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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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公安部 56 号部长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管理 规范机动车登记行为 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促进经济 社会发 展 保障道路交通安 全 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和办理机动车登记 适用本 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 登记的机动车适 用军车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 应当按照 本办法的规定 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核发机动车号牌 机动 车行驶证 和 机动车登记证书 未领取机 动车 号牌和 机动车行驶 证 的 不准上道路行驶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的登记机 构 负责办 理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登记 第五条 机动车登记的种类分为 注册 过户 转出 转入 变更 抵押 停驶 复 驶 临时入境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 机动车登记编号由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 英文字母和阿 拉伯数字组成 机 动车登记机构代号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确定 每 辆机动车不得同时具有两个以上机动车登记编 号 第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 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 登记无效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向车辆管理所申 请办理机动车登记 填写 机动车登记申请表 提交有效的 资料 第九条 车辆 管理所应当接受机动车所有人 抵押权人的申请 依 法审核机动车所有人 抵押权人提交的资料 检验车辆 在办理机动 车登记的时限内 决定准予或者不予登记 对不予登 记的 书面说明 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十条 机动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 机动车行驶证 和 机动车登 记证书 的 机 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 机动车登记 申请表 持下列资 料 向机动车 所有人住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 请注册登记 并交验 车辆 一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 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车辆的标准照片 三 机动车来历凭证 但海关监管车辆除外 四 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 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 五 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 第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 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 代码 住所的地址 邮 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 机动车的类型 制造厂 品牌 型号 车辆识别代号 车架号 码 发动机号 码 车身 颜色 三 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 四 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五 机动车获得方式 六 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 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 称 编号 七 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名称 编号 八 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 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九 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十 注册登记的日期 十一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按照 机动车 登记工作规范 的规定 审核资料 检验车辆 对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 建立机动车档案 核发机 动车号牌 机动车行 驶证 和 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 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无效的 二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与机动 车来历凭证记载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三 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 第四项 第五项规 定提交的资料记载的内容与机动车不一致的 四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 五 机动车属于走私 无进口证明 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 组 装或者套用国产车目录的 六 机动车未获得国家生产许可的 七 机动车为右置方向盘或者将右置方向盘改为左置方向盘的 八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属于利用报废车辆的 零部件拼组装的 九 机动车检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 十 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第三章 过户登记 第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 且原机动车所 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 辖区的 现机动车 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 填写 机动车登记 申请表 持下列 资料 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 请过户登记 并 交验车辆 一 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 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 机动车来历凭证 四 解除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 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五 机动车行驶证 六 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七 按规定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 还应当交回机动车号牌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 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 位代码 住所的地址 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 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三 机动车获得方式 四 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 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 称 编号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的名称 编 号 六 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 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七 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八 过户登记的日期 第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按照 机动车 登记工作规范 的规定 审核资料 确认车辆 对 超过检验周期的机动 车进行安全检测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在 机动车 登记证书 上记载 过户登记事项 对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 确定机 动车登记编号 收回原机动车号牌和原 机动车行驶证 重新核发机动车号牌和 机 动车行驶证 对不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 收回 机动车行驶证 重新核发 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办理过户登记 一 机动车与该车的机动车档案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二 机动车未解除海关监管的 三 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的 四 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行政执法 部门依法查封 扣押的 五 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四项 第八项 第九项和第十项情形的 第四章 转出登记和转入登记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原车辆管理所 管辖区的 或者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现机动车 所有人的住所不在 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 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住所迁出或者机 动车 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 填写 机动车登记 申请表 持下列资料 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出登记 并交验车辆 一 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情形的 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 机动车登记证书 机动车号牌和 机动车行驶证 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还应当提交 监管海关出具的 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 出 境领 销 牌照通知 书 二 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 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情形的 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 项至第四项的 规定提交资料 并交回机动车号牌和 机动车行 驶证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出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 