偿功能和给付功能。即:从财产保险的角度,保险具有经济补偿的职能;从人身保险的角度,保险又具有保险金给付的功能。 (四)多元功能说 该说认为保险不仅具有分散危险和经济补偿两个基本功能,还应包括给付保险金、积累资金、融通资金、储蓄、防灾防损、社会管理等功能,或者其中的若干个。 “多元功能论”者一般都持发展的观点,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险的功能也应该有所发展,这种动态观无可非议。但是,多功能论往往把一些属于保险公司的功能(诸如融通资金、防灾防损等)归属于保险的功能,这就混淆了保险经济范畴与保险公司经济组织的概念,因而是不正确的。此外,储蓄是货币信用的一种形式,把它作为保险的功能也是不合适的。再如,保险是否具有“社会管理”的功能?看法也不一致。这一观点主要是在西方保险二元性质说的影响下产生的。保险作为独立的经济范畴应该有一个统一的概念,“二元说”的观点是不能接受的。因此,由保险二元性质说所导出的保险“二元功能论”同样是不能接受的。 二、保险的基本功能(一)分散危险功能 为了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分散危险,保险把集中在某一单位或个人身上的因偶发的灾害事故或人身事件所致经济损失,通过直接摊派或收取保险费的办法平均分摊给所有被保险人,这就是保险的分散危险功能。(二)补偿损失功能 保险把集中起来的保险费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人身事件所致经济损失,保险所具有的这种补偿能力就是保险的补偿损失功能。 分散危险和补偿损失是手段和目的的统一,是保险本质特征的最基本反映,最能表现和说明保险分配关系的内涵。因此,它们是保险的两个基本功能。三、保险的派生功能(一)积蓄基金功能 保险分散危险包含了二层意思: (1)空间上分散;(2)时间上分散。 从时间上分散来看,分摊经济损失就带有预提分担金的因素,预提而尚未赔偿或给付出去的分摊金则必然形成积蓄。保险这种以保险费的形式预提分摊金并把它积蓄下来,实现时间上分散危险的功能,就是保险的积蓄保险基金功能。当然,不实行预收保险制的合作保险形态,因不具备时间上分散危险损失机制,因而也就不具有该项功能。 从概念的内涵上可以看出积蓄保险基金是为了达到时间上分散危险,可见,该功能是由保险的基本功能之中的分散危险功能派生而来的。(二)监督危险功能 分散危险的经济性质表现为保险费的分担,参加保险者必然要求尽可能减轻保费负担而获得同样的保险保障。因此,他们之间必然要发生相互间的危险监督,以期尽量消除导致危险发生的不利因素,达到减少损失和减轻负担的目的。保险的这种功能,就是监督危险功能。 监督危险在行会合作保险和相互保险中是在其会员之间进行的,商业保险则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进行的。 监督危险是为了减少损失补偿,所以该功能是保险基本功能之中的补偿损失功能的派生功能,也是使保险分配关系处于良性循环的客观要求。第三节 保险的作用一、保险在微观经济中的作用 保险在微观经济中的作用主要是指保险作为经济单位或个人风险管理的财务手段所产生的对微观主体的经济效应。 (一)有利于受灾企业及时恢复生产 (二)有利于企业加强经济核算 (三)有利于企业加强危险管理 (四)有利于安定人民生活 (五)有利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 二、保险在宏观经济中的作用 保险在宏观经济中的作用是保险功能的发挥对全社会和国民经济总体所产生的经济效应。 (一)保障社会再生产的正常进行 (二)推动商品的流通和消费(三)推动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四)有利于财政和信贷收支平衡的顺利实现 (五)增加外汇收入,增强国际支付能力(六)动员国际范围内的保险基金 小结:保险在宏观和微观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有二:一是发挥社会稳定器作用,保障社会经济的安定;二是发挥社会助动器的作用,为资本投资、生产和流通保驾护航。 第四节 商业保险一、保险的商品属性 (一)保险的商品形态 保险之所以能成为买卖对象,取得商品形态,是因为它具有经济损失补偿的功能或者说能提供经济保障,从而满足人们转嫁危险损失的需要。在商业保险的形态下,保险是一种纯粹独立形态的保障性商品,它的体化物即为保险单。保险之所以取得商品形态,其终极原因还在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保险补偿一般不可能采取直接的摊派方式,而只能采取保险人出售保险单和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买卖方式得以实现。 所以,我们可以说保险的商品形态是保险分配关系得以实现的一种形式,亦即保险分配关系的商品化;所谓的保险商品论,亦即保险分配关系商品化的理论。 (二)保险商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 1.保险商品价值的质和量 (1)质的规定性物化劳动 保险商品的价值是物化于保险本身的劳动,即用来生产因危险损失引起的保险补偿过程中所必需消耗的那部分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劳动。保险商品的价值形成中并不存在活劳动部分(因保险之作为商品是非劳动产品商品),而且其物化劳动部分(指净费率)只是用于补偿损失,是危险消费(纯消费)所必需的部分。所以,我们还可以把物化于保险本身的劳动,简单地理解为危险消费所必需的劳动,它形成保险商品的价值实体。 (2)量的规定性净保费率 保险商品的价值量决定于保险金额的平均损失率,即决定于损失机率所要求的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价值量。所以,保险商品的价值量(净费率部分)决定不受价值规律支配,而是受危险发生的或然率支配。 (二)保险商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 2.保险商品使用价值的质和量 (1)质的规定性提供经济保障。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表现为它为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 ,具体表现为:免除恐惧观念上的消费;补偿损失实质上的消费。保险商品的实质性消费是观念上消费的物质基础,但保险商品的消费主要是观念上的消费,体现着“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共济理念。 (2)量的规定性保险金额。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量,以货币为衡量单位,具体表现为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事件发生后,履行赔付或给付的最高责任限额。(三)保险商品等价交换原理 保险交换是不是等价交换?对此有三种看法:第一种认为,保险交换是不等价交换,因为有些人交了保费却未得到赔偿,相反,得到赔偿的人所得的赔偿金额却超过所付保费的百倍、千倍、万倍以上;第二种认为是等价交换,因为从保险交换的集约性上看是等价的,即以保险人总体为一方和被保险人总体为另一方的双方交易是等价的;第三种认为,个体不等价,而总体是等价的。 以上三种看法实际上均混淆了保险商品价值量与使用价值量的区别。 保险费是单个保险的市场价格,投保人支付这个价格取得保险保障,他们之所以愿意购买保单,是因为他们在比较危险处理(比如自保还是转嫁)财务的机会成本上,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这个保障值这个价,两厢情愿就是等价交换。二、商业保险的概念(一)商业保险的定义 商业保险,又称合同保险或自愿保险。所谓商业保险,即保险双方当事人(保险人和投保人)自愿订立保险合同,由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用于建立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事件时,保险人履行赔付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给保险下的定义是:“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可见,我国的保险法是一部“商业保险法”。(二)商业保险的构成要素 1.专营机构 2.保险合同 3.保险利益 4.大数法则 5.保险基金(三)保险商品交换的特点 1.契约性 2.期限性 3.条件性 4.诺承性三、商业保险与类似制度比较 (一)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比较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为依靠工资收入生活的劳动者及其家属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促进社会安定而举办的保险。主要险种有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三种。