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 位代码 住所的地址 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 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的名称 编 号 四 转出登记的日期 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还应当登记下列事项 一 机动车获得方式 二 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 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 称 编号 三 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第二十条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按照 机动车 登记工作规范 的规定 审核资料 确认车辆 对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在 机动车登记证书 上记载转出登记事项 收回机动车号牌和 机动 车行驶证 核 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密封机动车档案 交机 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不予办理转出登记 第二十二条 已办理转出登记的机动车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办 结转出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 填写 机动车登记 申请表 持下列资料 向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入登记 并交验车辆 一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 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 机动车档案 四 申请办理转入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五 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还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 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 出 境领 销 牌照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入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 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 代码 住所的地址 邮 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 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三 转入登记的日期 属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还应当登记下列事项 一 机动车获得方式 二 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 编号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的名 称 编号 三 机动车办理保险的种类 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四 机动车销售单位或者交易市场的名称和机动车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按照 机动 车登记工作规范 的规定 审核资料 检验车辆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 在 机动车登记证书 上记载转 入登记事项 核 发机动车号牌和 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办理转入登记 一 机动车所有人擅自改动 更换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的 二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申请 变更登记 一 机动车所有人更改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的 二 机动车所有人住所的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改变的 三 改变车身颜色的 四 更换发动机或者改变燃料种类的 五 因故损坏无法修复需要更换同型号车身或者车架的 六 因质量问题 制造厂给机动车所有人更换整车或者更换同型 号发动机 车身 车架的 第二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时分别登记下列事项 一 机动车所有人变更后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二 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变更后的地址 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 属于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变更事项的 登记修理厂 的名称 地址和联系电话 四 变更车身颜色的 登记变更后的车身颜色 五 更换发动机和改变燃料种类的 登记更换后的发动机号码和 燃料种类 六 更换整车或者车身 车架的 登记更换后的车辆识别代号 车身颜色 以及 负责更换的制造厂的证明 七 发动机 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的名称 编号 第二十八条 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的 机动车所有人 应当于变更后三十日内 填写 机动车登记申请 表 持下列资料 向 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 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 机动车行驶证 四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第二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 在 机动车登记证书 上记载变更登记事项 收回原 机动车行驶证 重新核发 机动车行 驶证 第三十条 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的 机动车所有人 应当于变更前填写 机动车登记申请表 持下列资料 向机动车管辖 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 并交验车辆 一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 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 作日内 确认车辆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应当准予变更 对车辆严重损 坏无法行驶的 应当由车辆管理所派人确认车辆 第三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准予变更的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 完毕后持下列资料 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并交验车辆 一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 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 机动车行驶证 四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五 修理厂出具的证明 六 更换发动机 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 七 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还应当提交负责更换整车的制造厂 出具的证明 车辆管理所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 审核资 料 检验车辆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在 机动车登记证书 上记载变更 登记事项 收回原 机动车行驶证 重新核发 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 除本办法规定允许变更的登 记事项以外 其他登记事项不得变更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三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 抵押人 机动车所有人 将机 动车作为抵押物的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 机动车登记申请表 持下列资料 共同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 请抵押登记 并交验 车辆 一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 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第三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 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 住所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 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 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四 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 按照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的规定 审核资料 确认车辆 对符合本办法 规定的 在 机动车登记证书 上记载抵押登记事 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一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按照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提交 的资料无效的 二 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不一致的 三 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未解除监管的 四 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行政执法 部门依法查封 扣押的 第三十七条 在机动车抵押期间 抵押人将机动车再次抵押的 按 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消灭时或者抵押的机动车需要办理过户登记 时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 机动车登记申 请表 持下列资料 共同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注销抵押 一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 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 在 机动车登记证书 上记载注销抵押事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四十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的日期 注销抵押的日期和抵押担保 债权的数额的情况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七章 停驶 复驶和临时入境登记 第四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停驶或者停驶后恢复行驶 的 机动车 所有人应当填写 机动车登记申请表 持下列资料 向机 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停驶登记或者复驶登记 一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 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 申请停驶登记的 交回机动车号牌和 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 在 机动车登记证书 上记载停驶或者复驶事项 收回或者发还机动车 号牌和 机动车行驶 证 机动车 恢复行驶时 超过检验周期的 应当 经检验合格 第四十三条 临时进入我国境内道路行驶的境外机动车 机动车 所有人应当向入境地车辆管理所申请临时入境登 记 申请和办理临 时入境登记 按照 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 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八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 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 灭 失或者因故不在我国境内道路上使用的 机动车 所有人应当填写 机 动车登记申请表 持下列资料 向机动车管辖地 车辆管理所申请注 销登记 一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 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 海关监管车辆 还应当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 进 出 境领 销 牌照通知书 四 交回机 动车 号牌和 机动车行驶 证 第四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 在 机动车登记证书 上记载注销登记事项 收回机动车号牌 机动车行驶证 和 机动车登 记证书 对于因机动车灭失无法交回机动车号牌和 机动车行驶证 的 应当公告该机动车号牌和 机动车行驶证 作废 第四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 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 准后一年内不申请注销登记的 机动车档案自动 注销 车辆管理所应 当公告该车的机动车号牌 机动车行驶证 和 机 动车登记证书 作废 第四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 法部门查实 机 动车所有人利用假资料 假证明等 领取了机动车号牌 机动车行驶证 和 机动车登记证书 的 车辆管理所 应当注销机动车 档案 收回机动车号牌 机动车行驶证 和 机动车 登记证书 第九章 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号牌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 法定标志 其号 码是机动车登记编号 机动车行 驶证 是准予机动车 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号牌 机动车行驶证 灭失或者丢失 机动车 所有人应当填写 机动车登记申请表 持下列资 料 向机动车管辖地 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机动车号牌或者 机动车行 驶证 一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 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五十条 车辆管理所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 在 机动车 登记证书 上记载补发机动车号牌 机动车行驶证 的事项 机动车号 牌灭失或者丢失的 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补发 原机动车登 记编号不变 补发期内应当给机动车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机 动车行驶证 灭失或者丢失的 应当在受理当日补发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号牌或者 机动车行驶证 辨认不清时 机动 车所有人应当填写 机动车登记申请表 向机动车 管辖地车辆管理所 申请换发 并交回机动车号牌或者 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自受 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 机动车行驶证 于受理当日予以 换发 第十章 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 是机动车办理了登记的证明文件 记载本办法规定的登记事项 机动车登记证书 不随车携带 机动车 所有权转移时 原机 动车所有人应当将 机动车 登记证书 随车交给现 机动车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 灭失或者丢失 机动车所有人应 当填写 机动车登记申请表 持下列资料 及时 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 管理所申请补发 并交验车辆 一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 机动车行驶证 第五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登记证书作废 自受理之日 起满三十日后 重新核发 机动车登记证书 并在 机动车登记证书 上记载补发 机动车登记证书 的事项以及补发 前办理的所有登记事 项 自受理之日起至重新核发 机动车登记证书 之日止 停止办理该 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 辨认不清时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 填写 机动车登记申请表 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 管理所申请换发 并 交回 机动车登记证书 机动车登记证书 于受理当日予以 换发 第五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 被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 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 裁定 判决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 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 动车所有人提供 机 动车登记证书 的 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过户 登记或者转出登 记时 提交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 机动车 登记证书 的证明或者 人民法院出具的 协助执行通知书 车辆管理所 应当公告原 机动车 登记证书 作废 在办理过户或者转出登记的同 时 补发 机动车登记 证书 第十一章 机动车档案管理 第五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每辆机动车的档案 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涂抹 故意损毁或者伪造机 动车档案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 部门 纪检监 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 仲裁机构 律师事务机构因办案 需要 到车辆 管理所查阅机动车档案的 应当出具公函和 经办人工作 证 机动车所有人需查询本人的机动车档案的 应当出示身份证件和 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查阅档案的有关 规定予以办 理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 部门依法要求查封机动车档案的 应当出具公函 车辆管理所应当 从受理的当日起 暂停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车辆管理所接到原 查封单位的公函 通知解封机动车档案的 应当立即予以解封 恢复 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第六十条 机动车档案从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两年后销毁 第十二章 其他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 登记业务 但申 请补发 机动车登记证书 除外 代理人申 请机动车登 记时 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 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 签字 的 机动车登记申请表 车辆管理所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 单位 名称 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 住所的地址和 联系电话 机动车 销售单位从事代理申请机动车登记业务的 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 颁发的营业执照 向 车辆管理所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现 机动车行驶证 或者 机动车登 记证书 的登记事项有错误的 应当要求机动车 管辖地车辆管理所更 正 车辆管理所 应当收回 机动车行驶证 或者 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 个工作日内换发 机动车行驶证 或者 机动车登 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 发现 机动车行驶证 或者 机动车登记证书 的登 记事项有错误的 应 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交回 机动车行驶证 或者 机动车登记证书 换 发 机动车行驶证 或者 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六十三条 在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员 凭公安机关核 发的有效期一年以上的 暂住证 可以申请 9 座以下小型客 车 摩托 车的注册登记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伪造机动车号牌 机动车行驶证 或者 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 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 机动车行驶证 或者 机动车登记证 书 三 转借 挪用 涂改机动车号牌 机动车行驶证 或者 机动车 登记证书 四 以机动车号牌 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登记证书 灭失或者 丢失为由 骗领机动车号牌 机动车行驶证 或者 机动车登记证书 五 非法扣留机动车号牌 机动车行驶证 或者 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号牌的安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前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前端的中间或者偏右 后号牌安装在机 动车后端的中间或者偏左 无任何变形和遮盖 横向水平 纵向基本 垂直于地面并不得倒置 二 临时行驶车号牌放置在机动车前风挡玻璃内侧 无驾驶室的 机动车 应 当随车携带 三 除临时行驶车号牌和试验车号牌外 其他机动车号牌使用统 一的固封装置固封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实施 法律 行政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 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规定 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申 请办理有关登记的 处 200 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未经批准 擅自改变 更 换或者改装的 处 500 元罚款 经检验 不符合规定的 滞 留 机动车行驶证 责令整改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改变 