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主要内容。 1.实施方式不同 2.举办主体不同 3.保费来源不同 4.保险金额不同(二)商业保险与政策性保险比较 政策性保险可分为两类,一是社会政策性保险,即社会保险;另一是经济政策性保险,也就是政府为实现某项经济政策而举办的保险,如农业保险、出口信用保险等。经济政策性保险的对象一般是关系国计民生比较重大的项目。 1.举办主体不同 2.经营目标不同 3.承保机制不同 (三)商业保险与储蓄比较 1.经济范畴不同 2.需求动机不同 3.权利主张不同 4.运行机制不同(四)商业保险与救济比较 储蓄是自助、单独进行的善后对策,保险是互助合作的善后对策,而救济则是依赖外援,提供救济的有政府、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 1.权利义务不同 2.给付对象不同 3.主张权利不同 (五)商业保险与赌博比较 商业保险与赌博从表现形态上看具有相似之处:其一,单个的给付与反给付不均等。保险方面有给付而未能得到反给付或得到更多反给付(保费与赔款比较),赌博也如此。其二,给付的确定性与反给付的不确定性。尽管如此,两者还是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1.目的不同 2.条件不同 3.机制不同 4.社会后果不同 第五节 保险公司一、保险公司的性质 我国保险公司与世界各国的保险公司一样,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一种形态。二、保险公司的功能 保险公司的功能可分为两组,一是作为组织保险经济活动和经营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的功能,有组织保险经济补偿(简称:组织经济补偿)功能、掌管保险基金功能和防灾防险功能。二是作为金融机构的保险公司的功能,有融通资金和吸收储蓄的功能。 所谓的金融型保险公司,即是组织经济补偿和融通资金这两个基本功能的统一。(一)组织经济补偿功能基本功能之一 (二)掌管保险基金的功能(三)防灾防险功能(四)融通资金功能基本功能之一(五)吸收储蓄功能第一节 保险合同概述一、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共性 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它是保险关系双方之间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即根据当事人的双方约定,一方支付保险费于对方,另一方在保险标的发生约定事故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或者当约定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义务的一种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的一般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 3.保险合同必须合法,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保险合同的特性 (一)双务性 (二)射幸性 (三)补偿性 (四)条件性 (五)附和性 (六)个人性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分类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即以财产(有形或无形)为保险标的的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即以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作为保险标的的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有许多区别。 1.合同主体不同 2.理论依据不同 二、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与定额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价值在合同中是否预先确定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一)定值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以确定保险金最高限额的保险合同。 在定值保险合同的场合,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基础。在实践中,定值保险合同多适用于以艺术品、矿石标本、贵重皮毛、古董等不易确定价值的财产为标的的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海上保险等也多采用这种合同方式。(二)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不预先确定其价值,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估算价值、确定损失的保险合同。 在此类合同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当事人双方需将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金额相对比,在区分超额保险、足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的基础上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三)定额保险合同 定额保险合同是针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在订立合同时,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约定保险金额;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所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三、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与超额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可将保险合同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一)足额保险合同 足额保险合同是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保险合同。 在足额保险合同的场合,通常来说,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全部损失时,保险人应依据保险价值进行全部赔偿。如果保险标的物存有残值,则保险人对此享有物上代位权,也可以作价折给被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中扣除该部分价值;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应按实际损失确定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如果保险人以提供实物或修复服务等形式作为保险赔偿的方式,保险人于赔偿后享有对保险标的物的物上代位权,或者当修复增加了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或其功能明显改善时,保险人在赔款中可扣除掉给被保险人的增加利益。 (二)不足额保险合同 不足额保险合同又称低额保险合同,它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产生不足额保险的原因通常有以下三种: (1)投保人基于自己的意思或基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而对保险标的的部分价值进行投保。 (2)投保人因没有正确估价保险标的的价值而产生的不足额保险。 (3)在订立保险合同以后,因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不足额保险。一般来说,在不足额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赔偿方式有两种: 一是比例赔偿方式,即按照保险金额与财产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额,其计算公式是: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例损失额。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属于第一种赔偿方式。 二是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即不考虑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照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来进行;而对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超额保险合同 超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2款指出,“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通常来说,产生超额保险的原因有以下四种:(1)出于投保人的善意。(2)出于投保人的恶意。(3)经保险人允许,或根据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条件,经保险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按照保险标的重置成本投保,从而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市场价格。(4)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跌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四、单个保险合同、团体保险合同与综合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情况,可将保险合同分为单个保险合同、团体保险合同与综合保险合同。(一)单个保险合同 单个保险合同是以一人或一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又称单独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中,单个保险合同居多。(二)团体保险合同 团体保险合同是集合多数性质相似的保险标的,而每一保险标的分别订有各自的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三)综合保险合同 综合保险合同即指保险人对承保的多数保险标的仅确定一个总的保险金额,而不分别规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 凡是以一个总保险金额承保同一地方的若干项财产,或不同地方的某一项财产或数项财产的合同,都称为综合保险合同。 在财产保险中,综合保险合同通常包括三种情况:第一,以一个总的保险金额承保被保险人各个地方的货物,至于各个地方的货物数量则不在保单上列明;第二,以一个总保险金额承保一幢或数幢房屋以及其中的设备,但各房屋及设备的保险金额则不列明;第三,对于拥有许多房屋的大企业来说,以一个总保险金额以及三个分项保险金额来承保其全部财产。在总保险金额之下,再细分为全部房屋、货物以外的全部财物以及全部货物三项。五、指定险保险合同与一切险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人所承保风险的状况不同,可将保险合同分为指定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一)指定险保险合同 指定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一种或几种风险的保险合同。 指定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一般在保险条款中都明确列举出所承保的风险。仅承保一种风险的保险合同,为单一风险保险合同;承保数种风险的保险合同,为多种风险保险合同。 (二)一切险保险合同 一切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除“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风险的保险合同。一切险保险合同以“除外责任”条款来确定不承保的风险,以此界定其承保风险的范围。 一切险合同的优点在于,它为被保险人提供了较为广泛的风险保障。而且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便于明确责任,易于理赔,从而减少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一切险合同也存在着一些缺点。例如,不易区分保险标的的具体风险状态,易于产生投保人对投保风险费用分配不合理的情况。此外,由于在“一切险”保险合同中未列明的风险都是承保风险,而随着实践的变化,有一些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的风险,或者当时并不显著的风险都将成为保险人所承保的对象,这必然使保险人面临不利的局面。 六、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当事人的不同,可将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直接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契约。保险标的如有损失,由保险人直接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给付责任。 再保险合同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契约。 从合同的关系上来看,再保险是以原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要素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 保险人是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件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给付责任的人。 我国法律一般要求保险人具有法人资格,但并非任何法人均可从事保险业。只有依法定程序申请批准,取得经营资格才可经营;此外,还必须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如果保险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如属超越经营范围,合同效力则根据具体情况而定。2.投保人 投保人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通常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二,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第三,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利益或生命、身体和健康等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财产的权利主体。在被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财产进行赔偿。 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从保险合同中取得对其生命、身体和健康保障的人,同时他也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本体。 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对他人的财产损毁或人身伤亡负有法律责任,因而要求保险人代其进行赔偿,由此对自己的利益进行保障的人。 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确定的方式有以下几种:(1)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被保险人的名字;(2)以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的方式确认被保险人; (3)采取订立多方面适用的保险条款确认被保险人。2.保单所有人 在保单签发之后,对保单拥有所有权的个人或企业被称作保单所有人。保单所有人的称谓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的场合。其拥有的权利通常包括以下各种:(1)变更受益人;(2)领取退保金;(3)领取保单红利;(4)以保单作为抵押品进行借款;(5)在保单现金价值的限额内申请贷款;(6)放弃或出售保单的一项或多项权利;(7)指定新的所有人。3.受益人 受益人也叫保险金受领人,他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人。 (1)受益人的构成要件 第一,受益人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 第二,受益人是由保单所有人所指定的人。 (2)受益人与继承人的区别 两者性质不同:受益人享有的是受益权,是原始取得;继承人享有的是遗产的分割,是继承取得。