更 换或者改装不得变更的事项的 滞留机动车号牌和 机动车行驶证 责令恢复原状 并处 1000 元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伪造机动车号牌 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登记证书 的 按照下列 规定处罚 一 不以营利为目的的 收缴伪造的机动车号牌 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登记证书 并处 1000 元罚款 二 以营利为目的的 收缴伪造的机动车号牌 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登记证书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一万元以下 罚款 有违法 所得的 处 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 但罚款数 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使用伪造的机 动车号牌 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登记证书 的 收缴伪造的机动车 号牌 机动车 行驶证 机动车登记证书 并处 1000 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转借 挪用 涂 改机动车号牌 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登记证书 的 按照 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的 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规定 以机动车号牌 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登记证书 灭失或者丢 失为由 骗领机动车 号牌 机动车 行驶证 机动车登记证书 的 收缴骗领的机动车号牌 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登记证书 并处 1000 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擅自修改 涂抹 损毁 或者伪造机动车档案的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及其实施办法 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 抵押权人对车辆管理所违反本办法 的规定 拒 绝给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或者对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给予的 行政处罚有异议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构 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拒绝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办 理登记的 二 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办理 登记的 三 车辆管理所上级部门的有关人员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办 法规定给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四 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非法给他人提供牌证或者为他人非 法取得牌证提供便利的 五 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 物的 六 在办理机动车登记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机动车登记过程中 发现机动车 有走私 无进口证明 非法拼 组 装 套用国产车 目录或者有被盗抢 嫌疑的 或者利用假资料 假证明等申请机动车 登记的 应当滞留机 动车和有关资料 询问有关人员并做记录后 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由公安部制定 并向社会公 布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登记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 按照国务院价 格 财政主管部 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机动车号牌 机动车行驶证 和 机动车登记证书 的种 类 式样 各类登记文 书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 机动车登记证书 由公 安部统一印制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 以下等均包含本数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 供乘用 运送物品或 者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 包括各种汽车 摩托车 农用运输车 电车 电瓶车 轮 式专用机械车 轮式拖拉机车组 手扶拖拉机 车组 手扶拖 拉机变形运输机以及被牵引的半挂车和全挂车 等 二 进口机动车是指 1 国家限定口岸进口的汽车 2 各口岸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3 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 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 无合法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 的关键件非法拼 组 装的机动车 三 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 1 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 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 货物进口证 明书 2 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 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 货物进口证 明书 3 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 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 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 出 境领 销 牌照通知 书 4 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 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 件非法拼 组 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 是该部门签发 的 没收走私汽 车 摩托车证 明书 四 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所有权的个人或者单位 五 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以及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 的居民 台湾居民和外国人 六 单位是指机关 学校 工厂 公司等行政 事业 企业单位和 社会团体以及各国驻华使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 七 身份证明是指 1 机关 学校 工厂 公司等行政 事业 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 身份证明 是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2 各国驻华使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的身份证明 是该使领馆 或者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出具的证明 3 居民的身份证明 是公安机关核发的 居民身份证 或者 居民户 口簿 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 辖区域的 其身份 证明 是公安机关核发的 居民身份证 和有效期一年以上的 暂住证 4 军人的身份证明 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 队核发的军人身份证件和团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地址的 证明 5 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 台湾居民和外国人的身份证明 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留证件 八 住所是指 1 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 个人的住所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 地 九 住所的地址是指 1 单位住所的地址为其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记载的地址 2 居民住所的地址为其 居民户口簿 或者 居民身份证 或者 暂 住证 记载的地址 3 军人住所的地址为其团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地址证明记载 的地址 4 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 台湾居民和外国人住所的地址 为其居留证件记载的地址 十 机动车获得方式是指 购买 人民法院调解 裁定 判决 仲 裁裁决 继 承 赠予 协议抵偿债务 资产重 组 资产整体买卖 调拨 等 十一 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 1 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 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 票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发票 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 其来历凭证是该车 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 2 人民法院调解 裁定或者判决所有权转移的机动车 其来历凭 证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 调解书 裁定 书 或者 判决书 以 及相应的 协助执行通知书 3 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机动车 其来历凭证是 仲裁裁 决书 和人民法院出具的 协助执行通知书 4 继承 赠予 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 其来历凭证是继承 赠予 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 公 证书 5 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 其来历凭证是资 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 国家机关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 其 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 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7 国家机关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 其来历凭证 是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8 更换发动机 车身 车架的来历凭证 是 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或 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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