受益人没有用其领取的保险金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的义务;但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为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的义务。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对象,是保险事故发生所在的本体,即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 特定的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必要内容。但是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并非保障保险标的本身。 尽管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的含义不尽相同,但两者的关系则是相互依存的。一般的说,在被保险人没有转让保险标的的情况下,保险利益以保险标的的存在为条件:保险标的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也存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将蒙受经济上的损失。三、保险合同的内容(一)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保险合同的条款是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文,它是保险公司对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 根据合同内容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 根据合同约束力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法定条款和任选条款。 1.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2.保险标的 3.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的确定应当依据以两个原则: (1)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2)严格遵循保险利益原则。 4.保险费 5.保险期限 计算保险期限通常有两种方法: (1)按日历年、月计算 (2)以一项事件的始末为存续期间(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合同依照其订立的程序,大致可以分为四种书面形式: 1.投保单 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2.暂保单 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它是正式保单发出前的临时合同。有时在保险代理人收到第一期保费后,即发给投保人作为具有暂保单效力的收据。订立暂保单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一般来说,使用暂保单有下列三种情况:(1)保险代理人在争取到业务但尚未向保险人办妥保险单之前,对被保险人临时开出的证明。(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接受投保时,需要请示总公司审批;或者还有一些条件尚未全部谈妥。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向投保人开出暂保单。(3)正式保单需由微机统一处理,而投保人又急需保险凭证。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在保单做成交付前先签发暂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的凭证。 3.保费收据 保费收据是在人寿保险中使用的、在保险公司发出正式保单发之前出具的一个文件。 它与财产保险中的暂保单很相似,但是也有一些重要的差异,表现在:暂保单在出具时即完全生效,并持续有效至正式保单送达时为止。而保费收据只是投保人缴纳保费(通常是首期保费)和可能获得预期保障的证据。这种预期的保险保障通常取决于一些事先规定的先决条件。如果不存在这些先决条件,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4.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它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行为的一种正式书面形式。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履行一、投保人的义务(一)缴纳保费的义务 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最重要的义务。 投保人必须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法缴纳保费。 根据保险通例,保险费的缴纳可以由投保人为之,也可以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之。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代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但他们并不因此而享有保险合同上的利益,保险人也不能在第三人缴纳保险费后,请求其继续给付,而只能向投保人作出请求。 缴纳保险费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通常由当事人约定。一般来说,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一次缴纳保费的形式。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可以采取趸缴、分期缴纳、终身缴纳等方式。(二)通知义务 1.“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在保险合同中,危险增加有特定含义,它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双方未曾估计到的保险事故危险程度的增加。 保险事故危险增加的原因一般有两个:一个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所致。第二种情况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原因所致,与投保人个人无关。 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通常采取提高费率和解除保险合同两种做法。在提高费率的场合,如果投保人不同意,则保险合同自动终止。在保险人接到“危险增加”的通知,或虽未接到通知但已经知晓的情况下,应在一定期限内做出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不作任何表示,可视为默认,以后不得再主张提高费率或解除保险合同。2.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 保险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的条件已经产生。保险人如能及时得知情况,一方面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另一方面可以迅速查明事实,确定损失,明确责任,不致因调查的拖延而丧失证据。 关于通知的期限,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 如果投保人未履行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则有可能产生两种后果:一是保险人不解除保险合同,但可以请求投保人(被保险人)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二是保险人免除保险合同上的责任。 (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不仅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还应当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进行积极的施救,以避免损失的扩大。 我国保险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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